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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葉洺郃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4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40141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民國111年12 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45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即聲明第1項),嗣追加聲明:被告應依法院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即聲明第2項),此部分 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不 變,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以新北市新莊區安泰段一小段634、636 、654、671、894、89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經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51310744號函(下稱系爭改正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 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 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 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 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 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 申請。原告另於106年9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 日、108年1月21日、同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 3日、110年2月5日、同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 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多次經被告同意展延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再次向 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限6個月,被告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111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11461762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告另依建築法第36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新莊主要 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及公園用地)(安泰段634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暨「擬定新莊都 市計畫(安泰段634地號等8筆土地)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 部計畫,與系爭主要計畫,下合稱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 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司法調查為由,以106年7月6日新北府城 審字第106128372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 通知其轄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新北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下稱城鄉局)等單位,要求各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新北市政府另以106年7月13 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4588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 月13日函,與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下合稱系爭暫緩 審議函)通知原告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 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系 爭暫緩審議函為新北市政府就本案原因事實相關開發行為所 為之合法具體裁示,足為原告合法信賴之基礎,並拘束新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系爭暫緩審議函雖記載「本案依分層 負責規定授權城鄉局局長決行」,然該函以新北市政府名義 行之,並由市長署名,屬新北市政府之決定,應依行政一體 原則遵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系 爭暫緩審議函意旨及行政一體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 決定認定系爭暫緩審議函僅為城鄉局之決定,無拘束同屬新 北市政府一級機關之被告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各關係機關(含被告)暫停審議 (而非駁回)系爭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 理相關建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 賴利益,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原 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迄未能取得核准或續行復審程序,肇 因於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各機關暫緩辦理建造執照或都 市設計審議申請相關程序,俟刑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 作業,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 構審查」以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3項程序,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嗣後該函之各該受文機關又依該函意旨 分別函知原告暫緩系爭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從而新北市政 府所轄機關(含被告)有遵循系爭暫緩審議函意旨之義務, 系爭暫緩審議函足為原告就本件爭議之信賴基礎。  ⒉城鄉局111年8月1日新北城設字第1111363736號函(下稱城鄉 局111年8月1日函)記載:「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 旨案因配合司法調查,本府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 ,請貴公司於審查終結後再予續辦相關事宜」,益證系爭暫 緩審議函有拘束所轄機關之效力,從而被告應依該函意旨行 使其權限,並保障原告對該函之信賴。  ⒊下列行政行為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得正當合理期待 新北市政府以及被告等轄下機關,在系爭土地都市設計審議 程序所涉刑事程序終結前,將暫緩審議相關程序,並不得以 程序延滯為由,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決定:  ⑴系爭暫緩審議函要求轄下各單位暫緩與系爭土地開發有關之 作業,俟刑事程序全案審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⑵新北市政府及城鄉局等機關,已認可並正式行文原告表示於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 時程得不計入計算,以維護原告之期限利益。  ⑶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依被告指示積極重啟都市設計審議程 序後,再次向城鄉局檢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續行審議 ,然城鄉局仍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於刑事程序審結前暫 緩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⑷被告因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機關暫緩審議,而准予展延 系爭建造執照審查之復審期限多達9次在案。  ⒋承上,原告基於對系爭暫緩審議函及相關機關行政行為之信 賴,持續向被告補正其他建造執照申請之程序上欠缺事項並 支出相關費用,並依被告指示向城鄉局申請續行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而產生信賴利益,且本件 原告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不應保護之情事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全部要件。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 請案,違反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意旨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㈢、被告刻意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等 程序之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將致 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裁量義務而有裁 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依被告要求轄區內建造執照首次掛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建造及雜項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明訂有關「都市設 計審議」、「都市容積移轉」、「公益空間獎勵」、「增額 容積」等相關事項,必須平行會辦城鄉局審查確認後,原告 始有可能取得建造執照。  ⒉原告已詳盡說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程序暫緩審議實不可歸 責於原告,以及原告積極辦理補正程序之事實,被告復未考 量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再次向城鄉局申請續行系爭土地之都 市設計審議程序,仍遭城鄉局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暫緩審 議等情,又刻意忽略原告未能改正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等程序 之缺失,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效力所致,卻仍先作成系爭 否准展延函後,再接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被告未善盡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權限,有裁量怠 惰瑕疵。  ⒊被告雖向城鄉局詢問「倘駁回本案暨後續系爭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是否影響已核定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之開發期限 ,並經城鄉局以內部便簽形式回覆被告,然該「內部便簽」 並無對外之法律效力而無從拘束相關機關。再者,被告未予 核可展延復審期限以及後續作成原處分,除有上述疑慮外, 原告被迫另行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時,除應適用重新申請時之 建築法相關法規外,尚須適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訂定 發布、並於111年10月26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之「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 則」,始能取得原申請容積移轉之額度。經原告初步估算, 如重新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適用現行之前揭原 則後,原告得申請移入之容積「上限」為35%,較原先核准 之39.048%減少4.048%,換算為銷售面積約為1,044.37坪、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少新臺幣5億元以上,影響原告權益甚 鉅。被告稱重新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對於原告之權益並 無影響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以抽象且無法量化之「適當建 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高於原告之利益為由,駁 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益證原處分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㈣、依城鄉局112年12月6日新北城設字第1122376137號函(下稱 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依 系爭暫緩審議函將暫緩審議至所涉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評估後 續作業。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依系爭檢核表須平行會辦城 鄉局等機關審查通過後,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 ,原告無法續行前揭審議程序暨未能補正系爭建造執照審查 程序之欠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駁回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   ㈤、被告雖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 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 為由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然被告屬恣意不適用系爭建 造執照申請案申請時應適用之建築法規,復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定,應予 撤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於被告審查過程中,如據以准許之法 律變更,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 則辦理(被告亦自承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適用原告105年7 月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  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如於作成最終准駁決定前發生 據以准許法規變更情事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及內政部74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290237號、88年7月28日台 內營字第8807064號函釋意旨,依職權正確認定暨適用法規 。  ⒊被告在明知「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仍係105年7月13日申 請時之建築法規」之情況下,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 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 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為由,拒絕適用原告申請時即10 5年7月13日時之建築法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以及法律優越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法院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系爭暫緩審議函,係針對系爭新莊變更計畫變更許可內容暫 緩執行(暨後續相關審查亦暫緩),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無關,依建築法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1 0085056號函釋意旨,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准 駁仍有裁量權。  ⒉建造執照依系爭新莊變更計畫第9章、第10點之規定,於審查 通過前本不得領得建造執照,原告搶先申請,被告就相關復 審是否准予展延,本有依法裁量之權限,被告於原告111年1 月24日第10次申請展延時,於說明中詳述相關展延審查標準 ,原告未依該標準辦理,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 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被告為本件依建築法審查並有發給建造執照權限之 主管機關。  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 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 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 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 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準此,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 申請案件,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起造人如具備建築 法第30條明列之文件,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於其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訂有其他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備齊之文 件外,應受理之。如一般書件欠缺或有其他未踐行之行政程 序項目等未備齊申請文件者,即屬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改正期 限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件。   ⒊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 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 ,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捷運車 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 計有關規定事項。(第2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 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 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第 3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 規定。」另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進行通 盤檢討時,應辦理都市設計地區之都市設計內容,視實際需 要表明包括公共開放空間、建築基地開發限制、建築量體造 型及配置等項目,並納入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參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及第 4項規定,都審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後,申請人應自收 受核備函之日起1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者,核備函自前開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由上可知建築物之興建,如涉都市設計,細部計畫得要求範 圍內之土地使用應通過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方得據以申請建 造執照。 ⒋另依系爭細部計畫書第7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內容所載:「第1 節開發方式:本案主要計畫變更後,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 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自行擬 定細部計畫(其細部計畫書、圖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都 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 規定辦理)……」、「第2節開發期限:本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 內應申請建築執照,5年內應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建設……」第9 章第10點:「本計畫區應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研提 都市設計相關資料,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始得發照建築」,有系爭細部計畫書存卷可佐(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19至128頁,訴願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2號案件[下稱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40頁,112訴72 號本院卷第188、319、329頁,本院卷第228、311、316頁) 可知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屬都市設計地區(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參照),其內容必須依都 市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以進行整體規劃、開發 及建設;並於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 告始可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再被告為便利設計建築師自主 檢查及控管各項審查項目,爰訂頒「新北市政府建造及雜項 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供設計建築師逐項勾選檢查,而都 市設計審議為檢核項目之一,有上開檢核表(112訴72號本 院卷第457至458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協審室110年5月27日公告(112訴72號本院卷第529頁) 在卷可參,益徵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具備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完成之要件,被告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58、76頁,訴願卷第92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2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219頁)、系爭改正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 至116頁)、原告106年9月22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 06年9月22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0至41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79至8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告106年9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 6189317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07至108頁,訴願卷第42至4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 卷第81至8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9至132、503至509頁 ,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審查申請 書(下稱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7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5至8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107年8月1日新 北工建字第107145660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0至104頁 ,訴願卷第48至5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7至91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 告108年1月21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08年1月21日展 延申請書)(訴願卷第5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2頁 ,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108年 1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89625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 5至99頁,訴願卷第54至58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3至 97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 頁)、被告108年8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352642號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90至94、173至177頁,訴願卷第60至64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9至103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7 至151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建照 申請案件展延復審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1月20日展延申請 書)(訴願卷第6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04頁,本院 卷第192頁)、被告109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122544 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至89、168至172頁,訴願卷第66 至70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12至16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05至10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53至157、511至51 9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原告109年8月3日建照申請案 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8月3日展延申請書 )(訴願卷第38至39、71至7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7 7至78、110至11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5、158頁,本院 卷第163至164、198至199頁)、被告109年8月2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9162193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2至84、164至167 頁,訴願卷第73至7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2至114 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原告110年2月5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 下稱原告110年2月5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76至77頁,1 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5至11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110年2月24日新北 工建字第1100340198號函(下稱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80至81頁,訴願卷第78至79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17至11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110年8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8048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8至79、160至161頁, 訴願卷第82至8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21至122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原 告111年1月24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 告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84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23至12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被告111年3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5806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24日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58至159頁,訴願卷第86至87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25至12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 卷第213至214頁)、原告111年7月26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 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訴願 卷第145至146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頁,112訴72號被 告答辯卷第189至19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7至238、413 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系爭否准展延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70至71頁,訴願卷第18至19、147至148頁,112訴72 號被告答辯卷第67至6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 頁,訴願卷第6至7、30至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9至24 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案 號1113100948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至54頁, 訴願卷第10至17、149至157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97 至20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3至282頁,本院卷第281至2 89頁)、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案號1123040141號訴願決 定書(訴願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被告以系爭改正函 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尚有缺失,請補 正後再行辦理。⑴請先平行分會本府下列各權貴單位:①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釐清本案建築物高度是否有相關限制。②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③水 利局:釐清本案是否涉及汙水下水道納管許可、專用下水道 。④未檢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請依本案建 築基地範圍申請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並儘速依 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所涉權管單位平行分會。 ⑵都市計畫及其他目的事業檢討:①都市計畫法部分請依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細部計畫 規定等都市計劃相關規定逐條檢討。②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 議、容積移轉、環境影響評估、綠建築獎勵等相關審查,請 盡速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辨理,俾憑核准文件辦理後續核照 事實。③如本案申請規模涉及結構外審,請依規定送請結構 外審單位審查完成始得核准建造執照。④本案應完成都市計 畫及協議書附帶條件規定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請原告督促設 計建築師積極辦理後續事宜,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本次 通知改正文到6個月内併同被告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 後申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 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系爭改正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已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通知原告改正,並詳為列舉改正事項,請原告於改正後送請 被告復審,亦敘明如屆期未送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 告得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  ⒉其後因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 計審議事項,原告另於105年9月19日首次掛件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有城鄉局所製系爭土地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辦理歷 程存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以106年1月 24日展延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申請理由為: 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都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 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被告以106年3月27日新北工建字 第1060169393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復審 期限,有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09至112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495至501頁)。  ⒊嗣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等略以:有 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遠雄集團 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 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 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審查終結 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 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 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並 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 6年7月6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146頁,訴願卷第32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6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55至56、66至67、129、155至156、180至181頁 ,訴願卷第33至34、90至91、110至111頁,112訴72號被告 答辯卷第71至72、129至130、151至152頁,112訴72號本院 卷第119至120、177至178、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59至160 、217至218、239至240頁)、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可參( 112訴72號本院卷第407至408、454至455頁,本院卷第392至 393頁)。  ⒋原告自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 審期限後,再申請10次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其中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案,其理由略以:「三……依來文所附辦理 流程說明(略以):『……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 尚在審查中』故本案未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來函所請 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一節,本局原則同意所請。」等語, 有上開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可佐;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其理由略以:「三……㈢查本次來文說明(略 以):『……因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都市設計 審議尚未辦妥,請貴局同意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本局原 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0年8月13日」等語,有上開被告11 0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待都市設計審議等數項 程序,而多次同意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復審期限 。  ⒌嗣被告以111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53878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5月20日函)同意原告再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惟 已說明: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年8月13日。另原 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 ,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等語 ,有111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9至60、 72至73頁,訴願卷第140至141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7至 8、39至40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83至184頁,112訴7 2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原告以1 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所檢 附建照申請案件平行分會清冊暨辦理進度說明表(下稱進度 說明表),就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及防火避難綜合 檢討部分仍均尚未完成,有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 書及進度說明表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原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經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略以: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 函,因配合司法調查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等語, 有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在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5 頁)。  ⒍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 經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申請,並說明略以: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經被告以系爭改正函第1次通知原告補正 在案,原告於接獲補正通知後,依規定復審期限為6個月內 即106年2月2日。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 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 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同意, 本案復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等語,有系爭否准展延函存 卷可參。    ⒎是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未符合規定,經被告以系爭改 正函通知原告於改正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前開通知改 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 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 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 ,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 ,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申請。原告另以106年9 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日、108年1月21日、同 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3日、110年2月5日、同 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展延(如附表甲編號2 至11所載)。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 延復審期限,經被告以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系爭 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提 起訴願經駁回,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復審仍不合規定,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 設計審議等程序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將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裁量義務而有裁量瑕疵; 被告拒絕適用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即105年7月13日時之建 築法規,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 、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 益為由,駁回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  ⒈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係行政權 限之行使,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是否逕予 駁回,或延長期限,仍應視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 改正事項是否繁難、以及於建築管理之影響等層面而為裁量 ,此為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建築主管機關之權限(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正本受文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 略以:有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 遠雄集團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 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 地、公設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 日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 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 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 公設用地捐贈等),並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等語,原告以106年7月24日遠雄字第1060434號函(下稱原 告106年7月24日函)復新北市政府略以:「主旨:有關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並停止相關 時效之進行等事宜,……。說明:……貳、……四、住宅區建造執 照申請作業(細部第七章),於105年7月13日向 貴府申請 住宅區建造執照審查、106年6月21日取得第三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6年7月18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排會。參、據上所陳,……然因本公司就協議相關 約定之履行並無違誤之處,是 貴府暫緩進行相關審議(查 )程序及行政作業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故就旨揭 計畫案各項協議(或補充協議)中本公司應履行相關作業之 約定時程(時效),自應從本公司收受 貴府上開函文之日 起(106年7月14日)停止進行(計算);且不得據此認定本 公司有違反協議書第九條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內容及協議(或 補充協議)相關規定之情事。……」等語,經城鄉局以106年8 月17日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函(下稱城鄉局106年8月 17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復貴事務所(即原大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7日遠雄字第1060466號函(本局 106年8月9日收文)。二、有關本案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依 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諒達)已暫缓相關審議及行政 作業程序,倘經司法審查終結確認未涉不法情事,則暫緩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時程,自得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計 算,後續審議作業程序並依新北市都審作業要點辨理。」等 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106年7月13日函、 原告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城鄉局106 年8月17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3頁)。  ⑵原告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 :都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 66號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 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 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 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 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 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 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等語,有上開原告109年8月3 日、110年2月5日、110年7月30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 書在卷可參。  ⑶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被告111年3月24日 函復略以: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 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 倘無具體事證,或收到本文始作為者,被告皆視為無積極辦 理之事實,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本案等語,並被告以 111年5月20日函復略以: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 年8月13日。另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 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 權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被告111年3月24日函、111年5月20 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 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都 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成: 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 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第一次送審日期:111年7月 19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都審第二 次小組會掛件。於111年7月18日發文111(原)字第1110000 012號。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 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 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 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 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 」等語,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起 造人於本市新莊區安泰段634、636、654、671、894、895地 號等6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因故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一 事,本局歉難同意,……。說明:……三、旨揭申請案件復審期 限說明如下:……(三)查旨揭申請案前經111年5月20日函通 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 辦理展延,本局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 ,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本局歉難同意,爰本案復 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請留意本案時效。……」等語,有 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系爭否 准展延函存卷可參。  ⑷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設計、 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 ,並未就此提起行政爭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 8至519頁)。  ⑸足見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 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 及行政作業(可建築用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下稱暫緩都 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後,原告於106年7月18 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組排會,以原告106年7月 24日函詢停止相關時效之進行事宜,由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以106年8月7日函申請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 程序之時程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於106年9月25日申請防火 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此外無其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相關作 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 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 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等語,仍未見其提出積極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事證予被告, 迄至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應積極辦理重啟 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予以駁回 等語,原告始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以111年7月18日函檢送都市 設計審議報告書向城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是以,原告於 被告11次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間內(自106年2月 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除多次重複以都市設計審議變更 未完成,且依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函所示相關審議及行 政程序暫緩為由,申請展延復審期間以外,未見有何積極促 使城鄉局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行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 通知其提出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事證,及以111年5月20 日函通知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始於111年7月18日向城 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嗣原告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經 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略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前經111 年5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 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 裁量權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 同意等語為由,駁回原告展延復審期間之申請,是以,被告 業已審酌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 業程序,都市設計審議之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原 告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內有無積 極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 改正事項之補正事宜等情,被告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 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 度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其就建築法第 36條規定之行政權限行使所為裁量,尚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裁量瑕疵之違誤。況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 行政作業程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核屬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是否應給予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復審期間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 復審仍不合規定之認定。  ⒊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建築法就建築許可 、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 定有規範,並就違反相關規範者,定有處罰規定;復針對有 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並落 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訂定建築技術規則。準此,實 施建築管理係就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 、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事項實施管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透過建築技術 規則引導並控制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以達成上開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又建築技術規 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迭經如附 表乙所示增訂、刪除、修正。隨著整體經濟環境、社會發展 趨勢、社會型態及結構、科技及生態環境等變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觀念逐漸改移,建築技 術規則亦因實施建築管理目的之改變,諸如為強化建築防音 構造,提升建築音環境品質、維護居住健康之日照需求、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配合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修正條文用語、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電動機車產 業創新躍升計畫及未來高齡社會人口使用需求、推動綠建築 及配合住商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第一期階段) 、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及因應八一五大停電民眾受 困電梯等問題、強化老人福利機構等機構防火避難安全並檢 討高層建築物配管材料限制及緩衝空間留設成效、因應高齡 化社會對於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之需求,並考量公共安全、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降低液化石油氣事 故、為減少上下樓層所有權人間漏水維修之衝突,便利排水 設備管理檢查及維護更新、配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 說」、「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之檢討等目的(如附表乙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各編修正總 說明參照),而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之增訂、刪除 、修改。被告裁量是否駁回或展期原告之申請,自得審酌上 開增刪修改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及其公共安全等實施 建築管理目的和對於建築管理之影響。是以,被告裁量是否 駁回原告申請,考量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乃係105年7月 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衡酌相較於主管機關以最接近建築 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 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較原告重新申請建造執 照而言,應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第3頁, 訴願卷第4頁),是被告審酌上情而為裁量,以原處分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包括被告之各關係機關 暫停審議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理相關建 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賴利益, 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被告率予駁回原 告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係 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 合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 賴表現: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 始規劃其生活利益或財產之變動,並實際付諸施行;⑶信賴 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查新北市政府因原告相關人員涉向其 所屬建築管理人員行賄之矚目案件,而以系爭暫緩審議函通 令其所屬機關及通知原告:俟刑事案件全部終結後再行評估 後續作業等情,並無產生使原告認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可 無限次數展延復審期限至全部刑事案件終結之日及不得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的信賴基礎,縱被告先前已多次同意原告 展延復審期限,亦不代表被告將不經裁量審認即當然同意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且於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事項,尚未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前,被告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又建造 執造申請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得單獨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8頁),非必待申請建造 執照後,始能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是原告於未完成都市設計 審議前,即先行提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雖無違反申請建 造執照之規定,惟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都市設計審 議項目尚未完成,經被告命改正6個月復審期限經過後仍無 法提出時,對可能遭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風險, 並非毫無預見,顯非可信賴之事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 。另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涉及公共安全、居民生活環境改善 等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於105年間即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因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趙藤雄與新北市政府官員涉及包括系爭 新莊變更計畫在內之貪污案件,致使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延宕 多年,且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應有相當動 機促使城鄉局、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進行都市設計 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之評定,以取得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惟未見原告於暫緩審議期間內有何積極 促使上開改正事項儘早進行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建 築主管機關之權責,自105年8月2日以系爭改正函命原告補 正上開事項,並未驟然以原告逾6個月期限未補正而駁回其 申請,反而延長復審期間多達11次,期間達5年6月之久,且 以被告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 ,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予以駁回等語,原 告再以都市設計審議暫緩為由申請延長復審期間,被告始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為由,駁回展延復審期間申請, 嗣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 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度為由,始以原處分駁回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是以,難認原告所稱之信賴在客觀上值得 保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6

TPBA-112-訴-67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惟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651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部分應 予撤銷(本院卷1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準備 期日、同日提出之準備2狀更正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經被 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第555、561頁),本院認上開訴之 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 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實施者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依據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行 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檢附「擬訂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段634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案(以下系 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 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0年12月24日新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其 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明, 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書提 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被告 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 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會審 議,並以112年6月2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6777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原告以渠等所有之新北市板橋 區介壽段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 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以 及建物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09年8月2日於 美國過世,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完成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 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位於系爭都 更案範圍內,不服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納入系爭都更單 元範圍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 09年8月2日於美國過世,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且國境封 鎖之故,身為繼承人之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母 親之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 承及分割登記。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聽證會 議前縱然已有寄發開會通知,然該通知係向已死亡之林○○女 士寄送,自難發生送達效力。又前開聽證會召開期間,時值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封鎖,被告及參加人疏未查證,漏未 通知原告出席聽證會,致損害原告得以知悉系爭都更資訊之 機會,及得以適時到場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權利,俾供主管機關斟酌,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 定。故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㈡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都更計畫實施者所擬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規劃設計圖說、更新單元內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該計畫之同意書、所有權人清冊、歷來 公開展覽、公聽會資料等相關資訊送達原告,亦未通知原告 參加聽證會,使原告無表達不同意見主張或維護自己權益之 機會,被告甚至未將聽證會紀錄送達原告。是被告舉辦系爭 都更計畫案聽證會及核定都更計畫案之原處分,關於原告部 分,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又原處分尤未審酌系爭計畫案對原 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規定,未令原告有重新 表達是否同意系爭計畫案,並負擔相關債務意願,遽為核定 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明顯侵害原告受告知權及憲法上保障 財產權及法律上權益。 ㈢原處分內容無隻字片語敘述參加人申請核定擬定計畫是否符 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1、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 1條之1、第11條之2等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意見採納、不採納理 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 、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及釋字 第709號解釋。  ㈣觀諸兩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均僅有將系爭土地納入本件 都市更新範圍之結論,而無任何說明及理由,是應認此2次 審議會之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而屬違法。 ㈤原告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系爭都更計畫,被告及參加 人逕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違反憲 法及民法規定保障人民土地、建物等財產權之意旨。再者, 本件更新單元北鄰板橋區景福路、南接板橋區成都路,更新 單元鄰接景福路部分,包含板橋區介壽段627、628、629、6 30、651、652、654地號等7筆土地,卻單獨跳過653地號該 筆土地,若謂本件都市計畫更新單元範圍係以更新單元之整 體環境及景觀考量,自應將653地號土地一併劃入更新單元 ,該更新單元始能成為一完整且方正之基地,然參加人將65 3地號土地剔除於更新單元之外,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6 53地號土地僅相隔一個地號,自亦無正當理由非得將系爭土 地納入更新單元之必要。故原處分讓參加人逕自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顯然並無正當理由亦違反 公平原則。再者,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 年4月13日對參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 訟,主張其已於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 契約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29日檢送系爭都更案申請報核,屬於107 年12月28日都更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依108年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除聽證規 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系爭事業計畫案主要內容略為:以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景福路 、成都街、成都街49巷及成都街63巷排除介壽段653地號所 圍之街廓,屬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商 業區,共計3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更新單元內多為1、2層或 5層樓建築物,產權公有土地面積為578平方公尺,佔27.16% ,其他土地為私有計1,550平方公尺,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 ,規劃構想預計興建1棟,地上20層,地下5層鋼骨鋼筋混凝 土結構建築物,興建戶數135戶,計畫容納人口數373人,地 下層規劃汽車停車位137部,機車停車位141部;申請容積獎 勵項目:基準容積9,788.80平方公尺,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共 計1,748.70平方公尺,土管容積移轉:1,225平方公尺。 ㈢本件自參加人申請報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被告舉行聽 證,乃至於被告召開第29次及第43次審議會時,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均為「林○○」,雖然林○○係於109年8月2日死 亡,然而,其死亡之除戶登記卻遲至112年4月19日方辦理完 竣,於此之前,不論是參加人抑或是被告均無法亦無從知悉 林○○死亡之情事,是以,被告實無法亦無可能以林○○之繼承 人(即原告)為對象書面通知渠等本案將舉行聽證。是被告 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聽證,係因原告遲未辦理除戶登記與 分割繼承登記所致,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且國境交通封鎖之原因,方遲至112年4月19日返台辦理除戶 登記、繼承及分割登記,惟自林○○於109年8月2日過世至110 年11月29日召開聽證會前,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並無禁止 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而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 健康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足見我 國在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過世後至本件聽證會期間,均無禁 止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上開登記並 不以繼承人回國親自辦理為必要,亦可透過授權書之方式為 之,顯見被告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且無法避免之情況下才 會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之,實無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指摘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再者,被告曾於舉行聽 證期日之20日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區景星里及福興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並刊登公報,任何人均可自上開公告、公報或新聞紙得知 本案聽證會舉行之相關資訊,足以確保原告知悉本案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承如上述,被告將相關書面通 知及光碟寄送予林○○,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實 際上原告亦能取得被告寄給林○○檢附於光碟中之相關資料, 準此,實難僅因被告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並檢附光碟等情形 遽認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此外,被告在將原處分送達 予原告時,亦有檢送實施者提供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 1份,並將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站中,供原告充分瞭解 計畫內容,再隨文檢附聽證結果作成決定綜理表,是原處分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 項第2款、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及釋字第709號解釋之違誤。 ㈣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 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72.73%,其面積合計1,210.8 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 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 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 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同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 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 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 項,據此作成之審議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後續本案尚須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對於未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之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係依據後續被告核定之權利變 換計畫之內容,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分配更新後建 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縱使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 與聽證,亦難謂其權利會因系爭事業計畫之核定而受到侵害 。再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於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 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此並不生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問題,原 告以此為理由,進而主張被告未令其重新表達是否同意本案 都市更新並負擔債務之意願,侵害其受告知權云云,洵非有 據。 ㈤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 土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 置,東側係65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 案都市更新,且不因是否解除其與參加人之合建契約而受影 響;而西側630、629、628地號土地皆為公有土地,依行為 時都更條例第27條(108年修正後第46條規定)應一律參加 都市更新,基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未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 範圍外。至於653地號土地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係因65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劉黃雲燕自始迄今持續表示不願參與,經歷 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中審查、討論,考量其基地位置位於基 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 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 納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聽證會,未通知原告 參加,侵害渠等知悉、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自始至 終均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繼承發生之事實, 則被告信賴戶政與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而進行通知,同時公 告於政府公報、里辦公室等地就系爭聽證會舉行程序,應屬 合法。甚者,縱使原告因新冠疫情無法即時返台辦理繼承登 記,然渠等既早已知悉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此顯 可能將嚴重影響其居住之權益,卻從未以任何適當之方式, 嘗試告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林○○業已過世而系爭房地現在所 有人係渠等之消息,使雙方資訊地位處於不對等之狀態,方 導致被告未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聽證會,此一結果無疑係可 歸責原告,則渠等竟反據此而主張系爭聽證會就原告而言係 違法,自無足採。再者,林○○過世之109年8月2日至本件聽 證會召開日之110年11月29日,此期間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 ,針對入境返台國民,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7天自主健康 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可見針對國 民返台部分整體上雖有限制但並未禁止或窒礙難行,但並無 原告所稱存有「無法或難以返台辦理登記」之客觀情事存在 。況且,於原處分核定前至原告業已返台辦理繼承登記時, 至少尚有兩個月之時間,彼時渠等均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或 參加人表示意見,竟係遲至原處分核定後,再以起訴方式稱 有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細探其目的,無非係欲藉由訴 訟方式而爭取較佳之權利變更條件,顯然妨礙系爭都更計畫 進行而侵害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  ㈡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土地法第37條之1,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款之規定, 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 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限制,又旅居在外之國人亦 得藉由驗證授權書,授權在台國人辦理。從而於客觀上自無 存有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相關戶籍與土地登記之情事存在。是 原告身為繼承人,負有依戶籍法與土地法規定時限內辦理戶 籍除戶登記與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既法令與事實上原告均 無不能或難以辦理登記之情事存在,則渠等於繼承發生後, 遲遲未返台或授權在台人士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義務違 反。     ㈢至於原告稱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地既未劃入更新單元內 進行申請,則相隔一個地號之系爭房地自無須一併強行劃入 系爭更新單元內一節;蓋系爭653地號土地坐落於街廓邊角 ,因始終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共識,並在確保建築結構安 全下,乃未將該筆土地劃入更新單元,經被告審酌後,以原 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而此核准應享有判斷餘地。又系爭房 地係位於系爭更新單元之北側而非街廓之邊角地,倘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系爭更新單元外,將有礙於本案之整體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並使系爭都更計畫窒礙難行。  ㈣系爭都更案程序正進行至變更事業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階段 中之前置作業,約莫為整體都更程序進度之45%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3年4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3 99頁)、110年度、111年度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3屆、第4屆委員名單(本院卷2第33-34頁)、103年4月 13日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2第35-38頁 )、104年4月2日公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 卷2第39-70頁)、110年11月29日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本院 卷2第71-73頁)、110年12月24日第29次審議會開會通知、 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00-409頁、卷2第13-21頁) 、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 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10-421頁)、111年11月10日第43 次審議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22-435 頁、卷2第23-2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37-440頁)、新 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1第441-4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七、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行為時即99年5月12日之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 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 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 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 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 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 定之限制。」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 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 、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 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 ,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 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 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 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 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 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 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 同意。……」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 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 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第11-2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 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第2項)依本條例 第19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 資訊送達前項之人。(第3項)前二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 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㈡另都更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 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參照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之擬訂、審核及變更,應適用新修正第33條聽證之規定)。  ㈢經查:  ⒈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依據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檢附系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 開展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 日舉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 ,其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 明,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 書提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 被告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 組會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 會審議,並以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等情,均如前述,亦有 相關卷證可證明。  ⒉此外,觀諸系爭事業計畫,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 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72.73%,其面積合計1,210.8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 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 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等情, 有被告提供之系爭事業計畫書為證(本院卷1第541頁),其同 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 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 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項。經核,系爭都更計畫本已 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規定(相關地 主及面積、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又原告也 不爭執上開同意比例,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聽證、公開 展覽等正當程序,除爭執並未通知原告即繼承人(詳後述)外 ,也未爭執上開事項(本院卷2第79頁)。準此,亦難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⒊原告固然抗辯並未合法通知渠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然而:  ⑴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第4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 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 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 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 公開展覽。」前揭條文規定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旨在滿足更新單元範圍內各該權利人及利害(相關)關係人知 的權利,使其等得以知悉事業計畫內容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並使不同意該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內容 之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同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倘經實施者變更其 內容,因而涉及大多數都市更新參與者之權益變更者,為充 分保障其等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就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自 應再行辦理公開展覽,而不問變更原因係出於實施者之意思 或主管機關之要求;亦即,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4項後 段關於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 在此應作限縮解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避免都市更新 參與者因對實施者於原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後、主管機關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大幅調整之計畫內容,無法知悉,以 致權益受損。  ⑵然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又現行都更條例第3 3條之聽證規定,係參照釋字709號解釋文意旨,增訂主管機 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於核定前已無任 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 整建、維護、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者等,已無聽證之實 益者而得免辦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舉行聽證 ,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 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則依釋字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4段指出都更條例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 聽證,其旨在於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 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 提高其接受度,除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 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 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 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 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其權利,且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故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 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事業計畫 核定前如已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及公開 展覽,並以公開方式辦理聽證,得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 關資訊之可能性,使其得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出席 聽證會議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 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即難謂對上 開利害關係人欠缺正當程序保障而侵害其權利。  ⑶經查,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參加人已然踐行,其中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覽30日,縱使 後續因原告之母林○○於109年8月2日,在美國過世,因而,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之送達通知並未生效;然 在林○○過世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進行公開展覽、公聽會, 均按林○○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之被繼 承人均無所知都市更新之進度,更遑論,本件原告自承:本 件更市更新實施者即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申請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告等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本件都市更 新計畫等語 (本院卷1第13頁起訴書狀),益證林○○對於系爭 都更案知情,並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林○○雖於109 年8月2日死亡,然原告直到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林○○之 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 分割登記等情,並有除戶謄本(本院卷1第33頁)、土地謄本 影本、正本(本院卷1第35-36、369-371頁)、建物謄本( 本院卷1第37-39頁)附卷可證。就公示登記、資訊上,被告 及參加人於原告辦理登記前,實無從得知應送達繼承人的事 由,自難以被告、參加人未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即認構成 程序瑕疵。是被告所為應已合於釋字第709解釋理由所揭示 確保當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 機會之意旨,並未有因揭示資訊不對等而導致原告判斷錯誤 ,或使原告因此欠缺程序參與之機會,自難認有何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有瑕疵可言,亦因被 告已盡相關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亦難以此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至於原告辯稱遲未辦理登記係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 封鎖,而未能返國處理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之衛生福利部 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卷2第7頁),以及該部疾病管制署 109年3月19日、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7 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2 月24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0月19日發佈之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資料 (本院卷2第201-212頁)可知,有關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邊 境檢疫措施,參閱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址:ht tps://gov.tw/W),旅客於入境時,應配合遵守當下國內檢 疫防疫相關等情,又依上開證據,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會時至112年4月19日前,入境限制乃「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健康管理」,並未禁止美國居民來台。況戶籍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 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 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第2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 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為之。(第2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 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84年12月31日。(第3項)非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4項)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 款規定:「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 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經查,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 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 自到場之限制,縱使旅居在外之國人亦得藉由驗證授權書, 授權在台國人辦理,是原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知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僅告知原告審議結果,而未記載任何理 由,使原告之依法救濟之權益受損,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 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七即載明:「本案涉及建管法規部分 應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另請貴公司依預定實施進度 執行,並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75、78條規定 及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應 每6個月定期檢送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科及更新專案 網站,其內容應載明實施進度,含施工拆除前、中、後之紀 錄(影像及圖片)及財務執行狀況。其餘未盡事宜,應請悉 依本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說明十載明:「十、 副本抄送本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一)檢送實施者提供依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1份。如需 參閱紙本,請於公告期間112年7月7日至112年8月6日內,至 本府、本府都市更新處、本市板橋區公所、本市板橋區景星 里及福星里辦公處閱覽。(二)為利本案相關權利人能充分 瞭解計畫內容,並掌握進度,本案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 站,網址如下:https://www.wedo.club/fuyetai/urban-re newal/。(三)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 3條規定,本案業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隨文檢附聽 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故原處分已經將相關說明公 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及得不記明理由等規定,同無違反103年4月26日 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應舉行聽證,以及 同細則第11-2條規定將系爭都更案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送達給原告等,故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 由,並無原處分並未記載任何理由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更新單元單獨跳過653地號該筆土地,再者 ,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13日對參 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已於 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契約一事。然而 :  ⑴652地號土地係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案都市更新等情,此有其 同意書(本院卷1第545頁,被證9)附卷可證。從而,因依照 卷內證據,652地號所有權人也未依照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3項規定,提出撤銷同意書而影響都市更新同意比 例之法定規定,自然不因該地所有權人與參加人間民事糾紛 (解除合建契約)而受影響。  ⑵653地號土地並未納入都更範圍,係因應該地所有權人不願參 與,且經被告第1次至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並邀請參加人( 都更計劃書綜15-30,上開計畫書在本院卷1第41頁以下)審 查後,因認其基地位置位於基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 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 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納入,均有上開計畫書可參。  ⑶從而,原告自難依照上開兩地號之情況套用在本案情況,況 被告對於原告上述排除更新單元一事,已經有具體回應:基 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 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範圍,又系爭 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 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置 ,如將之排除在更新單元,將使該單元呈現12邊形等語(本 院卷1第535-536頁),核與被告提供之更新單元公私有土地 分布圖即被證8(本院卷1第543頁)相符,則上開652、653地 號土地之情況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原告尚難以其他土地有無 納入都更範圍,援引至本案適用;更遑論,原告之被繼承人 事前也未提出任何排除更新單元之證據,原告主張應排除系 爭土地、建物更新單元等語,經核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1033-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原 告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卓元順 訴訟代理人 卓明顯 被 告 林施春 訴訟代理人 林小靖 被 告 王鄭秀英 王政傑 王美娥 甘王美玲 王美鳳 陳水金 陳品潔 陳琬婷 陳羿安 陳文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元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林施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文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水 金、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下合稱王鄭秀英等9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元順負擔37%,被告林施春負擔27%,被告 陳文圖負擔33%,餘由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被告卓元順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元順如以1,005,3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林施春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施春如以75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陳文圖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文圖如以92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如以83,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晨星各就系 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為所有人,然 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卓元順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4號建物,下稱577號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遭被告林施春所 有之同段6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10號,下稱 657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遭被 告陳文圖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吳興街269巷1弄2號,下稱2400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 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遭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 18弄2號,下稱1393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卓元順答辯:其建物已在該處46年,並無侵占系爭土地 意圖,亦不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占用部分為雨遮,不影響 原告取得之容積率,希望不用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林施春答辯:占用部分為雨遮,屬既成違建亦沒有危及 公共安全,應可列為緩拆,且有其他戶未拆除,原告無法達 到容積移轉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圖答辯: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供公眾使用,長達40 年以上,而其占用部分為雨遮,該部分於3、40年前即完成 屬既成違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占用部分僅有空中 一小部分,拆除雨遮將造成雨水噴濺進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於權利範圍99987/800000、13/800000 之所有權人。被告卓元順所有57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林施春所有之657號建物占 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陳文圖所有之2400號 建物占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王鄭秀英等9 人所有之1393號建物占用如附圖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3至25、83至95頁、本院卷第95至100 、103至137、151至15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雨遮, 不影響原告交換容積獎勵,被告陳文圖則辯稱其雨遮僅係位 於空中一小部分而無須拆除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 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 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 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 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除供通行、建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 容積率、捐贈、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 受到干涉,均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各自所有建物之 雨遮既位於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 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 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被告卓元順、林施春、陳文圖上開抗辯 ,尚難採認。另被告林施春、陳文圖另辯稱占用之雨遮為既 成違建,無須拆除等語。惟是否為既存違建,是否緩拆   ,此為行政機關對違建之行政管制措施問題,與私法上有無 合法占用土地權限,係屬二事,被告以既存違建為由,抗辯 不應拆除,並無理由。  ㈣被告陳文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司法院大 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陳文圖 主張消滅時效,亦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各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卓元順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施春將附圖所示B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文圖將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鄭秀英等9人將附圖所 示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

2024-12-20

TPDV-113-訴-587-202412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何文琰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宥全 陳昭福 陳昭錄 陳映汝 陳美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謝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5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淨空,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謝明正應將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③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0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謝明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全、陳美汝 、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被告謝明正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文 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等四人所共有;同 段445地號則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 所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 。然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所共 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下稱126號房屋)增建之 部分及水泥台階等地上物,已佔用上開北灣段第444-3地號 土地;被告謝明正所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下稱13 0號房屋)建物增建之圍牆、鋁鐵窗、雨遮及鐵架等地上物則 佔用北灣段第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而依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126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僅訴外人陳四文出具三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三筆土地重測後為北灣段404、403、402號土地,足見,126 號房屋於興建時,並未取得北灣段444-3地號地主所出具之 同意書,被告不能證明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應認126號 房屋及130號房屋就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卻無權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 權管領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及他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通 行權,爰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 請求被告等分別將附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淨空, 回復原狀,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㈡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 陳昭錄及陳映汝共有之126 號房屋,無權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D、E 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條及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該部分地上物應予拆除。理由如下:  ⒈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即增建部分),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亦 應解為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記載「…足認越界之增建部分於被告 等人取得系爭126號建物前即已存在•••更何況,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D、E部分自外觀看來顯然係沿原建物邊緣直線增建 …尚難認定其於增建時即有逾越地界之故意。」等語,已自 認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又原告起訴所檢附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卷內「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相關資料」,126號房屋本體原本僅座落台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北灣段第402地號土地)東北方一 隅,而目前126號房屋現況已超出北灣段402地號土地,佔用 北灣段444-3號土地部分,更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屬 於126號房屋本體以外,另外增建部分。拆除該部分並無礙 於126號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被 告等自應依法予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雖被告辯稱:…D部分包括水泥柱,必會破壞建築結構無法支 撐•••」,有損失重大之情節,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48條之適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所述損失重大之情節,並無 客觀證據支持。且建物越界占用土地之情狀,為審判實務所 常見,以現行施工技術,事先進行支撐,即能於不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及被告辯稱「原告所得利益極 少,卻損害被告甚大」云云,亦屬無據。  ⒊退而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此增建部分未 經申請變更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法院調取之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觀之自明),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屬違章建 築,有損公共利益,自無保留必要。及126號房屋增建部分 佔用之北灣段第44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台南市 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北灣段第444-3 地號本應作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被告等或其前手基於 自己之私益考量,增建並無權佔用土地,妨礙公眾之通行,   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及第79條等規定之情形,就公益而言,126號房屋佔用北灣 段第444-3地號土地之現狀,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79條等規定,拆除複丈成果圖D、E部 分反而符合公益,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亦應以拆 除為適當。況縱認原告請求拆除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辦 理容積移轉之私益成分,亦屬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拆除,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⒋退萬步言,被告無權佔用北灣段444-3號土地,所侵害為該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面積為10.24平 方公尺,而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 無權佔用比例高達北灣段444-3號土地總面積之99%,嚴重影 響土地價值及利用,是拆除越界部分雖使系爭建物使用空間 減少,但相較於系爭土地總面積99%遭占用後,原告及其餘 土地共有人長期對於占用部分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之長久損 害,後者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前者所受利益,自無免除被告等 拆除占用地上物之必要。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方面:  ⒈被告5人係因繼承父親陳正邁之遺產而共有126號房屋,父親 陳正邁則係以拍賣取得為原因而取得126號房屋,故126號房 屋不慎越界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 、E部分,並非故意越 界。參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越界面積僅0.75平方公 尺、9.40平方公尺,原告及前手迄今從未使用該土地。且北 灣段444-3地號東側至西側為圓弧形、南側至北側細長、地 形不規則,係分割自同段444地號土地,而北灣段444地號現 況為柏油路、水泥路,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對於 原告之所有權益影響有限。況北灣段444-3地號並非原告一 人單獨所有,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二名汪姓訴外人等四 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且迄今未取得任 何分管契約而得單獨使用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因此, 本件被告所有之126號房屋縱有越界之情事,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益影響有限。  ⒉甚者,依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被證1之126號房屋照片可知, 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E部分,若要拆除,當必需要破壞126 號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及二樓露臺,有可能造成房屋向西側 傾倒之可能,勢將影響該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之結構安全及 完整外觀,且須耗費鉅額之拆除及整建、回復費用,更甚者 ,原告拆除越界部分後,仍無法單獨或使用北灣段444-3地 號土地,拆除越界部分顯然對於原告無任何之利益。衡量原 告及前手長期迄今均未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被告5人 拆除及回復費用,顯然大於原告使用拆除部分土地之利益, 及原告拆除後仍無法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等情,斟酌兩造 損益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5 人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正方面:我希望占用部分原告能夠賣給我,面積不 到1平方公尺。買的時候房子就已經建好了,當時買的時候 也沒有去鑑界或測量,我們房子也是在水溝裡面,且原告開 的價購價格太高,我無法接受,如果價格合理,我也願意買 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 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5人共有126號 房屋,被告謝明正則為130號房屋所有權人。茲經地政機關 測量,126號房屋及130號房屋均越界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 上開四筆土地,越界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被告等均係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乙節,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照片供參,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含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及由地政機關派員測繪 後,於113年8月27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被告 等雖分別辯稱因繼承或自前手買受,而共有126號房屋或取 得130號房屋,並非故意越界占用云云,均無礙126號房屋及 130號房屋,確已越界占用相鄰之北灣段444-1、444-2、444 -3及445地號之事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40平方公尺) 。;被告謝明正所有之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同段444-2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同段445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被告等對於占 用越界土地,均未提出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宥全等5人就共有之126號房屋,以上開事由抗辯應 適用民法第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物云 云。然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7日來函檢附126號 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比對原告起訴時 提出之原證2測量成果圖,本案卷所附照片,及附圖之越界 占用部分,126號房屋現況,明顯與起造設計圖及完工照片 之外觀不符,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部分(俗稱違建) 。本院認126號房屋越界占用部分,非合法起造之建物,且 為房屋外圍之露台及屋簷,不涉建物主體之主要結構,以現 行施工技術,可先進行支撐,應能於不影響126號房屋之結 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況且,北灣段444-3地號面積為10.24 平方公尺,126號房屋越界占用該地號面積合計為10.15平方 公尺,幾已完全占用該地號,嚴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及本件顯為私權糾紛,不涉及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 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被告等拆除越界建物之 餘地,被告就此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陳,原告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 錄、陳映汝5人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 地號(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D、E);被告謝明正所有之 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均屬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越界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淨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僅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及向地政 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之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無庸諭知原告供擔保。暨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 諭知被等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413-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相 對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3,543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6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函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精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43,5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4

TPDV-113-司聲-151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吳麗玉 黃雅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黃明意 呂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被告內部之分擔額,並由「吳麗 玉、黃雅惠、黃雅君」、「黃明意」、「呂玉樹」各分擔1/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0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麗玉、黃雅惠、黃雅君以新臺幣15 1,200元、被告黃明意以新臺幣134,400元、被告呂玉樹以新 臺幣226,8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載七位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2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黃湘予 、温智安2人之訴,並最終於113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環東段(以下均 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345-10、345-7、345-1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附表中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3年 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301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 ,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前開房屋搭蓋及設置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 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 為⑴自110.1.1起至111.12.31止之期間,及⑵自112.1.1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並聲 明:如上開113.9.6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本件房屋均為訴外人曾財添興建及出售, 系爭地上物均為興建時即搭建和鋪設,其等自購屋後均未曾 自行增築或擴建。系爭土地係為本件房屋前方之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其上鋪設之水泥亦係為遮蓋水溝而作為道路使用, 倘刨除將影響被告與用路人甚鉅,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係作 為通行之用,本有使用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並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 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 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另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含雨遮、磁磚矮 牆、水泥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經地政機關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是亦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處分權)歸屬及原告訴請拆除究有 無理由:   ⑴就其中雨遮、磁磚矮牆部分,經查均與系爭建物相連,雨    遮並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上(參本院卷第29-43頁之現場相 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足認被告 就各自房屋之雨遮、磁磚矮牆部分,亦具有所有權。如前 所述,上開雨遮、磁磚矮牆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被 告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取得合法占用之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雨遮、磁磚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其中水泥地部分,依現場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9-43頁    ),原告所指之水泥地,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    路面之一部分(緊鄰柏油路面旁),參以系爭土地均屬「    61年2月26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都發局112.11.9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    ),足認被告使用前揭水泥地之用途均係供通行使用,尚    難認有占為己有之意。且查,被告均稱:系爭房屋買來時    就是現況,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等語,參以被告呂玉樹所    述:本件各被告的房子是連棟的透天厝,是曾財添一起興    建的,當初向曾財添購屋時,曾財添說房屋前面的系爭土    地是都市計畫的道路用地,大家都有使用權,曾財添說他    要等政府徵收,他說我們要使用就用,不用買等語(參本    院卷第98頁筆錄;其並提出呂玉樹與出賣人為曾財添、古    碧珠於87年10月20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本院    卷167-172頁為佐),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泥    地係由被告所鋪設、或當初出售人有移轉水泥地處分權予    被告等情,從而,應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    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況且就系爭水泥地部分,觀諸本院卷第35、39、41、43頁 之現場相片所示,可知前開水泥地上有數個排水孔,核與 被告所述:水泥地下方即為排水溝渠一情相符,應認被告 前揭所述堪信屬實。且查,依卷附之現場相片所示,亦可 知前述水泥地與該處巷道之柏油路面,就客觀上觀之,實 際上即為一體相連之道路路面,則原告請求將該水泥地部 分拆除(刨除),將破壞該巷道路面之完整性,更將造成 公眾與全體用路人(含被告)之不便,是原告不論有無請 求被告或他人拆除系爭水泥地之合法權源,其此部分請求 均有違公共利益,不應准許。至原告另稱:其訴請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需符合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規定,即必須沒有地上物,故原告必須訴請 清除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筆錄),然如前所述,系爭水 泥地實已附連成為該處道路之一部分,已供大眾通行之用 多年,且其下方尚有溝渠,若予以拆除,反將造成大眾通 行之不便及公共危險,衡酌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本院認 亦不宜拆除系爭水泥地以符原告所指之相關法規,併此敘 明(至原告所指容積移轉之相關法規,容請行政機關考量 上情而就個案為妥適處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  2.如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惟各該地上物分別為雨遮、磁磚矮牆,且均係自購屋 時起即為現狀;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自系爭房屋興建以來 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自61年起已編為道路用地迄今,   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其原即無法進行實質與 具體之利用,難認原告因系爭地上物之占用而受有實質、具 體之損害,則其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符合相關要件,尚非無疑 。再者,考量原告自陳其訴請拆除地上物是為了容積移轉, 而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等相關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 不應准許,始符合前揭法規及比例、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如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45-10、345-9、345-12地號等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於土地上之地上物 應拆除之地上物 (即判決主文第1項) 1 吳麗玉、 黃雅惠、 黃雅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水泥地、磁磚矮牆等 (如附圖345-10地號) 雨遮、磁磚矮牆 (如附圖345-10地號) 2 黃明意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7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7地號) 3 呂玉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12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12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訴-1296-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蘇哲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劉瑞鴻 陳素梅 李銘文 林秀琴 沈思齊 蘇倖儀 蘇益生 蘇昱丞 王湘涵 黃崢瑞 黃永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中華民國、高雄市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供作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伊與被告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下合稱原告等6人)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905地號土地上甲部分土地及905-1地號土地上丁部分土地,作為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並將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有之容積移轉供其他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等6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甲及丁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由其餘被告分得附圖一所示乙及丙部分土地,及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華民國則以: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 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系爭土地之現況供作 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鴻、沈思齊則以:不同意分割,應維持系爭土地原 來之狀況等語。  ㈢被告高雄市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原告因容 積率移轉之私人利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等6人分 得甲、丁部分之土地外,其餘被告就分割後之乙、丙部分土 地仍須維持共有,未因本件訴訟獲有分割利益,應由原告等 6人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陳素梅、李銘文、林秀琴、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 王湘涵、黃崢瑞、黃永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905地號(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面積 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㈢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5-1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㈣905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往西北延 伸連接鄰地904、204-1地號土地(上開2土地其上亦為成 功巷道路)與仕豐路和平巷道路相交會,905地號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 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另經由該斜坡往南,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界往西轉 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905-1地號土地上除前述道路外,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 欄杆邊南側之地面上有一小花臺。   ㈤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函、地籍圖、正射影像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函及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審訴卷第253至262、179、201、203、175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85、201頁)。 四、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得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分割: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 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 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 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 ,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 有明文。    ⒊經查,905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土地面 積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905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 ,並有如附圖(本院卷第201頁)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 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 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由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 界往西轉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 123巷道路;905-1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仕豐南 路123巷道路,另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欄杆邊南側之地 面上有一小花臺;依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 月23日函覆說明,905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905-1地號 土地為人行步道(審訴卷第175頁),而系爭土地既經指 定作為道路使用、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90 5地號土地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使用,905-1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道 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 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 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人行步道)之 使用,當不致生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 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 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且現供 作道路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 中華民國抗辯稱因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不得分割 等語,尚非可取。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人行 步道,且現況分別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僅905-1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土地設有花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63至185頁),又被告蘇倖儀 、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並未表示願與原告 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甲、丁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 ,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乙、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就分割後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顯 已違反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自 非合法妥適。    ⒉再者,90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 ,另暫編地號905、905⑵兩部分之土地,依現場照片所 示,其高低差至少達2公尺(本院卷第175頁),若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則原告等6人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 地,其地面高度均屬相同,且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形狀 較為平整,至於其餘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除有前述 斜坡外,其餘土地高低差達2公尺,且呈現不規則之形 狀,南側成彎弧型,北側原為長條型,因原告將其中甲 部分土地分割而出,以致乙部分土地之長條形部分之土 地之北側部分極為狹長,往南延伸時又再擴張兩側寬度 ,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90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甲 、乙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難認為一致之價格,而 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另905-1地號土 地上有一部分土地遭占用為花臺,已如前述,足見該土 地雖有部分已作為仕豐南路123巷道路之用,仍有部分 土地遭占用,則905-1地號土地之現利用方式及遭占用 情形既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而原告就905-1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遭他人占用為花臺之該部分土 地,分割予原告等6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自難認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丙、丁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 均屬一致,而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尤 其,原告希望分得之905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土地位於 交岔路口旁,905-1地號土地上之丁部分土地亦較丙部 分土地更接近交岔路口,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 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則分割後之 甲、乙、丙、丁等各筆土地亦因交通條件不同而使其單 位價值不一,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採取。因原 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非屬適當方案,已如前述,故不 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該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此敘明。    ⒊另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共有,經本院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則各共 有人就905地號土地得分配之面積,除中華民國及高雄 市受分配面積高達89.9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僅各有 15.05平方公尺至27.15平方公尺之間,共有人就905-1 地號土地,除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得受分配11.37平方公 尺外,其他共有人則僅能分得1.9平方公尺至3.43平方 公尺間之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實益。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屬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905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905-1地號土地大部分亦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以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準此,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原告等6人較為有利,不利於其餘被告,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變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兼衡兩造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認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七、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沈思齊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9月28日為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王湘涵 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對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告知訴 訟,上開函文分別於112年8月25日、28日送達第一銀行、永 豐銀行(審訴卷第169、173頁),則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前 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變賣後,移存於賣得之價金,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計算表。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3    月28日岡土法字第132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一: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分割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80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羅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游文溪 游榮次 塗游月 游葉 徐游雲 游榮聰 游國鑫 游國治 游仲豪 游彥杰 游朝元 游明憲 游博熙 游博涵 游喬雅 游喬然 游鴻仁 游燕茹 游燕婷 羅靜玲 羅志宏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 游阿隨 游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三、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四、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五、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六、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七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㈡請求給付系爭6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收益新臺幣 (下同)43,75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重司調卷第13頁),後於113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不當得利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嗣於113年7月31日以陳報狀撤回被告游永璿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鄭立 輝,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游文溪、游榮次、塗游月、游葉、徐游雲、游榮聰 、游國鑫、游國治、游仲豪、游彥杰、游朝元、游明憲、游 博熙、游博涵、游喬雅、游喬然、游鴻仁、游燕茹、游燕婷 、羅靜玲、羅志宏、游阿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三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四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五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六之共有人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七之共有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原 告曾試圖與共有人聯繫,卻連絡不上,且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中有公務機關,顯已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法令 限制上之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   1.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例外方採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原告僅以系爭兩筆土地人數眾多,即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未慮及系爭三重區中華段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係公私共有之情形,與一般私人共有之情形尚屬 有關,原物分配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尚屬可議。  2.查,系爭8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816地號土 地雖尚未開關為道路,現況作為停車場及部分空地使用,惟 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之立法意旨 ,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家義務存在 。此外,原告聲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除無從達到 土地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且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土 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有害公益。 再者,本市係因受贈取得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受贈原因多為贈與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 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 合都市計畫安排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如變 價拍賣之拍定人於拍定後又將整筆土地贈與國家,藉以作為 稅負安排之優惠措施抑或用以申請容積移轉,徒增國家取得 公用土地之成本,實不利國家整體財政,希望能原物分割。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鈞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將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  ㈡被告游清祥部分:希望原物分割。不希望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有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屬實。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核屬有據。  ㈡本件游清祥主張希望原物分割等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則主張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等語。然查,游清祥、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前開主張,並未說明除其等所分得原物以外 ,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物或價金分配乙事,其等所主張 分割方案顯有未洽,況就除其等所取得部分原物土地外,其 餘共有人並未全體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件既經 原告請求解消全體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自應以盡量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游清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主張前開分 割方法,即無從盡量解消共有關係。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倘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請求將系爭土地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縱其 等所主張分割方法由其等分得部分原物後,其餘共有人則分 得變賣剩餘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亦與法條規定不符,顯非可 採之分割方法。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未表明願意以價 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原物,則其等雖一 再陳稱考量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公共 設施保留地,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 家義務存在,然其等並未依法辦理徵收,更不願以價金補償 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單憑上開理由,即提出與法條 規定不符之分割方案,其所主張分割方法,難認可採。再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一再辯稱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 土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且本市係 因受贈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贈原因多為贈與 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公私共有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合都市計畫安排取 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云云,然此尚無從作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理由, 況國家就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本即負有儘速辦理徵收以確保都 市計畫完整性之義務,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遽稱僅得就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反益徵其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公平 、適宜之分割方案,是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主張前開分 割方案,難認可採。  ㈢次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 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 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 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系爭6筆土地若以變賣方式分割, 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應 較高,且變賣亦可能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 均可共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 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土 地,以避免後續糾紛、訴訟之產生。從而,本院認為系爭6 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1 如附表二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06 如附表三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09 如附表四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2 如附表五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38 如附表六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33 如附表七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1/12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1/2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2/36 16 游喬然 4/36 17 游鴻仁 4/120 18 游燕茹 3/120 19 游燕婷 3/12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彥杰 25/288 10 游朝元 1/12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2/36 13 游博涵 3/36 14 游喬雅 4/72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32/576 13 游博涵 60/576 14 游喬雅 11/144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7/14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4/72 16 游喬然 7/72 17 游鴻仁 100/2880 18 游燕茹 75/2880 19 游燕婷 75/288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2/12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144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朝元 2/48 13 游明憲 1/144 14 游彥杰 1/288 15 游鴻仁 100/2880 16 游燕茹 75/2880 17 游燕婷 75/2880 18 羅靜玲 1/144 19 羅志宏 1/144 20 羅志成 1/144 附表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9/48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明憲 1/144 13 游彥杰 1/288 14 游鴻仁 100/2880 15 游燕茹 75/2880 16 游燕婷 75/2880 17 羅靜玲 1/144 18 羅志宏 1/144 19 羅志成 1/144

2024-11-29

PCDV-113-訴-305-20241129-2

重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原 告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顏明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 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 柒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 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捌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 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陸 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 捌拾柒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 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同法 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本文規定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 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 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 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 。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 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 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鶴公司,與力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力 鶴公司、力麒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淑珍,嗣力麒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濟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二第257-258頁),力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蓋印許朝昇律師之印 文(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其上並無新任法定代理人郭 濟綱之簽名或蓋章,又無郭濟綱代表力麒公司出具委任許朝 昇律師為力鶴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非第175條第1項 規定「承受訴訟人」所為承受之聲明,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新法定代理人 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此時訴訟程序不因之而當然停止 ,該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 訟,故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分別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書」(2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 1、313等6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依98年8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 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容積要點)之可移轉之建築 容積,力麒公司向被告買受可移出之建築容積,預計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143.6522萬元。而力鶴公司向被告買 受可移轉之建築容積,預計買賣價金為4,574.609萬元。力 麒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期程,給付11,350, 275元予被告,力鶴公司亦給付被告29,401,104元。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送出基地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惟被告自簽約並收受上揭價金迄今, 迭經原告催告,均未將系爭土地即送出基地送請都市設計審 議並核備,更遑論容積移轉送件申請,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付之上開價金,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 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5,718, 261元、應給付力鶴公司22,873,04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加 計應返還之上開已付價金,故被告共應給付力麒公司17,068 ,536元、力鶴公司52,274,149元。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17,06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力鶴公司52,27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固有第5條之約定,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即兩江醫院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被告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關係人) 之同意書,致無法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12 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經兩造討論後,合意改依系爭容積 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由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再以原貌重建方式,比照歷 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申請辦理容積移轉,由於原貌重建 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時,無論新建築物所有 權人是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與其有關之人,其等自會依系爭 容積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檢附同意書,此時便不再受系爭 建物即兩江醫院後代(即原權利關係人)之掣肘而無法申請 容積移轉。是原告既同意出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勝訴確定後並聲 請強制執行,兩造自不再受原先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約定之限制, 故被告逾前開期限未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自不構成違約 。 (二)原告自始知悉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始建 人江景勤之後代出具同意書,以及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無法 強制執行之過程,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顯有違誠信原則,其訴應予駁回。 (三)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4月15日公告為市定古蹟 ,以致無法強制執行拆除及原貌重建,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給付不能,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四)若仍認為被告構成違約,然被告係因不可歸責而陷於給付不 能,故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應僅須退還原告已 支付之價款即可,毋須賠償原告任何違約金。又今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則被告除亦主張民 法第259條互復回復原狀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 之給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9-231、250頁): (一)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分別 支付價金11,350,275元、29,401,104元予被告,被告將自他 人購得之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 第三人直接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麗公司)等3公司名下(力麗公司嗣於101年8月4日 將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送出基地應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並配合甲方( 即原告)辦理容積移轉事宜。……。」、第8條約定「如乙方 (即被告)違約,經甲方書面催告二次仍未履行應盡義務時 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違約時,除應立 即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外,另需賠償甲方本買賣總價款之 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各無異議。」。 (三)原告對系爭建物始建人江景勤之全體繼承人江世元等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先後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原告嗣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 (四)臺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1日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 (五)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非歷史性建築物原 貌重建者,得比照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申請容 積移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 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 ,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 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債之關係中,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 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 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都 市設計審議核備(下稱系爭義務),是否構成違約情事乙節 :  1.系爭契約前言記載「關於乙方(即被告)購得系爭土地(95 年度以上六筆土地平均公告現值為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一 元/平方公尺),依系爭容積要點將可移轉之歷史建築容積 移轉予甲方(即原告),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條款如后,以 資共同遵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0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17頁),系爭契約中與力麒公司 簽訂者,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約定「乙方(即被告)就 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依系爭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 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容積計約:三十二點五坪售 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通過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議(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見北院卷第13頁), 另系爭契約中與力鶴公司簽訂者,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 「乙方(即被告)就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依系爭 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容積計 約:一百三十坪售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通 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見 北院卷第17頁),由上可知,兩造間買賣之標的乃系爭土地 依系爭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 容積,且實際售予之容積量視通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 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核屬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 「必要之點」,即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義務,則屬從給付義務,蓋其乃 為使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所需之準備、確定、支持行為,俾 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即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得以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該從給付義務(即被告應完成都市設計審 議核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即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議【幹事會】決議實際可移轉容積數量,移轉予原告)無 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應論以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  2.被告固不否認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事實,然辯稱系爭義務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為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方式為之,故兩造 不再受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約定之限制,自不構成違約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舉證上開合意變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辯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即 為兩造合意變更之證明等語,故本件應審究系爭容積要點要 件之解釋適用究係為何。經查:  ⑴系爭容積要點雖於107年12月18日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 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此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3年2月22日以北市都授新字第 1136007990號函覆(下稱系爭第一份函文)說明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223-224頁),並檢附上開修正後之「臺北市大同 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51-452頁),然由力麒公司擔任原告提起之系爭前案 拆屋還地訴訟,係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在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是若依被告所辯,系爭義務經兩造合意變更之時間點,至遲 應於104年2月13日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之前,故兩造合意變更 之依據自係修正前之系爭容積要點之規定,是被告有無違約 亦應依修正前之系爭容積要點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⑵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十二、申請人向發展 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三)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見北院卷第22頁),而上 開規定所指之「權利關係人」,經都發局於113年5月1日以 北市都授新字第1136011099號函覆(下稱系爭第二份函文) 說明略以:依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138685號 函釋略以「……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 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 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保障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各種權利 關係人權益。上開規定所稱『權利關係人』係指送出基地所有 權人以外之各種權利關係人而言,自當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 。……」,是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係為上開規定所指之「 權利關係人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1頁),是於 本件情形,權利關係人即為系爭建物即兩江醫院之後代,堪 以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其因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 關係人)之同意書,致無法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 款及第12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經兩造討論後,合意改依 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由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再以原貌 重建方式,比照第11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申 請辦理容積移轉,由於原貌重建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 容積移轉時,無論新建築物所有權人是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 與其有關之人,其等自會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規定 檢附同意書,此時便不再受系爭建物即兩江醫院後代(即原 權利關係人)之掣肘而無法申請容積移轉,兩造自不再受原 先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 設計審議核備」約定期限之限制,故被告逾越上開期限自不 構成違約等語。然查:   ①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 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二)非歷 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1.迪化街二側之建築物,由送 出基地所有權人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 制要點』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由接受基 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經容 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見北 院卷第22頁)。   ②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 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二)非歷 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3.依非歷史性建築物原貌重建 者,得比照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見北院卷第 22頁)。   ③系爭容積要點11條第1項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建築物應 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一)歷史性建築物 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本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 核定後,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歷 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 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見北院卷第22頁)。   ④系爭容積要點第13條規定「容積移轉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 ,經申請人完成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 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後,由本府核發『容積移轉許 可證明』,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並副知本府工務局 建管處套繪登錄及管理,且送由本府地政處建檔」(見北院 卷第22-23頁)。   ⑤針對上開規定應如何解釋,系爭第二份函文略以(見本院 卷二第39-40頁):    五、㈠本件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 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始得全數移轉可移 轉容積量;如依「原貌」重建者,「得」依系爭容積要 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比照同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 轉程序辦理,亦即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並達成歷史 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惟建築物在「拆除」後,是否 仍得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等方 式重建原貌,涉及個案審議判斷,自不待言。    六、倘「拆除」建築物後,申請容積移轉時,送出基地 未存有任何建築物,自無需亦無從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 條第3款出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反之,倘「拆除 」建築物後,申請容積移轉前,已有興建完成之新建築 物,該「新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屬「權利關係人」,申 請人申請容積移轉自應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規 定檢附其同意書。    七、綜上,兩江醫院是否得移轉其容積,應檢視其是否 達成系爭容積要點規範之應備要件。至於系爭容積要點 第11條第2項第1款「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一事,屬本府受理容積移轉 案件審查之應備文件,此與申請人申請容積移轉時是否 應檢具「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兩者並無直接關連,並 無扞格之情。   ⑥由上開系爭第二份函文及系爭容積要點規定可知,本件若 將系爭建物拆除,固無需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出 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而得以排除無法取得兩江醫院 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之困境,然此時 尚應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經原貌重建後,比 照同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亦即「由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後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歷史性建 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始為「 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至此被告始謂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從給付義務,進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五日內通知甲方(即原告),乙方並 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備齊所有容積移轉相關文件並配合用 印,配合甲方辦理容積移轉手續」(見北院卷第15、19頁 )而履行被告應將容積移轉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   ⑦從而,原貌重建後,尚應提出之「建築維護事業計畫」、 「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乃第11條第1項審議委員 會之審核重點所在,而提出上開兩種應備文件並受審議通 過,方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 核備」之從給付義務所應履行之內容;至於原告提起系爭 前案之拆屋還地訴訟,僅係在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 第1款及第12條之規定,或第11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1項 規定兩者間,選擇以何方式申請容積移轉將不受建物所有 權人阻礙而已;況依前開系爭第二份函文揭示「五、㈠…… 惟建築物在『拆除』後,是否仍得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 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等方式重建原貌,涉及個案審議判斷 」,更可見拆除建物後能否符合第11條第1項之審議要件 ,尚屬有議,並非如被告所辯般順利。又系爭前案於104 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有如前述,嗣於109年6月24日判 決確定,亦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被告並未舉證自系爭前案繫屬於法院起至系爭建物於 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前(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此段期間,有何原貌重建計畫、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 存在,或兩造間就上開送審議之應備文件、原貌重建有何 其他合意之證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所辯之原貌重建需費 甚鉅、時程甚長,且需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北市府核定、 經費信託,然此等重要契約之點,未經雙方協議增補,被 告迄未舉證就此等契約之點如何達成意思合致,卻言雙方 已經合意變更契約,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並非無稽,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義 務履行方式,已因原告願意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而 合意變更,故不再受約定期限之限制,自不構成違約,原 告猶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當非可採。而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迄至系爭建物 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前,其已履 行系爭義務之事實,故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之從給付義務,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由甚明 ,並已致被告應將容積移轉給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迄今仍未 能依債之本旨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論以債務不 履行之相關責任。 (三)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約,經甲方書面 催告二次仍未履行應盡義務時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 約。……。乙方違約時,除應立即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外, 另需賠償甲方本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 雙方各無異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2.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移轉容積之主給付義務之 給付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始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而本件於111年9月5日訴訟繫屬前(收狀戳章見北院 卷第7頁),原告先後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昇律字第0000 00000號律師函、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昇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應盡義務,併 為第1、2次書面催告通知,然上開律師函經被告收受後,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等情,有上 開2份律師函暨其回執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25-29、37-41 頁),堪以認定。  3.系爭建物已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為市定古蹟,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又系爭第一份函文表示,系爭建物經指 定為市定古蹟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等規定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然於本件古蹟建物與定 著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是否得於建物所 有權人未出具相關文件時,單獨申請容積移轉及其申請程序 ,都發局將俟前開辦法修訂後依法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25-22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相關新聞,關於「文化資產 保存法」增訂第41條之容積移轉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等,將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可見於相關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等細節性規範尚未制定前, 無從得知本件得否於建物所有權人(即兩江醫院後代)未出 具相關文件時,單獨申請容積移轉及其申請程序,亦無從得 知得否強制拆除及原貌重建、又其後相關申請程序要件究竟 為何,是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依現行法規範,被告未取得 權利人即兩江醫院後代之同意,且經上開兩次催告使被告給 付期限屆至,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將容積移轉予原告之主 給付義務已限於給付不能,並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 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上開價金,且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自於法有據。  4.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4月15日公告為 市定古蹟,以致無法強制執行拆除及原貌重建,此為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系爭前案 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嗣於109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乃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 前,此段期間,被告有何原貌重建計畫或向主管機關提出「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以履 行系爭契約第5條從給付義務之事實,自不能因被告怠於履 約甚久後,系爭建物突遭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偶然事實,即謂 被告此前並未怠於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而屬不可歸責,是被 告仍應負系爭契約第8條之契約責任。  5.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因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見北院卷第59頁),是系爭契約於送 達後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已經分別支付之價金11,350,275元、29 ,401,104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自於法有據 。被告對上開價金返還部分,除亦主張民法第259條互復回 復原狀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因系 爭契約乃「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見北院卷第13、17頁), 被告移轉容積、原告給付價金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 係立於同一契約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合於民法第264條本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且上 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民法第 261條亦有明文,故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雙方同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為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6.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 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 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 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上開應返還價金之給付責任,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已合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揆之前揭說明,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則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無據。  7.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5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力麒公司總價金1,143.6522萬元之 50%為5,718,261元,力鶴公司總價金4,574.609萬元之50%為 22,873,045元等情,被告對上開計算結果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60頁),然辯稱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2頁)。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述系爭契約第8條,觀其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可認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被告明知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距離第5條約定 被告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期限 ,時間甚短、違約風險甚高,仍願簽署,足見被告已經評估 自身履約及承受風險之能力而願意承擔,本院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當予以尊重;原告復主張其本得於約定 之期限95年8月30日取得買賣之容積而得移轉至接受基地使 用,然迄今已18年,不僅無法取得移轉之容積,已給付之價 金亦因此段時間無法使用而產生損害,實際損害額至少有數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衡諸原告已付價金金 額甚鉅,被告違約歷時甚久,此段時間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 用上開價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計算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即力麒公司請求5,718,26 1元,力鶴公司請求22,873,045元,衡諸上開一切情狀,並 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是被告請求酌減,於法無據。至 於違約金部分,被告固表示對此與土地返還具有對待給付關 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但並未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之主張,故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11 ,350,275元、力鶴公司29,40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價 金返還部分,被告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 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5,718,261元、給付力 鶴公司22,873,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9日起(送達回證見北院卷第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原告 雖為部分勝敗,惟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如系爭契約所載,見北院卷第13、17頁) 編號 買方 土地地號 基地面積 1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1、313等六筆土地,土地持份:10/100 292平方公尺 2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1、313等六筆土地,土地持份:40/100 292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2-重訴更一-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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