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純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覺得告訴人梁佑伶的安全帽很漂亮而竊取之,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於犯後5日主動繳回
該安全帽,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38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現已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
被 告 吳純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純英於民國113年9月11日9時1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街00號旁之佑民醫院機車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梁佑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以下稱本案物品
,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梁佑伶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現場的監視錄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佑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佑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本案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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