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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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饒小虎 訴訟代理人 周泉欣 被 告 錡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就利息部分聲明請 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1年12 月2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2月20日,並立有本 票1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20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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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目前 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1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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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莊翔淋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游智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係於1 12年9月底,因需錢買毒,遂與訴外人貝顯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匯豐汽車借錢,原告只填寫保人資料後旋即離開, 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且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已至晨曦會戒毒 ,原告自無需負票據上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訴外人楊建強於112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共同簽發空白授權本票1紙, 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 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分期60期攤還,每月應償還金額 為11,908元,設定貸款總金額共714,48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10月06日起至117年10月06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 3.2865計息,並旋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 詎訴外人楊建強於113年10月0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 約所載借款金額,扣除已還款130,988元(債務人每月支付1 1,908元至113年09月06日止,共11期),尚有583,492元未 清償。依約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暨動產擔保 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逾期經催告後,即喪失分期履行利益 ,債務視為到期,應即返還全部借款本金。  ㈡上開空白授權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 告於112年9年23日簽訂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撥款,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11日。  ㈢依據空白授權本票影本下方授權書所示,原告及債務人授權 本公司填寫本票未記載事項,依最高法院見解:「按票據行 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是代理人 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 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 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而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無不可」,可知系爭本票既經債務人及原告於簽署時一 併簽署授權書,被告係屬合法代理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故應認系爭本票係為有效票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號准予在案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 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自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其上之發 票人欄位「莊翔淋」為原告所簽乙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承認為原告所簽,並經本院以肉眼當庭比對系爭本票上 「莊翔淋」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之莊翔淋親簽之委任狀委 任人欄位之簽名近似,二者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 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上「莊翔淋 」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復主張印章不是原告的云 云,惟縱上開印章非原告所有、非其所蓋印,亦不影響系爭 本票乃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 真正,主張遭他人偽造云云,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 之心證,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莊翔淋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6日 583,492元

2025-03-26

PCEV-114-板簡-17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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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靖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 ,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8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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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維竣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8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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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28號 原 告 王竹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嘉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2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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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74號 原 告 陳星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銘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7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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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純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 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8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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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王泳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小-56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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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 ,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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