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儀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乾 籍設桃園○○○○○○○○○(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尚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且不勝酒力而撞上路邊變電箱,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黃尚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乾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10樓飲用保力達藥酒 加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永福橋上,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失控撞上路旁變電箱,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 ,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尚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63-202412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吳俊儀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惠娟、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韋志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相尹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林幸巧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曾國軒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淑敏、周文興、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之1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 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10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 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 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 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 園市,自應以1萬9,17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 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 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另債務人雖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 及97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均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且其 上已分別設有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足可認為已無殘值而非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以,本件 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依支出明細以觀,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債務人均有繼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再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 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等客觀情事。而債務人並 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 月清償之數額為1,064元,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 :3萬元-2萬9,000元=1,000元,1,000元×0.8=800元】,當 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僅有64元,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 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 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 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 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 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 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 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 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 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 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 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6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775,812 5.清償總金額: 76,608 6.清償比例: 2.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757 2 國泰世華銀行 28 3 和潤企業公司 125(暫予保留) 4 裕富資融公司 20 5 玉山商業銀行 20 6 合迪公司 114(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及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95-20241216-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堪認定,惟其上開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 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 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李翾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翾前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路邊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 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桃交簡-1696-20241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 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曾子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歡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年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MEET夜店飲用調酒5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39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2巷與新生路口前,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29-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ITHON SURA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ITHON SURA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JAITHON SUR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 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JAITHON SURASIT(泰國籍,中文名蘇拉喜)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ITHON SURASIT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泰國小吃店 內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ITHON SURASIT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91-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范沛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沛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113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九如一街前因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30-202411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 NGAI CHOONG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並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上有偽 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押及印文 )與葉時豪」更正為「並出示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及 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由鄺藝忠簽署、用印之偽造『廣 義明』署押及印文)予葉時豪」、第16行「足以生損害於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及葉時豪」,並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向告訴人 葉時豪施用詐術,惟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係於 113年10月6日始入境我國,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 10月14日前即已參與上述詐欺集團之犯行,則在被告僅就其 所涉部分負責之情形下,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資料並收取詐欺贓款之 行為,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 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尚屬未遂。又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 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亦屬知悉,而公訴意旨更未 主張被告所涉詐欺集團確為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被告所涉部分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廣義明」之署押、印文,然此本院 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間存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㈢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 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 部分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各該當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減輕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上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涉洗錢 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上開 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無在 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憑證 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自告訴人處扣得 之現金2,000元,告訴人本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公訴意旨 主張其為犯罪所得,應屬誤解,無論其是否已發還告訴人, 本院本無須為沒收之宣告。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存款憑證 2張 載有「廣義明」署名及印文、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二 「廣義明」印章 1枚 三 工作證 1張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2號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中文姓名:鄺藝忠,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 NGAI CHOONG(中文姓名:鄺藝忠,下稱之)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皮卡丘」(由警方另行偵辦 中)、「呂姿文C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上6 時許,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姿文Candy」、「匯誠營 業員」等人向葉時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 作即可獲利等語,使葉時豪陷於錯誤,而向「匯誠營業員」 表示欲為上開投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金錢時間、 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皮卡丘」指示鄺藝忠於113年10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葉時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匯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 (上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 押及印文)與葉時豪,以取信葉時豪交付款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嗣於葉時豪 交付款項予鄺藝忠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2,000元部分已發 還葉時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時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藝忠於警詢、偵訊、以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時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呂姿文Candy」、「匯誠營業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皮卡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2,000元,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已實際發還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2 工作證 1張 3 廣義明印章 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5 1,000元紙鈔 2張

2024-11-29

TYDM-113-金簡-336-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莊淑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龜山大同店內,徒手竊取冷藏貨架上陳列販售總價值新臺 幣734元之鮮藏蒜仁4包及櫻花蝦2包,得手後即藏放在包包 內,嗣欲離去之際,上開處所之防盜門警報鈴響起,為該店 店員蔡宗峻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蔡宗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12-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黃英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哲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先返家休 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5時許,自其 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前某時,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695-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列記載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予以刪除(卷內查無此證據)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江豈昇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鑰匙1串)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含鑰匙1串),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張志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見江豈昇所使用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 車離去。嗣江豈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遂報警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撫街口 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 二、案經江豈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豈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11-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