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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淑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下稱清 卷)裁定准自112年10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8,958元,經本院 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下稱執清 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彭婉如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 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潔工,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23,600元【計算式:(19,000×11+4,400× 7+5,500×3+3,300)÷11=23,600】,未領取補助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 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 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謝○葶(98年6月生),每月7 ,000元部分:     謝○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 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47頁)可稽。故謝○ 葶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 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謝○ 葶與聲請人同住,亦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至113年度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 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算式:13,088÷2=6, 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6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3,968元( 計算式:23,600-13,088-6,544=3,968)。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基金會轉介之三民區案件、前金區案件從事清 潔工,收入如附表編號1、2,另有領取疫情紓困補助如 附表編號3,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5頁、本案卷 第2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65頁)、112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81、115-116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29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5-89、231頁)等附 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 96,000元(計算式:19,000×24+44,000+52,800+13,200 +30,000=596,00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 09×9+13,088×15=305,301)。    ③關於扶養子女謝○葶部分     謝○葶未成年,在學,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清卷第93-97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可證。謝○葶確有受債務 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 14,419元、14,419元,因謝○葶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 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謝○葶扶養費用為 152,651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2=152, 651)。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305,301元、子女扶養費152,651元後,固有餘額 138,048元(計算式:596,000-305,301-152,651=138,048 ),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78,958元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 積欠多家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 貸款債務,係於95年9月至99年9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清卷第71-79、83-87、103-11 3、117-132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 債務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99-123、203-207頁), 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7頁、本案卷第21頁),此 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民區案件工作收入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每月19,000元 2 前金區案件工作收入 110年4月至12月 44,000元 111年 52,800元 112年1月至3月 13,200元 3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 30,000元

2024-10-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智豪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盧麒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詹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送達代收人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智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81元後,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111 年2月7日至111年5月8日受僱於漢寶實業公司,每月所得約4 5,800元、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7日受僱於凱銳汽車公 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所得約28,000元、112年12月4日至今受 僱於福士公司,每月所得約3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 參,惟聲請人先以職保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勞保於漢寶實 業公司,並於111年5月8日退保;於112年10月2日以投保薪 資26,400元投保勞保於凱銳汽車公司博愛分公司,並於112 年11月7日退保;於112年12月4日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勞保於福士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25頁背頁至26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所得與投保薪資相符,堪信屬實,則聲 請人111年3月迄今所得共為311,800元(計算式:45,800元+ 28,000元2+35,000元6=311,8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14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賴正雄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居高雄巿三民區大順二路425巷8弄24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卷第119-182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10日起於先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及領取津貼、補助之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5-43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3 -194頁)、戶籍資料(卷第4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21-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 38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4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頁 )、存簿(卷第213-267、341-343頁)、先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93-9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5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671-673頁)、薪資清冊(卷第207頁) 、友邦人壽函(卷第99-10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675 頁)等附卷可證。   ⒊考量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收入銳減,爰以其於先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5 9,867元【計算式:(50,282+50,282+49,726+45,242)÷4 +131,810÷12=59,86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8,67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3,000元,見卷第16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209-21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甲○○、長子 林○彤、父親丙○○、母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17,000元、1 0,000元、5,000元、5,000元。經查: ⒈配偶甲○○係70年生,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55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11 年9月7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0,500元,112年10月16日領 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40,000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3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1-285頁)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5-47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5-19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4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03頁)、存簿(卷 第295-307頁)在卷可查,堪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 請人單獨負擔,應自甲○○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為度,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⒉長子林○彤係111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1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乙節,有戶籍謄本 (卷第3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9-291 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1 -4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45頁)、配偶之存簿 (卷第295-30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01頁)在卷可佐。林○彤既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計算(詳前述),扣除每 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應負擔8,088元(計算式:1 3,088-5,000=8,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⒊父親丙○○係49年生,105年3月27日至5月5日因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入院 治療,迄今意識不清,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 24小時照顧,屬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支出外籍看護之薪 資26,001元,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65,402元,另原有共有之房屋、土地 各1筆,業於113年2月19日以2,450萬元售出,丙○○分得1, 470萬元後,復由聲請人母親以其中992萬元另行購入房地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領取補助、年金狀況如附表三等 情,此有戶籍資料(卷第4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5-27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7-449頁)、身障證明(卷第3 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3-204頁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645頁)、外籍看護薪資 明細表(卷第359-361頁)、房地買賣契約書(卷第363-3 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49頁)、新光 人壽函(卷第677-679頁)、存簿(卷第311-319頁)、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6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第505-507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函(卷第5 09-635頁)附卷可參。以丙○○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障 年金1,948元、身障補助5,437元,且甫售屋取得1,470萬 元,縱再購入房地,亦尚有約478萬元可供使用,堪認丙○ ○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⒋母親乙○○係54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 狀況、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四等情,有戶籍資料(卷第 4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9-2 7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 51-4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7-20 2頁)、薪資證明單(卷第293頁)、存簿(卷第345-353 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65-66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05-5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卷第325-326頁)附卷可參。乙○○於臺中居住,無 房屋費用支出,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已逾11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4,086元,堪認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乙○○扶 養費即非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59,86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配偶扶養費13,088元、子女扶養費8,088 元後,尚餘21,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6,055 元(卷第83-91、97、103-182、193-194頁),扣除友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8年【 計算式:(1,296,055-45,467)÷21,388÷12=4.8】即能清償 完畢。況聲請人為78年8月出生(卷第431頁戶籍資料),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年之職業生涯,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40,396元 111年度 493,000元 112年度 637,530元 2 車輛 2011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467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先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8月 327,314元 112年 1,011,882元 113年1月至7月 593,560元 (含113年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131,810元) 2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111年9月至12月 145,544元 3 生育津貼 111年 20,000元(卷P637)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民年金身障年金 111年 每月1,802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948元 2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四 編 號 項 目 內容或領取時間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59,200元 111年度 274,200元 112年度 280,800元 2 金源品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25,250元 112年 每月26,4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7,470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8月10日 16,5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12-202410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正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琪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 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 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1,152,909元 ,佔債權比例34.93%)外,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因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3年10月22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 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 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 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48,233 146 中國信託銀行 1,014,797 3,075 裕融企業公司 1,056,059 3,200 和潤企業公司 348,473 1,056註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638,893 1,936 創鉅有限合夥 89,879 272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104,000 315 合 計 3,300,334 10,000 ①總清償金額:72萬元,清償成數21.82%。 ②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之說明)。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2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參枚印文均沒收;偽造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池冠霆、簡辰洲(通緝中,另行審結)、陳佑德自民國000 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池冠霆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以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惟嗣因遭查獲未獲有報 酬),簡辰洲擔任收水,陳佑德則擔任池冠霆收款時之監控 工作,渠等與其他綽號「音符」、「公雞」或「國民女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嘉欣」 ,向程小玲佯以抽中股票2張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 云,致程小玲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住處,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指示池冠霆前往收款,並 指示陳佑德進行監控,池冠霆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攜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6 萬元之收款收據,並持事先製作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工作證,假扮該公司職員在上址等候程小玲交付現金 66萬元,陳佑德則於同時間前往上址附近監控。嗣程小玲於 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6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於收款後,將 66萬元交付簡辰洲,簡辰洲再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程 小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小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池冠霆、陳 佑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5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小玲(見警卷第29至3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簡辰洲(見警卷第11至1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0張、池冠霆 識別證(見警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10張、池冠霆識別證(見警卷第71至75頁)、鋐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卷第45頁)、程小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程小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83頁)、池冠霆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5至91頁)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外部 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照新、舊法俱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該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惟本案無同條例第43條達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及舊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鑒於本件查無所得,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對 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縱非實際存在之公司,惟被告池冠霆偽造該 公司之職員工作證,並配戴工作證及開立該公司收款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程小玲或其他一般社會 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陳佑德部分,基 於其處於下游末端角色,僅依指示到場監督車手取款,其與 被告池冠霆間本非相識,尚難認其就被告池冠霆以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具體手法亦有所認識、預見,尚難認 其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池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佑德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間就上開犯 行,與綽號「音符」、「公雞」、「國民女友」或其他之不 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就起訴法條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意旨已記 載被告池冠霆攜帶上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以假扮該公 司職員收取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 因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 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輕 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 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 能障礙,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 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陳佑德監控下,被告池冠 霆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6萬元後轉交簡辰洲再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於本案未及獲 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仍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池冠霆於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上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各該被害人,應 認被告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DM-112-金訴-80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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