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春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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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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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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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晨瑀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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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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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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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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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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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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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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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素華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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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忠志(即葉麗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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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本金及利
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1年8月24日具狀改
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0元,於113年4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
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3月至113年2月在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平均每月收入約33,712元,113年3月待業,113年4月起迄今
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至30,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28,000元),112年、113年領有端午禮金各1,200元,11
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95、242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含使用第三人甲○○之帳戶,本案卷第197至202
、231至2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9至2
3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9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5至7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準此合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之工作收入為496,944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
第242頁),未逾上開金額,尚為可採。準此合計112年3月
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6,84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4,000元(本案卷
第195頁)、嗣稱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4,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13,000元,本案卷第242頁)。經查:葉○豪係104年生,
就讀國小,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8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
91至193頁)、安親班繳費袋(本案卷第225至228頁)等在卷可
稽,可知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每人需6,544元(13,
088÷2=6,544),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無必要。準此合計
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子女必要費用為104,704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合計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
為496,944元,扣除自己276,848元及子女104,704元之必要
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4月至12月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400元,110年1月
至5月於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領有薪資共1
52,700元(各月收入詳附件),110年6月3日至111年3月於國
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領有薪資共327,492元(
各月收入詳附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
第5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
00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1頁正背面)、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一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二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
更卷一第16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14至221頁)
、國統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05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一第21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6頁)、國
統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8頁)、111年3至6月薪資明細表(更卷
二第61頁)、東隆公司回覆(更卷二第59頁)等附卷可證。堪
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0,792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109年至111年每月
支出各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
10,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並提出配偶林霙珊簽立之
租賃契約(更卷二第24至27頁)、租金轉帳明細(更卷一第
224至233頁、更卷二第69至7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未逾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5,4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4,
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經查,葉○豪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學年度第1、2學期受
有免學費補助各7,000元,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各11,169元
、10,755元;110年度寒假及第2學期課後留園補助各3,500
元、6,624元;108年9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領有育兒津貼
共30,000元(每月2,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210至2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頁
、更卷二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4至55頁背
面、更卷二第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34至236
頁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二第34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一第23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65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6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清卷第9頁)附卷可參。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子女領有上開補助,已如前述,且未
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之補助,由債務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12,767元【({11,890
×9+12,109×12+13,088×3}-{7,000×2+11,169+10,755+3,500+
6,624+2,500×8})÷2=112,767】。
⑷至債務人辯稱配偶每月收入約8,000元,如何幫忙扶養,不應
以伊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比例來計算等語(本案卷
第242頁)。經查,其配偶係63年生,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
23頁)可參,而卷內並無配偶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尚無法
確認是否有保險給付收入或財產,縱使債務人所指配偶實際
兼職收入僅每月8,000元,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配偶因特
殊身心狀況致每月僅能兼職度日,其本可尋求最低工資之工
作共同負擔扶養,即不應讓身負欠款之本件債務人增加扶養
比例,否則將對債權人不公平,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免稅額計算扶養,主張子女扶養每月僅
需3,833元(本案卷第141頁),合計二年之金額為91,992元,
本裁定認列子女扶養費為112,767元,對債務人有利,並無
再予增高債務人扶養子女比例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⑸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0,792元,扣除自
己385,488元及扶養子女112,7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9
2,53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2,5
3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45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
列印日期為111年4月19日、113年8月8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13至214頁、本案卷第229至230頁),
顯示債務人原有被保險人身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於最新查詢結果均已失效,且國泰人壽曾函覆聲
請人非保戶(更卷二第5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
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