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宜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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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10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照雪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日對已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之債務人吳照雪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債權人 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KLDV-113-司執-37101-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2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江支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江支榮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9年11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5224-2024111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志丞即簡志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本院以法務部高額壽險保單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債務人 簡志丞即簡志瑋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以法務部高額壽險保單資訊查詢系統查 詢本件債務人簡志丞即簡志瑋之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 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 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 (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 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 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 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 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 簡志丞即簡志瑋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債務人查無財產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 而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 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 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8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 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1 5日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1

KLDV-113-司執-31050-2024111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宜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李瑞雲 訴訟代理人 廖威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廖榮作 廖玲儀 廖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2年4月7日二土測字第5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1部分(1層加強磚造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 (1層加強磚造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1層加強磚 造面積24平方公尺)面積共10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 值2500元/平方公尺=25萬5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 4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 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PDEV-112-斗簡-391-20241108-4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1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曲妙、郭慶和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羅曲妙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對已於113 年2月6日死亡之債務人羅曲妙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 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KLDV-113-司執-35170-20241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林聖傑(即林偉龍、廖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保險資料以 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 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 於基隆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8996-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丁世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122-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鎧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林志宏 宋竑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 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4.5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7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3,542,5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6.2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529-2024101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8,602元,應徵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補-6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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