搜尋結果:受命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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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韋宏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台南市○○區○○00號之35。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宏承認所有犯行, 並配合調查,已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 希望在執行前能給予具保機會,返家照顧子女,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且尚有共犯未 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多次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情形,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 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 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 ,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19日宣 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 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 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 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 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5-02-26

ULDM-114-聲-110-202502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 0號、第8390號、第9872號、第99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26

CTDM-113-金易-41-2025022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宇、張凱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訴-255-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蘇美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蘇美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交訴-147-20250226-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 0號、第8390號、第9872號、第99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26

CTDM-112-金訴-69-20250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椒」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策聯在線客服」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然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策聯在線 客服」假借新股申購認繳期限到期,可現金儲匯100萬元為由, 與乙○○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面交100萬元,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於某超商內,列印如附表編號5、1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 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憑條後,復前 往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3偽造之收款憑條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將警方準備之道具現金放入丙○○ 附表編號12之背包後,丙○○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 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策聯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5、7至10 、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印文(詳附表編號13備註欄 所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附表 編號5、13之工作證、收款憑條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辣椒」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29頁)存卷可核,是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 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106頁),然審諸前開規定立 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 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 ,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 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 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 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意見尚非可採。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 03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前述⒈⒉所示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因家中需要用 錢而為本案犯行(金訴卷第24至25頁)之犯罪動機,且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並出示偽造收款憑條、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 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 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羈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4 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金訴卷第13 0至131頁)附卷足參,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釋放後,復於 113年12月13日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並衡量被告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 (金訴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核,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須 扶養71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手腳受傷須回醫院照 X光之身體狀況(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起訴書第3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已全然坦承犯行,具體供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暱稱,且本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幸未致告訴人有何財產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10 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對其自身所犯罪刑有真摯悔 悟,復審酌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綜合前述有利 、不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顯過 重。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5、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5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既經 沒收,則收款憑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本案證據,然未具直接促 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持有,並係被告於 113年12月12日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報酬1萬元所剩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階段坦認無訛(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 被告並於警詢時詳予交代該日取款之具體金額、地點,堪認 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可見該款項應係被告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尚未獲得113年12月12日 之1萬元報酬,偵查階段說的1萬元報酬,實際上係對方返還 其預繳之押金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5頁、第8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針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供稱其係於11 3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加入對方指定之飛機通訊軟體後,即 於同年月12日開始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語(警卷第5 頁),對於押金一節均未提及,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情僅 泛稱係事後想起有押金這件事等語(金訴卷第25頁),此部 分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辯解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高鐵車票存根 1張 7 藍芽耳機 1組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紅色印泥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手機 1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廠牌:三星M14 5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文件夾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 8,500元 12 粉紅色背包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 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2025-02-26

CTDM-114-金訴-17-20250226-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 0號、第8390號、第9872號、第99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26

CTDM-112-金訴-112-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刑事陳報狀暨簡訊紀錄 及匯款紀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 均供稱僅與綽號「董琳」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 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僅與「 董琳」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董琳」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與前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 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告訴 人損失金額全部返還,此有簡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88頁),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王書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 提供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 操作轉帳。王書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前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顧晨 晨」聯繫洪士和,邀請洪士和加入LINE「全球(台灣)反網路 詐騙聯盟55」群組,復由暱稱「董琳」、「洪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註冊「ROBINOTC」之投資會員,就 贈送虛擬貨幣500元之KDF幣,且該幣每天都會增值,但需要 匯款始能提領該虛擬貨幣所產生利益云云,致洪士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13年5月12日9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指示王書聰分於113年5月11日 10時44分許、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王書聰之「HOYA BIT」帳戶(綁定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洪士和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暱稱「董琳」之人,並於113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13年5月12日9時12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HOYA BIT」手機APP畫面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董琳」之LINE首頁擷圖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已將與暱稱「董琳」間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書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112年底被加入一個LINE群組反詐騙集團,版主後來 有說他跟一間美國的虛擬公司有合作,版主張貼她去國外救 人的費用,都是這家公司提供,並傳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網址,伊點擊後下載「HOYA BIT」投資APP,並綁定本案帳 戶,版主說這家公司要回饋群組的人的支持,要給伊等資金 100多萬,所以要先匯一筆處理費,金額是資金的百分之30 ,但伊認為不太可能所以就沒有理會,後來副版主「董琳」 就私訊伊,請伊將名額給他,需要伊提供帳戶,而他會以個 人名義轉帳給伊,叫伊再去「HOYA BIT」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給他們說的美國公司,「董琳」總共轉了8萬元給伊,伊 就去買虛擬貨幣,爾後「董琳」又跟伊說需要再幫忙出3,00 0元,伊覺得是小錢就答應,後來伊再傳訊息給「董琳」, 他都沒有任何回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暱稱「董琳」之人之對 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轉匯上開款項,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亦遭「董琳」 詐騙因而受有3,000元損失一節,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表,除被告依「董琳」之指示所轉匯之金流交易紀錄外,並 無其他與被告所稱之3,000元受詐騙款項相符之金流交易紀 錄,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 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 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 ,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 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 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業已滿50歲,應係有 相當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應可預見其若提供之本 案帳戶帳號資料,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 於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未先查證對方所稱之美國虛擬 貨幣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及實際營運情形,亦未查證對方「董 琳」是否為真實可信之人,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 素不相識之人,並依指示以匯入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且倘若被告並無將帳號資料告 知他人,詐騙集團亦應無從獲得上開詐欺所得,堪認被告容 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書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3-金訴-606-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秉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3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 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業昌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洪志銘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德州撲克計分裁判長、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 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因 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其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每月薪資7萬元,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宣告沒收(見 本院卷第45至51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柯業昌(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等號提起公訴)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呂秉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呂 秉宸、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銘取得聯繫,並向洪志銘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志銘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OK超商南投碧興店(址設南投 縣○○鎮○○路0段0號)內,將新臺幣20萬元交付與呂秉宸。嗣 呂秉宸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吳英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 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呂秉宸即將上開款項交付 與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志銘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銘、證人吳英瑞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 影擷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里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歷兩次修正,且均已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 年)為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均顯較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規定嚴苛。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㈣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 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金訴-647-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貳佰柒拾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鐵釘」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螺絲」(見警卷第21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 家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4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 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 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本案僅因生活挫折,不思以適當方式排解,竟 在市區道路上拋撒大量螺絲、冥紙,造成公共往來陸路之高 度交通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廣告公司負責人,家庭 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螺絲27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高家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投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凌晨1時47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朱宸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南投 縣○○鎮○○巷00○00號旁土地公廟前道路,下車步行時,將鐵 釘276支及冥紙若干張拋撒於道路上,致往來車輛均有遭鐵 釘刺破輪胎或失控打滑之風險,因而致生該路段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鄰近住戶陳秋錦發現上開地點遭撒冥紙及鐵釘,涉 及用路人安全,遂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並提出所 撿拾之鐵釘276支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秋錦、朱宸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均係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 危害之行為,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鐵釘276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4-訴-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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