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宗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37分許
,刷卡進入臺北小巨蛋捷運車站(下稱小巨蛋捷運站)後,即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躲藏於編號3之
廁間內,並褪去全身衣物以全裸方式伺機等待,俟代號AW00
0-A111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
日6時47分許,進入該女廁編號2之廁間時,蔡宗諺隨即站立
於編號3廁間之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之方式,偷窺A女如
廁,A女當場發現大聲呼救,蔡宗諺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之
廁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全裸身體將A女撲倒在地,並以左
手摀住A女嘴巴,試圖以右手手指強行侵入A女陰道,惟因A
女奮力抵抗,故僅碰觸A女陰部而未遂,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
、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
陸○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聞訊進入該女廁強制開鎖查看,
蔡宗諺始停手,陸○雅即聯絡捷運保全人員阻止蔡宗諺離去
,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蔡宗諺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
女廁編號3廁間褪去全身衣物,偷窺A女於編號2廁間如廁,
被發現後即翻越隔板,將A女撲倒在地,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
,並有將手伸往A女下體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要猥褻,並沒有要強
制性交的意思,我手有想要伸到A女下體,但沒有要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但因A女一直反抗,沒有真正碰到,我承認強
制猥褻未遂及傷害罪,我壓制A女時沒有穿衣服,是因為我
在上大號很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傷害及猥褻意圖
部分均承認,其想要碰觸A女下體,但並未真正碰到,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意圖,且A
女與證人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亦有相當程度不同,而驗
傷報告亦僅得證明告訴人A女有受傷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使用廁所中,對A女實施猥褻之行為是臨時起意,無
證據證明被告猥褻行為已既遂,故本案應以故意傷害論罪,
並請審酌被告自小有精神障礙及疾病問題,及被告智能障礙
程度僅有12歲以下之心智主觀條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限
制責任能力之事由,並請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編號3廁間
,並褪去全身衣物,俟A女進入編號2廁間時,即站立於編號
3廁間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方式偷窺A女如廁,經A女發
現呼救後,被告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廁間,將A女撲倒在地
,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並以右手伸往A女陰部,於A女抵抗
過程中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
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
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進入該女廁查看,被告始
停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
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
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5
至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並據證人
即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案發當日聞訊
前往編號2廁間,發現大聲呼叫聲,且有一隻手從下方門縫
伸出求救,經其強制開門後,發現被告全裸站在馬桶旁,A
女橫躺於內門前面地板上,A女內、外褲均褪至大腿處等情
節在卷(偵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68971
號鑑定書(下稱971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45至148頁)、小
巨蛋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偵卷二第33至35頁)、
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4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鑑淵字第111090513
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69至17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偵
卷二第121、12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客觀上已違
反A女意願而著手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關於案發時之詳細經過,Α女於警詢、偵查時迭證稱:我於11
1年6月7日6時45分許進入捷運站,並於6時47分進入捷運站
內女用廁所的編號2廁間,上完廁所抽紙的過程中,看到1顆
頭掛在隔板上,我就尖叫,我一尖叫被告就立刻從隔壁廁間
廁所跨越過來,進到我這間廁所,且被告全裸,被告用左手
摀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手指朝我的下體伸過來,當時我的及
膝褲子都還沒有穿,就已經被被告撲倒在地,我的脖子以上
頭部頂在隔板,我的身體是平躺在地上的,被告在我的右手
邊頸部到右上臂間,我不知道被告是跪著或蹲著,但被告頭
部已經很靠近我的頭部,整個人是壓低的,我一直掙扎,但
被告的手仍持續朝我的陰部觸碰,但被告沒有成功伸入我的
陰道,我的雙腿夾得很緊,一直尖叫,手也一直敲門,大約
過了3至4分鐘,我有想到用手機打110,我的手機扣在我的
手指間,可是我太緊張一手又要護著下體,螢幕無法滑動,
所以手機就停留在原先看劇的畫面,很久都沒有人進來救我
,我想到我的小孩我的求生意志就很強,所以就直接跟被告
對話,我說你等一下,我是想利用空檔爬出去,我順勢把鎖
推開,但被告又推回去鎖上,我只好一直喊救命,就有一位
女站務員進來問有人嗎?我就把手從門板下伸出去示意,女
站務員就強制開門,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直試圖將門板
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站務人員問我們
兩個認識嗎?我就邊穿褲子邊哭著跑出來說我們不認識,我
就頭也不回被其他人帶到外面,我看到被告被其他警察架走
,被告的衣服脫在我上廁所隔壁那一間等語(偵卷一第25至
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除其所證述
獲救情節,與證人陸○雅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外(偵卷一第29至
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
7日5時38分許進入捷運內女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編號
3廁間垃圾桶旁地面上衛生紙、編號2廁間隔板上緣血跡檢出
被告DNA,與被告右手掌傷口驗出被告與A女混合型DNA,及A
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
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診斷結果,有前揭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971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至35頁、第41頁、第145至148頁),
堪認Α女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全裸軀體,自編號3廁間翻越隔
板上方,強行侵入A女所在編號2廁間,將A女壓制於地面,
不顧Α女強烈掙扎,以左手摀住A女口部,右手伸往A女下腹
部並觸及A女陰部,且手指不斷試圖侵入A女陰道,僅因A女
強烈掙扎而未遂行其犯行,並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復因證
人陸○雅進入捷運站內女廁強行開鎖推開編號3廁間門扇後,
方停止犯行,就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其全身赤裸
侵入A女所在廁間,且不顧A女強烈掙扎,仍執意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鍥而不捨舉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
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將手指侵入A女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客觀上亦已著手為之,僅因A女抗拒而未
得逞。
⒊就此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意圖碰觸A女陰
部,且並未實際碰觸而屬強制猥褻未遂云云,然查被告於經
A女察覺當時業已褪去全身衣物而全裸,並即強行侵入A女所
在廁間,若僅意在強制猥褻而觸摸A女陰部,顯毋須提前褪
去全身衣物即可為之,復參以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
受有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而均集中於A女之下半身,是證被告當時欲強行將手伸往A女
陰部之力道及手段均甚為激烈,而非僅意在單純觸碰A女陰
部,是由前揭客觀事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確有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意甚明。又被告就其當時全裸之原
因復辯以:係因如廁過熱而將全身衣物褪去云云,惟查被告
係於111年6月7日5時38分許,穿著短袖、短褲進入捷運站內
女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是證
被告已穿著通常最輕便之衣物而進入廁間,自難認有何因如
廁而過於炎熱,且達致必須褪去全身衣物之必要,被告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難以憑採;且查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A女係於當日6時47分許方進入該女廁(偵卷二第33頁),
則被告於編號3廁間內等待時間長達1小時9分,復再與被告
係先於當日5時34分許先進入小巨蛋捷運外之女廁,而後方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站內女廁,有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上方、第35頁下方),故由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密接時點,先後
出入捷運站外、內女廁之行為,其意顯係在尋覓合適之犯行
地點,而非意在如廁,益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
足取。綜以上揭客觀事證,尚不能僅因被告表示係因如廁過
熱而全裸,且僅有伸往A女陰部而未實際碰觸之行為云云,
即反推被告所為僅止於不罰之猥褻未遂犯行,而解免其性交
未遂之罪責。綜此,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A女指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陸○
雅見聞之證述、A女所受傷勢、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為A女指
述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無強制性交犯意,及辯護意旨以前詞
稱:被告係臨時起意,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及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未遂,且因該行為不罰,而應
論以傷害罪云云,均非可採。
⒋又辯護意旨復辯以A女與證人陸○雅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
有相當程度不同云云;惟查A女於警詢時係表示:我一直將
對方推開並且夾緊雙腿不讓對方侵犯,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
還一直試圖將門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7頁);而證人陸○雅
於警詢時則證述:我進入女廁後看見編號2的廁間門板下緣
縫隙伸出一手揮手求救並傳出呼救聲,但門是上鎖的,所以
我便大喊:「我要強制開門了」,並立即將門打開,開門後
我看見一男一女在廁所,男生呈全裸,女生橫躺在地板等語
,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0頁);故依前揭各該警
詢筆錄,證人陸○雅當時既在廁間門外,而無從看見廁間內
之情況,則以其親自見聞之經歷陳述其行為,自係其見聞A
女伸手並呼救之緊急情況後,隨即為嘗試打開廁間門扇之舉
措,又A女業明確證稱其自始即於廁間內不斷掙扎反抗被告
,故以其親自見聞之觀點,其掙扎行為自屬妨礙被告阻止證
人陸○雅開門之舉措,而不因A女當時係橫躺於廁間地板,即
認其掙扎非屬協力開門之行為,而難認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
有何矛盾、齟齬或不可採信之處,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積極抵抗,故被告
方無從遂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A女為偷窺、觸碰A女陰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
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
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
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應
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辯以本件應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童年即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年齡僅有12歲,故本件應有刑法第19
條適用云云,而就此抗辯所應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詢以:「
(問:本案就抗辯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是否有調查證據之聲
請?是否有於本案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答:基於被
告兩案發生時間相近,請鈞院斟酌,我們願意以高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下稱80號案件)精神鑑定結果為依據,
在本案不再另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而經本院
衡以80號案件之一審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下稱
88號),且依88號判決書記載,該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11年9
月5日,有前揭80號及8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
24頁、第409至415頁),故相距本件犯行時間點111年6月7日
,即未滿3月而屬甚近,是三總就被告於該案件時點所為精
神鑑定報告之判斷,自得為本案犯行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之參考,故本件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有無刑法第
19條所列情形,核得以80號案件所為精神鑑定報告為參酌之
依據。
⒊又經被告提出80號案件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
稱三總)113年1月23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各項評估、診
斷與鑑定結論建議記載:「伍、心理測驗評估報告:...三
、結論與建議:1.注意力、認知功能與因應模式:A(按:即
被告)幼年時期即有發展落後、難以跟上同齡者學習表現之
情況,曾就診確立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發展遲緩,從小到大斷
續接受過感統訓練與藥物治療,求學時其學業表現多落後同
齡者,國小時人際關係開始有狀況,亦出現偏差行為、欺負
較自己弱勢的同儕,困難與同學建立正向友好關係。」、「
陸、精神科診斷:1.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窺視症。3.輕度
智能不足。」、「柒、結論與建議:...針對刑法第19條,
在辨識能力部分,A清楚知道不論偷窺或性侵害是違法且有
風險的;在控制能力部分,內湖運動公園案和本案犯案時,
A都刻意避開人群、選擇心儀對象、等待偷窺或動手的時機
再開始犯案,且為逃避被追捕,A於鑑定時表示犯案前或犯
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會終止行動。本案發生時,A無視被
害人恐懼及痛苦,直到聽聞有人要報警,為避免被追捕而逃
離現場,顯見犯案過程,較著重自身感受及目的,對被害人
同理程度低,但仍知道如何逃避警方。因此,A於犯行當時
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有三總113年1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6079號函附「妨害
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9至403頁);可認即令被告於行為時為輕
度智能不足,並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窺視症等疾患,然
不代表被告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經本院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其原本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外女廁
,當時係有清潔人員站立於女廁外,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考(偵卷二第35頁下方),故由被告進入該女廁後未久即
離去,而變更犯行地點為捷運內女廁之行為,顯同有前揭鑑
定報告書所稱:「被告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
會終止行動」等語之行為特徵,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
終止原地點犯行,而另覓他處遂行犯行之充分判斷及評估能
力,且亦與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具有「待偷窺之時
機再開始犯案」之行為特徵相符,故本院綜以前揭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挑選犯案地點進行準備,並觀
察窺測下手對象,以求順利遂行犯行之能力及行止,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由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
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即不可採。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復主張應參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問題與智能程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全裸藏匿於捷運
站女廁內,隨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除使其受有前揭生理上
之創傷外,更致A女之心理受有嚴重創傷及恐懼,而使其罹
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他特定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
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失眠症等心理疾患,並據A女提出臺
安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二第129頁),犯
行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另案犯強制猥褻罪
,於110年1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
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識應有所認知,而非全然無知,復衡
以本件犯行當時,被告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於本案犯行僅係
一時失慮所為,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潛藏於
捷運站女廁,於清晨出入人員較少之時段,隨機擇取犯案對
象,而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除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外,更因此造成社會大眾之恐
慌,亦有當時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83至190頁)
,所為至屬可議;復參以本件被告之犯案手段,為偷窺女子
如廁後,即以全裸之方式侵入他人廁間,對A女造成難以預
見及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更造成A女身體多處傷害
結果,足見本案已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有相類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1年確定,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並綜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本院卷
二第44頁),與其自幼為輕度智能不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窺視症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現在監執行及其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侵訴-2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