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研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翊志
被 告 謝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研安有限公司(下稱研安公司)前邀同被告
鄭翊志、謝伊婷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
,利率按百分之4.73計算,被告研安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研安公司
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64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迄未給付,被告研安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鄭翊志、謝伊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研安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研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鄭翊志、謝伊婷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
告研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TCDV-114-訴-11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