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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6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SONI RATI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 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3,29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4,4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票-590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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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78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BUDI SANTOS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仟柒 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144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2,7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票-597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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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81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DIKA ORIZA ADIT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8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0,3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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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7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AYU SARTIK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904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2,2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票-590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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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8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KHOIROTUN NISW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 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991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3,4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票-590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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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9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LIA EST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508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37,9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4

TPDV-114-司票-590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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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DASINI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904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2,2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票-590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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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ELI NURELI(印尼籍) 相 對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1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9,224元,付款地在 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1 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仍餘6萬6,918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應係 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印尼籍人士(司票字卷第 13、31頁),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本票已 記載付款地為我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司 票字卷第11頁),故有關對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法律行為, 自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本院具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開主張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要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從而,原裁定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4

TPDV-114-抗-64-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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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IKA AGUSTI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095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57,9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票-59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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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DELIMA INTI SARI PANJAIT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904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36,8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4

TPDV-114-司票-590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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