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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謝德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與丁○○ (已由本院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蠍子團隊-老八-控 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浩瀚星空」 指示謝德俊擔任取款車手,由「勝利路」、「李聖傑」指示丁○○ 收取車手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謝德俊乃與丁 ○○、「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蠍子團隊-老 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以各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各該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浩瀚星空」遂 指示戊○○出面向乙○○、甲○○收取詐欺款項,「勝利路」、「李聖 傑」指示丁○○前去向謝德俊收取前揭款項。戊○○接獲指示後,於 113年6月19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前往超商影印商業合作協 議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收款回單(存款憑證)時,因 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 去向乙○○、甲○○收款,嗣於113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丁○○時, 由警方當場逮捕丁○○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77、188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8 、43-52、259-2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 擷圖、逮捕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 1、63、65、67-73、79-83、85、87-89、93-99、101-171、 173-209、221-2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 於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款前已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丁○○、「浩瀚星空」、「李聖傑」、「勝利路」、「 蠍子團隊-老八-控台」、「蠍子團隊-阿鵬-排單」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 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件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而 未遂,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配合警方查緝共犯,於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 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88-1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 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一)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該條例規定為依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77、178頁),皆應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上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 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交付之10萬元、40萬元,已合法發 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詐騙未遂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前往超商欲影印偽造 文件之際,即為警查獲,其後收款亦係配合警方所為,是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主文 1 乙○○ (有提告) 113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介紹投資,乙○○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陳靜雯」之人向其訛稱:可以投入資金至帳戶,由老師進行代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6月19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甲○○ 113年5月19日 詐欺集團在傳奇書城內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甲○○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暱稱「周玉琴」及「謝夢婷」之人向其訛稱:將錢交給外派營業員儲值操作,便能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 113年6月19日15時6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其上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4-11-22

PCDM-113-金訴-1388-20241122-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怡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其中陳怡婷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國 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國 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分別約定: (一)於113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 FamilyMart」附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及美金70,000元。陳怡婷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 皓」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 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 ,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 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與 陳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將3,000,000元及美金7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 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1,385 元。 (二)於113年8月9日18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0號出口附近,交付投資款黃金10公斤(斯時市價為 25,410,000元),陳怡婷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 ,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 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再於上 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 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黃金10公斤與陳 怡婷,陳怡婷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足 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陳怡婷再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1號出 口之廁所,交付上揭黃金10公斤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怡婷因而獲取報酬17,255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黃天賜、證 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隱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 、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 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取報告、照片(含對話紀錄 、識別證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 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二)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婷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至於,公訴意旨漏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評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仍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 別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事實欄 一、(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 有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陳怡婷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 乙節,惟本院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 定不合,自無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婷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接續 獲得報酬11,385元、17,255元,共28,640元,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 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 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押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天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人力招募-志偉」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其中黃天賜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大隱 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 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113年7 月30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FamilyMart」附 近道路,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黃天賜 則依「人力招募-志偉」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識別證, 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 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付10,000,000元 與黃天賜,黃天賜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黃天賜再依「人力招募-志偉」之 指示,將10,000,000元放置在不詳處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黃天賜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天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翰、陳怡婷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 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 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 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黃天賜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 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證後進而行 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賜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 無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天賜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天賜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 報酬2,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 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 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押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外務部-Lin」、「白白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蔡宗翰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 「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 113年7月8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高鐵大道之交 岔路口,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蔡宗翰 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 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 劉浩榮」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 付5,500,000元與蔡宗翰,蔡宗翰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 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劉浩榮。蔡宗翰再依 「外務部-Lin」之指示,將5,500,000元放置在「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之廁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蔡宗翰因而獲取報酬5,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宗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婷、黃天賜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 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 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 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蔡宗翰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辯護人固以被告應非「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認無須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資為辯護,惟參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均與本案不同, 無法逕認定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即為本案犯罪組織,是辯 護意旨難以採擇。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 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 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有 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蔡宗翰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本院 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合,自無 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YDM-113-金訴-71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姚緯全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姚緯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信鴻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信鴻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姚緯全則自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信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姚緯全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並替面交車手把風,其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楊信鴻並於不詳時間,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力宏」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電子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電子檔、工作證皮套及偽造之「林力宏」印章,並將上開電子檔自行列印為紙本。楊信鴻、姚緯全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2時41分至16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詹雅雯佯稱:依指示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並與詹雅雯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投資款200萬元,隨後即由楊信鴻依「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之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收款,姚緯全則依「富士科技」、「發家致富」、「吉米」之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楊信鴻。楊信鴻於出發前,先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林力宏」之署押,復蓋用偽造之「林力宏」印文,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向詹雅雯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表彰屬於投資業務特種文書之「林力宏」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為行使,同時向詹雅雯收取上開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詹雅雯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楊信鴻收款時,楊信鴻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姚緯全旋均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信鴻、姚緯全(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暨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大隱 國際APP帳戶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10頁)、匯出文 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楊信鴻扣 案手機內手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 聯絡人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姚緯全扣 案手機內手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 聯絡人及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 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5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楊信鴻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法告知罪 名後(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補充 之。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 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本案自113年10月11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 頁、第113頁、第115頁),是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⒊從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 「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施行,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見偵卷第16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 2頁),且其等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 報酬或抵償債務,然均自述因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 未取得報酬或成功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3.被告2人就其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否認有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姚緯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該大隊並未偵辦與被告姚緯全相關之詐欺案件等情,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桃警刑大司字第113003172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姚緯全有因本案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姚緯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姚緯全並無前科,本案 亦無犯罪所得,被告姚緯全更非出面行騙之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參照。就被 告姚緯全之本案犯行,本院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 姚緯全竟為抵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本案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取款者,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200萬元,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2人遭當場逮捕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楊信鴻自述高中肄業、現於工地工作、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姚緯全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業、勉持、需扶養姑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及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2人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 度較低、其等之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均無前科之素 行後,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 ,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至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姚緯全為緩刑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姚緯全明知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將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率爾為之,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姚緯全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姚緯全 知所警惕,誠難認被告姚緯全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被告楊信鴻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楊信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林力宏」工作 證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亦屬被告楊信鴻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信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6頁;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力宏」之署押、偽造「 林力宏」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⑵被告姚緯全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姚緯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6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袋,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該物原本就在車上,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10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姚緯全遂行本案犯行之 效用,而屬供被告姚緯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或抵償債務,已如 前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SE手機 被告楊信鴻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無 門號:+00000000000 2 黑色realme 11x手機 被告姚緯全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941008 門號:0000000000 3 工作證(含皮套) 被告楊信鴻 2張 姓名為「林力宏」。 4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楊信鴻 1張 其上簽有偽造之「林力宏」之署押、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力宏」印文。 5 現金袋 被告姚緯全 8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1-18

TPDM-113-訴-1225-202411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嘉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列之「到 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證與【東富公司】 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到達上開地 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證與【嘉誠公司(即嘉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證 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列印方式偽 造嘉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耀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 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3.被告前無遭判刑處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66)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嘉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參見偵卷P6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處 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 本院卷P22至23),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東富投資公司」收據、「大隱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億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則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而扣案之150萬元(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參 見偵卷P59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得處 分之犯罪所得,是該等扣案物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 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然按犯罪侵害法益之行為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 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 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最 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 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 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角色係擔任出面取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是依按 其犯罪計畫,就洗錢犯行部分,係以取款後交付上游成員方 式,實現洗錢犯罪,因此,在其取得詐欺款項前,依其犯罪 計畫,實難認其已實行與洗錢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且亦難認會形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危險,而起訴書則僅 敘明被告準備收取款項時即為警逮捕,尚無實際取得款項之 情形,且本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有實際取得款項之行 為,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已達著手 階段,其所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 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   被   告 王伯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6月底起加入暱稱「 林耀賢」與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等不詳詐欺 成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領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 酬。王伯彥與「林耀賢」、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使廖原慶加入LINE暱稱 「衫本來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使廖原慶加入LINE暱稱「劉嘉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 ,將廖原慶拉進名為「時來運轉」之投資股票群組,並在群 組內發布名為「嘉誠投資」之股票操作交易所,「劉嘉雯」 並向廖原慶鼓吹投資股票,訛稱儲值須透過LINE暱稱「嘉誠 官方客服」安排面交,使廖原慶陷於錯誤,先後與「嘉誠官 方客服」派出之業務經理面交3次,共計250萬元,期間有陸 續出金,致令廖原慶相信投資平臺為真,迄113年8月13日要 出金230萬元時對方稱因有申購股票未繳納完成致無法出金 ,廖原慶始察覺係投資詐騙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 下再度與「嘉誠官方客服」人員聯繫,佯稱其欲交付150萬 元云云,而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王伯彥並依「林 耀賢」之指示,到達上開地點向廖原慶出示嘉誠公司之工作 證與東富公司收據準備收取上開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王伯彥所持有之手機、收據、工 作證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原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廖原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識別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扣案物品 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308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科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登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家 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負責提供黃登科報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黃登科擔任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緣因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3年6月3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 組名稱「互利計畫」吸引楊秀美加入後,佯以註冊「大隱國 際」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秀美陷於錯誤,依暱稱 「李玉紅」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7日面交方式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迨楊秀 美於同年8月3日發現無法領回帳上出金金額,始知受騙而報 警,嗣黃登科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再度佯以出售在「大隱國際」 APP購買之股票,須繳納信用金為由,聯絡楊秀美交付269萬 元,楊秀美乃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交付 款項,黃登科即受「家庭代工」群組內成員指示,先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許 志安」工作證,及印有偽造「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下稱送款回單),嗣再於送款 回單之「外派員」欄位上,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 之「許志安」印章之印文1枚,並自行偽簽「許志安」署押1 枚,而後依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僑一門市,向楊秀 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送款回單,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嗣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 二、案經楊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登 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美於警 詢之證述,不得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91至93、103至10 6頁、本院卷第24、46、56頁),核與證人楊秀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送款回單照片1張、扣案 物照片4張、同日被告穿著照片2張及取款監視錄影畫面17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8、107、85至91、109至119、182 至195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 負責提供其報酬之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在送款回單上,列印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及偽簽「許 志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則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被告又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復考量其就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想像競合之輕罪不另併科罰金之說明:   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年紀 又尚輕,另衡諸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 予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170元、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送款回單 及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送款回單上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許志安」 印文及「許志安」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送款回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為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刻印,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經滅 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起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尚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既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則被告就本案 「洗錢行為之客體」,即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其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現金3,170元 ⑴被告隨身攜帶,作為收款時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9頁)。 2 智慧型手機1具 ⑴型號:Iphone;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不詳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3 送款回單1紙 ⑴「收訖蓋章」欄位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外派員」欄位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許志安」署押各1枚。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以列印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及其自行偽簽(見本院卷第25至26、46頁)。 ⑵被告於收款時欲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見偵卷第93頁)。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⑴姓名:許志安;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員。 ⑵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見偵卷第93頁)。 5 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 ⑴未據扣案。 ⑵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於送款回單上「外派員」欄位處(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2024-11-08

PCDM-113-金訴-1967-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育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稍前某時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自113年6月24日起,先假冒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河公司)之客服專員(下稱「天河客服」),利用LINE對楊 淑姬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已多次對楊淑姬詐取款項(陳 育鉦未參與此階段行為)。嗣楊淑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聯繫對方後,「天河客服」再度於113年7 月29日10時39分許,利用LINE對楊淑姬佯稱:會排單預約外派專 員至現場辦理現金儲值服務云云。陳育鉦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一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一生」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天 河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天河公司存 款憑證」私文書加以下載列印,再於同(29)日15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配掛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天河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楊淑姬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 8480元,並交付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予楊淑姬作為收據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淑姬及天河公司。陳育鉦收取款項後,擬待 稍後將款項依「一生」指示上繳予指定不詳上手,惟於離開現場 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 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埋伏員警之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生」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非屬詐欺電 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 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 手法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事由一節,尚 屬不能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 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足認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亦可適 用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一節,尚有未恰 ,有如前述,惟因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復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5千元,已遭扣 案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扣案 可憑,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 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 方式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 ,係被告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 告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一生」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其他偽造之收據、操作合約書、工 作證等物,均係被告依集團成員「一生」指示自行列印,供 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屬被 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8千元,其中5千元係被告向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車馬費,據其自承在卷,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之3千元係被告自己所有款項一節,據被告供述在 卷,尚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43萬8480元,係被告向 被害人楊淑姬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 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 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楊淑姬等情,有上開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該財物既已返還 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 1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2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朱國成收取20萬元)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4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5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6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8 現金8千元 其中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之5千元沒收 9 詐欺贓款43萬8480元 被告向被害人楊淑姬收取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2024-11-06

KSDM-113-訴-458-20241106-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黃冠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黃冠丞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同月5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專科經理》品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陳建志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 並轉交上手,黃冠丞則負責依指示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 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建志、黃冠丞、「《 專科經理》品中」、「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 617A」、「湯豪周」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陳建志)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賴昱全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 所示現金予陳建志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復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楊明龍,惟因楊明龍已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於同月20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場逮 捕陳建志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00,000元(已發還)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黃冠丞亦在上址前為警逮捕並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2至16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 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全、楊明龍分別於警 偵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 據方法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2至13所示 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 致(警卷第3至8、48至53頁,偵卷第31至34、93至102、115 至118頁,聲羈卷第31頁,原金訴卷第32至36、44至47、98 至99、208、220、230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另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14頁) ,被告陳建志係於113年6月13日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犯罪 ,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外,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 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 施詐及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是被告2人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 過程核與其等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附表一編號1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建志訛詐告訴人 賴昱全、被告陳建志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並向告訴人賴昱全取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 得,且被告陳建志係依指示收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3.依前開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附表一編號2係先由前開集團 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楊明龍交付款項,另由被告陳建 志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楊明龍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 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上手,被告黃冠丞則負責 監控被告陳建志取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 告訴人楊明龍交款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 除於交款過程不斷與告訴人楊明龍聯繫確認外,且指派被告 黃冠丞在場監控告訴人楊明龍交款予被告陳建志轉交上手, 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 楊明龍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陳建志未能成功取款,而未生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俱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陳建 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詳後述)。  4.依被告2人分別供承僅負責面交取款轉交或監控在卷,且觀 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對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另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 外,另由被告陳建志出面施詐、取款並轉交上手,被告黃冠 丞則負責在場監控,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 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 ,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前開 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 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8月13日)繫屬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賴 昱全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志就編號1犯行 ,及被告黃冠丞就編號2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 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僅被告陳建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僅被 告陳建志)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陳建志就其向告訴人提交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成立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另起訴書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 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與「《專科經理》品中」暨前開集 團成員間;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與「《專科經理》品中」 、「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 陳建志)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等參與前開集團目的 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 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 為繼續,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僅被告陳建志)、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陳 建志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陳建志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 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陳建志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 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建志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犯 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該編號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50 0元乃包含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內在卷(原金訴卷第35至36 頁),惟迄未主動繳交該編號犯罪所得,是該編號犯罪所得 縱經扣案,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陳建志已繳 回該編號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⑵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俱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該 項前段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既就附表一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坦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  4.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冠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冠丞恣意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 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 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 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  5.準此,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 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陳建志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 ,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被告黃冠丞係依指示在場 監控,所處犯罪地位較被告陳建志為高)、犯罪歷程長短及 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與損害金額,及各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僅被告陳建志)、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暨被告陳建志前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 被告黃冠丞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陳建志自陳專科畢 業,羈押前從事貨運公司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 與姊姊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黃冠丞自陳國中肄業,羈 押前為全國電子之外包商,月收入約30,000餘元,與母親同 住,無需扶養他人(原金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建志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冠丞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 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 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陳建志之 意見後,審酌被告陳建志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 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僅行為態樣有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整體 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丞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黃冠丞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黃冠丞率爾加入前開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對同一告訴人單筆詐欺金額 高達11,000,000元,幸因告訴人楊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楊明龍成立和(調)解 或取得寬宥,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 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5、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德勤公司)工作證1 張,分別業經被告2人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原金訴 卷第34、46至47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19條對 於偽造之印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 書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 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陳建志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自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 得報酬2,500元,且含於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7,100元內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陳建志之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財物部分,業經其自承所收 取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而 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 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2人均否認於附 表一編號2獲有報酬,且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2人就 該編號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 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編號2其餘現金4,600元、編號6至1 1、14至16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 被告 主文 偽造之印文 1 賴昱全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3月19日起,以LINE向賴昱全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入金,賴昱全遂於同年6月18日11時9分許,攜帶現金3,000,000元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前,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德勤公司之外派員,並向賴昱全提交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賴昱全誤認陳建志確係德勤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旋將現金3,000,000元交予陳建志,足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及賴昱全。 陳建志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許,將所收取款項全數攜往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與六合路口之停車場,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轉交上手,憑以獲取報酬2,500元。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二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 2 楊明龍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黃冠丞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以LINE向楊明龍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為由要求入金,惟因楊明龍前已遭詐騙並陸續交付現金共18,200,000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報案,遂配合警方相約於同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1,000,000元,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緯城公司)之外派員,並向楊明龍提交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及楊明龍,黃冠丞亦依指示前往該處監控陳建志取款過程。嗣陳建志、黃冠丞先後於同日18時14分、18時25分許為警逮捕而未成功取款。 ─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專案計劃協議書 ⑷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黃冠丞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2 現金7,100元 ⑴其中2,500元為陳建志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之報酬 ⑵陳建志所有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賴昱全 ⑵金額:3,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存款戶名:楊明龍 ⑵金額:11,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5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建志所有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李依芳 ⑵金額:1,6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7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陳建志所有 8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 陳建志所有 9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 陳建志所有 1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 陳建志所有 11 ASUS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黃冠丞所有  13 高鐵車票2張 ⑴2024/06/20臺中→臺南 ⑵2024/06/20臺南→左營 ⑶黃冠丞所有  14 高鐵車票1張 ⑴2024/06/17臺中→臺北 ⑵黃冠丞所有  15 臺鐵車票3張 黃冠丞所有 16 現金12,700元 黃冠丞所有

2024-11-05

CTDM-113-原金訴-1-202411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偉傑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 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唐伯虎 」、「JACKY」、「SON」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30日致電向洪廉峻佯稱:可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 項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代投資操作股票 云云,惟因洪廉峻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 後,彭偉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 偉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與洪廉峻見面,並持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蓋有偽造「陳啟勝」印文及署押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洪廉峻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啟勝」,俟彭偉傑向洪廉峻收取200萬元鈔票(為員警實施 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3,000元真鈔、199萬7,000元之假鈔 )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2117卷第20 至21、22至24、25至27頁),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工作證、 耳機、現金、手機外觀暨畫面截圖、「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員警準備之鈔票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 合約協議書照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2117卷第13至16、1 6至17頁反面、18至19頁正反面、33至34、39至40、44至4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 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假冒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 ,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有另案正在偵查中,可能會 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49、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存款憑證1張(華勝國際)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耳機1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新臺幣900元(百鈔9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0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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