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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8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850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ILDV-113-司促-4916-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伯融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 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11606、23334、2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伯聰、沈伯融部分,均撤銷。 蔡伯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 沈伯融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6至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沈伯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伯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隨時轉出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無必要提領大筆現金,並預見陪同無特殊關係之 人,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可能與詐欺 等不法犯行相關,且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或不法所得。蔡伯聰、沈伯 融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6日前 某日(蔡伯聰)、同月7日前某日(沈伯融)加入由林承德 、劉定南、林奇賢(前開3人詐欺及洗錢部分,均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I」、「panamera」、「陳先生」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伯聰、沈伯 融與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蔡伯聰、林奇賢部分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承德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之方式施 行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蔡 伯聰、沈伯融分別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或林承德與林奇 賢等人前往領地點,林承德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該次與其共犯 之人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各成員之分工分別見附表一編號 1、4、6至8所載),因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嗣 經蔡伯聰、沈伯融、林承德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各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沒收」欄所示)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被 告蔡伯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同被告林承德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均係電信公司從業 人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造 、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與被告蔡伯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蔡伯聰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317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沈伯融(下稱被告沈伯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 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伯融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德、劉定南自白情節 互可勾稽(見同上卷碼),且有附表一編號4、6至8「卷證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國111年1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02453號函(見偵一卷 第65頁)、林承德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 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 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79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屏南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0335號函所附林 承德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8日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3月11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0493號 函所附林承德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 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見 警五卷第99至104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沈伯融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蔡伯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提領時間身處 於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帶林承德去領錢,附表一編號1提領的兩處地 點,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是我配偶的 娘家,而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則在 我家附近,所以我在這周遭出現很正常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伯聰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提領款項時間,身處於該提 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 三卷第7至11頁、偵二卷第37至4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卷證」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000年00月 間因積欠賭債缺錢花用,經得知販賣金融帳戶之管道,遂以 「飛機」軟體與暱稱「I」之人聯絡,並於111年1月5日20時 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I」告知我隔天 即111年1月6日要上工擔任車手,當日我就搭乘火車前往高 雄火車站,「I」派兩個人開車(按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過來接我,將我載到兩間合作金庫銀行,讓我依序 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及69萬元後,將現金交給副駕駛 座的男子,之後讓我暫時去吃早餐,同行的2位男子則將錢 交給上手。指認表上的蔡伯聰就是陪同我領錢的其中一位, 身形瘦高、皮膚白,過程中他都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是將錢 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四卷第29至34頁、第39至42頁,偵一卷 第385至389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蔡伯聰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111年1月6日案發時段行動上網歷程部分擷取資料( 見警三卷第19頁)顯示,被告蔡伯聰之門號基地台位置分別 有於當日:⑴9時54分、10時9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⑵11時32分、11時48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⑶12時7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⑷12時21分出現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⑸12時32分出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而證人林承德係於當日:A、10時9分許,於合作 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50萬元;B、於 12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提領69萬元。經核前開被告蔡伯聰門號所在基地台⑴、⑸之時 間、地點,與林承德持用之手機門號該時基地台位置、時間 均相符合(見警三卷第19頁,其中10時9分恰為林承德提領1 50萬元之時間)。被告蔡伯聰⑴、⑵至⑸之基地台時間、位置 亦均分別與林承德前開A、B時、地相近;再依照被告蔡伯聰 上開基地台位置有於周遭停留或不定點出沒之情形觀之,與 實務上車手頭等待車手領款時,為避免車手領款當下遭牽連 查緝,而於提領地點周遭徘徊,以免遭發現行蹤兼以監督車 手有無私吞款項(俗稱顧水)之特徵相符,是堪認被告林承 德上開所證其於當日提領之150萬及69萬元均係交給被告蔡 伯聰等語,應可信實。  ⒊被告蔡伯聰雖辯稱其配偶娘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其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分別在前開A、 B地點附近,故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上開位置要屬正常 等語。然查,經警分別以GOOGLE地圖測量被告蔡伯聰前述地 點與A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及B合作金 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距離,前者距離長達7 50公尺、後者距離更長達2.3公里,是若被告蔡伯聰上開辯 解可採,則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理應更相近於其所述地點方為 合理,是可認被告蔡伯聰此部分辯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且由前開⑴、⑵至⑸之時、地,亦顯示被告蔡伯聰於同一地 點停留15分鐘,或於提領地點周遭逗留長達1小時之久,足 見被告蔡伯聰確有於林承德提款當時於附近逗留之舉,被告 蔡伯聰復供陳自己平時不會在提領地點周遭閒晃,頂多就是 開車經過,不會久待等語(見偵二卷第37至40頁),而無法 解釋其於上開地點出沒、停留之確切原因,及為何其與林承 德提領當下手機基地台時、地均為一致,是足認被告蔡伯聰 否認未陪同林承德提領、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無 可採。至證人林承德雖於原審證稱對於當天陪同其領錢之人 已無印象,然經檢察官提示林承德當初指認被告蔡伯聰之資 料供其辨識後,林承德表示當時指認實在(見原審卷二第81 頁),可見林承德僅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始為上開證述 ,無足為被告蔡伯聰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蔡伯聰雖辯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非其所購 買,且其於該小客車簽訂讓渡合約書之110年11月7日,人係 在監,可見其並無駕駛該車輛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蔡伯 聰確於110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因案遭羈押,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讓渡人羅仁傑亦於111年5月11日警詢陳稱:伊 之所以於111年2月15日警詢筆錄指認購車之人係蔡伯聰,是 因為當日陪同購車者吳家輝來買車的不知名男子,長像與蔡 伯聰一樣等語(見警五卷第22至27頁),並有其與案外人吳 家輝之前開小客車讓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5頁) ,是可認於110年11月7日向羅仁傑購買或陪同吳家輝前往向 羅仁傑購車之人,並非被告蔡伯聰。惟被告蔡伯聰雖非於11 0年11月7日向羅仁傑購買或陪同吳家輝前往向羅仁傑購車之 人,然其於林承德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即111年1 月6日)並未在監,被告蔡伯聰復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 提領款項時間,其有身處於該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有如上 述,本案詐欺集團又具集團性、人數非少,不能排除被告蔡 伯聰自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其他第三人處取得前開小客車 ,而駕駛搭載林承德之可能,是被告蔡伯聰此部分所辯,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 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 ,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將款項提領後轉交,是若見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提領款項轉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則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 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 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 ,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 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復指示人頭帳 戶提供者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 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 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領款轉交予陌生人 之必要。查被告蔡伯聰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自陳與林承德不認識(見警三 卷第8頁),是其陪同互不熟識之林承德,見林承德違背交 易常情,分次持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自 己,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蔡 伯聰已預見收受之款項為不法款項,亦能預見若收受此來路 不明之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 罪所得,仍收受該款項,是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已可認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蔡伯聰、沈伯融所分擔駕車 搭載、陪同車手提款、交付贓款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向如 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即有「劉嘉 雯」、「鴻宸投資網站客服」、「山田惠子」、「張菀幀」 、「羅雨萱」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蔡伯聰 、沈伯融及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可見係由3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前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林承德帳戶,再由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分別 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或林承德與林奇賢,由林承德提領 款項後交予被告蔡伯聰或共犯林奇賢,被告蔡伯聰與共犯林 奇賢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構成縝 密、分工精細;復觀林承德各於111年1月6日至10日多次提 領本案贓款,足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 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其等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而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與其他集團成員均無親誼,仍願意聽從指示分擔 上開行為,自有參與該組織之故意,亦堪認定。又依卷存證 據,雖無法確認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確 切時間,惟核之被告蔡伯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1年1月6 日有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提款之舉,而被告沈伯融則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111年1月7日首次駕車搭載林承德提款,由 之可認被告蔡伯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點應係在111年1月 6日前之某日,而被告沈伯融加入之時間點,則係在111年1 月7日前之某日。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伯聰、沈伯融上開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蔡伯聰、沈伯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 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原同條 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則經刪除,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伯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此部分之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沈伯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審究被告沈伯融是否該當該減輕其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則修正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蔡伯聰否認有本案附表一編號 1之洗錢犯行、被告沈伯融則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附表一 編號4、6至8之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2萬元),復其2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 ,應以新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逾新 臺幣1億元罪對其較為有利;被告沈伯融附表一編號4、6至8 之洗錢犯行,依前開舊法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新法則係判處有期徒刑6年 至5年,是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罪對被告沈伯融較為有利。 ㈢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犯,並無前開各種加重情事 ,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⒊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沈伯融本案所為,是否 該當此減輕其刑要件。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蔡伯聰、沈伯融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蔡伯聰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沈伯融部 分為附表一編號4),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詐術,分別對被害人林煥程接續施行 詐術,使林煥程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被告沈伯融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是核:  ⒈被告蔡伯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⒉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所犯、被告沈伯融附表一編號4、6至 8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就前開各編號所為,與與其等共犯之各 共同被告(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及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伯融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蔡伯聰、沈伯融觸犯前開洗錢罪,惟 該罪與被告2人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亦漏未論究被害人林煥程於111年1月7日18時37分、18時3 9分各匯入5萬元至林承德前開帳戶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沈伯融此編號中被害人林煥程其餘之匯款間,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被告沈伯融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科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保護管束指揮書、監獄假釋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6 5至480頁),已可證明被告沈伯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 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於000 年0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被告沈伯融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6至8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沈伯融前已因 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再為同一類型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6至8之詐欺犯行,雖於偵審中均 自白,有如前述,惟其自陳有自此等提領之款項中分得2萬 元之報酬(見警一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528至529頁),此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所犯之刑。被告沈伯融此部分雖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前已述 及,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此部分之刑,惟被告沈伯融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附表一編號4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雖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沈 伯融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 前述,且各使如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 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法律適用難 謂妥適。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林煥程除如起訴書所載 之匯款外,另於111年1月7日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入5萬 元至林承德前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之被害人林煥程其餘匯款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雖檢察 官漏未起訴,因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乃原 判決未論究此節,事實認定容有違誤。被告蔡伯聰上訴否認 犯罪,被告沈伯融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量刑過重,雖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蔡伯聰、沈伯融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均為智識成熟、具謀生能力之成 年人,竟不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 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混亂、司法查緝之困難, 所為均甚不該,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蔡伯聰矢口否認犯 行,可見就所為毫無悔悟之意、被告沈伯融就所犯則全然坦 承犯行,且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犯後態 度尚無不佳,又其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分 別衡酌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伯聰部分)、附表一編號4、6 至8(被告沈伯融部分)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 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犯罪手段、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沈伯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蔡伯聰部分 見本院卷第315頁、沈伯融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伯聰 部分)、附表一編號4、6至8(被告沈伯融部分)「本院判 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沈伯融坦認犯行,惟未與 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前開 各被害人分別遭受之損失,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各該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七、沒收:  ㈠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6至8之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共計2萬元,前已述及,且經扣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附表一 編號1、4、6至8所示其餘贓款,既經林承德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並非分別在被告2人之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扣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沈伯融、共犯林承德 犯附表一編號4、6、7,與被告沈伯融犯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予沒 收,核有過苛;附表二編號6共犯林承德所有之現金1萬4900 元,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林承德及被告沈伯融或被告蔡伯聰 所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4、6、7犯行有所關聯;附表二編號 7至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犯 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沈伯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參、共同被告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部分,業分經原審判處罪 刑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提款者(即林承德)、該次與林承德共犯之人、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李國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海悅投股市理財VIP」群組認識李國賓,再以該群組助理暱稱「劉嘉雯」向其謊稱可以加入飆股平台,但必須先匯入資金至指定帳戶,李國賓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5日15時45分 蔡伯聰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分別於111年1月6日10時9分、111年1月6日12時1分許,至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150萬元、69萬元後,交予蔡伯聰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證人李國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7至89頁、91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27至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31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32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0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00至117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卷第95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7頁) 220萬元 蔡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1 張瑄甄 詐騙集團開設鴻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票平台,張瑄甄透過LINE客服加入該網站會員,該客服謊稱可以透過該系統投資股票云云,張瑄甄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59分許 劉定南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1年1月7日12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20萬元後,交予劉定南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張瑄甄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3頁、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1年3月27日陳報單1份(報案人:張瑄甄)(偵一卷第3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7頁)、證人張瑄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併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張瑄甄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林承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19至20頁) 54萬8000元 3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2 田盈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瑜婷」與田盈蓉聯絡,謊稱可以分享股市行情,邀請加入「先鋒領航資訊」群組,再謊稱可申請法人通道交易股票,並提供連結下載「鴻宸」APP,佯稱該APP是法人與主力使用,另需支付獲利10%作為公司報酬,並再給「臺灣領航資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稱此為其公司名稱,最低投資金額為50萬元,但因田盈蓉稱金額過多,故稱可以提供20萬元額度嘗試投資,田盈蓉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1分許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田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6頁)、證人田盈蓉提出之投資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證人田盈蓉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警一卷第125頁) 59萬元 4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 林煥程 詐騙集團以交友網站認識在日本之林煥程,以「山田惠子」謊稱在台北開設室內設計公司,老家在日本神戶市,並介紹「MT5」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林煥程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2、35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人林煥程告訴代理人林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241至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報案人:林承軒;被害人:林煥程)(警三卷第81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林煥程)(偵一卷第271至2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2月13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林承軒)(偵一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林煥程於日本交友網站認識犯嫌「山田惠子」之翻拍照片1份(警四卷第211頁)、證人林煥程與暱稱「惠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257至263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街口支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警四卷第223至224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紙(警四卷第227至229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轉帳帳戶及金額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63頁) 111年1月7日18時46、48、53分許各匯款3萬、3萬、2萬6410元;同日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5萬元 沈伯融駕車搭載林奇賢、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0年1月10日12時33分、36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各提領9萬元、81萬元後,悉數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先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沈伯融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人行道機車置物箱內,以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4 彭秀蓮 詐騙集團以LINE軟體與彭秀蓮聯絡,謊稱渠等為法人團體,較容易抽中新上市股票云云,要彭秀蓮照指示下載「鴻宸APP」,後陸續向其謊稱抽中新上市股票,要其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彭秀蓮不疑有,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40分許 劉定南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分別於111年1月7日14時54分許、111年1月7日15時11、12分許,至合作金庫憲德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提領65萬元,及至聯邦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及1萬元後,悉數交予劉定南,劉定南先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林承德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彭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彭秀蓮)(警三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彭秀蓮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第114頁)、證人彭秀蓮提出其向鴻宸客服申請投資款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16頁) 64萬元 6 附表三編號2 周衡湘 詐騙集團謊稱「鴻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向其推銷,周衡湘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33分許 沈伯融駕車搭載林奇賢、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0年1月10日12時33分、36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各提領9萬元、81萬元後,悉數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先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沈伯融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人行道機車置物箱內,以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周衡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周衡湘)(警三卷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周衡湘)(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1年1月1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周衡湘)(偵一卷第199頁、第203至205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警四卷第309至317頁、偵一卷第235至236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309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305至307頁) 3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三編號3 石麗娟 詐騙集團以手機訊息傳送加入LINE連結予石麗娟,石麗娟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張菀幀」為好友,張菀幀推薦加入投資群組,內有暱稱為「許嘉泓」投資老師謊稱可以帶領投資云云,並要求註冊「鴻宸」網站,該網站客服要求其陸續匯款,石麗娟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證人石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3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石麗娟)(警三卷第127至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石麗娟)(偵一卷第128至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1年2月1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石麗娟)(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宸鴻投資委任契約書截圖1份(偵一卷第163至164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143至162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四卷第325頁) 5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三編號4 鍾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給鍾芷,自稱為投資公司助理,並留LINE暱稱「羅雨萱」做為聯絡,謊稱會提供投資標的,教導選股技巧,後再提供網址給鍾芷佯稱可作開戶,存錢後可參與股票抽籤,但因不具法人身份,所以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鍾芷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8分許 同上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證人鍾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2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鍾芷)(警五卷第9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鍾芷)(警一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1年1月10日陳報單1份(陳報人:鍾芷)(警一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1年1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鍾芷)(警一卷第96至97頁)、證人鍾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匯款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04至110頁)、證人鍾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一卷第103頁) 5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新臺幣 2萬元 沈伯融 2 蘋果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承德 4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5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6 新臺幣 1萬4900元 7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伯聰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434-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A1(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8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A1(名字詳卷)有其事實 欄所載在其○○市○○區住處(址詳卷),基於不確定故意,以 針孔攝影機拍攝A男(姓名詳卷,為7歲以上未滿12歲兒童) 裸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過程畫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乃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 罪刑(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 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 ,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 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 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 ⒈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 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即任何以金 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 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 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 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㈡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 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拍攝、製造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正理由,指性影像以 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 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 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 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是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 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 標準。 ㈢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裸 露生殖器隱私部位之沐浴畫面(見原判決第5頁第24列、第3 0列),說明上訴人「拍攝A男裸露生殖器影片之整體特性,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及引發羞恥感」、「其影片 內容衡情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至31列)。惟上訴 人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A男沐浴行為,A男 並不知情,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握者 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符 ?原判決未為說明。又稽之卷內第一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 上訴人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上 訴人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 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 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 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 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 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 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 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 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 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 :「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上 訴人)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 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 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 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 」、「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 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不公開卷第133至151頁)。A男裸 露身體,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且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 官或有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上訴人之配偶 及其妹妹),或上訴人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 洗澡邊與上訴人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 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是 否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 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163-2024100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A1(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提起第 三審上訴(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 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名字詳卷)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即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下稱本案》)。㈠ 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適用,原判決採與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 決之相同見解,認「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以「被害人 知情」、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需有互動」為必要。然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則認以「在兒童及少年『知情』 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時方有適用,已有歧異。㈡ 依本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24條「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並未將「欠缺被害人同意」、「被害人不知情」 納入行為態樣。且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與刑法 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相當,惟後者對被害人性自 主權核心領域之侵害、所致被害人身心受傷程度均較前者嚴 重,如寬認「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即違反憲法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依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文義,「以…方法,使…」之構成要件需與 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互動。單純偷拍行為欠缺與被害人互 動之可能,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認「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之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屬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之方法」, 有過度擴張文義解釋範圍之違法。因認本院前述2判決已產 生歧異,且有原則重要性,聲請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 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參照) 。所謂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提案庭就受理案件 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見解不同,而將該 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 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 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係採「裁 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倘不具 該要件,即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 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該案事實審認定:被告 明知被害人7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 傳送臉書訊息,向被害人等佯稱:願意提供運動服外拍之工 作機會,僅需穿著運動服拍照即可賺錢等語,使被害人7人 相信僅係單純拍攝學校運動服照片而應允之。嗣被告利用拍 攝之機會,裸露其勃起之性器,放置於被害人7人臀部後側 ,緊臨而未觸碰臀部,再持其所有行動電話,拍攝該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照片,被害人7人因「不知」行為人有裸露勃 起性器官之行為而無法拒絕等情。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 5號判決,該案事實審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2人均為兒童, 明知在其住處之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使 被害人2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在上開浴廁內沐浴或 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仍出於縱使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所載時間,以前揭針孔攝影機拍 攝被害人2人分別為全身裸體,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 之沐浴過程影片、部分裸體,裸露臀部等隱私部位之如廁過 程影片等情。兩案事實並不相同。又本院關於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已經多數判決闡 釋法律見解,難認有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 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自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不合,而無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之必要。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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