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謝○○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
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被告是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時,謝○○為未成年人,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代為
訴訟行為。但是,根據上開說明,被告現已為成年,其法定
代理人謝OO之代理權已消滅,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CYEV-113-嘉簡-80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