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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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梁子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8

TNDV-114-司促-562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債 務 人 陳啓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690-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彭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   票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者,該改寫自不生效力。次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查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發票期日關於年份之記載原 為中華民國「1136」、經改寫為中華民國「113」年(數字6 被塗掉),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開規定,其改寫 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 惟上開本票改寫前發票日之年份記載為中華民國「1136」年 ,參諸一般社會常理及民眾經濟交易往來認知,今年為民國 114年,聲請人應無可能接受相對人以簽發發票日期年份為 千餘年後之民國「1136」年之本票並與之為金錢借貸交易往 來,該數字6之記載係為誤植,始符情理,此由相對人將「1 136」改寫為「113」之舉亦可見出。是相對人雖未於上開改 寫處簽名,參諸相對人前後修改上開本票發票日文意及一般 經濟活動常理認知,相對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係中華 民國113年6月7日,堪可認定。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7日 6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002 113年6月7日 60,000元 未載 CH377173

2025-03-28

TNDV-114-司票-1092-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8號 債 權 人 董郁欣 債 務 人 盧明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487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以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718-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永源發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陳文仁 人 相 對 人 陳榮全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5日 7,200,000元 4,770,000元 114年2月10日

2025-03-28

TNDV-114-司票-110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8

TNDV-114-司促-5582-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謝丁強 相 對 人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正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 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部分敗訴,並諭知部 分訴訟費用新台幣279,360元由聲請人與另一被告台灣先進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廢棄,廢棄 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 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06號裁定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二審裁判費   435,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36元 同上

2025-03-28

TNDV-113-司聲-700-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吳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70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喬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504元 郭喬文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4197元 郭喬文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60463元 郭喬文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75640元 郭喬文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79311元 郭喬文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24730元 郭喬文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007 新臺幣24983元 郭喬文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008 新臺幣56714元 郭喬文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009 新臺幣28718元 郭喬文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010 新臺幣28796元 郭喬文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TNDV-114-司促-56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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