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庭嘉(原名: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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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3,280元、357,285元、389,542元,雖有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
則未投保,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暨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
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
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3年9月2日起於社福中心任社工助理,時薪22
0元,113年9月收入28,312元,另因113年10月起又招聘另
1位社工助理,致工作時數縮短,預估10月至12月每月薪
資約21,710元、26,990元、28,310元,每年領取低收春節
慰問金3,000元,111年11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1
年12月起則每月領取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3-1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57-3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99-500頁)、債權人清冊(卷
一第39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1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9-29、361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91-2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11-115頁)、
信用報告(卷二第41-45頁)、小港區公所函(卷一第31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65-36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一第369-3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一第485-487頁、卷二第53-5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
第363頁)、存簿(卷一第175-191頁、卷二第49-51頁)
、長子之存簿(卷一第193-2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一第93-95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書(卷一
第123頁)、薪資清冊(卷一第125頁)、薪資支票(卷一
第525頁)、社會局暑期實習學生參加面談須知暨錄取名
單(卷一第515-523頁)、社會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卷
二第85-87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卷二第91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陳述意見狀(卷二第101至10
4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481頁)、安達人壽函(卷一
第491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9月至12月平
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春節慰問金,共34,580元【
計算式:(28,312+21,710+26,990+28,310)÷4+8,000+3,
000÷12=34,58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24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卷一第499-500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127-152頁)、存款人收執聯(
卷一第153-15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張○萱、長子
張○福、次女楊○翎、三女楊○瑩、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
各9,184元、10,213元、2,700元、3,750元、5,000元(卷一
第37頁,卷一第499-500頁)。經查:
⒈長女張○萱(95年1月生)、長子張○福(96年11月生)未經
生父認領,次女楊○翎(101年10月生)、三女楊○瑩(107
年12月生)則經生父乙○○認領;另甲○○(48年生),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03、317
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301頁)可稽。
⒉張○萱罹右脛骨惡性骨腫瘤,自113年9月起就讀大學,110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元、15,000元、0元,
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750元,原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113年1月2日起任社會局青少年服
務員,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958元【計算式
:(19,622+12,685+16,328+15,596+18,158+14,864+21,4
52)÷7=16,958】,另有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
基金會補助,111年4月至6月共領45,000元,112年1月16
日、113年1月31日各領取10,000元,111年5月26日、112
年5月25日各領取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助
學金8,000元,111年4月7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
會急難救助金15,000元,111年5月18日、2月10日及7月15
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31,826元、9,537元、2,234元
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一第401-411頁)、學生證暨學費收據(卷一第3
05頁、卷二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一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65-169頁)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413-415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
會函(卷一第471-473頁)、存簿(卷一第171-173、263-
271頁、卷二第71-75頁)可佐。張○萱與聲請人同住,未
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而其既已成年,目前每月收入加計
領取之就學補助共23,783元(計算式:16,958+6,825=23,
783),已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張○萱尚足以維持生活,聲
請人支出張○萱扶養費即非必要。
⒊張○福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
助750元,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2年9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調為領取6
,825元,113年2月起則未領取,另111年4月至12月領取中
鋼低收入戶助學金共12,600元,112年共領取9,800元,11
3年1月29日領取1,000元,113年3月至4月曾至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22,500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417-427頁)、學費收據
(卷一第309頁、卷二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429頁)、收入切結書(卷二第67-6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31-434頁)、存簿(卷一第1
93-223頁)可稽。張○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張○福
扶養費10,213元,應為可採。
⒋楊○翎現就讀國小,楊○瑩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
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原每月各領取低收入
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
楊○瑩於111年3月至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
9月至11月則每月領取7,000元,112年12月4日領取國泰人
壽保險給付19,250元,生父乙○○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
,另3、6、9、12月則每月支付20,000元(平均每月給付1
6,667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435-445、451-461頁)、聯絡簿
(卷一第3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47-450、46
3-466頁)、存簿(卷一第227-261、529-549、557-570頁
)、乙○○簽立之切結書(卷一第555頁)可參。楊○翎、楊
○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
童補助、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3,493元
【計算式:(13,088-3,008)×2-16,667=3,493】,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⒌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12月28日領取防疫補償4
,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
元,112年6月7日領取台彩獎金50,119元,原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437元,113
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33元等情,此有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9-163頁)、1
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71-37
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5頁)、存簿
(卷一第273-281、573-5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375頁)、身障證明(卷一第58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79-3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38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485-489頁)附卷可考。惟聲請人
自陳入不敷出時,即向母親借款(卷一第105-107、493-4
97頁),其每月支付母親5,000元係拿錢請母親買菜做飯
供其及子女食用,為買菜錢(卷二第101頁),足認聲請
人每月給付母親之費用並非扶養費,而係聲請人及子女之
伙食費,況母親於聲請人入不敷出時,尚有餘裕借款予聲
請人,堪認甲○○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
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34,5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子女扶養費共13,706元後,尚餘3,57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0,437元(卷一第97-102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50,437÷3,571÷1
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6年10月出生(卷一第3
1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
18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係高職畢業,現就讀二技夜間部,
並有丙級女子美髮證照(卷一第119-121頁之畢業證書、學
生證、技術士證),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14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