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相 對 人 博鼎運通有限公司(原名:瑞陞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覃仁俊(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90萬1,94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0萬1,944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
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
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
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TRAN THI MY LE名義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與原申
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核有過失。案貨
第1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涉及逃避管制,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予以簽結(111年度他字第427號),案貨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刑事裁
定沒收,相對人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
關,應負虛報責任,當依法議處;另案貨第2至4項則涉及逃
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13年第11310636號00及01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共裁處
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90萬1,944元。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
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代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物1、2、3)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90萬1,944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