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鄭淮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淮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17,169元,另負動產抵押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總額321,304元(以下
列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6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
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59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67頁、第
71頁)。
㈣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薪資33,843元(扣病假扣薪3
11元)、46,153元(扣病假扣薪332元)、43,108元、41,60
4元、41,759元、42,111元、48,538元、50,431元,平均月
薪43,443元(計算式:347,547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354頁至第357
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3,443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而至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6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9,5
00元,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9年2月、00年0月出生,各
64歲多、57歲多,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289頁
),審之聲請人母親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一定
年數,應仍有一定勞動及謀生能力,且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新
店房地、彰化縣溪州鄉土地1筆,112年有薪資所得104,973
元、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利息所得11,700元(依該農會活期存
款、活期儲蓄存款0.205%、0.325%、定期存款利率、定期儲
蓄存款利率0.975%至1.325%計算,依最高利率推估存款額至
少88萬多元),聲請人母親名下除92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
其他財產,112年有薪資所得131,201元、聯邦商業銀行利息
所得9,888元(依該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0.635%至0.9
05%、定期存款利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215%至1.895%計
算,依最高利率推估存款額至少50多萬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7頁),依聲請人父、母
之收入、財產及勞動能力等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難謂係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父母
扶養費15,000元,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3,4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500元後,餘額23,943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約需
6年多(計算式:1,838,473元23,943元12)方可清償完畢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更-338-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