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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1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花果村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 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9,6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30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01,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票-32051-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仕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518-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4號 聲 請 人 黃信介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 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健明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查,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呈禾康公司,空白處並蓋有呈禾康 公司及陳健明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陳健明並未 另行簽名或蓋章於系爭票據,應認為其係基於公司代表人身 份,代表呈禾康公司簽發票據,陳健明本身則非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 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票-29634-2024110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2號 聲 請 人 林宗慶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138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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