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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 原 告 吳麗敏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17

PTDM-113-附民-941-202410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4、3435、3436、3437、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嘉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嘉興(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 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本 院收文章可憑),惟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 合。茲依上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07

PTDM-113-金訴-35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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