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駿家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會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交易款項,以杜交易風險及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後,再指示提領交付之必要,故提
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
提領交付之行為,極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
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而與許智倫(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警方另案追查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廖駿家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時,提供
其不知情配偶鄧惠嬨(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國泰帳戶),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用的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依指示轉匯、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
,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
欄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政鑫等23人,致王政鑫等
2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洗錢帳戶(附表所示第一
層洗錢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員警移送該管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國泰
帳戶,廖駿家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行或
指示不知情鄧惠嬨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提
領得手之款項交與許智倫回繳不詳詐欺集團,而使王政鑫等
23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王政鑫、何天慈、李春香、李珏玫、林孟澤、林春如、
范睿、張雅棠、張嘉容、梁譽瀚、陳允中、陳品霏、陳毓淇
、游靜雯、程子俞、楊惠筠、楊閔媞、楊隆傑、詹婷方、鄭
育舜、黃品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廖駿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政鑫、何天慈、李春香、李珏玫、林孟澤、林春
如、范睿、張雅棠、張嘉容、梁譽瀚、陳允中、陳品霏、
陳毓淇、游靜雯、程子俞、楊惠筠、楊閔媞、楊隆傑、詹
婷方、鄭育舜、黃品溱、被害人陳慶宇、蔡和潤於警詢時
之陳述。
(三)證人鄧惠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附
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但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許智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但係在本院審理時才坦認詐欺犯行,且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
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
表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兼衡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與告訴人楊閔媞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且目前為止確有依約賠
償告訴人楊閔媞,然尚未賠償剩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所提領逾超
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承明,故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
萬6,1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 1 王政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王政鑫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政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6時38分 7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51分 9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7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1,000元 7萬9,000*1.5%=1,185(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何天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天慈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7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17時49分 7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2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1萬9,000元 (3萬+1萬+1萬+1萬+1萬9,885=7萬9,885)*1.5%=1,199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惠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惠筠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惠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9時5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揚捷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20時32分 20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 1萬元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 1萬元 110年5月6日20時11分 1萬9,885元(原載2萬) 4 李春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春香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春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3時1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4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7萬9,000元 (1萬+5萬+5萬+5萬+5萬=21萬)*1.5%=3,15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品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陳品霏聯繫,誆稱入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品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4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5時12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5日14時59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1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3分 5萬元 6 李珏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珏玫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珏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7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4萬7,000 4萬7,000*1.5%=705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孟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孟澤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45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8,000元 5,000*1.5%=7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林香如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7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26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萬*1.5%=30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品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品溱聯繫,誆稱在投資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品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1時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15時3分 16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16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16萬4,000元 (2萬+5,000=2萬5,000)*1.5%=37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范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范睿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范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4時5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5日19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9時45分 15萬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11分 國泰銀行某分行 78萬5,000元 (5,000+5萬+5萬+1萬=11萬5,000)*1.5%=1,72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11 張雅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雅棠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雅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分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5日21時0分 5萬元 12 鄭育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育舜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鄭育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2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揚捷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3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嘉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嘉容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47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2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8,000元 9萬8,000元*1.5%=1,470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梁譽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梁譽瀚聯繫,誆稱操作博弈網站有誤須賠償損失等語,致被害人梁譽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陳慶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陳慶宇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7日21時33分 2萬2,000元 16 蔡和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蔡和潤聯繫,誆稱操作博弈網站有誤須賠償損失等語,致被害人蔡和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允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允中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允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2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29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萬+1萬=4萬)*1.5%=60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楊隆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隆傑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19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毓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毓淇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毓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0時56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2分 34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9分至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4萬2,000元 (6萬+9萬5,000=15萬5,000)*1.5%=2,32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程子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程子俞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程子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0分 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游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靜雯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游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35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45分 國泰銀行某分行 48萬4,000元 (5萬+1萬+12萬8,000+5,000=19萬3,000)*1.5%=2,89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20日14時32分 1萬元 22 詹婷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詹婷方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詹婷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5分 1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11分 14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楊閔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閔媞聯繫,誆稱資金周轉需借貸等語,致被害人楊閔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3時5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19日21時3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9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22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1萬*1.5%=150 犯罪所得總計 1萬6,154元
TYDM-113-審金訴-1986-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