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4、3435、3436、3437、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嘉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嘉興(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
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本
院收文章可憑),惟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
合。茲依上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PTDM-113-金訴-358-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