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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謝素珠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起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立健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健康長照) ,擔任居服員,113年1月至113年11月,以實領金額計算, 平均月薪26,731元【計算式:(32,527元+32,817元+41,591 元+26,918元+36,455元+29,789元+24,595元+21,615元+20,5 57元+16,870元+17,466元)÷11月+(113年5月、8月分紅3,0 54元+16,472元÷12月)=(301,200元÷11月)+1,627元=27,382 元+1,627元=2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 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單、健康長照陳報狀暨所檢附 薪資資料、薪資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4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9,265元、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17,912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522 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0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01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下稱郵局)保單解約金27,430元,合計500,146元,屬 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郵局壽險 處函文、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全球人壽出具之 投保證明、友邦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女兒扶養費,每月13,088元。經查: 1.債務人女兒係98年生,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因女兒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而為14,559元【計 算式:19,248元×(1-24.36%)=14,559元】,因債務人配偶 每月收入僅13,000元,且要負擔自己的房貸,無力扶養子女 ,應寬認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子女,則債務人主張負擔女兒扶 養費,每月13,088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88,648元【計算式:收 入29,009元/月×72月=2,088,648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500,14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84,672元【計算式:(13,088 元/月+13,088元/月)×72月=1,884,672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633,710元【計算式:(2,088,648元+500,1 46元-1,884,672元)×9/10=633,710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50,880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04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50,8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26 0.95﹪ 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325 85.08﹪ 7,69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1 1.25﹪ 1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459 12.72﹪ 1,150 合 計 1,820,941 100﹪ 9,040 總清償金額:650,880元,清償成數35.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1-20250328-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洪重政 林勝三 洪惠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本件聲請之本票付款地 在台北市中山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4-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鈞文(原名鄭靈通)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鈞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鈞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6年8 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6萬6 ,1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6萬6,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 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11萬5,68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以上合 計654萬7,8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診斷患有 僵直性脊椎炎、B型肝炎肝纖維化、心律不整等慢性病,經 醫囑不宜過度勞累,現從事汽車烤漆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參以聲請人 112年度無薪資財稅所得,且於106年8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可認聲請人確係擔任未投保 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5,000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4,878)可供清償債務,倘 以其每月所餘4,878元清償債務,約需11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6,547,887÷4,878÷12≒111.9),而聲請人現年46歲 (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3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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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劍雱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82,635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882,63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477,9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840,6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4,77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1,600,343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10,67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1,483,3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66,507元(司消債調卷第121至 183頁)。是以,本院以7,494,25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 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 單1只,保單價值準備金47,06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司消 債調卷第17頁、第73頁;消債更卷第4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以打零工維生,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55頁、第69至71頁),是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7,500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活力光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18,00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是以 本院以每月18,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4,68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4,68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女兒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1,96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 債更卷第33至35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061 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其女之費用應以10,061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8,000元-20,122元-10,061元=-12,183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494, 25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25-20250328-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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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采羚即楊騏蔧即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 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6萬7,1 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1,811元,並陳 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4萬1,021元,且願提出以簽 約金額64萬1,021元,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5,070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6萬1,415元(為有擔保債權,預估擔保物行使後仍不 足清償之金額亦為46萬1,415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110萬2,436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調解卷第15、59頁,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一輛107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分別尚有殘值5,000元、8,000元(本院卷第115、117頁)。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應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3萬1,377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5,948元,惟聲請人陳報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加計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為4萬1,06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4,240元(4萬1,060元×4月)。另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829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712元,共計10萬4,136元(3萬4,712元×3月)。又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均待業未有薪資收入。再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正暘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4,878元,共計10萬4,634元(3萬4,878元×3月)。另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領有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退款4萬0,770元;於111年10月11日領有勞保局給付之2,983元(本院卷第101頁);113年6月間領有新加坡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889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向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借款34萬4,985元(本院卷第95頁),並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向妹妹借款共計40萬元;於112年10月16日向媽媽借款39萬4,97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05萬5,436元(16萬4,240元+49萬7,829元+10萬4,136元+10萬4,634元+4萬0,770元+2,983元+889元+34萬4,985元+40萬元+39萬4,970元=205萬5,43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派遣到酷澎公司上班,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13萬7,90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5,96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薪資單附本院卷第67-71頁可參,是以每月4萬5,9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三餐費用1萬元、水、電、瓦斯、第四台等支出6,0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雜支2,000元、車貸9,625元、保險費1,962元,共計3萬3,387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3,387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不予列計。再聲請人所列交通費、生活雜支之項目,均顯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情形,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仍應酌減至上開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為1萬5,000元(平均每人為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172元(2萬0,122元+1萬5,000元=3萬5,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45元之餘額(4萬5,967元-3萬5,122元=1萬0,84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工作為派遣工,薪資收入尚非穩定,聲請人亦陳報倘無購物節等各項活動,其正常薪資應為每月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本院卷第31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4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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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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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建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204元,及其中19,9 9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4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蔣心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6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3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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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昭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636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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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逸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逸琳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逸 琳已將戶籍遷入臺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現 設籍戶政,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 文未合,因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7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家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127元,及其中25,5 43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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