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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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張天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美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1

ULDV-114-司繼-271-2025031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游瀅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游勝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 里000鄰○○路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1

ULDV-114-司繼-296-2025031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李純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9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0

ULDV-114-司繼-269-2025031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河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胡素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0

ULDV-114-司繼-270-2025031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張吳美珠 聲 請 人 吳志榮 前列張吳美珠、吳志榮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兆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兆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子 輩),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7

ULDV-114-司繼-257-202503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鄭欣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晙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5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6

ULDV-114-司繼-153-2025030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李榮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黃玉琨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黃玉琨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 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 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 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6

ULDV-113-司繼-1628-20250306-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洪○○ 法定代理人 李○○ 聲 請 人 洪○○ 聲 請 人 郭○○ 前列洪○○、洪○○、郭○○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 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兄弟姊妹,屬第一、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前 揭書證在卷可證。惟就聲請人丁○○之部分,因其為000年0月 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且未滿七歲,則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甲○○為之,且應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 承聲明書,因未提出上揭文件,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 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 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 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另就其餘聲請人丙○○、戊○○部分,因其等 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聲請 人丁○○經本院駁回而為繼承人時,後順序之聲請人丙○○、戊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6

ULDV-113-司繼-1594-20250306-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呂潘來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婉婷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婉婷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屬第四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呂 清華、母黃麗錦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三順序繼承人有呂雅 婷、呂侑埕、黃育維、呂洪樟等4人,除呂雅婷、呂侑埕、 呂洪樟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育維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 育維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4

ULDV-114-司繼-166-202503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蔡海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德水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德水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子蔡清龍、 蔡銘洋及孫女蔡函恩、蔡依岑等共4人,除蔡清龍、蔡銘洋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孫女蔡函恩、蔡依岑等2人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 承人蔡函恩、蔡依岑等2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4

ULDV-114-司繼-20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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