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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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刻調查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第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開庭錄音、錄影檔、吳 淑芳結文、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 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9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 旨略以:請立刻調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第320號、1 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開 庭錄音、錄影檔、吳淑芳結文、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 檔、通知聲請人閱卷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 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9-20241030-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燦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吳順凉 吳淑珍 吳耀銘 吳淑芬 吳淑芳 林淑珠 林宗政 林寶樹 林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合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吳淑珍、吳耀銘、吳淑芬、吳淑芳、林淑珠、林宗政、 林寶樹、林寶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合郡於民國88年7月12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合郡之繼承人,除附表一以外之遺產已 由繼承人完稅並分配完畢,原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臺灣銀 行永康分行告知被繼承人吳合郡遺尚遺有如附表一之存款,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原告 與一部分被告間已少有往來互動,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順凉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吳淑珍、吳耀銘、吳淑芬、吳淑芳、林淑珠、林宗政 、林寶樹、林寶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合郡於88年7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吳合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附表 一所示為被繼承人吳合郡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吳合郡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影本、臺灣銀行存款對帳單等為證外,且為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合郡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98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存本取息存款新臺幣260,6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吳燦榮 4分之1 被告吳順凉 4分之1 被告吳淑珍 16分之1 被告吳耀銘 16分之1 被告吳淑芬 16分之1 被告吳淑芳 16分之1 被告林宗政 16分之1 被告林淑珠 16分之1 被告林寶樹 16分之1 被告林寶福 16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簡-29-2024100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吳淑芳 被 告 張益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交簡上附民-31-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相關文書、證據 、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 執行職務、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 淑芳結文、交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通知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閱卷,以免其等一再或多次無法知悉或閱覽、抄錄、影 印或攝影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具體事實或完全資訊或致影 響或侵害抗告人法律上權益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 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 ,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抗-2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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