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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1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 務 人 吳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CTDV-113-司促-13501-20241015-1

店金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被 告 高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審理中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北院   英民辰消113消債更219字第1139052352號函可據,依上說明 ,爰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1

STEV-113-店金簡-1-202410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3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 務 人 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47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80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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