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徐嘉憫
吳秀琴
徐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憫前就讀智光商工時,邀同被告吳秀琴
、徐建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計撥款6筆,總金額為141,986元,依約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
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
1%固定計算。詎被告徐嘉憫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16,1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秀琴、徐建德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等
人戶籍謄本及歷史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簡-19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