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燦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吳順凉
吳淑珍
吳耀銘
吳淑芬
吳淑芳
林淑珠
林宗政
林寶樹
林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合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吳淑珍、吳耀銘、吳淑芬、吳淑芳、林淑珠、林宗政、
林寶樹、林寶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合郡於民國88年7月12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合郡之繼承人,除附表一以外之遺產已
由繼承人完稅並分配完畢,原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臺灣銀
行永康分行告知被繼承人吳合郡遺尚遺有如附表一之存款,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原告
與一部分被告間已少有往來互動,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順凉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吳淑珍、吳耀銘、吳淑芬、吳淑芳、林淑珠、林宗政
、林寶樹、林寶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合郡於88年7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吳合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附表
一所示為被繼承人吳合郡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吳合郡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影本、臺灣銀行存款對帳單等為證外,且為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合郡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98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存本取息存款新臺幣260,6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吳燦榮 4分之1 被告吳順凉 4分之1 被告吳淑珍 16分之1 被告吳耀銘 16分之1 被告吳淑芬 16分之1 被告吳淑芳 16分之1 被告林宗政 16分之1 被告林淑珠 16分之1 被告林寶樹 16分之1 被告林寶福 16分之1
TNDV-113-家繼簡-2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