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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8至9行補充更 正為「接續以緊急煞車並跨越雙黃線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楊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楊瑞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瑞隆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違規轉彎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 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違規轉彎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超速、跨 越雙黃線、逆向、違規轉彎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 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楊瑞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隆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6分許,酒後(酒測值為每 公升0.22毫克)駕駛(尚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 路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警方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詎 楊瑞隆為避免酒後駕車為警查緝而拒絕停車受檢,明知如駕 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疾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違規轉彎 ,將使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嘉新陸橋路檢點前,緊急煞車並跨越雙黃 線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後方車輛緊急煞車閃避,駛至 禁止自快車道右轉成功路之路口時,違規右轉成功路加速逃 逸,再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高雄市岡山區竹圍路,嚴重影響 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嗣楊瑞隆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停,當 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駛路線圖、勤務規劃編組表及員警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警卷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 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沿途有跨越雙黃線迴轉、疾 駛、違規轉彎等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 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4-11-21

CTDM-113-簡-2551-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慧吉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12年12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572700號函暨所附之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及土地位置略圖、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6700號 函暨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8日高市農務 字第1113336852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 現況調查資料及現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旗簡 字第7號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變更 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 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繼承而來的土地 上所興建之磚造建物,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未依法作農業 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亦 未申請容許使用而繼續非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 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 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68平方公尺(見他卷第49頁) ;復衡被告已坦認犯行,自述從雖有心拆除,但因結構安全 疑慮,貿然拆除可能造成兩側房屋傾斜倒塌,現收入微薄等 情(見偵卷第1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   被   告 鍾慧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慧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7號土地 )上現有建物(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上開 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亦知其父親購 得上開建物,有未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情事,竟 仍於繼承上開建物後繼續使用,而未依法作農牧使用,因而 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2月1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 34602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 13年4月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鍾慧吉 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 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派員於113年 4月2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於同年4月3日函報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慧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309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3年4月3日高市○區○○○00000 000000號函及上開建物113年4月2日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602900號函、11 2年12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6029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資料等。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4-11-19

CTDM-113-簡-2555-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吳雪華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吳雪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吳雪華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 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 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 。竟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興 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 112年9月2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542300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4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邱吳雪華於112年9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 及處分書後,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 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委託高 雄市六龜區公所於113年1月1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察 ,並於113年1月19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吳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告丈夫邱瑞明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六龜區仙人段0000-0000地號)、高雄市六龜區公 所112年8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含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12年8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154400號函、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12年8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26288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285700 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20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542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1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1382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13年1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含現況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6月7日 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194100號函、現場照片2張(包裝水果)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 狀供農業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牧用地上,未經許可而違法鋪設水泥地   及興建鐵皮建物,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   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   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兼衡其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 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情節,及迄今仍未拆除上 開土地上水泥地及鐵皮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1-05

CTDM-113-簡-2384-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SUE NATACHAK(中文名:那他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SUE NATACH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SUE NATACH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 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來臺之移工,現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營建業技工,於我國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CHASUE NATACHAK(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SUE NATACHAK(中文名:那他佳)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洗衣店旁某全家便利商店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力發動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SUE NATACHAK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4-11-01

CTDM-113-交簡-2151-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魯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魯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魯恩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與蔡佳真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之住院病患,2人因細故不睦,崔魯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蔡佳真之病房門口,手 持裝滿水之保特瓶1個,向蔡佳真大聲咆哮:「見你一次打 一次」等語,並猛力朝斜躺在病床上之蔡佳真丟擲,致該保 特瓶飛砸中蔡佳真之左身部位,致蔡佳真受有左臉部挫傷腫 痛5×5公分、左頸部挫傷壓痛感5×5公分等傷害。嗣經蔡佳真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顏嘉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 、111年6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7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3299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0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4 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 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051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 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188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 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 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 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 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 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朝 告訴人丟擲保特瓶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上開說 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在本次案件發生時,經查 詢病歷記載時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 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且經釐清後有被害妄想等性質並 且建議進行相關的治療。在本次鑑定時,案主有具有重度憂 鬱症、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 飲酒導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 致的器質性精神疾病,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的神 經認知症。在案主功能顯著惡化的狀態下,在本次鑑定時, 本鑑定會以案件發生當時的病歷記載與推斷為鑑定核心。依 據病歷記載,案件發生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王建權 醫師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且合併有非 特定的人格障礙症。案主因其疾患中的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 以及心智缺陷,無法辨識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並且因其心 智能力狀態辨識其行為是否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下降,但以 上述鑑定報仍能辨識其尚具有有限辨識攻擊本身是違法之能 力,但因尚未有效治療療程完成,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案主出現過往如同案次子所 敘述慣常的生氣反應,朝發生衝突之對象丟擲物品。因此, 推測案發當下案主受情緒和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考量案主長期情緒不穩,容易失控,且在民國 112年7月腦傷後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日前能診斷其為重度憂鬱症、 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飲酒導 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致的器 質性精神狀態,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神經認知症 」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 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史、精 神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 能力,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無法自理、靠子女照顧生活 、還需借錢資助無業的女兒,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 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前揭 醫院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 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略以:「案主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 格障礙症,就鑑定報告書内指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關於本次案件前後至112年7月腦 傷後案主之整體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因此本鑑定以腦傷前 的病歷記載、卷宗為主要參考依據。案主在既有的疾病之後 ,又因腦傷影響其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導致案主欠缺生活能力及職業 能力,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處分1年以上。」等語,此 有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18800號函 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存卷可考。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住院治療之紀錄, 本案亦因受上述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與女兒同住,需要借錢資助沒有 工作的女兒,靠子女照護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顯然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然被告自112年7 月13日於家中跌倒,經送醫手術後,出現明顯記憶力下降、 無法控制情緒,且思考內容存有被害妄想,經澄清之後並無 幻聽幻覺,短期記憶明顯有受損,長期記憶仍存有,但混有 幻想,目前有明顯妄想症狀,常認為他人要傷害自己、欺騙 自己,幻覺症狀也較過去嚴重,此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再參以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補充可知,被告日 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以預防或避 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 鑑定報告補充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 其因疾病而再犯。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 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 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保特瓶1個,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CTDM-113-簡-2522-202410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對造駕駛劉德文於 警詢時之陳述」,新增「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董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9年8月4日始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 證,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 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 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 均與本案相同,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 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名 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已肇生交通事故,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更甚,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 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 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董彥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9年8月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9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4.3 公里處時,因與他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 於同日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繆任修、黃佳儀及對造駕駛劉德 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內,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 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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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29-PTL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 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如前,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 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所犯情節、罪名與本案相同,時間 相近,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 1年後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梁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8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實踐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路燈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5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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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 被告李俊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情節、罪名相同之本案,足 見其未能心生警惕,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李俊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8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內,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9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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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587-ETW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近年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薛明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洲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大路、聖公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5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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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車牌號碼NZR-80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盛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民國103年曾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張盛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復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四 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啟文圓環,因行車違規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因身上 散發酒味,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4-10-21

CTDM-113-交簡-212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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