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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鉅詮有限公司(已解散)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鉅詮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連帶返還借款,因相對人 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施 正訓業已死亡,鉅詮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鉅詮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鉅詮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施正訓業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鉅詮公司 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股東董監事 資料、施正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鉅詮公司現無法定 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鉅詮公司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彰 化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許智捷律師。審酌許智捷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應具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事務,故由許智 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鉅詮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7

CHDV-113-聲-112-2024122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松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嘉威律師(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C2)為被 繼承人蔡松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松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松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松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 尚滯欠聲請人如電腦放款明細所載明之債權,惟其第一、二 、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電腦放款明細、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均為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松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 繼承人蔡松穎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 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 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 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 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 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 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蔡松穎之 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 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 人蔡松穎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徵詢之結果,選 任顏嘉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24

CYDV-113-司繼-124-202412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林得財即運時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4,77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0

CYDV-113-司促-10392-20241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宋和鴻即億和發科技工程行即魚二爺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385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45,255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29,892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61,201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ULDV-113-司促-7426-20241205-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侯威宇 債 務 人 侯柔珊即泓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600,000元之抵押權,嗣債務人於109年10月14日 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 106年4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數筆,並申請信用卡使用   用,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合計本 金5,811,5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6071號、113年度司促字第60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 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新港鄉 中工 76-29 92.4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面積 權利 範圍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合 計 二層陽台 三層陽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6 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 層 51.03 51.03 49.98 152.04 5.52 7.29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02

CYDV-113-司拍-135-20241202-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蔡怡璇 蔡御煌 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 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27

ULDV-113-司聲-209-20241127-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豐玲即鴻丞汽車材料行於民國 109年6月12日,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95,4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 催告繳款,惟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逃 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 債務人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現有貸款遲延繳款情形,足認 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 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及 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 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1-25

ULDV-113-司全-230-202411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家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5

NTDV-113-司促-7523-202411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4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冠鈞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家裕 債 務 人 李東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7,792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870,627元,及自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促-7745-20241114-2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黃富祥即茗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7日止,尚欠本金1 30,7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並發函催繳,惟債務人 並無理會。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 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債務人戶籍謄本、催討信函暨回 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 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 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 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1-13

ULDV-113-司全-22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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