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司票-29634-202411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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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信介聲請強制執行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和陳健明共同簽發的本票,金額為新台幣1600萬元,並要求自113年10月1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六的利息。法院裁定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該本票及利息可強制執行,但駁回對陳健明的聲請,因為陳健明並非本票的發票人,只是公司的代表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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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4號 聲 請 人 黃信介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健明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呈禾康公司,空白處並蓋有呈禾康公司及陳健明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陳健明並未另行簽名或蓋章於系爭票據,應認為其係基於公司代表人身份,代表呈禾康公司簽發票據,陳健明本身則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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