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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原 告 張伶守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3-附民-227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丁○○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韋 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簡美芳」等與 乙○○聯絡,向乙○○佯以入金投資儲值得以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丁○○、「 韋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虎 躍國際營業員」,向乙○○詐稱:要收取用以投資之儲值金云 云,與乙○○約定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乙○○先 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並會同警方假意面 交。丁○○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負責本案取款事宜,然 因其之手機無網路功能,遂請甲○○同行協助,甲○○明知丁○○ 欲從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至21時許 ,與丁○○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甲○○並於途中有提供網路予丁 ○○幫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為。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丁○○在上址向乙○○收取款項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故未能成功取款及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經警 方於現場附近逮捕甲○○,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卷第9至20頁,本院卷一第26、93、9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58、69至73頁)均 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及被告之IG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1至至55、59至 66、91至99、107至108頁,偵卷第207至211頁),並有被告 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他是 被我臨時找來的,我請他一起去就是要他開網路熱點給我用 ,我才能與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99頁),是被告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固定成員,其於本案中所為,僅係提供網 路熱點予同案被告丁○○使用,其並未介入被告丁○○實際收受 贓款之過程,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群組 、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事證,故難僅以被告本次協助同案 被告丁○○使用網路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 減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輕率提供網路熱點予車手使用而 為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 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本次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並未有獲利,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鋼構工人、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聯繫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及提領 車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前述理由欄貳、 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同案被告丁○○之前揭供詞,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臨時被同案被告丁○○邀約,再觀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所涉 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 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能否僅憑被告於所涉本案幫助 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 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 ,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金訴-536-20250319-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劉佩英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389-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附民原告 魏煥倫 附民被告 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 07號,後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611-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2號 原 告 楊巧瑜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3-附民-1352-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 原 告 呂婉禎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3-附民-131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可兒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可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可兒是藍淇之女,其未得藍淇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以不詳方式取得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資料,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 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 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傳至該網頁,以 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無印良品聯名信用卡,而佯裝藍淇 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 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1張。藍可兒得逞後,又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4日,在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 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 淇之國民身分證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 LINE Pay信用卡、南紡購物中心聯名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未 開卡),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而藍可兒取得甲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甲信用卡結帳,並 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藍淇之署 押,遞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淇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信銀行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 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 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 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薪資 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 申辦富邦銀行之LINE Points娃娃悠遊卡JTM信用卡,而佯裝 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 紀錄傳送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 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乙信用卡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 服務,以乙信用卡結帳,致富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藍淇收受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可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2、207至211頁)、證 人即被告之女藍○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起訴通知函、告訴人申 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與告訴人、藍○圓之L 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提供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信銀行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3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 簽單、異動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個債字 第112000470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3年4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27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異動資料等(警卷第13至25、27至32、35至49、55至67、 73至77頁;偵卷第83至96、115至168、187至202、219、221 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各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 故仍應依上開各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客觀上 雖屬數舉動,惟主觀上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 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況,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評價為一 行為即足,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 後消費,嗣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全部認罪不 爭,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以及訊問筆錄(訴字卷第81至82、8 5至86頁)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債務,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 字卷第89頁)以及富邦銀行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 0000163號函暨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41頁;偵卷第1 95至196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 良好程度。又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長期就醫治療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表(偵卷第61至69頁),身心狀況不佳,並兼 衡被告全部消費金額以及清償情況,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和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 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尚稱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另有上述特 殊身心狀況,惟因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債務,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附表一尚有餘款55,911元未清償(偵卷第195至196頁),附 表二尚有87,13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 字卷第41頁),合計143,046元(計算式:55,911元+87,135 元=143,04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甲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7日 吉野樂有 1,160元 分3期付款 2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0日 吉野樂有 1,538元 分6期付款 3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7日 阿信精品商行 509元 4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凱旋 315元 5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ANN-小安的店 1,500元 分6期付款 6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拓荒者鞋 2,760元 分18期付款 7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4,135元 分24期付款 8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6日 H&M 1,150元 分6期付款 9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7日 采學髮型 1,418元 分18期付款 10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1,980元 分12期付款 11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00元 12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1,132元 分24期付款 13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069元 14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7,000元 1,190元 15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3,081元 16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中信ATM統一鼎亨 5,000元 17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CHAA 1,249元 18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孟龍有限公司 519元 19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1,370元 10,000元 20 112年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21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648元 22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730元 23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南紡購物中心 399元 590元 3,445元 1,580元 24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5,400元 25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2,800元 26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3日 阿信精品商行 20,000元 27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6,590元 28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2,100元 29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600元 分6期付款 3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4,419元 3,400元 2,723元 3,100元 3,680元 31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7日 網購-91APP 1,788元 32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旺來3C配件-康中店 10,000元 有簽單 33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18,064元 有簽單 34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ANN-小安的店 19,500元 有簽單 合計 172,631元 附表二:乙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470元 2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300元 3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1,200元 4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047元 5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3,000元 1,200元 6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1,121元 7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6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7,299元 8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永康門市 5,381元 9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1,900元 1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7日 普洛格銀飾精品 5,600元 7,550元 11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大嘉瑩 474元 12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4日 阿信精品商行 1,780元 13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樂購蝦皮-happydad 2,800元 14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甜蜜屋嬰兒房 10,000元 15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0元 16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 1,240元 17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Mico生活部屋 18,850元 1,000元 18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100元 19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272元 20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758元 21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屈臣氏崇義店 382元 22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康是美藥妝崇義門市 469元 23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和泰產物保險股 900元 24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9元 25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890元 26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600元 27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31元 28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南紡購物中心 1,590元 112年4月18日 7,551元 1,764元 3,580元 13,555元 1,930元 3,160元 2,384元 29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166元 30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日 阿信精品商行 13,000元 31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ANN-小安的店 16,200元 3,576元 32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52元 33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7日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 868元 34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2,690元 35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橋門市 1,767元 36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9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282元 112年4月20日 597元 37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354元 38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光南大批發-永康中華分公司 300元 合計 165,5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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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全案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 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被告 前於民國108年間亦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 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林岳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永安里中山路1之5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前於民國108、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095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嗣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 出監及11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 於113年12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光寶 殿」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6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 2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 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心存僥倖 而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交簡-637-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欒鳳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4 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欒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增列【被告郭欒鳳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 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抱持僥倖心態 ,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 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 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郭欒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欒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不詳 地點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2日14時29分 許,佯以購買二手書名義,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 美穎佯稱:須依指示填寫資料、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匯款,始 可完成二手書交易云云,因此致李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月15日9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上開郭 欒鳳第一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美穎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欒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其因缺錢,看到借錢廣告後,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提升收入證明以借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美穎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李美穎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欒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金簡-198-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至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至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至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112/10/10】應補充 、更正為【112/10/10、112/10/22】),並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4、5、 9及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 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為竊盜,犯罪時間相近,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縮減之優 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審 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 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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