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原名吳祁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亞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亞倫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此,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歐龍翔」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桃
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等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
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歐龍翔」所共同竊得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合計15個,
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吳亞倫負責在旁把風(見偵字
第11573號卷第45、48頁),然被告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
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不分獲任何利得,又依卷内現存事證,
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自應認被告與「歐龍翔」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無線充行動電源
1個,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訊問時稱贈送予「歐
龍翔」,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手機架3個,變賣得款共
新臺幣12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見偵字第1153
7號卷第99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吳亞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充行動電源合計拾伍個與「歐龍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充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吳亞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男子,共同或
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吳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南平店內,由吳亞倫在旁把風,並由該不詳
之人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共5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渠2
人復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公
司復興店,由吳亞倫在旁把風,並由該不詳之人徒手竊取擺
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共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
,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崇武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正
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1
,7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崇武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大興門市內,徒手竊取楊珀彥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快
充手機架組3個(價值共計3,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楊珀
彥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楊珀彥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珀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未扣
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02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