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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庭嘉(原名:張美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3,280元、357,285元、389,542元,雖有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 則未投保,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暨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 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 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3年9月2日起於社福中心任社工助理,時薪22 0元,113年9月收入28,312元,另因113年10月起又招聘另 1位社工助理,致工作時數縮短,預估10月至12月每月薪 資約21,710元、26,990元、28,310元,每年領取低收春節 慰問金3,000元,111年11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1 年12月起則每月領取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3-1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57-3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99-500頁)、債權人清冊(卷 一第39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1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9-29、361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91-2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11-115頁)、 信用報告(卷二第41-45頁)、小港區公所函(卷一第31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65-36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一第369-3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一第485-487頁、卷二第53-5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 第363頁)、存簿(卷一第175-191頁、卷二第49-51頁) 、長子之存簿(卷一第193-2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一第93-95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書(卷一 第123頁)、薪資清冊(卷一第125頁)、薪資支票(卷一 第525頁)、社會局暑期實習學生參加面談須知暨錄取名 單(卷一第515-523頁)、社會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卷 二第85-87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卷二第91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陳述意見狀(卷二第101至10 4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481頁)、安達人壽函(卷一 第491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9月至12月平 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春節慰問金,共34,580元【 計算式:(28,312+21,710+26,990+28,310)÷4+8,000+3, 000÷12=34,58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24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卷一第499-500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127-152頁)、存款人收執聯( 卷一第153-15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張○萱、長子 張○福、次女楊○翎、三女楊○瑩、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 各9,184元、10,213元、2,700元、3,750元、5,000元(卷一 第37頁,卷一第499-500頁)。經查:   ⒈長女張○萱(95年1月生)、長子張○福(96年11月生)未經 生父認領,次女楊○翎(101年10月生)、三女楊○瑩(107 年12月生)則經生父乙○○認領;另甲○○(48年生),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03、317 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301頁)可稽。   ⒉張○萱罹右脛骨惡性骨腫瘤,自113年9月起就讀大學,110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元、15,000元、0元, 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750元,原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113年1月2日起任社會局青少年服 務員,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958元【計算式 :(19,622+12,685+16,328+15,596+18,158+14,864+21,4 52)÷7=16,958】,另有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 基金會補助,111年4月至6月共領45,000元,112年1月16 日、113年1月31日各領取10,000元,111年5月26日、112 年5月25日各領取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助 學金8,000元,111年4月7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 會急難救助金15,000元,111年5月18日、2月10日及7月15 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31,826元、9,537元、2,234元 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一第401-411頁)、學生證暨學費收據(卷一第3 05頁、卷二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一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65-169頁)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413-415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 會函(卷一第471-473頁)、存簿(卷一第171-173、263- 271頁、卷二第71-75頁)可佐。張○萱與聲請人同住,未 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而其既已成年,目前每月收入加計 領取之就學補助共23,783元(計算式:16,958+6,825=23, 783),已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張○萱尚足以維持生活,聲 請人支出張○萱扶養費即非必要。   ⒊張○福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 助750元,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2年9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調為領取6 ,825元,113年2月起則未領取,另111年4月至12月領取中 鋼低收入戶助學金共12,600元,112年共領取9,800元,11 3年1月29日領取1,000元,113年3月至4月曾至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22,500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417-427頁)、學費收據 (卷一第309頁、卷二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429頁)、收入切結書(卷二第67-6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31-434頁)、存簿(卷一第1 93-223頁)可稽。張○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張○福 扶養費10,213元,應為可採。   ⒋楊○翎現就讀國小,楊○瑩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 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原每月各領取低收入 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 楊○瑩於111年3月至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 9月至11月則每月領取7,000元,112年12月4日領取國泰人 壽保險給付19,250元,生父乙○○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 ,另3、6、9、12月則每月支付20,000元(平均每月給付1 6,667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435-445、451-461頁)、聯絡簿 (卷一第3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47-450、46 3-466頁)、存簿(卷一第227-261、529-549、557-570頁 )、乙○○簽立之切結書(卷一第555頁)可參。楊○翎、楊 ○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 童補助、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3,493元 【計算式:(13,088-3,008)×2-16,667=3,493】,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⒌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12月28日領取防疫補償4 ,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 元,112年6月7日領取台彩獎金50,119元,原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437元,113 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33元等情,此有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9-163頁)、1 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71-37 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5頁)、存簿 (卷一第273-281、573-5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375頁)、身障證明(卷一第58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79-3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38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485-489頁)附卷可考。惟聲請人 自陳入不敷出時,即向母親借款(卷一第105-107、493-4 97頁),其每月支付母親5,000元係拿錢請母親買菜做飯 供其及子女食用,為買菜錢(卷二第101頁),足認聲請 人每月給付母親之費用並非扶養費,而係聲請人及子女之 伙食費,況母親於聲請人入不敷出時,尚有餘裕借款予聲 請人,堪認甲○○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 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34,5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子女扶養費共13,706元後,尚餘3,57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0,437元(卷一第97-102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50,437÷3,571÷1 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6年10月出生(卷一第3 1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 18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係高職畢業,現就讀二技夜間部, 並有丙級女子美髮證照(卷一第119-121頁之畢業證書、學 生證、技術士證),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更-14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上 訴 人 周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8 、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志龍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喬裝買家之警 員而未遂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 燬、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證人巫世恩之警詢陳述 ,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僅 以上開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遽認其較第一審所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自非適法。又   巫世恩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後,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取自身減 刑之機會,乃依警方指示而教唆並無販毒意願之伊代其出面 交易毒品,本件係陷害教唆,原判決認為取得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亦非合法。再者,案發當日實際販毒者為巫世恩, 伊係受其所騙而代其出面,並無販毒之意。至於伊在警、偵 訊均坦認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之陳述,係擔心受羈押而為之 不實自白。原審未查明實情,僅憑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 之得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查: ㈠、原判決對於所採用巫世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已說明巫世恩於警詢及第一審就主要事實之實質陳述內容 有何相異之處,然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 經警方就個別問題逐一詢問而一一回答,所為陳述相較其於 第一審作證時更為詳盡明確,復無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 就此客觀條件、環境等外部情況及陳述內容綜合觀察判斷, 其警詢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 詳。並非單以其警詢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即 認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 認為上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偵時坦認先前有多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巫世恩,最後一次交易成功係於民 國110年11月23日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巫世恩之證述內 容相符,再參酌證人即警員劉俊雄、賴育俊之證詞,及卷附 上訴人與巫世恩、王弈雯於交易前及交易當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 有出售毒品之犯行,且本件交易當日復自誇其海洛因之品質 ,並積極推銷而邀約下次交易等過程,因認其原即具有販賣 海洛因之意,並非警員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而認定蒐證逮 捕過程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及理 由,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案係陷害教 唆,所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劉俊雄、賴育俊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及 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之本件交易時間、地點均由 上訴人所決定,且交易當日如何提供試貨及為防黑吃黑而指 示林玟圻(已判處罪刑確定)先在附近代為保管毒品等計畫 ,亦由上訴人所安排,及交易當日上訴人另攜帶其他毒品等 情況證據,認上訴人辯稱並無販賣毒品之故意,而係受騙代 巫世恩出面交易云云,不足以採信。復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 書、扣案毒品、手機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 有販賣毒品之故意,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及巫世恩、王奕雯事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說 詞,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 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無違。況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 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對其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之自白 ,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其有本件販毒犯行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調閱巫世 恩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 調查事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該證據,並以原 審並未調查上述證據資料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 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是本件上訴意旨均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故意,再 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22-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聖能 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聖能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17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 ,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0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每月薪資約為30,77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卷第114 頁),且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2年9月22日枋鄉財行字第11 231393300號函可佐(卷第118至119頁),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26,134元,惟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2,215,440元(計算式:30,770×72=2,215,4 40),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229,472元(計算式 :17,076×72=1,229,472)後,所剩餘額為985,968元(計算 式:2,215,440-1,229,472=985,968)。而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規定,至少須逾4/5即788,774元(計算式:985, 968×80%=78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 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為432,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 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 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 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8

PTDV-113-消債清-3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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