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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3號 異 議 人 吳宜璇即吳雅雀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離婚後四處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於 93年6月11日加入新竹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於93年10月15日 加入新竹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 。111年3月23日考上托育人員,因無經驗屢遭托嬰中心辭退 ,112年12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因不欲造成園方困擾,且 扣薪後不夠扶養年邁母親,只好離職。異議人需扶養高齡84 歲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54,700元需支 付2人之1年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4,779元,尚未達新竹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異議人於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3個月不能搬重物,1 13年7月18日仍須回診檢查,目前尚無法工作,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銀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6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臺銀人壽公司均函覆本院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或為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遠雄人壽公司於 113年5月2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1,307,768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目前工作不穩定,需扶養年邁母親,系爭保單係其與母 親唯一保障,且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向富邦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445元,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小指下方閉鎖性骨折,目前無法工作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並於113年5月23日因工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 目前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其與母親之唯一保障云云,惟觀 諸異議人所提出新竹國泰醫院綜合醫院之112年6月2日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子宮體息肉及子宮黏膜下肌瘤 。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2年4月28日門診,112年5月19 日門診靜脈麻醉下施行子宮鏡手術,112年6月2日門診回診 。」(司執卷第101頁),113年5月23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左側手部第五掌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113 年3月26日急診,113年3月28日門診,113年5月23日門診, 不宜搬重物3個月。」及113年7月18日骨科預約掛號單(司 執卷第101、105至107頁),至多僅能異議人曾於000年0月 間接受子宮鏡手術,並於000年0月間因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而不宜搬重物3個月,尚難逕認異議人於113年5月左手 骨折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迄今仍有因上述疾病或傷勢 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況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 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有遠 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司執卷第64頁) ,堪認執行系爭保單應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而我國尚 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 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 用,異議人亦自承系爭保單係其退休金償還相關債務後之餘 額,因幫前夫擔保事件不敢存於銀行,而於110年1月5日透 過新竹市農會躉繳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作為年老保障等 語(司執卷第69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 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遠雄人壽新美滿超勝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07,768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363-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筑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3 9,702元、558,493元、598,032元,名下有國泰永續高股息 指數股票型基金50股。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要保人為母親凌綉珠;臺銀人壽 無保單;保誠人壽為團險;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為凌綉珠(保單解約金3,241元,聲 請人稱沒能力繳款,都是母親用她的存款20幾萬元繳納,害 怕遭凍結,因此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軍人,自111年1月至12月實領 薪資共425,194元、年終獎金43,335元、考績獎金28,890元 ;112年1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443,146元、年終獎金45,840 元、考績獎金30,560元;113年1月至4月實領薪資共181,066 元、年終獎金50,190元、考績獎金34,820元;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近兩年有從事國內股票、虛擬貨幣,自110年10月起投資股 票盈虧數額953元、投資虛擬貨幣盈虧0元;投資股票交易資 金來源係薪資,投資虛擬貨幣來源則係借貸,本件欲清理之 債務均因112年9月4日在交友軟體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債權人借款,事發發現遭詐騙(更 卷第390、393頁、調卷第51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40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517-51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3-3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 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1頁)、存 簿(調卷第39-44頁,更卷第161-20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01-507頁)、警察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學生證(調卷第61-63頁)、國軍 左營財務組函(更卷第117-121頁)、薪餉單(更卷第139-151 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23-129、389-394、511-515、5 57-560頁)、玉山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含由母親存入零用錢、 還貸款)說明(更卷第457-47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549 -55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77-47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387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3年1月至4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為52,351元【計算式:(181,066÷4 )+(50,190+34,820)÷12=52,35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66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其後稱每月分攤母親房貸 其中3,000元(調卷第113頁),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母親星展銀行帳戶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527-533、295-302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即就讀大學相關費用);聲 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4頁)。經查:  1.父親郭家雄係59年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110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12,567元、386,082元、437,205元 ,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29,682元、2013年出廠之車輛1部; 聲請人稱父親111年1月至113年1月31日任職國光汽車客運股 份公司,月收32,000元,自113年2月起迄今無收入;前於11 2年2月24日領有2,100元普通傷病給付、113年2月21日領有 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1,916,674元(聲請人稱至113年8月16 日剩餘1,490,688元,更卷第512頁)。此外,父親郵局帳戶1 12年8月1日有新光產物公司存入667,002元,係因聲請人祖 母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另於112年8月14日由父親 胞弟郭俊宏存入333,500元,係其將領到部分再平均分給其 餘繼承人。  2.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43-347、39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1 -33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3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103頁)、存簿(更卷第203-237、 519-523頁)、車貸資料(更卷第52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 付費同意書(更卷第361-3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1-3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祖母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47頁)、塔位收據、匯款紀 錄、撿骨資料(更卷第449-456頁)附卷可稽。考量父親關於 剩餘勞保年金1,490,688元之部分(未計入保險理賠等其他收 入) 尚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年餘(1,490,688÷13,088÷1 2=9.4),足認父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列入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  3.母親凌綉珠係60年生,罹患嚴重骨質疏鬆、氣喘等疾病,11 1年度無申報所得,110、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0元(其他 所得)、1,819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3,523 ,300元(有房貸未清償完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 9,502元(110年6月至112年6月期間每年各領有20,000元生存 保險金)。109年8月21日至110年4月27日間領有失業補助14, 280元(更卷第513頁);111年6月17日領有勞動補助24,000 元係失業勞工子女助學補助。  4.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7-341、39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9 -33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35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107頁)、存簿(更卷第239-302、 419-441、535-545頁)、診斷證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收 據(更卷第349-35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9-510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67-373頁)、玉山銀行帳戶及 說明(更卷第419-441頁)在卷可證。 5.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審酌聲請人自述母親生活費都是父親及胞姊負擔:自111年1 月至113年1月父親每月給16,000元,113年5月至6月每月60, 000元(更卷第559頁),而胞姊每月給15,000元,母親每年尚 有生存保險金共70,000元可支配使用(更卷第513頁),可認 父親及胞姊所給與部分已足以供母親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支 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52,3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5,04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706,297 元(調卷第95、83、99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 額為373,560元予以計入),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須4年(計算式:1,706,297÷35,048÷12=4.05)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88年4月出生(更卷第365頁戶籍謄本),有,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40年職業生涯,且其 具有中餐烹調-葷食、烘焙食品-麵包、飲料調製之丙級證照 (更卷第157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更-11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 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 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針對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提起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項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裁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故僅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本票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 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 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108萬6214元,則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應為108萬6214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復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約為45 萬5915元如附表三所示,有各保險公司回覆函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屬實。是第二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591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8萬621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8,040元後,尚應補繳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02年5月7日 34萬8516元 未記載 2 102年5月7日 38萬34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37萬9352元 2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6萬5001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活力洋溢3重大疾病保險 1萬1562元

2024-10-04

TPDV-113-訴-561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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