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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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70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蔡國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CTDV-113-司促-13570-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58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李增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促-19158-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64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7864-20241008-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 鍾維國 張賜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4,506元,及被告王偉迪自 民國108年7月9日、被告蘇双福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阿勝,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榮 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電人字第1110022399號 函、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4號函可佐(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經送達繕本予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蘇双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A 地點)、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 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面廠房,下稱B地點)、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 C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D地點)設 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因該挖礦設備需 用電量大,為圖減少實際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私自破壞A、B、C、D地點如附表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欄所示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剪斷電表同字封鉛,並倒撥指 針,造成系爭電表計量減少,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 陷於錯誤,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365號刑事判決有 罪,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2款第8 目、第44條規定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24,9 91元(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偉迪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依 附表編號1所示,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 40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而現場用量不可 能大於用電設備容量,可見電表甲之用電量6040W應屬誤載 。原告雖主張A、B、C、D地點之現場用電設備運作時數應以 每日24小時計算,惟並非全部電器設備均24小時無停止之使 用,如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且電視機、洗衣機與 挖礦設備無關聯,均應予以剔除,且A地點1樓為倉庫、3樓 為住家,均未放置挖礦設備,倘均以每日24小時計算,並不 合理。又C地點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電表,實際竊電日數自 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為止共62日,原告卻以92日 作計算,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依據稽查手冊第六章追償電 費計算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仍包含罰則在內,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難謂相當,縱認原告得依該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亦應認 為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双福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電 業法第56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且伊並非A、B、C、D地點之登記用電戶,應非 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求償對象。縱認電業法第56條所定求償 對象不以登記用電戶為限,然伊在A、D地點僅係幫忙改電表 ,並非實際用電之人,是原告就A、D地點之違規用電,應不 得向蘇双福請求賠償。其次,現場用電設備中之電燈、電扇 、電視機、洗衣機等設備,均非每日24小時不停運作,亦與 挖礦設備無關連,應予剔除,且被告於B地點實際用電日數 ,僅81日,原告卻以365日作計算,顯不公平,又追償電費 計算方式,含有罰則,與被告竊電所得之不法利益,或原告 所受損害,均不相符,是原告核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並非可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 幣,嗣因該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 少該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應支付予原告之電費,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偉迪自106年起向訴外人莊惠夙承租A地點,推由蘇双福於1 07年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及電 表之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 、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 後,接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 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 ,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 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財產利 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⒉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起向訴外人陳昱潔承租B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10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 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 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 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 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 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 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 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⒊王偉迪自107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楊坤龍承租C地點,推由蘇 双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 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 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 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 電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 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 2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 之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⒋王偉迪自107年1月間起向訴外人羅美惠承租D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6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 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 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 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 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 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 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 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216、365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嗣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 決撤銷原審所判之刑,改判處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即系 爭刑案判決)。  ㈢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用電度數(含運轉 時間)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4,99 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 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為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而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 由謂:「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第2項整併,明 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 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足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業 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以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⒋所載方式減少A、B、C、D地點 系爭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 電費管理正確性之行為,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檔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蘇双福辯稱電業法第56條 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 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登記用電戶云云,均屬無據。  ㈡又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 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 器者,每個以50瓦特計算。五、查獲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 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80%計,電(點)焊機按50%計,其 他器具按100%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 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1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 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 表最近1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違規用電者 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電業雖可 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 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故以立法方式並 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 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 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 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規定計算方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復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則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 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24小時 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 場所,按24小時計算」(審重訴卷第93頁至第84頁),準此 ,上揭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 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經查,被告既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 用電行為,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屬法定損害賠償 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規定,依違規用電者使用各項 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 電價,核算電費即可(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示),而無 須舉證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告辯稱實際用電應扣 除非挖礦設備之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等電量,均屬 無據。又被告承租A、B、C、D地點之目的均係供挖礦使用, 而礦機只要沒有故障與停機,均全年無休24小時持續運行等 節,核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認定 A地點中之電表甲、乙及B、C、D地點之電表均為營業場所之 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被告違 規用電之時間;而A地點中之電表丙(即王偉迪所辯稱之3、 4樓住家)則認定為非營業場所之住家性質,以每日8小時計 算被告違規用電之時間,均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其等實際用 電量不應均以24小時計之,無可採信。  ㈣又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 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 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等情,經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等於C地點之實際用電日數僅為62日, 不應以92日計算云云,惟C地點之電表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 ,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被告僅使用62日等情,固經原 告自陳明確(院卷第113頁),然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倘符合違規用電之行為,台電公司至少須追償3個月 之電費,故原告以92日計算被告之違規用電,並非無據。另 就被告辯稱其等於B地點僅實際使用81日用電部分,考量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適用,於個案追償時應考慮具 體情形而合理推估違規用電期間,以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必 以該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最高數額「1年」作為追 償標準。查被告於B地點之實際用電時間為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共81日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未逾3個月,則原告以365日計算 被告違規用電之期間,尚嫌過苛,自應以3個月之期間即92 日計算,其賠償數額如附表編號2「法院之認定」欄位所示 ,較為合理。  ㈤至王偉迪雖辯稱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40 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審重訴卷第84頁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參照),故6040W應屬誤載云云。惟觀諸A地 點電表甲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審重訴卷第83頁),其上明確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包含電扇1台、電燈5只、3聯插座3個、大 電冰箱1台、小電冰箱1台、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 ,並載明各設備之用電容量,且經王偉迪於「用戶或用電人 」簽章欄位簽名確認,足見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應屬現場查核 之真實記載。且據原告於附表「計算式」欄位中向被告追償 之電費,亦係以電表甲實際用電量之6040W經無條件進位後 之7000W計價,可見被告所稱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電表甲現場 容量為6000W之記載,方屬誤載,是王偉迪前述所辯,難以 採信。  ㈥末按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電價雖規 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審重訴卷第103頁), 經王偉迪辯稱該1.6倍之追償電費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係規定電價, 要非違約金之約定,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不易,且不易查 獲,如僅以原實際電價計算損害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違 規用電行為,蓋事後僅得依原實際電價追償,乃採加乘1.6 倍計算,是原告以1.6倍計算對被告應追償之電費,並無不 妥,是王偉迪上述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 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804,506元,及王偉迪自108年7月9日(附民卷第27頁送 達證書參照)、蘇双福自108年7月21日(附民卷第31頁送達 證書參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王偉迪雖請求勘驗A、D地點之現場蒐證影像,以確認A、D 地點之現場實際用電量云云,然A、D地點之實際用電狀況, 均據台電公司會同檢警人員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明確( 審重訴卷第107頁、第113頁),自無再勘驗現場蒐證影像之 必要。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號 位址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 現場用電設備 計算式 法院之認定 1 高雄市○○區○○街00號(即A地點) 一、莊惠夙自102年11月18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均為莊惠夙。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及相對應配屬樓層:  ㈠左列地點1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甲)。  ㈡左列地點2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  ㈢左列地點3、4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 一、電表甲:  ㈠電扇(100W)*1(台)  ㈡電燈*5(只)(共90W)  ㈢3聯插座*3(個)(共450W)  ㈣大電冰箱(200W)*1(台)  ㈤小電冰箱(100W)*1(台)  ㈥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共51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040W。 二、電表乙:  ㈠電扇*9(台)(共1350W)  ㈡日光燈*4(支)(共72W)  ㈢電燈*2(只)(共20W)  ㈣3聯插座*5(個)(共750W)  ㈤冷氣機(2000W)*1(台)  ㈥挖礦機271(台)及其電源供應器34(組)(共28900W)  ㈦抽風機*2(台)(共200W)  ㈧以上電器合計為33292W。 三、電表丙:  ㈠電扇(150W)*1(台)  ㈡日光燈*11(支)(共88W)  ㈢2聯插座*4(個)(共400W)  ㈣電視機(150W)*1(台)  ㈤電扇(100W)*1(台)  ㈥冷氣機*3(台)(共60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888W。 一、電表甲: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61,320度(7000W×24小時×365日=61,32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951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48,369度(61,320度-12,951度=48,36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313,431元(4.05元×1.6倍×48,369度=31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電表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3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97,840度(34000W×24小時×365日=297,8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1,835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286,005度(297,840度-11,835度=286,005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1,853,312元(4.05元×1.6倍×286,005度=1,853,312元)。 三、電表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8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0,440度(7000W×8小時×365日=20,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8,128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2,312度(20,440度-8,128度=12,312度)。  ㈥平均單價:2.63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51,809元(2.63元×1.6倍×12,312度=51,809元)。 同左。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B地點) 一、陳玉雯自100年2月1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陳玉雯。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3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1(台)(共1620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23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427,880度(163000W×24小時×365日=1,427,88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414,693度(1,427,880度-13,187度=1,414,693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167,211元(4.05元×1.6倍×1,414,693度=9,167,211元)。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59,904度(163000W×24小時×92日=359,904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46,717度(359,904度-13,187度=346,717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246,726元(4.05元×1.6倍×346,717度=2,246,726元)。 3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C地點) 一、訴外人楊坤龍自103年1月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楊坤龍。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4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2(台)(共1632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36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62,112度(164000W×24小時×92日=362,112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703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61,409度(362,112度-703度=361,40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341,930元(4.05元×1.6倍×361,409度=2,341,930元)。 同左。 4 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D地點) 一、被告王偉迪自77年7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王偉迪。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日光燈*2(支)(共40W)  ㈡日光燈*2(支)(共80W)  ㈢電燈*17(只)(共272W)  ㈣電腦(300W)*1(台)  ㈤3聯插座*2(個)(共300W)  ㈥電冰箱(200W)*1(台)  ㈦洗衣機*2(台)(共300W)  ㈧1/2HP馬達*1(台)(共500W)  ㈨冷氣機(2000W)*1(台)  ㈩抽風扇*4(台)(共320W)  挖礦機*4(台)(共2600W)  挖礦機(750W)*1(台)  挖礦機*13(台)(共11050W)  以上電器合計為18712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9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66,440度(19000W×24小時×365日=166,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536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53,904度(166,440度-12,536度=153,904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97,298元(4.05元×1.6倍×153,904度=997,298元)。 同左。 合計:14,724,991元 合計:7,804,506元

2024-10-07

CTDV-112-重訴-14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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