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岱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本 金60,51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日止,帳款尚 餘65,429元,及其中本金60,5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05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蕭愛麗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將「龍門洗頭洗髮名店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60 萬 元讓渡予被告,兩造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被告於簽 約時給付20萬元,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銘元代 書之事務所以現金交付,嗣後於112年8月15日匯入原告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期款項5 萬元,於112年9月15日匯入第二期款項3萬元(尚不足額2萬 元),截至113年3月15日為止到期之其餘分期款共32萬元均 未給付。原告依約變更「龍門洗頭洗髮名店」之負責人為被 告,並協助租約承租人為被告後,被告為躲避原告,拒絕對 原告給付剩餘讓渡金額。原告雖數次至被告於契約上記載之 地址,惟該址已無該人居住;原告再至所項讓店址,卻發現 被告已將該店項讓予他人。為此,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餘款 32萬元外,並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請求每逾越一日未 支付之款項,即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 計算如下述附表:      爰依兩造間簽訂之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議書第1條、第2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06,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 議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兩造間就「龍門洗頭洗髮名店」之讓渡價金約定為60萬元 ,於簽訂時給付20萬元,其餘40萬元則採取分期付款方式,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分8期,以每月15 日為付款日,按期給付5萬元,如被告未能履行則以每萬元3 0元按日計算違約金,此有兩造間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 議書第1條、第2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截至113 年3月15日為止,全部分期款皆已到期,而原告僅於簽約時 給付20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5萬元、第二期分期款3萬元, 共28萬元,尚餘32萬元未清償(即60萬元-28萬元),又兩 造間訂有按日收取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並無證據證明有過 高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讓渡協議書請求餘款32萬元,及自11 3年10月16日起(即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 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暨至113年10月15日已發生之違約金3 0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龍門洗頭洗髮名店讓渡協議書第1條、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947-202412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正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 21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37,84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49-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5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李祥明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陳靜怡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靜怡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南 分行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 市板橋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1560-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孟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4,68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8月 14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5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94,68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茲查債務人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金及利息,爰依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主 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為此,謹 檢具有關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401-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嘉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756元,及本金39,95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 餘41,756元,及其中本金39,95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379-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4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羅賡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488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羅賡堯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4月24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 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7

SCDV-113-司執-63451-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宸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12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 1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4,12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 息,爰依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為此,謹檢具有關證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402-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家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2,9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 27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3,47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茲查債務人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金及利息,爰依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主張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二、緣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 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債務人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 人借款129,44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 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茲查債務人自11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 息,爰依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為此,謹檢具有關證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4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473元 林家宇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002 新臺幣129442元 林家宇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473元 林家宇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29442元 林家宇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400-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蕙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814元,及本金51,00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9月7日、112年8月4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53,814元,及其中本金51,00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53,814元 及其中本金51,0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 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概括承受,於此敘明(詳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380-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