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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廖芸 瑄急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土地之際,向廖芸瑄佯稱其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紓困金 ,經核准由財政部直接撥款50億元予該船務公司,該船務公 司有意將剩餘紓困金委由郭大瑋放貸,可透過郭大瑋向該船 務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廖芸瑄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郭大瑋 辦理土地融資貸款2億7,000萬元。嗣郭大瑋於111年1月25日 ,向廖芸瑄佯稱其貸款須支付27萬元打點該船務公司5個單 位之人員等語,致廖芸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27萬元予郭大瑋。詎 郭大瑋事後並未辦理貸款,廖芸瑄要求退還27萬元亦遭拒, 廖芸瑄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大 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收取27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請我幫忙貸款 2億多元,我跟廖芸瑄沒有接觸,27萬元是這筆貸款的服務 費訂金,我有開發票給蕭炳煌,不論蕭炳煌最終有沒有成功 獲得貸款,這27萬元都不用返還。經查: ㈠、被告經由戴宗勤之介紹,認識蕭炳煌、廖芸瑄,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收受27萬元及簽署服務費收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戴宗勤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服務費收據、名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親自簽署之服務費收據記載「茲代 收訖廖芸瑄女士貸款新台幣貳億柒仟萬元之服務費定金無誤 。代收人郭大瑋」,該服務費應確係廖芸瑄所交付,被告辯 稱其從未與廖芸瑄接觸云云,顯非實在。而就交付該27萬元 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廖芸瑄證稱:當時我要買位在臺北市文 山區的土地,因有貸款需求,經由戴宗勤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表示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疫情期間紓困金50億元,因為 紓困金用不完,所以該船務公司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 務,一開始我跟被告說要貸款3億元,過1、2週後,被告跟 我說核准貸款2億7,000萬元,但那時遇到要過年,被告說船 務公司有5個單位要打點,叫我拿27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有 放款這27萬元就從服務費中扣掉,但如果貸款未過,被告說 這27萬元會退還給我,我與被告討論貸款的過程及將27萬元 交給被告時,戴宗勤、蕭炳煌都在場,過程中我們有要求要 去看船務公司,但被告都不帶我們去看,且過程中被告沒有 找代書或其他人處理辦理貸款的事情,等了3、4個月貸款一 直沒辦好,我就要求被告返還27萬元,但被告拒絕返還等語 (見警二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70頁;原審院卷第118至125 頁),核與證人蕭炳煌證稱:戴宗勤於110年11月3日有帶我 和廖芸瑄到被告住處,當時廖芸瑄因為要貸款購買土地,所 以要委託被告貸款,我有在場,被告說有替一家船務公司申 請到紓困貸款50億元,這筆錢可以放款2億7,000萬元給廖芸 瑄,之後被告說要打點船務公司的5個單位,還說若最後成 功放款,這27萬元要給他吃紅,若未放款,則會把錢還給廖 芸瑄,所以我們於111年1月25日去被告住處,廖芸瑄拿給我 27萬元,我轉交給被告;我們跟地主說有貸款到2億7,000萬 元,就帶地主去見被告,地主看到就搖頭,跟我說被告是詐 欺的,我們都被騙了;被告也都說不出船務公司名字,說要 帶我們去船務公司也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船務公司 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原審 院卷第126至130頁),及證人戴宗勤證稱:廖芸瑄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廖芸瑄向被告表示要借款2億7,000萬元時,我有 在場,被告有說曾幫某船務公司爭取到財政部紓困貸款50億 元,該船務公司有意將剩餘的紓困貸款委由被告辦理貸款業 務,所以可透過被告向該船務公司貸款2億7,000萬元,於11 1年1月25日被告向廖芸瑄說要打點船務公司5個承辦單位人 員,所以廖芸瑄就交付27萬元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服務 費收據的內容是被告在場時我撰寫的,且由被告本人簽名, 而我當時有說要不要寫清楚如果沒有辦好貸款要如何處理, 被告就說如果資款沒有辦成會退還;又當時臺北的地主也有 來被告公司,地主說怎麼會跟被告借款,被告前科一大疊, 而且他是記者、報社社長,警察局都怕他;被告說不出來要 打點哪5個單位,且至今說不出來船務公司在哪裡,還說這 是機密等語一致(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 ;原審院卷第131至134頁),且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表示27萬 元是要打點船務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節,亦與該服務費收據書 所載被告僅為「代收人」、係「代收」服務費定金等用語相 符。況證人戴宗勤與證人廖芸瑄、蕭炳煌於辦理貸款時均為 客戶關係而認識不久,彼此無任何糾紛(見警二卷第12至13 頁),且證人戴宗勤證述先認識被告才認識蕭炳煌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136頁),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戴宗勤沒有財務糾 紛或仇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難認證人戴宗勤與被告 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 情況,是證人戴宗勤證述之可信性極高。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8頁),具 有通常之智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服務費收據上文句之客觀 意義,是被告在服務費收據代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自係表 示確實有因廖芸瑄欲貸款2億7000萬元,而代他人收受廖芸 瑄於111年1月25日交付之款項,堪認證人廖芸瑄、戴宗勤、 蕭炳煌一致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某船務公司有50 億元紓困金可向廖芸瑄放款2億7,000萬元之行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事後未替廖芸瑄貸得2億7,000萬元,亦未返還該 27萬元,且未能說明原欲接洽之船務公司為何,甚至通盤否 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於收取27萬元時已有可協助辦理貸款之 能力及真意,足認被告確係以打點船務公司人員為由,向廖 芸瑄詐取27萬元。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蕭炳煌要借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萬 元之民間借貸,我有協助蕭炳煌向代書張秀蓮處理貸款,是 因為地主不提供土地抵押才沒有成功等語。惟證人戴宗勤證 稱:蕭炳煌、廖芸瑄曾於110年初透過我的介紹,委託被告 代辦民間貸款1,500萬,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完成借款, 之後我又和廖芸瑄、蕭炳煌於110年11月3日到被告住處要委 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及證人 蕭炳煌證稱:我曾於110年初透過戴宗勤介紹和被告講過貸 款1,500萬元,及於110年4、5月間和被告講過貸款800萬元 ,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嗣於110年11月3日我和廖芸瑄、戴 宗勤到被告住處要委託被告貸款2億7,000萬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9頁),可知證人蕭炳煌先前確有與被告談及1,500萬元 與800萬元共2,300萬元之民間借貸,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蕭炳煌於110年初委託我辦理1,500萬元及800萬元共2,3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我於110年2、3月間已經問好1,500萬元部 分,800萬元部分則於110年4、5月間,蕭炳煌沒有拿到1,50 0萬元及800萬元借貸,是因為地主不拿土地設定等語(見警 二卷第4至5頁),可知其2人間關於1,500萬元、800萬元之 借貸,應係發生於110年初至該年年中,而本案廖芸瑄、戴 宗勤、蕭炳煌與被告討論之借貸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與被告所供述討論1,500萬元及800萬元民間借貸之時點相 差約半年,且被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收受27萬元,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筆 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的 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於最初警詢時 亦供述除蕭炳煌要借款共2,300萬元外,另有因其他借貸之 洽談,而收受27萬元之費用。是本案被告與廖芸瑄等人洽談 之2億7,000萬元貸款,應與被告所辯1,500萬元及800萬元之 借貸,為不同事實。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的27萬元沒有返還廖芸瑄,因為該 筆服務費已轉為訂金,我把訂金轉到蕭炳煌要借2,300萬元 的借貸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這27萬元是我公司服務費的訂金,公司也要開銷,我當 時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不論貸款有沒有辦成功,都不用返還 ,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就 此27萬元費用之性質,究竟是作為辦理民間貸款之定金,抑 或屬於公司管銷之服務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觀前揭服 務費收據使用「服務費定金」一詞,而定金依一般認知係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其 交付時點多係在雙方議約之際或契約成立之初,則證人廖芸 瑄、戴宗勤、蕭炳煌一致證述於110年11月3日洽談貸款,而 於11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服務費定金」,其時序甚為合 理。倘如被告前揭所述於110年2、3月間為蕭炳煌找好1,500 萬元資金,且係可歸責於蕭炳煌事由致貸款未果等情,則被 告為何遲至覓妥金主且確定無法辦理貸款後數月,始向蕭炳 煌收取27萬元服務費定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廖芸瑄等人於110年11月3日前來洽談2億7,000 萬元之民間借貸時,明知自己並無可向某獲有50億元紓困金 之船務公司洽商放貸予廖芸瑄之管道及真意,竟向廖芸瑄、 戴宗勤、蕭炳煌傳述此一不實資訊,致廖芸瑄等人誤信被告 有洽談此一民間借貸之能力,被告伺機傳達要打點該船務公 司等不實內容,致廖芸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7萬元,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 客觀上有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傷 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雖主張其被判有罪之案件均由最高檢察署發回更查,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0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協助蕭炳煌向林志揚代書接洽 借貸1,500萬元,及向張秀蓮代書接洽貸款800萬元事宜,且 有與蕭炳煌前往與金主洽談,係因蕭炳煌方之地主設定抵押 擔保,故協議未成;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是協助辦理貸款之 費用,亦有開立27萬元之發票,並實際找臺北之土地銀行評 估,並無詐欺;被告為蕭炳煌接洽1,500萬元貸款之時間為1 11年2、3月,協助接洽800萬元貸款時間為111年4、5月,故 被告是收受27萬元訂金後方有協助上開2筆貸款事宜,原審 認定上開貸款分別係110年2、3月間及110年4、5月間接洽有 誤。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接受警詢,就警方詢問被告所主張蕭炳煌 委託辦理民間貸款2,300萬元,其辦理完成之時間為何時, 係供稱:110年年初約2、3月間我已經問好了1,500萬元部分 ,800萬元是在後面約1、2個月,時間我忘了(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上訴主張該1,500萬元、800萬元之貸款係111年 之事,顯與先前之陳述迥異,並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更與 其於111年7月5日寄發予蕭炳煌、廖芸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 「台端等二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戴姓友人介紹,前 來委託本人幫忙調借現金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萬 元」等情不符,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偵二卷第79頁), 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該2筆貸款係111年之事,意在混淆事實至 明,實不足採,亦難認該2筆貸款之事與被告收受27萬元之 事有何關聯,從而被告受託接洽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 ,有無實際與代書洽談,以及因何緣故致未能談成貸款之事 ,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所主張有就該27萬元開立發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 (見警二卷第22頁)係「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立 ,買受人為簫炳煌(按:應係「蕭炳煌」之誤繕)、廖芸瑄 ,所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品名為「服務費定金」,金 額為27萬元。然該發票係被告於111年7月5日寄發前開存證 信函予蕭炳煌、廖芸瑄時所附,亦即被告係於收受27萬元之 數個月後,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此經被告自承該發票並非當下開立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74頁),並有總晟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而告訴人廖芸瑄因交付27萬元後均無下文,已於111年6月間 開始向被告催討,此經告訴人廖芸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 1年1月25日交付27萬元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能辦理貸款,我 於今(111)年6月份時向他詢問,被告沒有要還給我27萬元 預付款,要我直接去提告(見警二卷第6頁),故被告提出 該等發票時,已遭告訴人廖芸瑄催討返還27萬元,被告提出 事後自行開立之發票,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發票上買 受人為蕭炳煌及廖芸瑄二人,亦與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均未 與廖芸瑄接洽乙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以上開不實 資訊向告訴人廖芸瑄施用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少,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 芸瑄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 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廖芸瑄詐 得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對朱潤堂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易-293-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揚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BS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房屋仲介人員,因陳東揚稱有意購買花蓮房產而與陳東揚結識,詎陳東揚有意追求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至同年月30日18時止,接續以簡訊傳送:「我很想(妳我脫光光)一起洗澡後,上床做愛,抱著妳睡覺如何!我睡不著,害我失眠一夜。」「…我是男人,妳是女人較被動,幹過以後妳會很喜歡我!以後每10-12天我去找你,月經還有嗎!我不戴保險套,我不喜歡,真實幹很爽的…」「妳單身嗎?」「我有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雞雞歪歪的」「爺什麼都沒有,就是有錢,沒錢處處不能」等文字,並反覆要求甲女加入其新LINE或微信與其聯絡,而以前開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吉警 偵字第113000142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1 13年1月13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 頁至第35頁)、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 )、跟蹤騒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 醒單(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113年1月11日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誠(見警卷第7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 其他追求行為。又此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 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 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 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 ,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 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 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 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 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 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客戶關係而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告訴 人明確表達對被告所傳訊息備感羞辱後,仍持續傳送「我有 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予告訴人,有 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見被 告確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持續、反覆為上開跟蹤騷擾行 為,且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顯與性相關。則衡諸上開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聯 絡等干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足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 生活與社會活動,則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 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反其 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且所傳訊息內容粗鄙不堪、欠缺對 女性之基本尊重,足使告訴人感到羞辱並處於不安環境中,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表明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欠缺悔意而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 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資助成年子女,現已退休, 賴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3萬元維生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08

HLDM-113-易-277-20241108-1

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德信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程居威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相 對 人 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園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 業務協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2,900元(含本薪1 77,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23,000元) 。聲請 人已有從事業務相關工作長達20餘年之豐富經驗,於相對人 處任職期間均以達成公司目標為首要宗旨,並為相對人帶進 鉅額利益,從未造成相對人任何財產上或商譽上之損害。詎 相對人竟不實誣指聲請人不尊重部屬、同儕等,領導部屬及 溝通談判能力不足,致生內部員工、同仁及客戶不滿,無法 帶領團隊及客戶拒絕與其為業務往來,且於績效改善計劃後 ,仍未予改善等情,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於112年2月20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違法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事實上聲請人任職期間,多次達成相 對人所要求之業務目標,包括努力貫徹相對人瑞士總部指示 ,就主要客戶即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客戶) ,進行111年度貨品價格5.5%之漲價幅度談判,終使A客戶同 意上開之漲價,亦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因情緒控管不當,談 判時激怒、得罪A客戶之採購人員,影響與A客戶業務關係之 情形;就與相對人主要客戶即泰洛斯公司(下稱B客戶)庫 存現貨之出貨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出貨爭議事件),聲請人 於談判過程中,雖有另需主管介入協商之處,然聲請人亦係 奉命執行相對人瑞士總部之明確指示而為,所採取之談判策 略,亦均為主管即相對人總經理王永昌所事先知悉且同意, 最終亦使B客戶同意出貨,成果深獲瑞士總部高層之肯定, 且聲請人於111年業績數額超標幅度高達113%,相對人瑞士 總部亦已基此,核定發放聲請人111年度之高額績效獎金等 情,足認聲請人其中功勞不容抹滅。縱相對人嗣基於非客觀 之事實,評斷聲請人個人目標達成率僅63%,然聲請人既已 達成相對人聘用所擬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其所任職 期間內業績成長快速,亦不斷開拓新業務,自無相對人所稱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至相對人執B客戶於專案結束後要求 將聲請人自其間信件聯絡人中移除一事,稱B客戶因不滿聲 請人,拒絕再與聲請人進行後續業務往來云云,然移除其等 信件往來聯絡人原因多端,由相對人所提其間往來信件之文 義,實無法彰顯B客戶不滿聲請人工作表現之意,自無從據 此認定聲請人溝通談判能力不足。又聲請人於業務上向來皆 秉公處理、就事論事,並尊重部屬及同仁,為合乎公司内部 規定或達到業績目標,對於工作能力不佳之下屬,包括侯凱 文、林旻泯等人,會有較嚴格之要求,因而引發其等心生不 滿,亦在所難免,則相對人執聲請人該等部屬之不實指摘, 作為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據,亦顯不可採。另相對人基 於未經確實調查程序之事實,對聲請人提出績效改善計劃, 聲請人礙於勞資雙方和諧而積極配合,於111年5月27日至8 月26日該績效改善計畫實施期間經過後,聲請人亦已通過該 計畫,則如相對人擬再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進行資遣 ,自應對聲請人再次進行績效改善計劃,或先予調動、降職 等仍未改善時,始得為之,然相對人却逕行解僱聲請人,亦 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相對人之解僱自屬不合法而無 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應有勝訴 之望,相對人所稱之上開解僱事由,均未提出直接具體之證 據佐證,況聲請人究有無難以勝任工作致符合法定解僱事由 ,乃係實體上爭議,並非保全程序應予審酌。 ㈡、相對人是跨國企業位於臺灣地區之分公司,其所屬集團所從 事跨國貿易產品於全球半導體市場市佔率達75%,另相對人 公司於111年營業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稅前淨利高達5.7億 元,財務狀況相當良好,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 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產生對企業 存續之重大危害。反觀聲請人為家裡之經濟支柱,每月需負 擔家中種種生活雜項開支及每個月高達近8萬多元之房屋貸 款,以及子女每學期近30萬元之學費,經濟負擔龐大,如今 頓遭相對人資遣,對於聲請人生計自有重大影響,且聲請人 已年屆00歲之中高齡,即期另覓新職確有困難,對於相對人 依法應給付之薪資實有急迫需求。是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縱相對人須繼續負擔薪資或為聲請人調整職務,惟相 較於未能復職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極小,應認相對人繼續 僱用應無重大困難。至相對人空言指泛聲請人於復職後將挾 怨報復下屬、進而對相對人之業務產生重大衝擊云云,實無 所據。況相對人之人事安排,係整個VAT集團全球佈局之結 果,其決策層上達亞洲區乃至瑞士總部,相對人與其亞洲區 乃至瑞士總部,向來亦多有密切之業務交流及人事調動,是 本件判斷繼續雇用聲請人有無重大困難,即不應侷限於台灣 之相對人公司有無職缺,而應視整個VAT集團於全球業務範 圍內,是否有職缺可雇用聲請人。以目前VAT集團在全球共 開出97個職缺,其中部分屬銷售、業務相關之職缺,與聲請 人之資歷及專業相符,而聲請人前已明確向相對人表達願至 海外部門任職,相對人為跨國企業,自得輕易安排聲請人至 所屬全球之任一職缺,且以聲請人之資歷及專業,對公司之 營運亦不會有不利之影響,故相對人自無暫時繼續僱用聲請 人之困難可言。 ㈢、綜上,為確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工作權,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傭聲請人 ,並按月給付聲請人202,9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明確知悉A客戶、B客戶為相對人 工作上須長期維持客戶關係和業務發展之關鍵客戶,然聲請 人於在職期間,無法對A客戶提出有效可行之銷售策略方案 ,却於111年3月間與A客戶採購人員,在漲價談判之會議中 ,因個人情緒控管不當,對A客戶人員大聲咆嘯,致A客戶人 員要求日後不要再讓聲請人,參加該公司與相對人之業務或 會議,已嚴重影響、危及相對人與A客戶之業務關係。又因 聲請人自任職相對人公司以來,其對待部屬及同仁,向來即 有情緖控管能力不佳,未予尊重之情形,其曾公開咆嘯並羞 辱下屬謝慶寰等人,與同僚即相對人公司維修部經理管在崑 在開會時,因不滿其發言,在會議尚在進行時,即逕行離開 ,且對女性部屬等人為性別歧視之言論,復有管理部屬雙標 等核心問題存在,致聲請人下屬與同僚,均曾私下向聲請人 主管反應上情,另因前述其無法推展及執行對A客戶之銷售 業務,經聲請人主管王永昌多次私下與其溝通、建議其改善 ,聲請人依然故我並無改善,相對人公司乃於111年5月至8 月間,依規定對其進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改善計劃。詎聲請 人於上開績效改善計劃期間經過之後,並未有所改善,仍在 公開場合藉故厲聲責駡、數落其部屬林貫文、余俞汶、林旻 泯、侯凱文等人,且未依相對人之要求,多與該等員工進行 1對1面談及溝通,而未能得到部屬之信任及認同,無法帶領 業務團隊,亦未尊重同儕管在崑經理,另對A客戶亦未能制 定、推行有效之銷售策略,甚至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 與B客戶進行存貨出貨之協商及談判事宜時,自我認知良好 且判斷錯誤,一味採取強硬之談判態度,甚而故意採行該等 強硬談判手段,藉以激怒B客戶,欲使無法出貨之責任,歸 由其主管即王永昌等人來承擔,藉此來陷害王永昌等人,致 其因此在談判過程中,澈底惹怒B客戶人員,導致雙方之談 判幾已破裂,經聲請人主管即王永昌緊急介入協商,方解決 其間之爭議,順利讓B客戶同意接受相對人之出貨,然B客戶 嗣已明確表明,往後拒絕再與聲請人為業務接洽、往來。是 聲請人上開所為,完全不顧相對人公司之利益,違反其對相 對人之忠誠義務,並已破壞與相對人間之信賴關係。因聲請 人任職期間,有上開無法領導業務團隊、不尊重同仁,及欠 缺維繫、推展與重要客戶業務關係能力之工作缺失情形,經 相對人施予系爭績效改善計劃之後,其仍無改善,依然存有 前述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且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已遭聲請人 破壞殆盡,則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㈡、聲請人雖稱其已獲相對人核准111年高額績效獎金,足證其並 無工作不適任之情況云云。然相對人當時係以聲請人仍可領 取111年績效獎金,作為其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交 換條件,並非表彰聲請人確有領取上開績效獎金之權利。況 111年正值整個半導體產業因市場需求而興盛之時,聲請人 所屬部門業績達成率高於預期,亦非聲請人個人功勞所致, 該年度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績效成長,根本不足作為聲請人得 以勝任工作之證明。反觀聲請人就其業績所設定之個人目標 達成率僅有63%,在「先進製程/顯示器成長」及「業務部門 發現培養人才及領導業務團隊之能力之目標」中之「人才追 蹤及經營傑出表現」部分,皆被評定為零分,足認聲請人除 無法維繫與相對人關鍵客戶之長期關係外,亦確實存在無法 領導業務團隊,亦無法在先進製程及顯示器產業上取得成長 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甚明。是依相對人所舉之事證,聲請人 確係無法勝任其工作,其就本案訴訟自無相當程度勝訴之望 ,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況若准聲請人回任,考量其個人過往事跡,顯將挾怨報復反 應上情之下屬,造成相對人業務部門之人事動盪,且B客戶 已拒絕與聲請人再進行業務接洽,則聲請人身為業務主管, 却無法繼續參與、處理占相對人公司近一半營業額之B客戶 業務,對相對人業務確會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另相對人因 業務需要,已聘僱新的業務經理,亦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聲 請人,故要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之困難。又聲請 人至今僅提出個人支出需求,沒有提出其財產狀況以釋明其 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存在,自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是其所請即不符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 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 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 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僅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 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 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 業務協理一職,帶領相對人之業務團隊成員,月薪202,900 元;於111月第一季間,已為相對人公司,與A客戶進行談判 ,並達成調漲A客戶貨款價格5.5%之成果,其後雖遭相對人 公司以不實事由,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施以績效改善計劃, 惟聲請人亦已通過該計劃。其後於同年11、12月間在執行相 對人瑞士總公司,所明確要求出貨350萬美金之庫存存貨予B 客戶該任務之協商、談判事宜時,亦竭盡所能,在主管即王 永昌所知悉且同意之處理方式、談判策略下,與B客戶進行 多次之線上會議與郵件往來等之磋商及溝通,最終在主管王 永昌與B客戶採購處長,以電話溝通並確認後,達成B客戶同 意接受出貨此一難度甚高之任務,聲請人就此談判結果之達 成,有相當之貢獻,其工作及帶領業務團隊之表現,亦促成 相對人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成長及高出預設之目標甚多 。詎相對人却突於112年2月20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 聲請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相對人之終止契約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相對人終止契約係違法而無效,經聲 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 傭關係等,嗣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因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聲請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相對人依法按月給付報 酬等,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薪資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通知終止勞動 契約之通知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與相 對人總經理王永昌間電子郵件往來訊息、聲證1訴外人蔡謹 安於111年4月20日寄給相對人瑞士總部之專案經理Santiago 之電子郵件、聲證2之A客戶於112年8月於美國亞利桑那州建 廠之新聞、聲證3聲請人與A客戶採購窗口甲○○聯繫之紀錄、 聲證4蔡謹安於112年2月19日及8月16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 紀錄、聲證5之111年間就B客戶出貨事件之相關電子信件、 聲證6、7林旻泯及侯凱文工作表現不佳之證據、聲證8李岱 婷對蔡謹安訊息已讀不回之證據、聲證11聲請人與王永昌等 人於111年12月20日線上討論B客戶出貨事宜之截圖、聲證12 王永昌與侯凱文111年10月30日之信件、聲證13之B客戶於11 1年11月10日之信件、聲證16聲請人所製作對A客戶之業務策 略簡報節本、聲證17之112年2月17日王永昌與聲請人資遣面 談之錄音檔及譯文、聲證18相對人2021年及2022年之營收統 計表影本等,附於本案訴訟及本院卷內可憑(見本案訴訟卷 一第45-53頁,本院卷一第121-163頁、第210-218頁、第228 -229頁、第350-422頁、第4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已不存在,非無疑義,堪認聲請人已就有勝訴之望為相當之 釋明。 2、相對人雖抗辯:係因聲請人不尊重部屬及同仁,無法領導、帶 動業務團隊,且欠缺維繫、推展與重要之A客戶業務關係之 能力,經相對人對其施予績效改善計劃之後仍無改善,甚至 其後於與B客戶就庫存出貨事宜進行協商、談判時,誤判情 事,且故意採行強硬態度以便激怒對方,欲使談判破局藉以 陷害主管,完全不顧相對人之利益,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並已遭B客戶拒絕再與其進行業務接洽、往來,亦已破 壞與B客戶間之業務關係,其顯然欠缺擔任相對人業務主管 之工作能力,相對人始於112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聲請人並無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等語,並於本件及本案訴 訟中,提出相關之證據在卷,及傳訊相關證人到院之證述, 以為佐證。惟查,聲請人是否有相對人上開所指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相對人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工資等有無理由等節,核屬相對人就 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本需待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後始得認定 ,而非定暫時狀態之程序所得審酌。何況該部分經本案訴訟 審理之結果,已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因而判 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1起 至聲請人於相對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202,9 00元等情,此亦據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 人據其上開所辯等情,辯稱聲請人未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 性為相當之釋明,尚不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已如前述。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跨國企業在臺所設之分公司,其 產品於全球半導體市場市佔率相當高,於111年度相對人公 司營業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稅前淨利高達5.7億元,財務 狀況相當良好,目前尚有在對外招募人員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聲證18相對人2021年及2022年之營收統計表、聲證19相 對人瑞士總公司之財務報告書、聲證20瑞士法郎與新台幣滙 率換算試算表、聲證25相對人總公司VAT集團公布全球職缺 之網頁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464-466、468-4 70、卷二第145、173頁),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被證2相對人 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案訴訟卷一第101頁) ,亦可看出相對人公司有諸多部門及員工,且原先為聲請人 所負責並帶領之業務部門(即全球服務事業單位),亦有多 名員工(見本院卷一第61頁),需負責對國內外半導體廠商 客戶之銷售、服務等業務,可見相對人公司規模非小,並有 持續營業之事實,且其業務(即全球服務事業單位)、維修 、客服及製造部門等,亦需有相當之人力投入。因聲請人先 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前,既曾在相同及其他類似領域之○○科 技公司,任職不同職務多年,此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衡情 ,聲請人應有此等不同職務相關之專業,則以上開情形觀之 ,縱認聲請人不適於再擔任原先業務主管一職,相對人公司 亦非不能透過調整其職務或工作項目等方式,加以因應處理 。準此,已使本院得獲致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尚無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負擔或會致生其企 業存續重大危害之大致心證。是以,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 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業已加以釋明。 ㈢、又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 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 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相對人固抗辯聲請 人未提出其個人財產資料,以滋佐證其確有維持生計之急迫 需求云云,然核諸聲請人所提其個人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其 子女繳交學費三聯單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 ),可知聲請人確有相當金額之生活固定開銷與負擔,而考 量聲請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以聲請人之 年齡及目前薪資行情,無從即時覓得相當之工作,以立即替 代本案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 來源,應屬常情,是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即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基此,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 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聲請人因 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 別,及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之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實際任職期間,按 月給付聲請人工資20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本院經權衡後認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 依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202,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因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3項規定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 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本件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25

SCDV-112-勞全-6-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 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卷附告訴人及被告間LINE及手 機簡訊作為被告成立詐欺未遂有罪之證據,然其中雙方對話 中被告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因被父親趕出家門 無地方居住另覓偏僻居所、繳交媽媽、妹妹之醫療費、遭人 恐嚇取財,告訴人甚至稱「你刷了那麼多,也沒解決問題」 、「你已刷十幾萬,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 對話語意已顯示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稱「解決問題」、「刷十 幾萬,不是給他」所指為何,顯見被告先前確已編造上開被 父親趕出家門、另覓居所、遭人恐嚇威脅等等謊言,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心生同情憐憫之心,誤認告訴人生活深陷困 頓,急需金錢使用,絕非僅是被告於事後面對質疑的推託之 詞,否則告訴人豈會僅因雙方有曖昧關係,即交付信用卡任 由被告無限度使用;告訴人若非因被告上開謊言深陷錯誤, 豈會同意被告於短短2個月多月刷卡高達154萬多元。被告前 後應係編織相同謊言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直到被告刷 爆告訴人信用卡額度後,仍食髓知味,繼續編織相同謊言欲 誆騙告訴人繼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施用詐述手法如出一轍 ,被告施用詐術情況詐取財物,絕非單單僅限係於9月3日至 9月25日騙取金錢或信用卡未遂,原審就被告以告訴人信用 卡購物消費,詐得新臺幣(下同)154萬986元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經查:   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9月間,持告訴人 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陸續刷卡消 費計154萬986元部分,認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業於附件原 審判決理由參⒈先敘明被告確於該段時間持前揭花旗信用卡 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並於⒉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4 日、15日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確提及 與母親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未去也無法退費,及刷卡 繳交母親、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的費用 ,然亦說明依照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其係於拿到帳單後, 才知道被告要刷旅行社費用、及刷母親、妹妹的醫療費、喪 葬費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向告訴人佯 稱欲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 之旅遊費無法退費、無家可歸需要房租級生活費等情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才告知被告上開花銀信用卡及中信信用 卡卡號供其刷卡消費;又於⒊說明,依照告訴人自承曾自願 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曾攬過被告的腰、摸過被告的背部、 大腿,親過被告、常常約出吃飯等超越友誼之舉動、往來, 及審酌公訴意旨所指帳單消費乃自109年6月至9月,期間花 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均確實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予告 訴人,期間較大額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門號,告訴人亦自承109年6、7月帳單均係其繳納,8月份帳 單其也繳納1筆10萬元,知悉被告拿其信用卡去刷,也沒有 想說要跟被告說什麼等情綜合觀之,認定倘告訴人未曾概括 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於數月內收到爭議消費帳單,及金額鉅 大之刷卡簡訊通知時,焉有未立即質問告訴人、向銀行反應 或向警局報告,反而持續為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遲至109 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進而說 明綜合各情後,認告訴人應係對被告有相當好感,於109年6 月21日前,才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經核原審 依照卷附證據資料,所為前開說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相符;且縱被告於告訴人無力負擔卡費後,曾另於109年9 月3日至9月25日間,向告訴人佯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事 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現金、或提高信用卡額度,或提供其 他張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而構成詐欺未遂之情,然此情與 000年0月間,當時業已83歲之告訴人初始提供花銀信用卡及 中信信用卡予當時42歲之被告使用時,係因雙方間已脫逸保 險業務員與客戶關係之特殊往來,告訴人始提供信用卡供被 告刷卡消費之客觀情狀明顯有異。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之刷 卡金額超出告訴人主觀之預期後,告訴人始傳訊詢問被告刷 卡用途,及被告嗣後於告訴人已表示無力負擔且心生質疑後 ,仍起意詐欺之行為,即認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持花 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之情,亦該當詐欺得利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該部分仍不得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此外,就被告有罪部分,因原審所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不當,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圍並無不 妥,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該部分事實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 ,表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106年間因買賣保險而結識甲○ ○,甲○○因與乙○○相識已久而對乙○○產生好感,而於109年6 月21日前某時許,同意乙○○使用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中信信用卡)消費。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仍不知足, 明知其無附表所示之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3日日9月25日 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 向甲○○佯稱附表所示之事由,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5 萬至25萬元之現金、提供他張信用卡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刷 卡額度,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惟乙○○以上開信用卡消 費金額過鉅,致甲○○無力負擔而經濟能力陷於困頓,並因此 對乙○○心生質疑,未依乙○○之指示付款或提高信用卡刷卡額 度而未遂。 二、案經甲○○委任曾建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5頁), 且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被告與告 訴人合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 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 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 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 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 用卡卡號、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5日健保門診就醫 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1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 月15日病歷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 (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明細 各1份(見他卷第35至39、43至139、143至159、161、173至 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 50卷第41、47至55、113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求現金還有 把信用卡額度提高,沒有要求其他,但我後來沒有給現金也 沒有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核與被告辯 稱其只有要求現金還有把信用卡額度提高,但告訴人沒有答 應等情相符,且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3至139頁),足見被告雖有以LINE及手機訊息傳送附表所示 訊息,而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告訴人 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被告 知行為應屬未遂。 (三)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支付15萬至25萬元現金,或提 高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另外提供其他信用卡供其消費, 係為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刷卡利益及屬具體財物之現金。是 核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屬既遂犯,且漏未論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 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 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而以附表所示 之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結果,已如前述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且已利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為鉅額消 費仍不知滿足,而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以求 告訴人支付高額現金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供其消費 ,因告訴人財力已陷入困頓且對被告有所質疑始未遂,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心狀況、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情況小康(見 易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 、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 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要房租及生活費云云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故任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得共計154萬986元之利益等情,然查: 1、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花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卡號予被告, 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用花旗信用卡消費,於109年 8月18日至9月12日以中信信用卡消費,合計消費154萬986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告訴人花旗銀行信 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 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 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 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卡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3日(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購物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 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9月14、15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 )為什麼你把我的卡刷的那麼多,其中還有旅行社的,我花旗 的有一百多萬額度,現在都不能刷!可見你刷了那麼多,也 沒解決問題?錢都到哪裏去了呢?(被)邱大哥說的是去年接 近年底的時候喔!就是原本要帶我媽媽去,後來沒去也無法 退費那次,今年沒有,邱大哥誤會了。(告)你兩個月都刷了9 0多萬到底是為什麼?我知道你一定說是給他。(被)邱大哥又 忘了嗎?是刷媽媽跟那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再來就是沒地方住之後,在偏僻的地方住,買家裡的生活用 品,對方沒刷那麼多。」(見他卷第71至85頁),被告雖有於 對話中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 退費、繳交媽媽、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 的費用等情,然此係回應告訴人詢問為何其花旗卡帳單內有 旅行社之消費,且帳單金額為何這麼多之原因,而非向告訴 人佯稱上開事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或提高上開信用卡額 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卡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說要帶她媽媽去國外旅行,沒有出去過,我算一算沒有 多少錢就給她,我當時覺得她人不錯,後面又有刷一次,她 沒有跟我講要刷旅行社的,帳單來我才知道,被告後來LINE 告訴我「是刷媽媽跟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我才知道90多萬元有刷她媽媽、妹妹的醫療費跟喪葬費,之 前都沒跟我說過,我是拿到帳單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至140頁),足認上開訊息僅為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面對告訴人 質疑用途之解釋,而非向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實內容,告訴人 始陷於錯誤,告知被告上開信用卡卡號。 3、告訴人甲○○雖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上開 信用卡消費獲取刷卡消費之利益,其沒有同意,可能是被告 自行記下卡號消費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本來我的保險是在AIA公司,我想找別家看有沒有比較便 宜的,結果找到被告的保險公司,被告有經常找我,有時候 一起去吃飯,第一次被告說要招待她媽媽去國外玩沒有錢, 叫我幫忙,我當然答應她,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其他的,被告 當時沒有跟我說旅費要多少,我就把信用卡給被告。我以前 曾經有攬過被告的腰,摸過她的背部和大腿、親她,因為被 告對我很親近,所以有時候會摸一下、摟一下,在一起做個 朋友要說喜歡是很難說,就變成好朋友,常常約出去吃飯, 我對她印象蠻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45頁),被告與告 訴人相識甚久,見面頻繁,彼此間亦有親密舉動,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確有超越友誼之交往。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消 費,並未過問被告消費之項目及金額,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關係十分密切。又觀諸卷附花旗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帳 單,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花旗信用卡消費、 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12日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次數頻繁, 金額甚鉅,此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 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且花旗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每月確實有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給告訴人,期間較大 額之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亦有前 開帳單及刷卡明細為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6、7月份的帳單都我繳的,8、9月的帳單86萬元,我在8月2 4日有去繳了1筆10萬元,我知道被告有拿我的信用卡去刷, 我沒有想說要跟被告要什麼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6至149 頁),是被告刷卡頻繁,金額鉅大,告訴人如未曾概括同意 被告刷卡消費,收到有爭議之消費帳單時,即應立即向花旗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反應,或向警局報案,然告訴人竟仍持 續為被告繳交信用卡費,遲至109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 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偵25650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6 日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講之訊息內容:「你已刷了十幾萬, 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花旗刷那麼多,是刷做什 麼的呢?你不是說刷卡給他,現在又刷給他?真是對你予取 予求。我的卡你都可以刷,你就刷給他。我是盡力了,他未 娶,你未嫁,試著跟他談婚嫁!如何?是最不喜歡的提議。 」(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應有相當之好感 ,而於109年6月21日前,即已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消費,故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154萬986元,實難認係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消費 而取得之利益。 4、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 媽及妹妹醫藥費,和妹妹的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 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 要房租及生活費等詐術內容,及被告詐欺得利既遂等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訊息內容 1 某男子欲向乙○○之父親揭露乙○○與甲○○之關係,並毆打乙○○等情。 邱大哥,你快救救我吧。你那有辦法匯點錢先給我嗎?看是15萬或2 0、25萬,拜託。如果15萬就好呢? 對方已經很激烈到我家來要跟我爸說跟給我爸看手機,我為了阻止他,才刷卡的,他要的是現金,有15萬給他才好說。對我來說沒差,頂多被打到住院或被打死,但是邱大哥呢?若是讓爸知道,邱大哥會更慘,還有太太跟兒子,會搞到大家都知道,身敗名裂。 他說不給現金也行,用刷卡刷給他,可是邱大哥的卡已經無法多刷,才會跟邱大哥說拿15萬給他。 對方有故意要打我臉,讓我爸知道,我叫他不要打臉,讓我爸知道對他沒好處。讓我爸知道的話,現在我也無法跟邱大哥多說,我爸就已經找上邱大哥了。他堅持要拿到一些現金,否則他會用更激烈的方式來逼我。 邱大哥的卡幾乎都不能刷了,還是邱大哥要進線花旗跟中國信託,用提高額度的方式,才能夠刷,或者邱大哥信用卡帳單先去繳,繳了之後才能刷。 因為邱大哥不回訊息,也不提高額度跟提供信用卡,我會覺得邱大哥就是不想解決問題才如此,所以我才想若是這樣子,再發生對方打我威脅我時,我就不想再忍耐了,因為只有我在努力,邱大哥不回應,我似乎也無需如此保護邱大哥不是 嗎? 現在就看邱大哥的意思如何?拿現金15萬,我趕緊給對方,拿其他信用卡拍正反面給我,進線花旗銀行跟中國信託銀行提高額度,讓對方買要買的東西,三個方式,再請邱大哥跟我說用哪個方式。 一開始對方就堅持要60萬就到此為止,手機還我,後來跟他談過,他說至少先給他20至30萬,邱大哥沒錢我知道,所以我才跟邱大哥說,不然先拿給他15萬,至少我有心要處理。 對方說的很明白了:1、現金60萬一切買斷。2、現金20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3、現金15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4、現金10萬,刷卡40萬,一切買斷。5、每個月刷5萬,刷一年一切買斷。6、一臺中古汽車加一臺電動機車一切買斷。 昨天再次被打是我最後一次的忍耐了,我之後不再這麼傻這麼笨,我一心只想保護邱大哥,一切的痛苦我自己承擔,對邱大哥來說無所謂,既然如此,我何需一心一意保護邱大哥,為邱大哥想呢? 對方剛跟我說,給我三天的時間,到下星期一他沒拿到錢跟刷卡,他就直接將手機跟之前用他的手機有錄音的監控,全部交給我爸,他就不跟我再多說了。 2 乙○○腳傷需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等情。 醫師建議我做達文西手術,不做達文西手術至少也要做微創手術,否則我的腳會殘廢。我腳斷關鍵期一星期內一定要手術,過了關鍵期一星期後手術復原就沒有那麼好了。 如果邱大哥還有良心,認為對我有愧疚的話,請邱大哥為我這次的住院做補償,就是住院的手術費...等。 邱大哥幫我選擇一種手術,達文西手術,要付25萬,微創手術,要付15萬。邱大哥如果可憐我,就在明天匯15萬或25萬給我,跟我說做哪種手術。

2024-10-15

TCHM-113-上易-4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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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 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 ),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 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573元(含電信 費976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97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573元,及其中976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讓上開電信帳款債權時,該電信帳款債權 已經超過2年時效,是無效債權,而且時隔2到3年,我都沒 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我是在閱卷的過程中才看到原告寄送 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我認為原告是故意透過拖延請求之方式 ,要詐取我更多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 繳款,而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乙情,有亞太電 信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業面截圖、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101年12月15日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 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主張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影響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瞭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債權,並於111年5月1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付郵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被 告未領取,經郵局招領仍逾期未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雖非 以對話之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之事,然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既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即可期待被告於受郵局通知 時,已處於可隨時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之狀態,該 債權讓與通知應已達到被告,被告仍辯稱未曾收取該債權讓 與通知書等語,應無礙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所辯 ,應屬無憑。  ⒊至原告起訴時雖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之依據等語,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生效時點,應以 上開111年5月10日為準,其理由已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影響法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 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依原告提出之電信 服務費收據,可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於101年12月1 5日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原告於1 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3年7月15日始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 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及其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㈣本件專案補償款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 2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 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 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 ,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 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經亞太公 司於102年3月13日轉列帳請求「專案補償款」等情,有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 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 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尚未逾越15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款項,尚屬無據。  ㈤法院依職權酌減本件專案補償款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  ⒉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且未繳之電 信費僅976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債權人自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至113年7月15 日起訴被告間所歷3年2月許之期間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 減後,總額合計5,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 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5,000元對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64-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儷汶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佑誠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4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下 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等費用。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核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 源,竟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15,600元、水費2,069元、電 費1,174元、瓦斯費1,092元、房屋稅3,832元(共計23,767 元)皆由伊繳納,被告受有免於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6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下稱 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坤發與訴外人林秋桂之子,嗣林秋 桂於88年1月28日死亡,陳坤發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再婚 ,後陳坤發於110年7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原為陳坤發所有 ,於陳坤發過世後,伊發現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遭以夫 妻間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 為同年6月11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盜用陳坤發之 印鑑及偽簽陳坤發之簽名所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 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以所 有權人身分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縱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伊 業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並無再訴請伊遷離之 必要。又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均非伊使用所生,自無不 當得利;另依房屋稅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義務,伊並非納稅義務人,並未受有毋庸繳納房屋稅 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二第74頁背面):  ㈠被告為陳坤發與林秋桂之子,嗣林秋桂於88年1月28日死亡, 陳坤發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再婚,後陳坤發於110年7月15 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坤發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月11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 為:㈠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效?㈡ 被告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否,係於何時遷出?㈢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 稅、水、電、瓦斯費,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有效: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坤發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月11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則 辯稱:上開移轉行為係原告偽造文書,私自以夫妻間贈與為 原因辦理等語。查證人即地政士葉素冠到庭證稱:000年0月 間陳坤發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登記是我辦理 ,我是因客戶關係才認識陳坤發,我見到陳坤發是在000年0 0月間,當時他身體外觀及意思表達都是正常的,我們簽任 何文書的時候,一定會核對身分,且要當事人親自簽名,所 以我確認是他本人。107年的時候陳坤發、原告一起來找我 簽贈與契約書,那時候就有約定把所有文件交給我去辦理後 續的過戶手續,後續的文書資料都是原告準備好給我的,費 用也是原告付給我的。移轉的原因就是贈與,契約製作過程 是我在處理,參與的人是陳坤發、原告還有我,當時是到我 的事務所去處理的,贈與契約是每個標的各簽一份正本,我 拿的是影本,我還有留存。桃簡卷一第65頁的贈與契約書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上面的立契約書人是否為陳坤發所寫, 但是下面的立契約人一定是陳坤發寫的,印章也是陳坤發當 場蓋的,製作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107年的時候陳坤 發要贈與不動產,原告於108年6月才連絡我,叫我開始辦理 過戶,至於為何要拖一段時間才辦理,我不知道。我們的工 作守則一定要核對身分,看身分證對人,贈與契約書上有寫 到委託我辦理過戶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59至161頁背面)。 證人葉素冠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其就陳坤 發及原告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末及原因 ,均能具體陳述,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從為此證述,其證詞 應屬可採。依上開證詞可知,陳坤發、原告於000年00月間 ,親自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證人葉素冠並核對其等身分無訛,當時陳坤發之身心狀況並 無異常,且於證人葉素冠面前親自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文件, 證人葉素冠嗣於108年6月經原告通知後,開始辦理移轉登記 事宜,足認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屬有效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印鑑證明委任書、贈與契 約書等文件,係原告盜用陳坤發之印章、偽簽陳坤發之姓名 所作成等語。然經本院檢附上開文件及陳坤發生前筆跡文件 10份、原告筆跡2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 局覆以: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 1月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397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212頁暨背面);嗣本院另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局覆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坤 發於甲類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 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811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二第41頁暨背面)。是依卷存證據,尚難採信被告之抗辯 。又被告雖另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見桃簡卷二第50頁),惟本院既 已將可調得之陳坤發筆跡文件悉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獲無法鑑定之結論,堪認現存 之陳坤發筆跡樣本數量已不足進行鑑定,應無再行送請其他 單位鑑定之必要。  ⒊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坤發之兄弟即陳坤坐、陳坤榮、陳坤進 (下稱陳坤坐等3人)到庭,惟其所表明之應證事實為:陳 坤坐等3人與陳坤發前同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雲林縣土地)之共有人,109年間渠等共同議定出 售系爭雲林縣土地,直至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發現陳 坤發之應有部分竟已遭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陳坤發即質問 原告,原告坦承係盜用陳坤發之印章及名義移轉,嗣經陳坤 發要求才將系爭雲林縣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坤發所有等情,並 據此辯稱系爭房地與系爭雲林縣土地既係同時移轉,應均屬 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所表明之上開應證事實,僅涉及系爭 雲林縣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縱使證明為真,亦無從推認系 爭房地同係遭偽造文書而移轉,是此部分事實,應無調查之 必要。  ㈡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   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節,惟被告已於11 0年12月31日遷入漢鼎雲詠社區,有該社區住戶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二第67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足見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3 1日,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惟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408元:  ⒈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得請求 其給付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故被 告應按月給付12,000元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於租屋網站列 印之其他房屋刊登資料為其論據(見補字卷第51頁)。查上 開網頁所示房屋條件未必與系爭房地相同,且僅為出租人片 面刊登,並非最終承租價格,尚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房地租金 行情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完工 之公寓大廈,位處桃園市桃園區,屬直轄市工商業核心地段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頁暨背面 ),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8%計算之。又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系爭基地之申報地價、面積及應有部 分比例,均如附表相關欄位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為134,40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為無理由; 惟得請求給付水、電、瓦斯費共4,335元: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公共基金來源之一部,由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自明。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無論被告 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皆應由 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被告並未受有無需繳納管理費及房屋 稅之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600元、房屋稅3,832 元,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瓦斯費用共4,335元等節,業 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9至45頁)。經核其 所提單據之計費、欠費日期,均在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11 0年12月31日)以前,自應由當時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 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138,743元【計算式 :134,408+4,335=138,74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追加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民事追加狀暨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惟本院嗣後之送達證書 僅記載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1件(見桃簡卷一第1 0頁),尚無從認定民事追加狀已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送達 被告,而僅得以兩造嗣後到庭調解之日即111年6月13日認定 民事追加狀之送達日。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盜用陳坤發之印章私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系爭房地應仍為陳坤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113、7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陳坤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交還陳坤發之全體繼承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陳坤發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並親自簽立相關文件, 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陳坤發、反訴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坤發並於證人葉素冠面前親 自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文件,證人葉素冠嗣於108年6月20日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開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盜用陳坤 發之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難採信。 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坤 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將系爭房地交還陳坤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113、767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占用時間 (民國) 【A】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見桃簡卷一第8頁) 【B】 系爭基地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之80%) 【C】 系爭基地面積 【D】 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 【E】 年息 【F】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G=(CxDxE+B)xAxF】 108.06.20-108.12.31 (計0年6月11日) 346,600元 11,680元 2,282.96㎡ 118/10000 8% 28,262元 109.01.01-109.12.31 (計1年0月0日) 11,760元 53,073元 110.01.01-110.12.31 (計1年0月0日) 11,760元 53,073元 總計 134,408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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