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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原名吳祁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亞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亞倫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此,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歐龍翔」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桃 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等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 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歐龍翔」所共同竊得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合計15個, 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吳亞倫負責在旁把風(見偵字 第11573號卷第45、48頁),然被告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 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不分獲任何利得,又依卷内現存事證, 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自應認被告與「歐龍翔」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無線充行動電源 1個,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訊問時稱贈送予「歐 龍翔」,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手機架3個,變賣得款共 新臺幣12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見偵字第1153 7號卷第99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吳亞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充行動電源合計拾伍個與「歐龍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充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吳亞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男子,共同或 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吳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南平店內,由吳亞倫在旁把風,並由該不詳 之人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共5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渠2 人復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公 司復興店,由吳亞倫在旁把風,並由該不詳之人徒手竊取擺 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共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 ,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崇武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正 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1 ,7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崇武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大興門市內,徒手竊取楊珀彥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快 充手機架組3個(價值共計3,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楊珀 彥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楊珀彥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珀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龍翔」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未扣 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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