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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 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 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113年第11303207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亦遭訴願機關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此有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 第31-40頁、45-60頁)在卷可參,而依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 影本可知,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為265萬元,原告表明不服 原處分之全部(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訴請撤銷之原 處分罰鍰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屬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14

TPTA-113-地訴-300-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羅心妤 林巧儒 黃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 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上訴人應依同條第4項第2款、第 5項於提出委任狀時釋明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業務,以利本 院審查其適當性。上訴人上開行政訴訟委任狀列關員三人為 訴訟代理人部分,應補正渠等三人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2項第3款之資格並釋明之,並按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 行為之追認,及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1

TPBA-110-訴-529-20241101-4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上列原告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 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核有程式之欠缺,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25

TPTA-113-地訴-300-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相 對 人 博鼎運通有限公司(原名:瑞陞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覃仁俊(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90萬1,94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0萬1,944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 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 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 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 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TRAN THI MY LE名義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與原申 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及產地,核有過失。案貨 第1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涉及逃避管制,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予以簽結(111年度他字第427號),案貨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刑事裁 定沒收,相對人未能提供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 關,應負虛報責任,當依法議處;另案貨第2至4項則涉及逃 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13年第11310636號00及01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共裁處 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90萬1,944元。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 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代表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物1、2、3)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90萬1,944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25

TPBA-113-全-87-2024102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愛鈴 上列原告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5

TPTA-113-稅簡-81-20241015-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 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 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相對人以簡○智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向聲請人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83筆,案涉冒名報關情事,爰依 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3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得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3萬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8

TPTA-113-地全-69-2024100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以「劉馬星」為納稅義 務人(收貨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VF352號, 主提單號碼:297-49778643,分提單號碼:10016499548, 貨物名稱:Fishing TACKLEASSY,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 訴人以110年2月2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095號函,請上訴人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上訴人未能提 供,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依報 管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6日11 2年第11203812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2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40號(案號:第1120 05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5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訴願答 辯書抄送上訴人,剝奪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機會,財政 部不察即逕為訴願決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應屬無 效。而原判決對此隻字不提,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二)本案緣於上訴人受劉馬星委託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乙批,因實到貨物與申報貨物不符,上訴人未能提供劉 馬星之委任書,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承擔虛報責任而 另案處罰,又因無委任書,被上訴人另依無委任書之規定 處罰上訴人即為本案。而本案和另案處罰均因上訴人無法 供劉君之委任書而起,即上訴人無法提供委任書之單一行 為卻引起二案,既本案和另案有共生之因果關係無法分割 ,故不能一事二罰,原判決卻認為二案無因果關係故應分 別處罰,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未將答辯書送達上訴人, 有違訴願法之相關規定部分:    按為使訴願人即時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 補充訴願理由之機會,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固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惟若漏未抄送,訴願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對於本件訴 願之結果,並無影響,亦未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 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執以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曾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答辯書,卻 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將答辯書抄送上訴人,原審未查 ,亦有違誤等語,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 」原則,如行為人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分 別處罰之。至於行為數究為單一或複數,因行政行為態樣 繁雜,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主觀動機、法規立法意 旨、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因素以認定行為數。 2、次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 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6 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 之進口稅,其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法第2條、第4條參照 )。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 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參照)。而上開貨物應辦之報 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財 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 遵循事項(關稅法第22條參照)。報關業者倘違反上開辦 法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違章情節予以警 告、限期改正、處罰鍰、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 照之處分(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參照)。又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並依 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可知關稅法及前 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 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 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 者即應予處罰。 3、再按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 關誠實申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此為海關落 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 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因此,進出口人每筆 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 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 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報關業者之誠實申報 義務於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且避免不肖報關業者刻意集 中於同一主提單冒名申報,以圖減輕裁罰金額,故每一報 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況且關稅法及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報關之規定,無須以反覆實施為其構 成要件,每一筆進口貨物均代表一筆應課徵之稅捐。 4、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三、本院判斷:……(四)上開檢 具委任書責任規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其構成要件不同,前 者乃以未依規檢具委任書(包含未依規以長期委任、簡易 申報之具結或實名認證、申請免逐案檢附等替代機制處理 )為處罰要件,後者則以關稅納稅義務人虛報貨物名稱而 逃避管制為處罰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亦不同,前者 係對「報關業者」要求確保收貨人之存在及與收貨人間具 備委任關係,以利海關掌握通關過程,後者係對「關稅納 稅義務人」要求如實申報,以確保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 又報關業者未依規檢具委任書或以替代機制處理,不見得 會有虛報貨物之責任,反之亦然。縱使在有虛報貨物名稱 等而逃避管制之情形下,即便報關業者未能出具收貨人之 委任書,但如仍能以其他方式證明實際收貨人為誰而得要 求該收貨人負虛報責任,依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仍不會要求報關業者以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負虛報 責任。可見檢具委任書責任與虛報責任二者間,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據上,檢具委任書責任規 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各有其規範效果,如行為人均有違反,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應認成立數個違規行為 ,應分別處罰之。】(見原判決第3至4頁),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 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 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簡上-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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