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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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泓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泓進與劉清耀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 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劉清耀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劉清耀償還積 欠之工程費用,並將汽油潑灑該處客廳及臥房門口,預備點 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清耀,劉清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劉清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到場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清耀委 由蔡國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耀、證人即在場者吳惠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5502號鑑定書暨鑑 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 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汽油 1桶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0 打火機 1支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024-12-13

TCDM-113-簡-2219-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蕭淑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淑文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2-10

ULDV-113-消債聲-13-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黃盈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惠珍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盈璋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卷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9

CYDV-113-消債更-259-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中崎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之扣案現金新臺幣43,100元,准予 發還王中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中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曾為警查扣贓款新臺幣(下同)43,100元,爰 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 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執行搜 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43,1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表在卷可參,又起訴後該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收件後登錄為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號2-2編號6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59頁)。然扣案之現 金43,100元,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 本案卷證屬實。此外,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後,檢察官表示對 於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無意見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28日雲檢亮慎113蒞2159字第1139036134號回 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現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ULDM-113-聲-939-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賜清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賜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34,434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債權銀行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其雖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但因債 務人於該會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聲請人有依原契約履行還 款,其不會參與消債調解。故兩造均無人出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9-31頁、第37-38頁、本案卷㈠第5 9-6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1日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處,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 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聲請 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係擔保債務人何賜清及 何星毅在本會之借款債務,目前本會之借款人①何賜清本 金尚欠1,111,120元②何星毅本金尚欠166,640元,及均自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個契約約定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何賜清有擔保部分債務為1,111,120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9月 19日分別為260,149元、220,674元、3,257元、39,613元 、309,257元、200,193元、1,059,570元、161,745元、16 8,970元,合計2,423,428元、②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30,447元 計之;另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 債權,擔保物為汽車(車號0000-00),茲擔保物尚未處分 ,故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無法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36,00 0元。聲請列入無擔保債權分配(見本案卷㈠第189頁)。則 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 元【另,若加計有擔保部分債務1,111,120元,聲請人之 債務總金額為4,300,995元】,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 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 第15-28頁、本案卷㈠第15-28頁、卷㈡第7-36頁),並有前 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139- 23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691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 13年9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51元、②○○○○○○農會登錄至 113年7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69元、③○○○○○○分行登錄 至113年10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409元、④○○○○銀行登錄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97元、⑤○○○○郵局登錄 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65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2007年出廠),已無價值 ;汽車4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1年 出廠)、②車牌號碼00-0000(MERCURY廠牌、1989年出 廠)、③車牌號碼00-0000(OLDSMOBILE廠牌、1991年出 廠)、④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1992年出廠)】 ,因前開編號①車輛已遭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拖回,有提出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見本案卷㈡第 485頁)、另前開編號②、③、④之車輛已報廢,有車牌 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可稽(見本案卷㈡第491頁) ,故已無現值;不動產3筆【即①○○○○○○○○○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816,290元、②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現 值為327,048元、③○○○○○○○○○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50001分之150001),公告現值1,800,012元,然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 農會】之公告現值3,943,350元;目前有以聲請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26元、解約金 102,215元、現金價值76,240元,共計269,281元【即 ①○○人壽(計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A.○○○○○○○○○○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準備金81,739元 、解約金61,304元、B.○○○○○○○○○○○○保險二十年繳費 (保單號碼:D00000000H)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7元 、解約金40,911元;②○○人壽(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 之:A.○○○○○○(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現金價值42 ,013元、B.○○○○○○○○○○○○○(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現金價值34,227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分行、○○○○○○農會、○○○○○○分行、○○○○銀行、○○○○ 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車牌線 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人壽之查詢資料、○○人 壽○○分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列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3頁、第43-74頁、本案卷㈠第29頁、第35-55頁 、第67頁、卷㈡第37頁、第41-501頁)。      ⑵又「聲請人已數年無業,近一年來每月僅有勞退金收 入18,954元(113年6月起調整為19,998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35頁、本案卷㈡第 57頁),且「查何賜清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自110年12月起按月發給,1 10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為18,954元,113年5月起調 整為每月19,998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890號函 附卷可按(見本案卷㈠第137頁)。故聲請人所述勘信為 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9,998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以19,998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2元【計算式:19, 998元-17,076元=2,92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無擔 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元,扣除聲 請人之存款69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現金價 值等269,281元、不動產公告現值2,143,338元【僅計入 未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僅計入○○○○○○○○○000 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16,290元、同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327,048元之不動產;另同段00地號土地因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故不予計入】後,尚有776,565元之無擔保或優先 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22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6,565元2,922 元≒265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68 歲(00年00月出生),已退休、無業,近年僅有退休金之 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之更生方案,須注意不違反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否則法院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不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5

ULDV-113-消債更-141-20241205-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瑞芳 訴訟代理人 楊芠欣 被 告 賴嘉凰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六交簡字 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尚義 村尚義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鄉○○村○○00號前,由北往南穿 越馬路,被告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腿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 下列損害共計153,515元:  ㈠醫療費用3,815元;   ㈡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89,700元:  ⒈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1年2月5日,原告遭送院急診,當日 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收費2,700元計算;  ⒉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止,原告在醫院接受治 療,係由職業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10,500元;  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點出院時起至同年3月1日,由家屬全日 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54,000元;  ⒋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由家屬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 每日1,500元計算,支出22,5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815元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之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5日之看護費用2, 700元、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之看護費用10, 500元不爭執。惟原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出院之後,即 已痊癒,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伊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 探望原告,見到原告行動自如,且縱認原告需他人看護,亦 有可能係因其年紀大、有慢性病,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原 告請求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  ㈤倘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請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 ,每月收入僅5,437元,請求准予以每月分期給付2,700元之 方式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六交簡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六交簡 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 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815元之損害,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日 住院,嗣於111年2月10日上午離院,此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5日由家屬看護, 支出看護費2,700元,以及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僱用職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上開看護費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點出院時起至同年3月1日,由 家屬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54,000元 ,以及自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由家屬半日看護,以 半日看護每日1,500元計算,支出22,500元等語。經查,經 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就原告出院後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以 及若需專人看護,是否為車禍復原所必須,或係因原告本身 慢性病所致乙節,該院以113年9月2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 001899號函附病情說明回覆略以:原告出院後須半日專人照 護30日,係車禍傷勢復原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則原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至111年3月12日上午9 時止之30日期間,均需專人半日看護,應堪認定。又專人全 日看護之費用為2,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專人半日看護之費用應為1,350元(計算式:2,700 ÷2=1,350)。故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0,500元( 計算式:1,350×30=40,500)。  ⑷至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時,見到原告活動自 如,並無需專人看護之情,然查,被告就此有利自己之事項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至111年3月 12日為止,無法排除被告見到原告之時間係該日之後,是難 以被告上開辯詞,即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  ⑸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53,700元(計算式:2,700+10,50 0+40,500=53,7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7,515元(計算式:3,8 15+53,700+20,000=77,51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在未設 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無設置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原告穿越馬路時,仍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依原告於警詢時所 述,其行走於行義路,因為路旁有停車,所以走在車道上要 去買早餐等語,又依現場照片,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車輛 並未倒地,可知被告車輛速度並非極快,倘若原告有注意來 車,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 穿越道路,應堪認定,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 失外,原告亦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4,261元(計算式:77,515×70%=54,261【四捨 五入至整數】),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65元,已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0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2,296元(計算式:54,261-1 1,965=42,296)。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5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六 交簡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 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斟酌本件給付係屬損害賠 償之債,性質上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非鉅,依被告之資力,應無因履行即令其陷於經濟窘迫之 情形,原告又未同意分期給付,故本院認尚無依上開規定酌 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末被告聲請本院命分期給 付,僅係促請法院斟酌,故無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條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5

TLEV-112-六簡-33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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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5,4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 00元=5,4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毀諾部分,請說明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係於何時與最大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協議內 容為何?共繳款幾期於何時毀諾?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二)另陳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別為何?是否有所 變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三、國稅資料部分:   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陳報 公同共有比例(或土地價值約為何?)為何。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車輛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 相關入帳資料。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所領取育兒津貼之數額是否每月總額12,000元 (5,000元、7,000元兩筆)?領取至何時止? (二)請陳報聲請人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每月總額為何?(依聲請 人存摺資料,每月共有6筆低收入補助入帳,3,008元有五筆 、6,825元一筆) (三)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除上開補助外, 是否領取其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 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 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子女扶養費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 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未 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7-2024120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竣元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 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15時33分許,自行將其子鄭宇倫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如芳、吳惠珍、心慈哈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 一個人,他說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他,就 可以獲得每個月2千元的報酬,我交出去的時候我也擔心對 方是不是詐騙,因為我那時帳戶還因為前案在凍結中,我就 提供我兒子的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後來對 方失聯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 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 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 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如芳、吳惠珍、心慈哈娜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181頁至第1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 年9 月25日書面告誡書、被告提供 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9頁、第83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223頁)附卷可佐 ,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提供上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確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提款卡及其密碼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 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遇有不認識的人說 要跟我租借帳號,一個銀行帳戶租借一個月可以給我2千元 ,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提供他卡片,因為我之前也有幫助 詐欺剛被判刑,我怕對方是詐欺集團,我給他我兒子的帳戶 卡片,那時我自己帳戶也在凍結中,但是因為我兒子的帳戶 那時沒什麼錢,我自己也想要增加額外的收入,所以就因為 一個月2千元的報酬把我兒子的帳戶又提供出去等語(本院 卷第37頁至38頁、第50頁至51頁)。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 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 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 ,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顯然異於 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 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 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 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59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已做清潔工3、4年,且 是國中畢業,一個月收入2.7萬,一個月工作26天,一天8小 時,交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正因幫助詐欺之前案而帳戶被凍 結等語(偵卷第69頁),並因上開案件遭員警告誡不得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經其警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27頁),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9月25日書面告誡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47頁),以被告在交付其兒子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 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況案發時其甫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凍結其金融帳戶,經其於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 50頁),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考,是依 其前案經歷、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 之理。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不詳之人,對方說只需要把帳戶給對方,將提款卡、密碼給 對方跟真實聯絡方式,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可見雙方間毫 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分資料,實 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過程 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前案經驗、智 識經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 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 及其案發時帳戶仍因前案被凍結之狀態,其理應知悉對於其 兒子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不顧 上開諸多疑竇,對使用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收入,然被告在上 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予 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 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 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跟對方詢問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給對方,因為我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我那時帳戶還因為前案在凍結中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亦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由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及之前被查獲其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經歷,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階段,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不詳人所稱本案並非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貪圖不詳人 允諾之報酬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嗣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致其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該案嗣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本院卷第1 3頁、第55頁至63頁),並因上開案件遭員警告誡不得提供 帳戶給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其於上開案件後不久,被告竟 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再度心起歹念,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數名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甚鉅,且足見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 案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 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亦無任 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實難認 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警 詢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如芳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21日,透過抖音認識黃如芳,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黃如芳佯稱:可進入「國藥生物」網站購買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7分許 5萬元 2 吳惠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惠珍,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吳惠珍佯稱:可進入「華盛匯通」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3 心慈哈娜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心慈哈娜,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心慈哈娜佯稱: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進入「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後續又佯稱:可以現金投資博奕贏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MLDM-113-金訴-25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梁興邦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興邦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74,24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7,859元,債務 總金額則有2,574,2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聯邦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26日存款餘額為6元;台新銀行的帳戶, 於105年2月2日存款餘額為28元;土地銀行的帳戶,於113年 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1元;渣打銀行帳戶,於108年2月28日 存款餘額為61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0日存款餘額 為7,248元;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30日存款餘額為66元; 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8日存款餘額為137元;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3元;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43元;農會的帳戶,於113年7月 15日存款餘額為14元。以上存款,合計共7,707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 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支付生活費,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要 扶養小孩,還必須拿錢給父親,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以每月收入約36,000元,尚有兼職工作, 每月約12,000元,合計收入48,000元。扣除伊個人生活費外 ,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5,614元,伊每月可 清償4,779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574,241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其中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24,241元(其中本金 為780,809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43,432元)。此外 ,還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數額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1,75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約2,574,24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基金會社工,每月收入約38,000元; 聲請人另外有兼職打工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 12,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有三名未成年的子女,分別 於民國109年11月、109年11月、0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 為4歲、4歲、1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 人主張伊分擔扶養費用,每月每一名子女為8,538元,三名 子女合計總共25,614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 ,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3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6年的 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48,000元至50,000元。以平均 數額49,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25,614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為6,310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2,574,241元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7 ,707元後,也仍還有2,566,534元的債務,至少需要406個月 即3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 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 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另查,依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 報㈡狀內容,聲請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本金為780,809元,利息為年息15.99%,每年的利息為1 24,851元,每個月應繳納利息10,404元。聲請人另外還積欠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1,320,000元,利息為年息1 6%,每年利息為211,200元,每月應繳利息17,600元。以上 合計,聲請人每個月應繳納的利息總共28,004元,已經遠超 過聲請人每個月的剩餘額6,310元。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必須 扶養小孩,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 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 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3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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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俊諺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無擔保債 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2, 88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6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 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為3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7 月11日存款餘額為7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5 日存款餘額為66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78元;安泰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1日存款餘額為6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19日存款餘額為29元;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5元。以上存款 ,合計368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工作不穩定,為扶養家計,故辦理信用卡和 信用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收入不夠,所以無法全部 償還。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 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小孩的費用後,伊勉力節省生活 開支,每月大約可償還1,000元,還款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880,000元。而查,債權人陽光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988,3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0,712元(其中本 金為89,011元、利息為141,70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 40,03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8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30,137元(其中本金為109,928元、 利息為404,770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為883元;受償金額 為85,44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0,44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40,000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1,899,720元。 另外,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因為債權數額 不明,故暫時不列入計算。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聲請人 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配偶,每個月扶養費為17,076元,並 提出聲請人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佐參。然查聲請人 配偶為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3歲,障礙等級為輕度, 名下還有6筆不動產,故本件應認為聲請人配偶目前尚無須 由聲請人扶養。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必須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個月扶養費用為17,076元。而查,本件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3年3月及000年0月出生,今年分別為10 歲及5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的配偶原 應共同負擔扶養子女的費用二分之一 ,惟因聲請人的配偶 有輕度身心障礙,而且也沒有固定的收入,故應減輕其扶養 子女義務的程度而僅負擔4分之1費用即可;至其餘4分之3的 扶養費用,則應該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得主張扣除扶養 子女費用的數額,應該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 7,076元)×3/4=25,614元】。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0年的 時間。聲請人現在擔任司機,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 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費用 25,614元後,已無任何剩餘金額,而且猶有不足,遑論於欲 清償之前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1,899,720元(註:尚未計入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的部分)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工作不穩定,為扶養家計,而辦理 信用卡和信用貸款,嗣後因為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 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民 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 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8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4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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