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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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 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該本案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應專屬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則聲請人所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應一併移由最高行政 法院審酌。茲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13

KSBA-113-救-111-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 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113年 度聲再字第1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本案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則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應一併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酌 。茲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13

KSBA-113-救-108-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 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 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 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 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 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1

KSBA-113-救-135-20250211-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確定裁定而聲請 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1

KSBA-113-聲再-175-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 再審部分,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 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 請,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定之。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茲因 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 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11

KSBA-113-救-129-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本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68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1

KSBA-113-救-118-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 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 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 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 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 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1

KSBA-113-救-128-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管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林祺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間行政管 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BA-112-訴-460-2025020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間戶 籍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現由鈞院審理中 。聲請人現年80歲退休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因離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現由臺北市 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身分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 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準此,中   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   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全然無資力,此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尚不足以釋明   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   證書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   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   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   情,有該分會114年1月20日法扶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35頁)可憑,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04

KSBA-114-救-1-2025020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04

KSBA-113-聲再-15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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