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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曾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605-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嘉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22

TCDV-114-司執-15125-20250122-1

店保險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幰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勝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12 8035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被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 ),嗣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賠付被告必要修復費用而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29,2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本可取得代位求償權。然被告與李勝暉前於112年3月15日即 以李勝暉給付被告9,705元而成立和解,致原告無從向李勝 暉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系爭保車在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中受損,被告與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爰依系爭保車綜合損失保險保單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保險金8,778元(29260×30%);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負額2,000元,共計10,778元(8778+ 2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和李勝暉騎乘之機車 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於112年3月28日賠付被告必要修復 費用而給付保險金29,260元,然被告前於112年3月15日即以 李勝暉給付被告9,705元,與李勝暉成立和解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照、被告駕照 、系爭保險契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追償明細、系爭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和解書、賠款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28、87-95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46頁)可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 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 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 求被保險人退還之。」(本院卷第89頁)。查依被告與李勝 暉間112年3月15日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所載,李勝暉賠付 被告9,705元(和解條件第一項)後「被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 再向甲方(即李勝暉)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溯等 情事」(和解條件第二項),可見被告與李勝暉以9,705元成 立和解,且拋棄就系爭事故對李勝暉之其餘請求,則被告對 李勝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9,705元範圍內經李勝暉清償 而消滅;逾9,705元範圍,則因被告拋棄而消滅,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供代位。從而,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給付被告 修復費用29,260元前,被告依與李勝暉之和解,已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供原告代位求償,是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求償遭妨害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6 條約定所指原告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 被告退還保險金金額,當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被告 因系爭保車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所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29,26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 28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46頁)之系爭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估價單 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又系爭保車於111 年9月(推定為9 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29日受損時 ,已使用約5個月,有系爭保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頁)。原告之系爭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 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2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路邊要切入車道 ,未注意後方來車便撞上等語(本院卷第37頁);李勝暉警 詢時稱:我要往安坑方向騎乘,見前方機車從路旁騎出,剎 車不及便撞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 下,李勝暉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系爭保車正準備 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後方有行進 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增加行駛中車輛之行車風險 。經審酌被告與李勝暉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有7成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保 車撞損所受損害應扣除70%賠償金額,計算後為6,818元(22 725×【1-70%】,元以下4捨5入)。縱原告得代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依上說明,亦僅以此損害額為限。準此,原告依 約得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之數額,於6,818元範圍內為可採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予被告 ,乃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而來,不因被告前揭和解成立,使原 告求償受到妨害,即謂被告受領保險金欠缺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尚難認採 ,併此敘明。 (五)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約定:「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承 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自負 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被保險 機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 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本 院卷第91頁)。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負額2,000元(本院卷 第87頁),被告就系爭事故與有7成過失,業如前述(四、( 四)),於原告無法對李勝暉代位求償之情況下,原告主張 依上約定被告應負擔自負額2,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保險金6,818元及給付自負額2,0 00元,共8,818元(6818+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48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 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60×0.536×(5/12)=6,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60-6,535=22,725

2025-01-22

STEV-113-店保險小-9-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敬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 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信義區, 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1-21

TCDV-114-司執-13379-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45號 債 權 人 賴宜汛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存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臺 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3-司執-194445-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德生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德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 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新台幣(下 同)3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342元、安泰商業銀行存款3 8元、土地銀行存款5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5元,合 計3941元,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製作分配表 ,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10月 26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建築工地 打零工,月收入約15000元,無任何補助,每月其個人支 出為最低生活支出18622元,並無扶養對象;另113年1月1 日起至目前為止,在建築工地打零工,月收入12000元, 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22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臺中市○○區○○000○0○ 00○○區○○○ 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 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 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113年11月 15日移署資字第11301347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 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 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1-21

TC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崇志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 理由,除就犯罪事實:㈠第1行「可預見」部分,更正為「預 見」;㈡第8行關於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補充 為「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㈢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 時間部分,更正為「112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4日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 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 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郭崇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 ,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遂行犯罪。該集團取得彰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李淑琴、鄭明月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鄭智豪(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旋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李淑琴、鄭明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淑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崇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是在 網路認識,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說我沒錢,對方說要幫 我弄貸款,幫我投資獲利;我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拿我的彰 銀帳戶做流水帳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 彰銀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李淑琴、鄭明月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4日彰作管 字第112006716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 、告訴人鄭明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淑琴提供之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辯稱投資虛擬貨幣乙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是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因為都是英文 簡稱;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等語。是被告在不知悉投資標 的、所使用之操作平台等細節下,即輕信網路上身分不詳之 人之投資建議,進而申辦貸款,實悖於常情,該等辯詞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 (三)按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 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是被告所辯,已 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背,其所辯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我不認識來收取上開資料的人,與我聯絡的人我也忘 了;(問:你說的流水帳是何意?)對方只這樣跟我說,我 不知道;(問:做流水帳與貸款何關?)我不知道,對方說 要幫我做貸款;(問:對方是要跟銀行借錢或是另向金主借 錢?)我不知道;(問:你交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如何 確保對方會還給你?)沒想那麼多,就給他們用等語。辦理 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承辦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 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撥款主體、承辦 人員之真實身份、聯絡方式等涉及貸款細節資訊均一無所悉 ,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 付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悖。 (五)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出乙情,有前開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被 告就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辦過程陳稱:我說是廠商給我 錢,需要叫貨;(問:為何要騙行員?)對方要我這樣說, 說這樣約定轉帳才能申請通過;(問:對方叫你騙行員,你 不覺得不對勁?)當下沒有;(問:你寧可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的人,也不願詢問銀行職員?)我就沒問等語。則被告 不但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配合欺瞞銀行 行員,足認被告全然不顧任意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 產生之風險,其顯係抱持縱使彰銀帳戶之帳戶遭任意使用, 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此舉存在該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縱以彰銀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 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4日,而前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112年8 月6日至18日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交付彰 銀帳戶後,隔3、4個月才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交付彰銀帳 戶資料的對象與交付台新、中信的對象是不同人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不同,交付之時間亦 有別。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案既與前案無關連, 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依法追訴。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淑琴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淑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鑫達」APP投資云云 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 6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 34萬元 2 鄭明月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明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精誠」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兆豐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 170萬5,000元 2 112年4月12日8時49分許 1,000元 3 112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34萬元 4 永豐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2025-01-21

KSDM-113-金簡-817-2025012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夢筑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2,671元,及其中①19,376元自民國11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②10 ,01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21

KMDV-114-司促-49-202501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竣菖即楊文卿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竣曹即楊文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建物3筆、臺灣企銀存款新 台幣(下同)100232元、華南銀行存款1237元、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7500元、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59400元、機車1台價值500元、郵政壽險85833元、后里郵 局存款5元、臺中商銀存款132元、台新商銀6元,由債務人 提出626686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7月1 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均無工作,亦無任何補助, 個人支出約1萬元,並無扶養任何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表、E化勞保局 WEB IR系統、低收入、中低收入資 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 商業 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榮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1-21

T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121-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1-21

TCDV-114-消債全聲-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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