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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凡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嘉陽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4號、109年 度偵字第2157、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徐士凡係前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任職期間自民國103年12 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承卓蘭鎮鎮長之命,綜理 卓蘭鎮公所全般業務,含指揮、監督所屬辦理採購案件且為 下列採購案件辦理公開評選之召集人,就下列採購案件亦為 政府採購法所指之採購人員;高嘉陽於106年9月1日接任卓 蘭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司土木、建築等工程之設計、施工 、監造等採購之招標、訂約等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卓蘭鎮公所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 請撥用位於大安溪畔之「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 記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興建公園,於000年00月間以 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小額採購方式,逕洽昌勝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承作「卓蘭鎮埔尾段274-( A)國有未登記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採購案(下稱興辦事業 計畫案,或稱第一案)。嗣昌勝公司歷經半年左右時間函詢 相關機關,確認土地使用限制等問題,並對上開土地進行自 然及人文背景調查及現況分析,再進一步繪製構想配置圖面 及以8,000萬元額度製作一份包含公園、生態池、光電農棚 等項目之經費概算,復將上述實質規劃內容作成用地計畫書 、興辦事業計畫書以履約。其後卓蘭鎮公所以履約成果送請 苗栗縣政府轉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本案土地,嗣於106年1 1月3日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予卓蘭鎮公所。另卓蘭鎮公所 為籌措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公園之經費,於同年0月間由證人 即卓蘭鎮公所建設課當時承辦人劉昌鑫準備包括工作計畫書 及簡報書圖等相關資料,據以經由苗栗縣政府轉向經濟部水 利署(下稱水利署)提報「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亮點 計畫-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案,尋求水利署以「全 國水環境改善計畫」之經費補助。其間徐士凡則商請證人即 昌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育璋協助製作準備提報之文件,嗣昌 勝公司人員則節錄昌勝公司前為興辦事業計畫案履約製作完 成之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而作成「苗栗縣大安溪生 態景觀公園亮點計畫-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申請補 助案所提報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資料。另徐士凡則以上 開申請補助案是否經水利署核准未定,而以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年度例行回饋金為經費來源,囑於同年9月1日接任 劉昌鑫之高嘉陽先行辦理「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 規劃設計案」(下稱規劃設計案,或稱第二案)採購作業。 高嘉陽乃於同年9月5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 辦理規劃設計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年9月14日核准辦 理後,高嘉陽隨即辦理公告招標,惟公告之招標文件僅在採 購需求說明書載以本案規劃設計範圍為本案土地,及規劃設 計主軸盡量以防洪綠能、生態景觀、觀光遊憩、教育及交通 設施等對規劃設計實質意涵之描述,另未將昌勝公司就興辦 事業計畫案履約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 告。嗣至規劃設計案截標日止僅昌勝公司參與競標,徐士凡 及高嘉陽均明知卓蘭鎮公所為申請本案土地無償撥用一事, 業已將興辦事業計畫案,委由昌勝公司就上開國有土地為自 然、人文背景調查、現況分析,查詢上開土地使用限制之相 關法令規定,繪製構想配置圖及包含公園、生態池及光電農 棚等項目之經費概算等實質規劃設計,進而製作興辦事業計 畫書、用地計畫書,且本件招標公告時未將昌勝公司履約完 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告,將使其他有意 參與競標之廠商無從單就公告之招標文件,取得與昌勝公司 對等之資訊以與昌勝公司公平競爭。又高嘉陽已將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提供規劃 、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因 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 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該廠商不得 參加投標、作為決標之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列 載於其陳核之招標文件所附投標須知第76點。本件規劃設計 案於投標截止日既僅昌勝公司一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 投標,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本不得決標予昌勝公司,詎徐士凡及高嘉陽竟共同基於圖 得昌勝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6日公開評選 期日,徐士凡及高嘉陽未本於該採購案採購人員之地位宣布 流標,任由評選會議繼續進行,徐士凡更本於評選會議召集 人之身分就昌勝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為評分,最終以昌勝公 司為合格廠商,進而於同年月11日再與昌勝公司完成議價程 序,由昌勝公司以198萬元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規劃設 計後,於107年8月15日完成驗付款,致昌勝公司獲得43萬5, 600元之不法利益(依財政部稅務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 顧問業於106年及107年之淨利率為22%計算)。  ㈢嗣水利署於106年10月13日同意補助該案經費7,200萬元。高 嘉陽為配合水利署同意補助附帶條件之須於同年12月底完成 招標作業,乃於同年10月18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 )方式簽辦「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案」 (下稱設計監造案,或稱第三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 年月19日核准辦理,高嘉陽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於網路上就 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並定截止投標日為同年11月6日。卓 蘭鎮公所最初公告招標時亦未將昌勝公司前履約完成之興辦 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計畫書併為公告,嗣再於同年月31日 在政府採購網將前述據以向水利署申請補助之工作計畫書及 簡報書圖等資料補行公告,然其補行公告之工作計畫書及簡 報書圖資料既係節錄自前述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 內容未臻詳盡,且就昌勝公司以將近半年之時間調查研析之 資料亦未一併上網公告,將使其他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無從 單就公告之招標文件取得與昌勝公司對等之資訊以與昌勝公 司公平競爭。又高嘉陽已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 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 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 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之 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列載於其陳核之招標文件 所附投標須知第76點。嗣昌勝公司亦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投 標,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本不得決標予昌勝公司,詎徐士凡及高嘉陽竟共同基於圖得 昌勝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公開評選期 日,徐士凡及高嘉陽均未本於該採購案採購人員地位宣布昌 勝公司不得參與競標,任由評選會議繼續進行,徐士凡更本 於評選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就昌勝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為評分 ,最終以昌勝公司為評分最高之合格廠商,進而於翌日與昌 勝公司完成議價程序,由昌勝公司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 設計後,由卓蘭鎮公所據以發包「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 善工程案」,該工程案之契約金額為7,243萬5,643元,昌勝 公司則依約領有設計監造費593萬2,067元,致昌勝公司獲有 130萬5,054元之不法利益。  ㈣因認徐士凡、高嘉陽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士凡、高嘉陽均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徐士凡、高嘉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 證人楊明鐃、張志煌、林育璋、朱定邦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 述,暨如附表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士凡、高嘉陽均堅詞否認有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 之犯行,徐士凡辯稱:我們公所的簽呈、工程等都是分層負 責的,招標本來就不是我的專業。檢察官所起訴的招標案都 有經過公所財政暨行政課(下稱財行課)、政風、主計核章 ,我才敢蓋章決行,但最後政風、主計他們都沒事,我卻被 起訴圖利,我真的搞不清楚怎麼會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徐士凡辯護稱:興辦事業計畫案完成後所製作之相關資料, 幾乎都是網路上可以蒐集到的,因此昌勝公司承辦該案後, 再參與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並不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 情形。又卓蘭鎮公所內確有分層負責之機制,因此建設課人 員有無提出用地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或財行課人員有 無上傳該等資料,均非被告所知悉者,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法 律之圖利犯意等語;高嘉陽辯稱:伊在106年9月1日方歸建 至建設課,當時伊並不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伊僅有 依前手劉昌鑫所提供之經費核定計畫書及簡報內容來擬定招 標文件後,再將之移給財行課去上網公告,因此上網公告文 件並不是伊的工作範圍。又因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資 格標審查、評選及議價程序,伊都沒有參加,都是等到決標 後案件才會移回建設課給伊續辦,所以伊根本無法如檢察官 所起訴般,須於會議中宣布流標。此外,規劃設計案和設計 監造案之差異,伊已有上簽會辦主計、政風,經主計、政風 都核章後才繼續進行,且最後兩案也以分區分期之方式處理 ,並沒有任何設計規劃重疊之情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嘉 陽辯護稱: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時 ,根本不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且因興辦事業計畫案 之目的僅在用地取得,因此該案之相關資料內容,事實上與 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間不具實質關聯性等語。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徐士凡係前卓蘭鎮公所秘書(任職期間103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承卓蘭鎮鎮長之命,綜理卓蘭鎮公所全般業 務,含指揮、監督所屬辦理採購案件且為下列採購案件辦理 公開評選之召集人,就下列採購案件亦為政府採購法所指之 採購人員;高嘉陽於106年9月1日接任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技 士,職司土木、建築等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等採購之招 標、訂約等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卓蘭鎮公所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本案土地以興建公園, 於000年00月間以9萬5,000元之小額採購方式,逕洽昌勝公 司承作興辦事業計畫案。嗣昌勝公司函詢相關機關確認土地 使用限制等問題,並對上開土地進行自然及人文背景調查及 現況分析,再進一步繪製構想配置圖面,及以8,000萬元額 度製作一份包含公園、生態池、光電農棚等項目之經費概算 ,復將上述內容作成用地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以履約。 其後卓蘭鎮公所以履約成果送請苗栗縣政府轉向行政院申請 無償撥用本案土地,嗣於106年11月3日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 用予卓蘭鎮公所。   ⒊卓蘭鎮公所為籌措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公園之經費,於106年0 月間由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劉昌鑫準備相關資料,包括 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等,據以經由苗栗縣政府轉向水利署 提報「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亮點計晝-苗栗縣大安溪 生態景觀改善」案,尋求水利署以「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 之經費補助。其間劉昌鑫則商請昌勝公司協助製作準備提報 之文件,嗣昌勝公司節錄於興辦事業計畫案中履約製作完成 之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作成「苗栗縣大安溪生態 景觀公園亮點計晝-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申請補助 案提報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資料。   ⒋徐士凡因上開申請補助案是否會經水利署核准未明,乃以三 河局年度例行回饋金為經費來源,囑於106年9月1日接任劉 昌鑫之高嘉陽先行辦理規劃設計案採購作業。高嘉陽旋於同 年9月5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規劃設計 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年9月14日核准辦理後,卓蘭鎮 公所隨即辦理公告招標,並由高嘉陽在公告招標文件之採購 需求說明書載以:本案規劃設計範圍為本案土地,規劃設計 主軸盡量以防洪綠能、生態景觀、觀光遊憩、教育及交通設 施等,且該次公告招標未將昌勝公司就興辦事業計畫案履約 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告,嗣僅昌勝公 司參與投標並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規劃設計後,於107 年8月15日完成驗付款,昌勝公司因而獲取43萬5,600元之利 益(依財政部稅務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業於106年 及107年之淨利率為22%計算)。  ⒌水利署於106年10月13日同意補助經費7,200萬元。高嘉陽為 配合水利署同意補助之附帶條件,即須於同年12月底完成招 標作業,乃於同年10月18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 方式簽辦設計監造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年月19日核准 辦理。卓蘭鎮公所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於網路上就設計監造 案公告招標,並定截止投標日為同年11月6日。卓蘭鎮公所 最初公告招標時未將昌勝公司前履約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 及用地計畫計畫書併為公告,嗣再於同年月31日在政府採購 網,將前述據以向水利署申請補助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 等資料補行公告(補行公告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資料, 係節錄自前述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嗣昌勝公司 亦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投標並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設計 後,由卓蘭鎮公所據以發包「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 程案」,該工程案之契約金額為7,243萬5,643元,昌勝公司 依約領有設計監造費593萬2,067元,並獲有130萬5,054元之 利潤(計算標準同前所述)。  ⒍以上事實均為被告徐士凡、高嘉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楊明鐃、張志煌、林育璋、朱定邦、劉昌鑫 、周巧玲、吳靜宜、呂宗霖、詹坤金、陳嘉琪、劉佳萱、邱 尚沅、羅振峰、郭宇軒、莊佳慧、詹加煌、蘇雲翰分別於警 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97號卷一第23 至25、143至154、175至177、179至194、231至243、247至2 54、355至361、405至419、457至463頁,同卷二第3至6、7 至12、13至16、19至20、29至30、33至42、85至93、205至2 13、227至236、239至245、249至253、257至263、283至285 、289至304、307至311、315至321、353至359頁,偵字第28 94號卷一第343至345、367至368、379至383、413至417頁, 偵字第2157號卷二第7至15頁,原審卷三第37至57、133至16 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均 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徐士凡、高嘉陽涉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因此本案審理之爭點,乃係徐士凡、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 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採購時,是否有違背法令,且是否係明 知猶故意為之。茲析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規劃設計案之招標公告,未將昌勝公司 履約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告;、設 計監造案最初公告招標時,未將昌勝公司履約完成之興辦事 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併為公告。嗣卓蘭鎮公所於政府採購 網上,雖將據以向水利署申請補助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 等資料補行公告,然補行公告之上開資料均係節錄自前述用 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而未臻完整,因認徐士凡、高嘉 陽均有明知猶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查:   ⑴案發當時在卓蘭鎮公所內,負責辦理採購案招標公告上網業 務之人,係財行課之呂宗霖而非徐士凡或高嘉陽:   證人劉昌鑫於原審證述:卓蘭鎮公所針對需要上網招標的案 件,是由財行課的發包中心負責上網公告,後續採購相關的 程序也是由發包中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經核 與證人呂宗霖於原審證述:卓蘭鎮公所是由我負責上傳招標 公告,我通常都是把業務單位給我的資料整理好後上傳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0頁)。再檢視卷附設計監造案 之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見偵字第2157號卷三第265至269頁 ),可見其上僅有呂宗霖填寫擬補傳電子檔文件並署名後, 即由財行課課長詹人樺及秘書徐士凡於其上核章(包含徐士 凡代鎮長詹坤金以甲章決行部分),而未見該公告有會辦高 嘉陽並由其核章之情形。由此足認案發當時在卓蘭鎮公所內 ,負責辦理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上網業務者確為呂宗霖,而非 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徐士凡或高嘉陽。   ⑵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 及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時,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①細譯卷附卓蘭鎮公所辦理本案土地無償撥用之各該函文、卓 蘭鎮公所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案小額採購之內部簽呈,及興辦 事業計畫案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等資料(偵2157卷二45至25 4頁),可見本案土地之無償撥用申請及興辦事業計畫案, 均係由劉昌鑫負責辦理,高嘉陽確未曾參與其中任何事務。  ②又依劉昌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興辦事業計畫案因為已經結 案了,所以我沒有將之移交給高嘉陽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 ),經核與高嘉陽所稱:伊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 時,只有拿到相關簡報跟提案計畫,伊並不知悉興辦事業計 畫書之存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原審卷三 第286至287頁),復難認劉昌鑫在高嘉陽歸建建設課後,有 將興辦事業計畫案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移交給高 嘉陽。  ③起訴書於證據清單中雖記載依高嘉陽之供述,其於歸建建設 課辦理規劃設計案之招標時,即知悉前手承辦人已發包興辦 事業計畫案,且係由昌勝公司承包等情。然遍覽高嘉陽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高嘉陽僅有於108年5月22日在製作 廉政官詢問筆錄之當下,說明其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也知悉是由昌勝公司所承包,並知悉卓蘭鎮公所有以昌勝 公司製作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成果去申請補助(見偵2894卷一 第25至27頁),但高嘉陽未曾向廉政官表示「其在辦理規劃 設計案或設計監造案時」,即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且知悉係由昌勝公司承包等語。又高嘉陽於108年5月23日 經檢察官複訊時,亦係向檢察官表示興辦事業計畫案並非由 伊所承辦,經伊事後了解,卓蘭鎮公所就是依據該標案檢附 成果向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申請補助等語(見偵2894卷一第10 1頁),高嘉陽於111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向其詢問是否明知 上情時,高嘉陽亦係向檢察官表示:我是後來審計部在調查 案件時,才知道興辦事業計畫案是由昌勝公司承包的,但在 發包規劃設計案跟設計監造案時,我並不知悉此事等語(見 偵2894卷一第416、419頁),並於其後之偵訊及審理過程中 均係為一致之供述。由此可見高嘉陽所為前開供述內容並無 前後矛盾或重大扞格之處,其可信性尚屬非低,公訴意旨逕 以高嘉陽前開供述,遽認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或設計監 造案之際,即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乙節,尚難憑採 。  ④起訴意旨另依據證人張志煌於警詢中證述:「(問:興辦計 畫案除你、劉昌鑫、徐士凡、詹坤金知悉由昌勝公司承攬及 承攬内容外,高嘉陽是否知悉?)答:高嘉陽知悉,高嘉陽 從農業課調來建設課就接著承辦,包括以此計畫書向國有財 產署申請土地撥用,及相關補助計畫申請,例如上開的亮點 案及石虎公園案都是高嘉陽在承辦」等語(見他197卷二第2 10頁),據以認定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時 ,即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然查,高嘉陽於106年9 月1日歸建建設課前,劉昌鑫已於106年8月30日上簽辦理興 辦事業計畫案之驗收事宜(見偵2157卷二第247頁),並於1 06年9月1日驗收完畢核發證明(見偵2157卷二第251至252頁 ),其上均未有高嘉陽核章之任何紀錄。經檢視卓蘭鎮公所 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本案土地撥用過程之相關簽呈(見偵2157 卷二第46、48、49、51、64、65、68、74、233、235、239 頁),可見其上均係由劉昌鑫而非由高嘉陽核章,復檢視相 關補助計畫之會議出席單(見原審卷一第228、233、250、2 59頁),亦可見其上僅有徐士凡、張志煌或劉昌鑫之簽名, 高嘉陽未曾簽名於其上,參以劉昌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 關補助計畫之申請係由我辦理至補助核定為止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三第43頁),張志煌前開證述顯已混淆劉昌鑫及高嘉 陽之工作內容,即難採憑。  ⑤起訴意旨雖質疑高嘉陽之行動硬碟內,存有昌勝公司所製作 之興辦事業計畫案之相關電子檔。然經檢視該行動硬碟儲存 頁面(見偵2683卷第71至72頁),可見其儲存路徑係顯示「 Transcend(F:)> 嘉陽專案資料 > 昌星辦理107年度工程 …」。而劉昌鑫於原審審理中對此已證述說明:法院所提示 的資料夾頁面是我的資料夾,且裡面的文件也是我原本的文 件。資料夾名稱後面的「107年度工程」是我打的,但前面 「昌星辦理」等文字不是我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 頁),經核與高嘉陽供稱:劉昌鑫在108年1月離職後,地政 處於000年0月間有來文說要辦理本案土地之地目變更,我才 去問這些資料是在誰的手上。後來經過他人告知,我才去劉 昌鑫留下的電腦裡把這些資料拷貝過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280至281頁),自難認高嘉陽係自昌勝公司處取得 上開文件之電子檔,復難認高嘉陽有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 計監造案前,事先取得該等文件電子檔而已知悉興辦事業計 畫案之存在。  ⑥公訴意旨以上所舉事證及卷附證據,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 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時,即已知悉 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⑶綜上,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 計監造案之招標時,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則高嘉 陽自無可能會將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交予呂宗霖公 告上網,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高嘉陽係明知猶故意違背 法令乙情,尚有未洽。又因卓蘭鎮公所就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上網業務,既係由業務單位與呂宗霖聯繫後,由呂宗霖負責 辦理而已劃分職責明確,自難要求擔任卓蘭鎮公所秘書而綜 理全般鎮務之徐士凡,對於各該採購案招標公告之上網內容 猶須逐一詳細確認,而難就此苛責徐士凡。本案查無任何事 證,足以認定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之所以未經公告 上網,係因徐士凡之故意指示所致,亦難認徐士凡有何明知 猶故意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另主張:高嘉陽既已將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均列載於規劃設計 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投標須知內,則當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 案於投標截止日,均僅昌勝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時 ,高嘉陽及徐士凡依前述規定本不得決標予昌勝公司,因認 徐士凡、高嘉陽均有明知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    ⑴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性質應屬於「可行性研究」而非「規劃」 、「設計」,故提供該案服務之廠商,應不受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 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 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該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並限制者係提供「規 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 理之採購參加投標。但因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已明確區分何謂「可行性研究」、 「規劃」及「設計」服務,而興辦事業計畫案依其內容,應 較接近於該辦法第4條所稱之「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經營管理方式之研究」等項目,故其性質上應屬於「可 行性研究」而非「規劃」或「設計」服務(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同此看法,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3頁)。因此,即便 假設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均屬依興辦事業計畫案結果 辦理之採購,但提供興辦事業計畫案此「可行性研究」服務 之廠商即昌勝公司,於依該「可行性研究」結果辦理之採購 中,應不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限制而得 參加投標,自無檢察官所主張昌勝公司應受上開規定限制而 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雖認為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立法說明,為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應擴大解釋而 認「前案採購之實際服務內容或成果,與後案採購如有實質 或重要關聯性,而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者,即屬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劃』、『設 計』,應受該條款拘束而不得參標」(見原審卷三第192頁) 。然查:  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立法說明,應係在解釋該條第1 項第1款之所以規範「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 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目的,係為「避免利益衝突 或不公平競爭」,但其應無意將所有「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 平競爭」之情形均含括在「規劃」、「設計」內而為限制之 列。蓋若立法之際有意禁止任何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形 者,則其大可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般,直接立法 規範「廠商提供之實際服務內容或成果,與後案採購如有實 質或重要關聯性,而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者,不 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或於該條項增列第6款規範「其他具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 競爭之情形者」以為截堵,而無必要如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般,特地將其欲禁止之情狀一一明列 ,而如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是本於「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律適用原理,法院能否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般,以前開方式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限制範疇,尚屬有疑。  ②益且,本案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解 釋結果,將可能影響徐士凡、高嘉陽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而刑事程序就 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 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 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 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 ,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 ,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 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 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 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 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 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 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或任意擴 張文義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在本案刑事 程序中,於解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內 涵時,仍應考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既已明示僅「規劃」、 「設計」服務方在規範之列,自不得任意以立法目的之需, 而擴張文義解釋或類推適用至「可行性研究」服務範疇,以 免在本案致生不當擴大刑罰範圍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以擴大解釋之方法,而認興辦事業計畫案屬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規劃」、「設計」之限制 範疇,實難採憑。  ③況且,即便採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擴大解釋方法, 但因卓蘭鎮公所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案之目的,僅係欲向國有 財產署申請撥用本案土地。經檢視興辦事業計畫案之興辦事 業計畫書、用地計畫書(見偵2157卷二第75至183頁),復 可見其服務內容如前述,主要係涉及系爭土地之初步踏勘及 現況調查、興辦事業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財務 之分析及建議、經營管理方式之研究等。相對於此,規劃設 計案於其採購需求說明書中(見偵2157卷二第301至302頁) ,已載明「請依中央各部會相關補助規定作詳細規劃,以利 本所後續爭取經費及協助本所提報中央各部會相關符合補助 專案,規劃設計主軸盡量以『防洪綠能+生態景觀+觀光遊憩 及教育+交通設施』為考量」,可見其目的及內容,係欲在本 案土地上取得初步規劃設計濕地公園之成果後,俾向中央各 部會(不限於水利署)爭取經費以進行建設,且其採購需求 中亦未要求須以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構想或藍圖作為基礎,而 得由投標者自由創意發想。此外,設計監造案之目的及內容 ,依卷附經濟部函文及苗栗縣政府函文(見偵2157卷二第27 3至276頁),更須限縮在經濟部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之核定 內容範圍內,而須以「改善水環境、水質改善及生態復育」 作為重點。則在三者之目的及內容具有此等差異之狀況下, 能否認為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服務內容及成果,與其後規劃設 計案或設計監造案之採購間具有實質或重要關聯性,且能否 認為規劃設計案或設計監造案,係屬於依興辦事業計畫案之 結果所辦理之採購,均非無疑。  ④更甚者,即便續予假設「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服務內容及成果 ,與其後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採購間均具有實質或重 要關聯性」,且「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均係屬於依興 辦事業計畫案之結果所辦理之採購」。然而在法院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解釋,已然具有上開歧異之狀況下,能否認定不具法律或 政府採購專業之徐士凡、高嘉陽,能清楚辨明上開法律規範 意旨,進而於主觀上明知其等所為已違背上開法令,則更屬 有疑。  ⑶此外,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中關於本案土地之自然 、人文背景調查,及現況分析與查詢土地使用限制之相關法 令規定等部分,均屬公開資訊,可輕易透過報章、書籍、網 路、履勘或洽詢主管機關以取得。又上開計畫書中關於計畫 構想、構想配置圖之繪製等部分,經核亦僅係可行性研究之 創意發想,因此上開內容均難認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 而難認昌勝公司於規劃設計案或設計監造案中參加投標,有 何違反該款規定之情形。  ⒊另就卓蘭鎮公所在辦理本案土地之規劃設計案招標後,為何 旋又辦理本案土地之設計監造案招標,且為何設計監造案之 履約期程如此緊迫,徐士凡、高嘉陽就此是否涉有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嫌乙節,起訴意旨雖未加指摘,仍有併予說明之必 要,茲析述如下:  ⑴查依呂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我聽到評選委員莊佳慧 在評選過程中,有質疑規劃設計案和設計監造案的重疊性很 高,所以我也有產生疑慮。後來卓蘭鎮公所針對此事還有召 開小型會議,當時主計跟政風也有發言反對,發言內容和莊 佳慧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固與莊佳慧於 警詢中供稱:當初評選時,我有質疑規劃設計案和設計監造 案之採購內容相同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7卷二第259頁), 而足認評選委員及卓蘭鎮公所相關人員,均有對規劃設計案 及設計監造案,在短期內於同一土地上進行發包存有疑慮。  ⑵然經爬梳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採購之相關時序,如下表 所示:   日期 事件 卷證及其位置 106年7月13日 三河局核定補助卓蘭鎮公所200萬元 三河局函文 偵2894卷四第295頁 106年8月24日 召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園亮點計畫地方說明會 苗栗縣政府函文 他197卷三第57至61頁 106年9月5日 高嘉陽辦理規劃設計案招標簽辦表(本院按,以三河局補助作為經費來源) 卓蘭鎮公所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 偵2157卷二第281頁 106年9月6日 召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審查計畫暨現勘會議 苗栗縣政府函文 他197卷三第65至77頁 106年9月20日 規劃設計案公告招標 限制性招標公告 偵2157卷二第282至283頁 106年10月11日 規劃設計案決標予昌勝公司 卓蘭鎮公所決標紀錄 偵2157卷三第56頁 106年10月13日 經濟部核定卓蘭鎮公所提報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提案,並表示當年底如未能發包施工者,收回經費 經濟部函文 偵2157卷二第274頁 106年10月18日 高嘉陽辦理設計監造案招標簽辦表(本院按,以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經費辦理) 卓蘭鎮公所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 偵2157卷三第119頁 106年10月24日 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 限制性招標公告 偵2157卷三第122至123頁 106年11月7日 設計監造案決標予昌勝公司 卓蘭鎮公所決標紀錄 偵2157卷三第337頁 106年12月27日 設計監造案之工程標決標予慶菘營造有限公司 決標公告 他197卷二第45至46頁 107年2月9日 規劃設計案第一次召開地方說明會 驗收紀錄 偵2894卷四第37頁   經核與高嘉陽供稱:規劃設計案的發包目的,是要向中央部 會申請補助款,當初在發包這個標案時,我們還不知道水利 署會核定補助款給我們等語(見偵2894卷一第34頁),復與 徐士凡供稱:當時我們不確定前瞻計畫(按即全國水環境改 善計畫)會不會給錢,所以才會先做規劃設計案,想說如果 前瞻不給錢的話,我們就去跟別的部門要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8頁),暨與時任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處長之楊明鐃於 警詢證稱:伊印象中在規劃設計案發包時,還沒有水資源的 補助,當時卓蘭鎮公所是想用這個案子向中央申請經費等語 均吻合(見他197卷一第147頁),堪認卓蘭鎮公所確係在不 知悉經濟部是否會核准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補助經費之情況 下,先以第三河川局之例行回饋金補助作為經費來源,以發 包規劃設計案冀能取得初步規劃、設計成果,俾向中央各部 會聲請經費以利建設。嗣因規劃設計案甫決標後未久,經濟 部恰好核准卓蘭鎮公所就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所為提案申請 ,並於函文中明確要求卓蘭鎮公所應於當年度年底前發包施 工,否則將收回補助經費,才導致卓蘭鎮公所又緊急發包設 計監造案,俾能完成水環境改善計畫之細部設計以利發包工 程,此乃上開兩案發包之經過及設計監造案履約期程緊迫之 緣由。再者,規劃設計案如上表所示,確係等到設計監造案 已完成並決標工程標後,方召開第一次地方說明會以確認規 劃設計之內容及範圍,且依高嘉陽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相 關圖說(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7頁),復難認規劃設計案及 設計監造案,有何重複編列費用而為相同之履約成果之情況 ,自難認徐士凡、高嘉陽就此涉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⑶呂宗霖於警詢雖曾稱:伊有自主發現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 案之發包存有疑慮,但因徐士凡很強勢,不顧伊和主計、政 風之反對,因此伊只能照辦等語(見偵2157卷二第9至15頁 ),但呂宗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係評選委員提出質疑後 伊才發現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且經原審就徐 士凡是否曾強勢反對乙節向其確認時,呂宗霖均未回答,或 遲疑甚久後方回答,且其回答內容係「好像是」、「已無印 象」等語,而伴隨高度之不確定性(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4 頁)。考量斯時徐士凡既已非呂宗霖之上司,復已入監執行 ,則呂宗霖當無刻意包庇或忌憚徐士凡之必要,故自呂宗霖 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內容及其情狀以觀,並參以高嘉陽曾上 簽說明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差異,然政風及主計均未 於簽稿會核單上表示反對意見乙節(見偵2683卷第47至49頁 ),呂宗霖於警詢所陳內容是否可信,尚有疑慮。  ⑷張志煌於警詢雖曾稱:伊曾質疑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不 能決標予昌勝公司,所以伊有找高嘉陽跟呂宗霖討論是否能 依法廢標等語(見他197卷二第211頁),然因呂宗霖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結證並無此事(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46頁), 經核與高嘉陽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278至279頁),亦難認張志煌前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士凡、 高嘉陽有何明知猶故意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如前述,自不得 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責相繩之。是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徐士凡、高嘉陽均無罪,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己見認㈠應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範疇、㈡昌勝公司參加投標 之服務建議書與計劃書等相似度高而具有實質或重要關聯性 ,認被告2人應有圖利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採憑 ,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非供述證據 卷別及頁次 1 ㈠法務部廉政署109年4月8日廉北冬108廉查北39字第10815010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卷證分析、供述證據卷與非供述證據卷 《以下為卷一》  ⒈供述證據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⑴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園亮點計畫(P.79-102) ⑵昌勝公司製作之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服務建議書(P.103-115) ⑶昌勝公司各標案招標決標明細表(P.117-118) 《以下為卷二》   ⒉非供述證據卷  ⑴<證1> ①徐士凡及高嘉陽之人事資料(P.19-22) ②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P.23-25) ③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P.26-33) ④徐士凡及高嘉陽之戶籍、口卡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P.34-41) ⑵<證2>徐士凡及林育璋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影本(P.43-44)  ⑶<證3>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8月2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00249420號函(P.45)   ②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日府地價字第1050178337號函(P.46)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10月5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00294230號函(P.47)   ④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50207395號函(P.48)   ⑤卓蘭鎮公所建設課劉昌鑫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9日簽呈(P.49-51)   ⑥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書作業委託契約(P.53-62)  ⑷<證4>   ①昌勝公司106年6月5日(106)昌勝字第1060605-06號函(P.63)   ②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6日卓鎮建字第7068號函(稿)(P.64)   ③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60106997號函(P.65)   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26日卓鎮建字第1060007890號函(P.66)   ⑤昌勝公司106年6月28日(106)昌勝字第1060628-02號函(P.67)   ⑥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29日卓鎮建字第1060008210號函(稿)(P.68-69)   ⑦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20日府商用字第1060123996號函(P.70)   ⑧卓蘭鎮公所106年7月24日卓鎮建字第1060009335號函(P.71)   ⑨昌勝公司106年7月28日(106)昌勝字第1060728-03號函(P.72)   ⑩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3日卓鎮建字第1060009614號函(P.73)   ⑪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17日府水利字第1060150085號函(P.74)   ⑫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用地計畫書(P.75-128)   ⑬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書(P.129-183)   ⑭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生態滯洪池興辦事業計畫書(P.184-230)  ⑸<證5>   ①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23日卓鎮建字第1060010811號函(P.231)   ②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31日府地價字第1060169286號函(P.232)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9月2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600292650號函(P.234)   ④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60193111號函(P.235)   ⑤卓蘭鎮公所106年10月17日卓鎮建字第1060013076號函(P.236-238)   ⑥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60203980號函(P.239)   ⑦行政院106年11月3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38790號函(P.240)   ⑧國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6年11月7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08068560號函(P.242)   ⑨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60220488號函(P.243-245)  ⑹<證6>   ①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30日建設課簽呈(P.247)   ②卓蘭鎮公所106年9月4日動支經費請示單(P.248)   ③卓蘭鎮公所第0000000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P.249)   ④昌勝公司請款單(P.250)   ⑤卓蘭鎮公所106年9月1日填發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P.251-254) ⑺<證7>「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106年度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滯洪景觀公園亮點計畫】工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資料影本各1份(P.255-271) ⑻<證8>   ①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16日府水利字第1060200536號函(P.273)   ②經濟部106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2700號函及函附「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批次核定案件明細表」(P.274-277)   ③卓蘭鎮公所106年10月17日卓鎮建字第1060013075號函(P.278-280) ⑼<證9>   ①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之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P.281)   ②限制性招標公告(P.282-283)   ③招標文件(P.284-426) ⓵苗栗縣卓籣鎮公所投標須知 ⓶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評選須知 ⓷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⓸投標廠商聲明書 ⓹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以下為卷三》      ⑽<證10>昌勝公司於投標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影本1份(P.3-51)  ⑾<證11> ①開標資料(P.53-59) ②決標公告(P.60-65) ③技術服務契約(P.66-109) ⑿<證12>   ①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之期末成果報告節錄(P.111-113)   ②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P114)   ③驗收紀錄(P.115)   ④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傳票(P.116-117) ⒀<證13>   ①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P.119)   ②限制性招標公告(P.120-123)   ③招標文件(P.124-264) ⓵苗栗縣卓籣鎮公所投標廠商評選須知 ⓶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⓷投標廠商聲明書 ⓸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④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P.265-271)   ⑤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提案之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計畫(P.280-288)  ⒁<證14>昌勝公司於投標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案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影本1份(P.289-334)  ⒂<證15> ①開標資料(P.335-343) ②決標公告(P.344-349) ③技術服務契約(P.350-393)  ⒃<證16>高嘉陽於106年11月7日在建設課製作之簽呈影本1份(P.395-396)  ⒄<證17>   ①昌勝公司106年11月20日(106)昌勝字第1061120-01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預算書節錄(P.397-399)   ②卓蘭鎮公所108年9月6日卓鎮建字第1080011817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驗收紀錄(P.400-403) ⒅<證18>   ①扣押自高嘉陽位於卓蘭鎮公所內個人使用之電腦檔案翻拍畫面(P.405-410)   ②扣押自昌勝公司電腦檔案翻拍畫面(P.411-443) ⒆<證19>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1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80027111號函及附件影本(P.445-457) ⒇<證20>財政部税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土木工程顧問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影本(P.459-460) 偵2157卷一至卷三全卷 2 【本案相關機關函文與文書】 ㈠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簽稿會核單(P.37) ㈡高嘉陽106年11月7日於建設課之簽稿(P.38) ㈢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採購需求說明書(P.43-46) ㈣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8年10月8日卓鎮建字第1080013322號函及函附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現地開挖紀錄(P.127-147) ㈤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製之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文書封面(107.01.26至107.05.25,P.205-237) ㈥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工程契約封面(卓蘭鎮公所VS慶菘公司,P.239) ㈦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封面(卓蘭鎮公所VS昌勝公司,P.241)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90025617號函及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P.305-312) 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2月8日工程企字第1100001083號函及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P.319-331) ㈩卓蘭鎮公所108年9月16日卓鎮建字第1080012200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案施工相片、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驗收程序彙整流程資料版(初驗合格流程與正驗合格流程)(P.3-263)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4月28日水三管字第11002059670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於106年9月份辦理「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相關補助全卷資料(P.3-403) <亮點規劃設計案>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補充資料(P.215-219) <委託設計監造案>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補充資料(P.221-224)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政風室108年7月12日卓鎮政字第1080009308號函及函附高嘉陽提出之附件說明書面(P.13-138) ㈠至㈨ 偵2894卷一 第37至38、43至46、127至147、205至241、305至312、319至331頁 ㈩ 偵2894卷二 第3至263頁 偵2894卷三全卷  偵2894卷四 第3至403頁 至 他197卷二 第215至224頁  他197卷三 第11至138頁 3 【辯方文書所提證據】 ㈠高嘉陽109年4月22日辯護狀所提證據:  ⒈證據1-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採購需求說明書  ⒉證據2-經濟部106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2700號函  ⒊證據3-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簽稿會核單  ⒋證據4-106年11月14日建設課簽  ⒌證據5-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細部設計圖說 ㈡高嘉陽109年8月20日辯護狀所提證據: ⒈證據6-高嘉陽撰寫規劃設計案之招標文件 ⒉證據7-高嘉陽完成招標文件時間 ㈢高嘉陽112年2月16日準備狀所提證據: ⒈被證1-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服務證明書及職務調整通知書 ⒉被證2-106年05月15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10602063930號函、106年06月01日卓鎮建字第1060006765號函、106年7月13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10602091690號函 ⒊被證3-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24日亮點計畫說明會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 ⒋被證4-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27日『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106年5月26日辦理水環境計晝說明會開會通知 ⒌被證5-卓蘭鎮公所106年5月11日卓鎮建字第1060005963號函申報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地公園亮點計畫書簽文 ⒍被證6-苗栗縣政府106年06月13日召開本府辦理『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次推動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 ⒎被證7-苗栗縣政府106年08月17日府水利字第1060150085號函興辦事業計畫書同意核定 ⒏被證8-苗栗縣政府於106年09月06日召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審查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 ⒐被證9-前案承辦人劉昌鑫提供被告接手辦理第二案之資料 ⒑被證10-第二案之招標公告 ⒒被證11-第二案之決標公告 ⒓被證12-經濟部10月13日核定「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批次提報案件 ⒔被證13-1-工程工作計畫書 ⒕被證13-2-簡報資料 ⒖被證14-第三案招標及決標公告 ⒗被證15-被告簽文 ㈣高嘉陽112年2月16日準備狀所提證據:  ⒈可證1-105年11月30日建設課簽  ⒉可證2-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1日卓鎮建字第6765號函(稿)  ⒊可證3-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水利字第1060073726號開會通知單  ⒋可證4-苗栗縣政府函106年8月17日府水利字第1060150085號函  ⒌可證5-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11日卓鎮建字第5963號函(稿)  ⒍可證6-106年8月30日建設課簽  ⒎可證7-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6日府水利字第1060105941號開會通知單  ⒏可證8-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15日府水利字第1060157513號開會通知單  ⒐可證9-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日府水利字第1060169904號開會通知單  ⒑可證10-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25日卓鎮人字第1060010908號職務調整通知書  ⒒可證11-經濟部106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2700號函  ⒓可證12-「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106年度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囷亮點計畫】工程工作計畫書  ⒔可證13-「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補助經費執行計畫」個別非工程項目需求表  ⒕可證14-106.10.18決標公告  ⒖可證15-106.10.24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 ㈤高嘉陽112年9月5日準備狀所提證據:  ⒈被證18-劉昌鑫離職證明書  ⒉被證19-第一案簽辦公文    ⒊可證17-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公函  ⒋可證18-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公函  ⒌可證19-苗栗縣政府公函、卓蘭鎮公所簽核意見表  ㈠至㈡ 偵2894卷一 第149至191頁、第253至297頁 ㈢ 原審卷一 第167至322頁 ㈣ 原審卷二 第5至307頁 ㈤ 原審卷三 第103至108頁 第113至120頁 4 【原審卷附其他文書】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㈡細部設計圖說 ㈠ 原審卷一 第31至83頁 ㈡ 原審卷二 第343至347頁

2024-10-17

TCHM-113-上訴-815-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楊明熹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王盟雲 王霹錦(原名王錫東) 劉娟 王耀緯 楊坤龍 陳冠霖 陳世俊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 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 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係民國00年00月 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故於10 9年8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戊○○、丁○○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被告戊○○、丁○○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 ,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己○○承受訴訟(見北簡卷第484頁 ),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甲○○、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第 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第1 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嗣將聲明請 求之金額變更為1,361,21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庚○○、己○○、戊○○、吳靜宜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郭育漩於108年12月9日凌晨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KLASH飲酒店」内,與原告因 細故爭執並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受辱,欲前往派出所報案時 ,郭育漩夥同被告甲○○、乙○○、庚○○、己○○及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將原告圍住,共同徒手 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 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且因此罹患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須持 續就醫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55元、車 資1,232元之損害,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06,330元,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1,411,217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庚○○、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靂錦 、辛○應就被告甲○○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 丁○○應就被告己○○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提出書狀略以:於事發現場並未損害任何物品, 不知要賠償何物,原告於現場飲酒過量,並大鬧警局且頭腦 不清,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辛○則均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不了解,收到傳 票就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要賠多少給法院判,其沒有打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庚○○、己○○共同對其實施傷害犯 行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 其等均犯共同傷害罪,而分別宣告其刑,其中被告己○○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決被告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 告甲○○、乙○○、庚○○、己○○上開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均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乙○○、庚○○、己○○共同故意傷害原告, 依前述規定就原告所生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 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 手擦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且因適應障礙症及憂鬱症持 續看診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2月9日診字第Z0 0000000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8日、6月9日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9頁),是原告 於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655元, 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自住處往返臺北看診之交通費用1,2 32元,另提出客運購票證明單、乘車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 51至75頁),亦應准許。  ⑶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觀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 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將原告因受被告甲○○、乙○○、庚○○、己○○等4人共同傷害 後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一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參考『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遺存之穩定傷病診斷為『持續型 憂鬱症』,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分評級表』,考量 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屬性(原告自述從事餐飲服 務業)及年齡,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20%,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20%」等語,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見北簡卷第369頁),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20%。又原告於109年1月8日始診斷出有適應障 礙症一節,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27頁),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如後:   ①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3,800元,每年金額為285,6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57,12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55,871元【計算式:57,120×0+(57,120×0.0 0000000)×(1-0)=55,871.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366=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4,000元,每年金額為288,0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57,6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57,442元【計算式:57,600×0+(57,600×0.0 0000000)×(1-0)=57,442.191552。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5,250元,每年金額為303,0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60,6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60,434元【計算式:60,600×0+(60,600×0.0 0000000)×(1-0)=60,433.972362。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6,400元,每年金額為316,8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63,36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63,186元【計算式:63,360×0+(63,360×0.0 0000000)×(1-0)=63,186.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3年1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6年6月22日止, 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每年金額為329,640元 ,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後為65,928元,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17,499元【計 算式:65,928×19.00000000+(65,928×0.0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00)=1,317,499.0000000000。其中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⑥據此,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合計為1,554,432元( 計算式:55,871+57,442+60,434+63,186+1,317,499=1,55 4,432)。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甲○○、 乙○○、庚○○、己○○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 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甲○○、 乙○○、庚○○、己○○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1頁、31頁、 41頁、51頁、訴字卷<卷二>第383頁、北簡卷第142頁、第14 6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8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1,217元,自應准許。   ㈢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甲○○、己○○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與郭育漩、被告庚○○、乙○○共同傷害原告,可見非無識 別能力,如此被告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辛○ ;被告己○○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丁○○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己○○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各 自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庚○○、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甲○○、丙○○、辛○」、「被告己○○、戊○ ○、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 ,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 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惟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 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2條第1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應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然原告卻均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1,21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庚○○、己○○連帶給付原告1,36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而應繳納9, 470元之裁判費,復因原告聲請本件臺大醫院鑑定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24,000元,故訴訟費用共33,470元(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89號裁定准許,故暫免 繳納裁判費,鑑定費用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 ,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被 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被告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1,361,217元 380,000元 甲○○ 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 己○○ 庚○○ 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81,217元 甲○○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己○○ 庚○○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0-17

TPEV-112-北簡-1039-202410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3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信憲即豊富企業社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533-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林春雄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角色,負責 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 團水房洗錢之工作。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假冒「陳靜雯」、「客服經 理劉小姐」、「金牌指導李利樂」與原告結識,使原告誤信 其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3時42分、同年月28日13時51分 左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下合稱本件款 項)至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將虛擬貨 幣發至詐欺集團控制的電子錢包內,製造虛擬貨幣買賣的假 象,使原告誤以為有購買到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將本件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20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陳靜雯」、「客服經理劉小姐」、「金牌 指導李利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受騙匯款共20萬 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則佯為虛擬幣商,收受本件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被告因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 相信為真實。 ㈢、被告佯裝為幣商,實際上將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得原 告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與綽號「樂樂」等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就有依據。 ㈣、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 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的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1

CYEV-113-嘉簡-705-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蔡明寰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之 特性,常遭詐騙集團做為洗錢之工具及管道,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樂樂」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虛擬幣商角色,收受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 。嗣於110年11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 體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玖龍」等與 原告聯繫取得信任後,騙稱原告可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 特幣轉至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跟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幣 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10年12月3日18時19分匯款2 萬5,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5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 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日23時38分匯款9萬元、 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匯款15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50 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假幣商將虛擬貨幣發至 詐欺集團所給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內(該錢包實際由詐欺集團 所操控),用以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讓原告誤認有買 到虛擬貨幣。隨後則由被告將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提領交付或透過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 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上揭時 間,陸續匯款共計64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並不爭執, 但兩造是在作比特幣交易,原告跟被告買比特幣,所以把錢 匯給被告,被告也有將比特幣匯給原告,被告並不認識詐欺 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LINE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 玖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誤以為參與比特幣投資,而依 指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幣商」,向該幣商購買比 特幣,而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11 0年12月3日18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53 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 月9日23時38分匯款9萬元、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匯款15 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購買 比特幣各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所提LINE對 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警960卷17至27 頁、113至119頁、141至169頁),且為被告到庭表示均不爭 執(本院訴字卷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跟原告只是單純之比特幣交易關係,其並不認識 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陳僅具有高職學歷,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前在飲料店工 作,並無任何金融商品如股票、期貨、外匯等買賣之學經歷 或工作經驗,從事幣商期間對於「比特幣」之交易市場行情 都是從網路上看到的,且被告僅係透過飛機APP看到廣告而 加入虛擬貨幣群組後,即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樂樂 」教導下進行交易,然被告對於「比特幣」當時行情持續下 跌並不瞭解,與客戶間約定之匯率也是「樂樂」告知被告說 如何講,被告就如何講,而「樂樂」教導被告賺錢,介紹客 戶給被告,被告毋庸提供其任何利益給「樂樂」等語(本院 金訴卷53頁、94至98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之行業, 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無償教導下,而投入資金購買比特幣 ,並與「樂樂」所提供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所述已屬可 疑。再者,被告倘為「比特幣」之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 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之最後 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即與被害人林春雄所為之 交易,見警086卷81至89頁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於111 年2月27日即前往警局就本案接受詢問(見警086卷3至8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僅相隔2月,被告竟對於其與被害人之錢 包交易紀錄、被告之虛擬錢包、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對象 、被告與「樂樂」間之對話紀錄等均無法提供(本院金訴卷 96至98頁、本院訴字卷40頁),則被告前開辯詞並無任何資 料可供核實,實難以採信為真。  ⒉此外,依被告所提供原告與「幣商」(被告稱該「幣商」即 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10年12月2日16時 28分表示欲購買比特幣後,經原告在「幣商」之要求下,陸 續提供指定之資料,並於當日22時19分稱要購買價值相當於 5萬元之比特幣時,「幣商」即稱「您好,因為市場上缺幣 目前我這也缺,這裡有幫您在網路上詢問到還有幣的賣家提 供買賣服務,其他賣家匯款賬號調整好會傳給你」,復於同 日23時24分提供被告的姓名、系爭帳戶給原告,並稱「幫你 調整好12/03週五 5萬台幣比特幣 請轉賬後傳我轉賬憑證 查收後會發幣與你」(警960卷141至157頁)。由上開對話 之前後文可知,該「幣商」既稱因為手上比特幣不足,故要 提供其他賣家的帳號供原告匯款,然該「幣商」調整後的帳 號竟然即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顯見跟原告進行所謂比特 幣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甚明。  ⒊另細繹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供「幣商」(被告稱該「 幣商」即為被告)與其他被害人林春雄(以兒子林裕桐名義 )、劉俊靈、蕭光甫之LINE對話紀錄中(警086卷67頁、81 頁、警960卷179頁、183頁、213頁、219頁),亦有如前述 「幣商」表示因為缺幣而在網路上找到其他賣家,而向上開 被害人聲稱可將款項匯入另一賣家以購買比特幣,惟所提供 的另一賣家帳號,卻均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 其為比特幣商,親自跟客戶(即包括原告及本件刑事案件中 之其他被害人等)進行交易之辯詞,實難採信。  ⒋另案被害人陳彥仲遭本案同一手法詐欺之過程中,所與「Mark-幣商」之對話紀錄中顯示(偵3181卷279至369頁),「Mark-幣商」前幾次均稱係提供「Mark-幣商」名下的金融帳戶(戶名:李睿洋)供陳彥仲匯款,在陳彥仲匯款數次後,「Mark-幣商」於110年11月30日亦對陳彥仲表示因為缺幣,所以提供其他賣家的帳號供陳彥仲於110年12月1日匯款21萬元,而所提供帳戶則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由上開對話可知,「Mark-幣商」並非被告,然「Mark-幣商」卻曾提供系爭帳戶供陳彥仲匯款購買比特幣,此與被告到庭供稱未與其他幣商合作,未曾提供金融帳戶給非其客戶的人匯款之辯詞(本院訴字卷40至41頁),即明顯不符。更甚者,陳彥仲遭詐後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在該案偵查中,卻稱與陳彥仲於110年12月1日交易21萬元比特幣之人即為被告(見偵3181卷71至73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顯與陳彥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訊息不同,足證被告辯稱其為幣商之辯詞,更加不可相信。  ⒌再者,互核本件刑事案件中其他被害人林春雄、蕭光甫所提 出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警086卷43頁、警960卷67至 77頁),以及被告前揭所提與上開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警086卷81頁、警960卷199至205頁、213頁),可以知道被 害人林春雄、蕭光甫係分別與LINE暱稱「Owen-幣商」、「 比特,數位-幣商」者進行交易,而倘被告所述其係幣商, 且係親自與客戶交易為真的話,則「Owen-幣商」、「比特 ,數位-幣商」即應均係被告,然被告卻明白陳稱其並非「O wen-幣商」、「比特,數位-幣商」(本院訴字卷41頁), 益徵被告實非親自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 易之人,故其辯稱原告將總共64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係向其購買比特幣云云,即屬虛妄。  ⒍被告既非實際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之 人,其卻能提供原告等人與「幣商」間之對話紀錄企圖誤導 檢警辦案,顯然係詐欺集團成員特意將與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有關之對話紀錄另行截取提供給被告甚明,此也能解釋為何 被告除了這些對話紀錄外,提不出任何其他有關之證據(詳 見前揭⒈所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非與原告進行交易之「幣商」,然該「幣商 」卻提供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原告之工具,且 在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後,被告甚至可以提出該「幣商」與原 告間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聯 繫,除了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外,甚至在東窗事發後,還有 管道可向詐欺集團索要LINE對話紀錄,企圖作為脫罪之用。 是以,雖然本院認為被告並非與原告實際進行比特幣買賣之 人,但被告至少已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被 告亦不否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其提領現金或轉匯 到其他帳戶(本院訴字卷43頁),則被告在原告遭詐欺之整 個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從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觀之,實難 謂其對於上情全不知悉,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乙節,自可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送達 至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之母)簽收(本院附 民卷7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3年3月7日。從而,原告 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7

CYDV-113-訴-528-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37號 聲 請 人 許明哲 相 對 人 吳靜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67 595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675956),內載新臺 幣7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63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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