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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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 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 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 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 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 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 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 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 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 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 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 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 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 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 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 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 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 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 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 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 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 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29-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0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訴願人謝秉舟請求吳亞柔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該院定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宣判。因訴願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記錯法院,前往臺南地院,於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先行致電該院柳營簡易庭安股書記官及報到處, 並於當日上午 11 時 50 分許抵達柳營簡易庭,向法院聲請 依職權續行訴訟,但承辦法官未依職權合意停止訴訟,反而 逕定宣判日,訴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向書記官 聲請閱覽卷宗,亦遭拒絕,違反同法第 191 條、第 242 條規定,訴願人已依同法第 191 條、第 210 條規定,為 再開言詞辯論、續行訴訟、准予閱覽卷宗之聲請,但承辦法 官卻逕行宣示裁判日,造成訴願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懲處承辦法官,並再開言詞辯論。 三、查訴願人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准 予閱覽卷宗之受理機關均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 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 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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