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甲(甲乙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下稱甲、乙)、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甲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甲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112
年3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甲長期對甲、乙、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甲
、乙、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甲、乙、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甲、乙、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甲、乙、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甲、乙、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689號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甲至113年12月15日止。經評估甲、乙、丙尚未成年且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長期受甲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及頻
繁要脅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甲未完全
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計畫,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仍不穩定,且無
穩定住居所,返家期間亦未保持穩定情緒,復無親友可協助
照顧,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乙、丙自113年12月
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8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而
乙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情,亦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查。
惟經本院審酌甲、乙、丙現各年滿15、13、11歲,尚乏完全
自我保護能力,而甲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乙、丙之
情事,目前情緒仍有不穩,評估尚難提供甲、乙、丙妥適安
全環境及照顧保護,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復經本院去電詢問甲就本件安置表示意見,甲
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113年11月29日電話記錄),已充分
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為免影響甲、乙、丙身心
之健全發展,故認在甲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
基於甲、乙、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丙3個月至114年3月1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護-96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