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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邦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宏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邦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疾病,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 萬元,名下有車輛1臺外,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665,2 3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患有疾病,平均薪資為1萬元,已提出切結書 及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33至37頁),經 參酌聲請人於109年6月後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11年 之收入為35,000元,112年則無收入等情(本院卷23至25、3 0頁),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 230元(本院卷83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為西元200 7出廠之賓士汽車,經參考中古車網站售價,市價約295,000 元(本院卷117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或股票證券投資(本 院卷第63至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 372,441元(本院卷第37、39、51、77、87、97頁、調解卷 第;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 公司未提出債權額及證明,均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車輛 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077,441元(計算式:2,3 72,441-295,000),以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償之情況下,參 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收支情況,客觀上即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 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更-296-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金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81,650元,及其中新台幣113 ,257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5

SCDV-114-司促-1073-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宗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宗倫於100年05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8768元 楊宗倫 自民國106年0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5% 002 新臺幣 13433元 楊宗倫 自民國106年0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8768元 楊宗倫 自民國106年 0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25

PCDV-114-司促-4854-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志丞即張凱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暨 自民國95年0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志丞即張凱堯於民國93年07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 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5

PCDV-114-司促-4852-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李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0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1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41-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圳源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圳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14,933元,聲 請人嗣未依約清償,經銀行公會於95年10月通報毀諾在案, 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3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 應審究者為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是否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第128頁)  ㈢聲請人現71歲餘,現無業無工作收入,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可考(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113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113年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 金5,353元,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3年10月1日新北樹社字 第11324974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職補 字第1131011855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訊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足認 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478元(計算式:1,500元÷12+ 5,353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而聲請人每月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繳健保費826 元,則聲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扣除826元之餘額18,854元 認定之,洵屬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566,265元、240,092元、594,563元、1 ,597,199元、1,597,199元、1,402,00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 陳報在卷,加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58,140元,負 欠債務總額4,430,005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5,4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 8,854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存在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其收支狀況與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 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4

PCDV-113-消債清-230-2025022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長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 及暨自94年09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16%)一成;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16%)二成,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長成於民國94年0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48-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帆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 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職於中 區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 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538元,而伊積欠如附表所 示債務因有無力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無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中電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111至112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 證明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更生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114頁),可見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並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確如附表所示為175萬5067元,而未逾1200萬元無訛,依 上開說明,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9頁),是堪認聲請人 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中電公司,自111年9月1月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然觀伊所提薪轉 戶明細,可見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 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乃為3萬6036元,是本院以每 月3萬603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尚 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 名分別為106年、11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 ),則該2名子女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又聲 請人係與伊配偶共負扶養義務,且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間領有每月6000元之子女育兒津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伊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29 頁至第237頁),又伊主張每月實際支付之扶養費共為1萬 7076元(8538元+8538元=1萬7076元)等情,是參酌上開1 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則堪 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 5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子女-6000元津貼)÷2 名扶養義務人=1萬5618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可採。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萬6 036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應負擔2名子女 扶養費1萬5618元後,其每月餘額僅剩3342元(計算式:3 萬6036元-1萬7076元-1萬5618元=3342元)。而佐以聲請 人之存款已寥寥無幾,又伊所有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2008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NKU-9165號機車2台,出廠年月各為2013年4月、2017年 8月,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可言(見更生卷第127 頁至第21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至伊雖名下尚有2張 有效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共為9782元(見更生卷第85頁 ),並因投資鎰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非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8月5日全數轉讓),而於111年11月迄 今獲有分配盈餘共12萬1621元,此有盈餘分配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高達175萬5067元,則縱將上開 所得盈餘分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優先用於償還債務, 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聲請人猶仍須40餘年方能 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5067元-12萬1621 元-9782元)÷3342元÷12≒40餘年】。又審酌聲請人係78年 次,現為3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有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已堪見倘若不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將行累積更高,伊還款年限顯必加長,依上開說明 ,自有違消債條例乃用於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意。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 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 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283,272元 見更生卷第5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57元 見更生卷第59頁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0,877元 見更生卷第6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1,107,620元 700元 見更生卷第7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688元 見更生卷第7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225,358元 見更生卷第89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7,595元 見更生卷第99頁 合計 1,754,367元 700元 (總計1,755,067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2 111年12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3 112年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4 112年2月 39,302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5 112年3月 38,97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6 112年4月 39,0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7 112年5月 30,4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8 112年6月 40,4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9 112年7月 26,2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0 112年8月 40,7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1 112年9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2 112年10月 41,39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3 112年11月 42,1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4 112年12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5 113年1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6 113年2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7 113年3月 41,53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8 113年4月 43,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9 113年5月 31,583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0 113年6月 30,8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1 113年7月 2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2 113年8月 3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3 113年9月 3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4 113年10月 4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總計 864,85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036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更-88-2025022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美魚 張江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13,542元,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促-1298-20250224-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恭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大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1

SCDV-114-司執-867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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