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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江玉蘋 賴薏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原處分、審 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先於準備程序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 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 院卷一第37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就聲明第1項變更為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 新臺幣148,692元部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143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被告且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核算認定原告 有如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位被保險人107年投保金額低報( 原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14萬2,500元不等 ),乃以111年1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8025號函(下稱 原處分)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逕 予核定調整邱○甯等107年之投保金額(調整後投保金額4萬8, 200元至18萬2,000元不等,見附表),應補收之保險費差額 ,將於計收111年11月份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不服,申請 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4月20日衛 部爭字第1123400128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再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雇主申報之投保金額得將「加班費」扣除,為被告及最高行 政法院所明認,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福部,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 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 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 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 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核無違司法院解釋 意旨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是以,縱然全民健康保險施 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 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二、受僱者:(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 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 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然依據衛生署84年 6月27日函、最高行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原告未將加 班費列入投保金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作成之行 政處分如違反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即有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之違法。 ㈡是否屬「加班費」,不以給付名目為斷,只要屬雇主針對延 長工時所提供之經濟性之補償,性質即屬加班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第39條規定,勞工於平日、假日加班 時,雇主應給付延時工資,目的在於雇主應就勞工工作超過 正常工時之部份提供經濟性之補償,因而,重點應在於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可獲得額外之經濟性補償,至於該補償之給付 名目是否稱為加班費,在所不論。如員工受有與延長工時相 關之加給,該給與即具有加班費之性質,其給付名稱不以「 加班費」為限。實務見解進一步指出,雇主為避免計算上之 繁雜,得於勞工實際加班前預先計算擬發給之加班費或其替 代給付,如計算標準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其他規定, 即屬適法有據,且給付名目不以加班費為限。實務見解更指 出,雇主明文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另支給加班費,係屬合 法,足認主管職務加給與加班費二者為替代關係,主管職務 加給應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㈢依主管職務加給之制度起源、實際發給原因觀之,本案主管 職務加給既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性質當屬加班費。被告未 盡其調查責任,逕將加班費列入計算並據以調整投保金額, 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審議決定、訴 願決定未察上情,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自應併予撤銷:   本案所涉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名為主管加給,其制度背景為 :原告之前身為第一商業銀行(公營),同仁均屬公務員, 同仁之薪資均係以各職等所對應之薪點計算,如有加班,則 另在公務法規限制之範圍內,核發加班費。原告嗣於87年1 月22日民營化。原告考量民營化後,同仁之人事制度將改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主管因擔負經營管理之責,經常有延長 工時之需求,為避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加班費計算之勞費, 也提升同仁之薪資待遇,因而,原告在維持同仁本薪之前提 下,改為定額發放主管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而主管職務加給之數額,係參酌各職級主管於民營化前報支 加班費之數額,以高於前開加班費數額再加計主管因領取主 管加給所增加之稅額之總額計算。事實上,亦有同仁原先係 領取職務加給,嗣後則改為領取加班費(因而不再領取職務 加給)。足見職務加給與加班費二者確有替代關係,職務加 給性質上確屬加班費甚明。被告不察上情,猶認職務加給並 非加班費,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被告前曾於105年間查核投保薪資,經原告說明職務加給為定 額加班費以後即未命原告補繳健保費,足資構成信賴基礎, 如今卻改稱職務加給並非加班費,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   被告前曾於105年間查核補充保費,原告並說明職務加給為 定額加班費因而無須計算補充保費,其後,被告即認同原告 之說明,未作成補繳保費之處分,縱令被告行為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亦洵足構成信賴基礎。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前揭認定 ,認知自己行為合法,方繼續以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然於 基礎事實未變更之情形下,被告於本件卻改稱職務加給並非 加班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4 8,692元部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檢附之「國內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申復文件, 主述職務加給與加班費具有抵換關係,又說明主管人員得選 擇「支領逾時工作之報酬」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其一 ,發給之主管職務加給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職 務加給納稅額之總數,且不得重複請領,故主管人員切結「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則不再「支領逾時工作之報酬」。依原 告提供之資料,該項加給非屬加班費性質之意甚明,即無論 是否逾時工作均可領取。而原告主張依衛生署84年6月27日 函將「國內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全數視同加班費予以 扣除不計入投保金額,核與法規不符。 ㈡另參照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略以,「主管職務 加給」乃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內因其職等因素須增加應負擔 之職務內容,足認其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係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工資無誤,本與加 班費無關等語。類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本案所 涉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名為主管加給,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之 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職務加給納稅額之 總數,主管人員得選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或支領加班費等語 ,顯見系爭「職務加給」係與原告員工擔任主管職務須增加 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不論是否逾 時工作皆可領取,且為固定金額領取之經常性給與,即與加 班費性質有別,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應計入投保金 額計算,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被告執行105年度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案,經核算共19 名保險對象應補繳345,228元,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申覆文件 「全民健康保險105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扣費名 冊」進行書面審核,其中18名員工據原告稱渠等在大陸地區 領取之海外所得屬補助性質非具獎勵性質,故無須繳納高額 獎金補充保險費,僅1名員工董欣陞之投保金額係扣除定額 加班費後投保(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因申復文 件並無檢附「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相關作業規定及發 放辦法,被告僅得依其書面資料核定。被告次於109年度執 行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於111年3月21日健保北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提供「職務加給」(定額加班費)之發 放辦法及依據等資料,俾憑審核辦理,原告始檢附「職務加 給」(定額加班費)相關作業規定及發放辦法,爰被告能在 較充分的資訊下審核,依原告檢附之「職務加給」(定額加 班費)申復文件,主述職務加給與加班費具有抵換關係,發 給主管職務加給之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 職務加給納稅額之總數,主管人員得選擇領取主管職務加給 或支領加班費,顯見系爭「職務加給」係與原告員工擔任主 管職務須增加應負擔之職務內容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者 ,不論是否逾時工作皆可領取,且為固定金額領取之經常性 給與,即與加班費性質有別,實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 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其次,強求主管在「主管職務加給」 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本具有可非難之性質,與原告 同為官股行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即因此而多次受罰,原告應無不知情之理由。何 況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詢勞工主管 機關網站,發現原告多次因「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 資」遭主管機關裁罰,以原告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官股銀行 ,又自我期許「予員工最佳的生涯發展空間」,實難理解原 告會多次因「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遭主管機關 裁罰;故應該是與原告同為官股行庫之合作金庫相同原因, 因強行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機要人員職務加給者,不 得再支領工作報酬」而受罰,故原告就「主管職務加給」非 屬所謂「定額加班費」,應該早已知情,其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明顯沒有理由。 ㈣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並未認定「主管職務加給」屬於加班費 性質:   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均係表示員工雖有 加班之事實,但雇主已給付加班費,而駁回員工起訴請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之相關訴訟,與本件爭執無關。至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係認「此部 分加班費之請求,非屬正當」,而非表示「主管職務加給應 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告 也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之「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有跟相 關產業工會協商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原告所提甲證4-3 至13不但無從證明「主管職務加給應為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或「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 而為定額給付,至於準備狀所提甲證15至17反可證明主管職 務加給」與「定額加班費」無關;蓋原告提出甲證15至17目 的在證明員工「得選擇領取職務加給或領取加班費」,但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即已表示「若所有主管平均各 月份加班費超過1萬元時,(如果一定要強求在『主管職務加 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各主管當然會選擇『逾時工作 報酬』,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此時『主管職務加給』因無 人領取,已成虛設,原告即無法用『主管職務加給』來突顯「 主管具有管理權,並對經營成敗負責」之職務本質,此時將 『主管職務加給』與『定額加班費』掛勾,即變得毫無意義。原 告所以干冒被裁罰之風險,一再將『主管職務加給』與『定額 加班費』掛勾,乃因『事實上』絕大多數主管之平均各月份加 班費不會超過1萬元,僅有少數主管會選擇『逾時工作報酬』 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此時原告將『主管職務加給』與『定 額加班費』掛勾,既可突顯『主管具有管理權,並顯營成敗負 責』 之職務本質,又可不必支付主管於1萬元以下之加班費 ,其一魚兩吃以達最大獲利,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906號裁定前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原告強求主管在『主管 職務加給』及『逾時工作報酬』中擇一,本具有可非難之性質 ,……」由本院判決所闡述之『事實上』絕大多數主管之平均各 月份加班費不會超過1萬元,僅有少數主管會選擇『逾時工作 報酬』而放棄『主管職務加給』」,可證明系爭員工絕大多數 平均各月份加班費不會超過「主管職務加給」,否則就會改 選「逾時工作報酬」,何況原告自始未證明系爭員工有加班 之事實。因此,所謂「主管職務加給」確屬「經常性給付」 ,應列入工資範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前段規定計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核認原告有 如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位被保險人107年投保金額低報,乃 以原處分逕予核定調整邱○甯等人投保金額,應補收之保險 費差額於計收111年11月份保險費一併補收。原告不服,遞 經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遭駁回,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情,有全民健康保險109年度(所得年度107年)查核扣費義 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 處分(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 第133頁至第1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7 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 判基礎。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邱○甯等人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 給性質上係屬加班費,依據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應自工 資扣除,被告將主管職務加給計入附表所示邱○甯等人工資 再據以核認原告有投保金額低報,乃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金額超過148, 692元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支付予附表所 示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均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基 準法定義之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算調整邱○甯等人應投保 金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107 年度支付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其性質係屬加班費或 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算調整邱○甯等人之投保金額,是否 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類及第2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僱者: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 保險人(按: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 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 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2、受僱者:……(2)前目 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 保金額……」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原告107年度支付邱○甯等人之主管職務加給應屬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並明定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紅利、獎金等11款情形以外之給與。是否屬 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須藉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 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 用之名目為準。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 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 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 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 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   ⒉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本 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屬董事會/總行之總稽核/副總 經理,董事會之主任秘書,各處之處長、副處長、經理、 副理,區域中心之資深協理/主任、副主任、副理,以及 各分行之一等至四等經理、資深副理、副理等,均依定額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支領期間則自就職日(或異動生效日 )起計算至離職日(或異動生效日)(補充規定第5點) ;未能執行主管職務連續超過1個月者,第2個月起停發主 管職務加給,代理主管職務期間連續超過1個月者,且依 其代理職務之加給標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補充規定第6 點)等規定,可知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並不問主管之勞逸程 度或工作時數,凡實質上執行擔任「主管」職位期間均得 受領;另前述符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資格者所應填具之「 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7頁),其上亦載明「本同意書 自書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更改,如欲更改為支領逾時工 作報酬,應於滿一年後十日內,向所屬單位聲明之,否則 本同意書仍繼續有效,嗣後亦同。」(該同意書第2項) ,主管職務加給開始支給後,除受領者以書面要求變更, 原則上依照上揭「主管職務加給發放標準表」持續發放, 益見其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⒊原告雖提出該公司於86年8月13日「研擬本行『民營化後薪 資結構(含獎金)等』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逾時工作報酬支給管制要點」 (下稱管制要點,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6頁)、前揭「 同意書」等,主張主管職務加給僅加班費名目之替代,性 質上仍為加班費。查:    ⑴原告86年8月13日會議中,其第一案「員工待遇結論」為 「經、副理發給主管加給,惟不得報支加班費,發給主 管加給之金額,應略多於其原報支加班費加計主管加給 納稅額之總數。」,參照上開「管制要點」第3點「下 列各項,不得支給逾時工作報酬:……㈢選擇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者。」,以及「同意書」第1項載明「不再支領 逾時工作報酬。」,可知原告確實有主管職務加給與逾 時工作報酬不得同時支領之內部規範。    ⑵依據原告所稱「主管加給」淵源及其內部規範,固然可 認定其勞工不得同時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與逾時工作報酬 之客觀事實。然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其判 斷標準乃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業如前述,勞工所支領報酬之名目為何,並不影響 該報酬性質之判斷。而主管職務加給既然係依「職位」 作為是否給付及其金額的標準,且不問受領者是否確有 逾時工作之事實,亦即受領者在法定正常工時依其職等 執行應負擔之職務內容,即得領取該主管職務加給,則 該加給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於「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乃堪認定,該主管職務加給係勞動基準法所 明定之工資無誤。    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其個 案事實均涉雇主實際發給勞工之報酬已包含延時工資或 加班費,雖給付名目非加班費,法院仍認屬合法;另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即105年 度勞上易字第41號之三審判決)個案事實雖亦涉「主管 職務加給」與加班費未同時支領,然承審法院係以支領 主管職務加給即不得再支給延長工時薪,乃勞雇雙方協 商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結果,協商後工會、勞工自身 均未循法定程序爭執,認該案勞工不得於調動後再為加 班費之請求;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所涉則為「司機津貼」性質上為「司機延時工時加 班費」,該案原告因職務調整且無加班事實,該案被告 未發給「司機津貼」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前開案件 與本件個案事實均屬有間,已難比附援引;況綜觀前開 個案判決,勞工所受領給與之性質應實質認定,乃法院 一致見解,不因該給與名目非加班費即認定其性質非加 班費,反之亦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邱○甯等117人107年投保金額, 既因未將其等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併入而為計算,被告查核 後以原處分附表調整其等投保金額,並於計收111年11份原 告保險費一併補收,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尚非可採,其 訴請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 過148,692元部分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或由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 市政府107年4月11日107年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政府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其待證事實均 為原告業因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得再領加班費規定,未依 勞動基準法加給延時工資遭地方主管機關多次裁罰,然本院 就該項爭點已認定說明如上,乃認為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3

TPBA-112-訴-1372-20250313-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石博升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9,367元 (皆為延長工時工資),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萬331元(計算式:172萬9,367 元+61萬964元=234萬3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 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延長工時 工資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494元(計算式:21,741×2/3=14,49 4),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01元(計算式:28, 995-14,494=14,5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172萬9,367元 107年2月1日 114年2月24日 (7+24/365) 5% 61萬964元

2025-03-11

TCDV-114-勞補-125-2025031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依被上訴人安排駕駛當日 路線。詎被上訴人要求伊於每天首班發車前60分鐘至調度站 報班做酒測、量體溫、檢查車輛等前置作業,每天末班車到 站後,應完成清潔車廂、匯算車票、加油等後置收班作業約 60分鐘,上開2小時應屬駕駛車輛工作之附隨行為,惟被上 訴人未將之列入伊之工作時數並給予加班費,而伊每月平日 工資應以薪資明細中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及延長加給2、其他(即中退津貼)、配合獎金、里程 獎金之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加 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25,332元,扣除每月給付之「延 長加給1」共249,197元,尚應給付加班費576,135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6、37、38、3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客運業者,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工作者,且給付之薪資多有因里程、營收變動金額之項目, 難以確定做為平日工資數額,故以薪資給付辦法(下稱系爭 薪給辦法)計算駕駛員之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 既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員工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參加伊之教育訓練,顯已知悉並同 意薪資悉依系爭薪給辦法發給,即系爭薪給辦法為兩造關於 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之協議。又上訴人主張之前置 作業時間已記錄於其出勤記錄表,不得重複計算,後製作業 時間則僅有30分鐘,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亦不應列入工時計算 ;且伊依系爭薪給辦法發放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出勤,均屬加班費,其他(即中退津貼) 、配合獎 金、里程獎金等項目,為恩惠性給與,如認非屬恩惠性給與 ,亦屬加班費,並無短少給付情事,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自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駕駛員工作。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 一第61-66頁),表示知悉且同意包含薪資給付辦法在內之 員工工作規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6、69頁),並於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依薪資給付辦法之管理及指 揮調度。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之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 而該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包括薪資課程(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  ㈣上訴人因請求加班費等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8月31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不成立(見原 審卷第25-26頁)。  ㈤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細項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 、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油切獎金、楷 模獎金、其他、國定假日出勤、補薪資、特休補薪、配合獎 金、哩程獎金、團體獎金(見原審卷一第81-201、239-347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 SO獎金、楷模獎金屬正常工時工資;延1、休息日加班、國 定假日出勤屬上訴人之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㈥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81-560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㈦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休息日、國定假日日數及假日出 勤部分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第348、364、377頁)。  ㈧關於薪資規則適用被上訴人107年11月9日發布之被證10市公 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每日工時加計前置作業、後製作業 時間各60分鐘,且正常工時工資應加計延長加給2、中退津 貼、配合獎金、里程獎金,應依勞基法第24、36、37、38、 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76,13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576,13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1.被上訴人係依被證10之市公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下稱系 爭薪資規則)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5-376頁、不爭執事項㈨),核與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21、81-235頁) ,自堪認屬實。又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約定「本 公司員工之薪資悉依薪資給付辦法發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9頁),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薪資給付相關辦法,先 後於107年8月30日、107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 准予核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月10日新北勞 資字第11200398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184頁) ,則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時即已簽立員工切結同意書,表 明知悉相關工作規則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且 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及薪資明細,此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23頁),已載明每 月發給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延長 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楷模獎金、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等項目,並記載計算延長 工時之方式,薪資明細所載之各項給付項目核與系爭薪資規 則之項目相符,顯見上訴人於每月受領薪資時,已可由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詳載之項目及加班費數額,加以核對 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本可立時反應,上訴人更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依此按月領取薪資,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薪 資規則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依 此,可認系爭薪資規則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 系爭薪資規則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工時及 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一項目所示,上訴人 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楷模獎金、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 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 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延長加給1、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 出勤為延長工時工資;其餘延2、其他、里程獎金、配合獎 金之項目,是否屬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茲分敘如下:  ⑴延2:依系爭薪資規則8.延長加給2約定「核算規則:視當月 營運狀況,酌情加發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可見延2之項目,係被上訴人視營運之狀況,加發予上訴 人之加班費,參酌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表(見原審 卷一第81-379頁、第381-560頁),可見上訴人有延時工作 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均會發給延2,係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 務相關,並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 被上訴人抗辯延2係屬上訴人因平日或假日加班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延2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或平 日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⑵其他(即中退津貼):依系爭薪資規則11.中退津貼之約定「 核算規則:1.以中退天數計算,每日津貼120元。2.中退津 貼=當月中退天數×12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 中退津貼就是跑班休息到下一次跑班超過2.5小時,公司會 給一筆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依此可見中退 津貼係於駕駛員中退休息超過2.5小時,被上訴人即給予每 日120元之中退津貼,核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性, 且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所載,亦非每月均得以領取,自非駕 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抗辯中 退津貼係屬為感謝駕駛員因中退返家或在宿舍休息造成不便 所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3頁),自屬有據。   ⑶配合獎金、里程獎金:依系爭薪資規則19.配合獎金約定「核 算規則:依勤務配合狀況發放配合獎金,基礎標準如下表, 勤務配合條件視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微調,另獎金額度視當 月集團整體營運狀況調整修正,另站上主管針對當月駕駛員 配合度高/低者有給予調整權力。月休4天3000元、月休5天2 000元、支援國道(10-27天)4000元、支援國道(4-9天)3 000元、支援國道(1-3天)1000元。」、系爭薪資規則20. 里程獎金約定「核算規則:①每月定額3000元,依駕駛員休 假天數發放。②當月實休天數5天以內3000元,實休6天1500 元,7天以上不予發放,如遇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調整天數 標準。③當月累計獎懲(以人令公告日期為準)大過一次以 上不予發放。④目前適用配合獎金區域為桃園及高雄市公車 。⑤當月離職者不予發放。⑥修加天數含事、病假及停派天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依此足見配合獎金、里 程獎金,係依駕駛員勤務配合狀況、主管評量、營運狀況而 決定是否發給及發給之額度,如受有獎懲大過以上或當月離 職者均不予發放,顯見配合獎金、里程獎金,均係被上訴人 基於人力調度及經營成效之目的而另外發給,與駕駛員之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原判決附表一,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者為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 金、楷模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延長加給1、延2、休息 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故上訴人所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 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二「合計」欄所載,惟其中107年1月、 107年2月、109年4月、111年7月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低於當 年度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小時薪資額,依此計 算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每小時薪資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   ㈡上訴人之工時,如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載,其每 月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時後」 、「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1-12小 時」欄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三「總 計」欄所示:  1.上訴人主張工時應依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81-560頁 )所載工時加計前後各60分鐘之準備及後置時間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僅應於收班時間加計30分鐘等語。查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駕駛員鄭永森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發車前如果在 桃園發車提早40分鐘,在內壢發車要提早1小時,要去調度 室酒測、量血壓,再領發車憑證,因為有二個停車場,一個 在八德東永街,一個在桃園大林街,我們的車子都在後車站 大林街,我們到大林街要先巡油、水、胎壓、胎紋,引擎裡 面的水管,看看有無漏水或破掉,然後要先發車,這個時間 差不多要接近發車時間,差不多時幾分鐘的時間。...末班 車回來要看裡面有沒有髒,要拖地板,還要巡車子裡面,下 班還要酒測、加油、加尿素,還要登記本子,現在收班不用 洗車,因為會吵到附近住戶,所以公司叫我們找其他時間洗 ,現在有洗車廠,像我們車停在大林路,末班車收車後到可 以完全離開,差不多半個小時到45分鐘。」、「(問:到班 後到實際發車,中間究竟花了多少時間在量血壓、酒測、拿 發車憑證、巡水、胎紋等?)差不多正常在30多分鐘左右, 像我們在大林路,還要從東勇街到大林路,我們都要提早到 班,正常差不多35分鐘。...從東勇街到大林路,如果從桃 園發車差不多是這樣,若是從內壢發車的話要提早一個小時 到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1頁);及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必須 報到的時間,流程就是我們會依據起站地點及停車場距離, 再依據政府規定車輛的一級保養,一般報班時間差不多30、 40、50分鐘或是1個小時,看他的距離遠近,從停車場到起 站的距離多久,再加上報班所需要檢查一級保養項目。報班 制度是為了確認公車可以準時發車。...行車憑單上都有最 後的到站時間,也就是他們的收班時間。正常要巡視車子有 無垃圾、遺失物,疫情期間還有規定要消毒車輛,我們也有 配置消毒用品,整個時間大概5至10分鐘,另外還有加油, 不是每天加,大概二至三天加一次。」、「(問:正常工時 為何?)開始上班就是預定的報班時間,下班就是最後一趟 的到站時間,上班不是第一趟發車時間,是報班時間。」、 「(問:末班車收班之後要做的收尾工作有哪些?)檢視車 輛有沒有垃圾、清潔消毒、繳交錢箱及憑單,或油料有不足 的話要加油。...正常平均下來大概15至30分鐘,有的工作 不是每天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336頁、338-339 頁),故依證人鄭永森、李錦吉之證述,可知於第一趟發車 前,視發車從桃園或內壢出發之不同而需要30至60分鐘之準 備時間,收班後則需要約30分鐘之收尾工作時間,再參酌被 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2日之行車憑單,可知當日出勤紀錄表 上記載之第一趟之「發車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報班時間 相符,最末趟「到站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最末趟抵達時 間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313頁),可見出 勤紀錄表所載之發車時間即報班時間,已有預留第一趟發車 前之準備時間,然並未將收班後之收尾工作時間計入,且參 酌上開行車憑單中記載進行酒測時間為5點10分,可見駕駛 員於當日5點30分表定報班時間前即已需至現場進行準備工 作,原定報班時間所預留第一班車出班前之準備時間尚有未 足,依此可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依出勤紀錄表所載,加 計第一趟發車前30分鐘及最末趟抵達後30分鐘為工作時間, 則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即如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示 。  2.上訴人主張應以出勤紀錄表上「出勤工時」計算工作時間, 不應扣除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項目,該休息時間並非 實際休息時間,應係事後人為變更,不應予扣除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被證7,這些紀錄是按照駕駛員自己填寫還是按照電腦或 車馬表跑出來的數字打上去?)這就是依照行車憑單上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頁),可知系爭出勤紀錄表上 之紀錄,確係依據行車憑單上之時數而為記載,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為事後人為變更不應扣除 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之工時,即應依系爭出勤紀錄表所載實際工時 加計出勤紀錄表第一班發車前30分鐘之準備時間,及最末班 抵達後30分鐘之收尾時間為工作時間,即如原判決附表三之 「工作時數」欄所載,則上訴人每月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加班時數即分別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所示。  4.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依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之每小時工資,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時(即「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 、休息日及例休假日之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 費」各欄所載,被上訴人應付加班費之總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總計」欄所示。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依原判決附表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所示之工時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費」欄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即為1,011,241元(計算式:13,499+ 12,464+16,631+11,870+13,540+4,483+9,992+16,800+19,77 1+17,428+14,327+15,665+20,252+19,600+15,882+17,143+1 8,362+17,816+22,448+17,958+14,469+19,261+16,593+21,0 93+17,996+18,405+25,413+26,068+28,669+15,563+18,094+ 9,055+16,444+15,237+15,814+18,525+18,675+22,629+19,5 25+23,319+19,546+17,723+22,785+25,653+18,624+7,180+8 ,507+10,283+14,310+19,093+19,505+18,345+18,630+16,08 3+17,005+18,277+15,065+15,150+8,873+3,826=1,011,241 ),而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一「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欄所示 ,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即為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已付」欄 所示,總金額即為1,429,697元(計算式:22,123+19,197+2 2,432+23,849+25,606+8,318+21,969+25,572+32,932+28,24 8+27,283+26,251+25,802+27,007+24,936+24,852+21,557+2 3,520+26,059+24,887+23,354+24,631+25,264+25,515+24,1 86+27,251+27,000+27,135+32,314+19,923+21,631+11,294+ 23,717+21,109+22,243+24,264+25,591+25,850+22,143+26, 896+23,871+22,654+26,575+28,061+24,096+15,019+12,802 +18,913+18,938+29,349+30,162+25,638+29,080+23,375+28 ,038+27,073+29,105+28,745+14,513+9,979=1,429,697),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並未短付上訴人加班費(計算式:1,01 1,241-1,429,697=-418,456),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付平日、休息 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各項應分別計算扣除,依此計算仍有短 付加班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延2」項目 之給付,係屬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延2」 係屬視營收狀況所加發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之給付,即非無據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給付「延2」加班費既兼有平日 及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按月以「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之項目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既已逾其應付之加班費數額,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計算後仍有短付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第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1

TPHV-113-勞上易-24-202503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惠姿 吳子堯 原 告 張以理 邱薏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泰華即私立常春藤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以理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佰貳拾元至原告張以理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薏樺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至原告邱薏樺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 壹元元、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張以理、邱 薏樺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其與反訴被告間簽立 之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提起反 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原係受僱於被告 獨資設立之私立常春藤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誤載為常 春藤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應逕予更正;下稱常春藤補習班 ;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職稱及每月薪資,均詳如 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高薪低報導致勞工退 休金未足額提繳或未提繳之情形,且亦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 資,遑論尚將曾惠姿、吳子堯及張以理因新冠肺炎確診獲得 之保險理賠金充作薪資,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原告不得不因而離職。  ㈡又私立台師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師大補習班)與常春 藤補習班並非相同主體,曾惠姿、吳子堯雖分別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112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被告不得持 系爭切結書主張曾惠姿、吳子堯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云 云:  ⒈觀諸台師大補習班之獨資證明,其統一編號、設立地址、立 案字號等資訊均與常春藤補習班不同,且被告亦自承台師大 補習班因與常春藤補習班相距超過100公尺,故並非係以常 春藤補習班之分教室形式設立立案,足見台師大補習班與常 春藤補習班並非相同之主體。況台師大補習班經被告於108 年7月獨資設立後,並未積極尋找員工,亦未有具體運作相 關業務,且彼時遭逢疫情因素,台師大補習班於109年7月至 111年2月間,約有1年餘時間招生困難,直至111年5月23日 政府宣布暫停實體課程時,仍無任何學生報名上課,顯見被 告所稱兩間補習班的學生於疫情期間在同一個地點上課、兩 間補習班之線上課程都沒有分云云,顯屬無稽。至於111年 夏令營與112年冬令營期間,實係因台師大補習班之學生人 數過於稀少,且被告仍遲未尋找新進老師、員工,為保障學 生權益,故僅能將極少數學生帶至常春藤補習班之班址上課 ,然實則兩間補習班之課程係各自獨立。  ⒉又自111年7月起,因台師大補習班仍未找到員工,被告要求 張以理前往台師大補習班帶班,彼時張以理除常春藤補習班 之業務外,仍須兼顧台師大補習班之櫃台行政、門禁管理, 甚且需協助英文班行政教務,並非如被告所稱教學及行政支 援均係互通的。況原告雖偶有至台師大文理補習班協助,惟 亦僅係依照雇主即被告之指示或要求為之,或係基於協助同 事之意,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有任職於台師大補習班之事實 ;甚且,原告請求之對象為常春藤補習班,請求應給付之項 目亦係任職於常春藤補習班期間之工資、加班費,且常春藤 補習班與台師大補習班為不同主體,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切 結書對象既為台師大補習班,與本件起訴對象不同,被告仍 持系爭切結書以資抗辯,自非有據。  ⒊另倘認系爭切結書可作為被告抗辯之依據,然曾惠姿及吳子 堯離職前半年,常春藤補習班曾陸續發生許多溝通不良之情 形,原告因長期負荷過多工作職務,早已身心俱疲,而由被 告所提出之監控影片可知,當時僅有曾惠姿與被告共處於密 閉之教室,且該時已為晚間7時許,補習班內幾乎沒有其他 老師與學生,考量被告曾有多次於員工會議中情緒失控之情 形,曾惠姿懼怕倘繼續與被告爭執溝通,將造成被告情緒或 行為失控,因此只能無奈於被告多次語氣強烈要求下,被迫 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求能安全離去,而吳子堯之情形亦然。 是曾惠姿、吳子堯實係於遭脅迫、擔憂人身安全之情況下始 簽立系爭切結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吳子堯、張以理於111年6月確診新冠肺炎而領得保險理賠金 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被告卻將此充作111年6月之薪 資,而未實質給予吳子堯及張以理111年6月之薪資各3萬9,2 80元、3萬3,700元;曾惠姿於112年2月確診新冠肺炎而領得 保險理賠金5萬元,但被告卻將此充作112年4月之薪資,而 未實質給予曾惠姿112年4月之薪資5萬元而僅給付3,692元。 是曾惠姿、吳子堯及張以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 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其與員工約定以保險金方式給付工資並無不妥云云 ,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於LINE群組中自行發 言要求員工投保防疫險,並無公開會議再次說明確認,亦未 與各員工有約定或討論,而就原告之認知,被告所稱「理賠 金額將會優先代償當月的薪水,超過一個月以上的部分就是 我給各位的福利」等語,係指該防疫理賠金為被告給予員工 之福利,其先用理賠金發放薪資,待疫情趨緩後再補發當月 薪資。是以,被告所稱其與員工約定以保險金方式給付員工 等情,並非事實,且與原告之認知顯然有間,被告顯然係以 強制要求員工投保防疫險,以規避給付薪資之責任。  ②又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保險公司簽立防疫險,且該防疫險之 性質為健康保險,而非責任保險,保險利益歸屬於員工個人 ,非屬於被告可任意支配之項目,是被告並無任何依據得將 此保險理賠金作為薪資之一部分,況原告於確診當月份除法 定隔離日外,其餘時間仍正常上班,甚至於居家隔離時仍有 服勞務,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此保險理 賠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顯然已有工資不完全給付予勞 工之情形存在。  ③被告雖陳稱防疫險理賠金為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然曾惠姿 平均薪資顯然高於保險理賠金之上,被告卻於未取得曾惠姿 同意、亦未曾詢問保險理賠金是否已撥付之情況下,逕將該 數額5萬元全數扣抵薪資,導致曾惠姿因此無法獲得被告所 稱之福利顯有失公平。甚且,曾惠姿因此112年4月薪資僅領 得3,692元,被告此舉實乃罔顧勞工基本生活所需。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出勤紀錄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確實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惟因被告尚未 提出曾惠姿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之之出勤紀錄,故此部分 僅能以可獲得之出勤紀錄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據此計算,曾 惠資自108年8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2萬3 ,563元、吳子堯自109年9月1日至112年6月17日之延長工時 工資為16萬1,426元、張以理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17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萬9,682元、邱薏樺自110年8月16日至 112年2月28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萬1,145元(詳算式詳如附 表1-1至1-4)。是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延長工 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員工可自行安排休息時間,且亦有補休制度,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查:  ①事實上,被告要求員工工作時間中如有需要外出購買餐點或 飲料,必須感應出勤機器,早期亦需在櫃台登記進出門禁時 間,且觀安親班上班時間特殊,原告幾乎均須於上班前先自 行用餐後再進班工作,學生放學返回補習班後,老師亦須全 時段處理學生功課,難認有時間可於教室內用餐,導致老師 們只能於晚間下班返回家中後始能用餐,長期下來也導致患 有腸胃性疾病與新陳代謝異常等問題,是縱有被告所稱之休 息時間(原告否認),亦難謂其休息時間為完整且得不受拘 束。  ②又被告所稱吳子堯清楚中間有休息時間並且簽名讓被告回傳 勞檢處云云,事實上當時曾惠姿、吳子堯於某日下午經被告 告知勞檢單位將會至補習班稽查員工出勤資料,故要求曾惠 姿、吳子堯在出勤表上寫下超時部分為留下用餐、聊天、處 理私人事務等原因,以規避法令規定,現竟以移花接木方式 作為抗辯吳子堯早已清楚中間有休息時間,實有可議。至於 被告復稱張以理、邱薏樺之工資亦已包含其中考前衝刺以及 聖誕節活動之支援云云,然觀諸該2人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 ,雖指出須配合支援活動,但並未清楚說明此支援活動並不 支薪,故被告就上開支援活動超出法定工時外之工作時間, 仍應支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③由上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多日實際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 時,而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被告得知後既未制止或 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 工作時間,然被告均未曾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此部分 亦遭勞動局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87393號裁罰,且遍觀原 告所取得之薪資明細所示,亦均無記載加班津貼之項目,是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④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尚有補休制度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 請假單,可知原告並無法確實、自由安排使用補休,被告所 稱之補休制度是否能完整抵休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已非無 疑;又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所謂加班補休制度,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於原告加班後,與原告合意以補休代替發放延長 工時工資之情,是被告尚不得以補習班有補休制度而據為免 除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義務。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觀諸各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被告自曾惠姿、吳子堯及張以理投保日起至退保 日止,為其等投保之薪資級距均為3萬0,300元、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1,818元;為邱薏樺投保之薪資級距則為2萬7,600 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656元。然姑不論係原告或被告 主張之約定薪資,其實際數額均已超過上開被告為原告所投 保之薪資級距,足見被告確實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情事。又被告於111年10月間告知要將原告之勞健 保轉移,其中勞保移轉至新北市升學補習教學人員工會、將 勞退移轉至台師大補習班,造成實際雇主與投保單位不同之 情形,然實際上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任職於被告,而被告上開 借用其他投保單位進行投保、移轉投保單位至職業工會之行 為,導致原告有部分期間投保中斷或無法依規定要求被告補 提繳之情形,顯然亦損及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進行 補繳,但現仍有未足額提繳之情事,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1-1至1-4)。  ㈣原告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曾惠姿於108年8月1日到職,約定薪資為3萬元,於109年7月 接任行政主管,因此調整為5萬4,000元(含加班)、吳子堯 於109年9月1日到職,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張以理於110 年8月16日到職,約定薪資為3萬元、邱薏樺於110年8月16日 到職,約定薪資為2萬8,000元。又曾惠姿及吳子堯於離職時 均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記載「各項應給付之工資、加班費 、應休未休假及各項經常及非經常性給付(包括但不限退休 金、投保差額補償及其他獎金紅利等)均已結清,…,同時 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等內容,而台師大 補習班與常春藤補習班均係被告所獨資設立,兩家補習班之 事務均係共同籌畫,僅地點有異,甚至寒暑假課程或疫情期 間均係在同一地點上課,且行政上亦互相支援,兩家補習班 之工作原告都要負責處理,其中曾惠姿、吳子堯及邱薏樺係 至常春藤補習班打卡簽到,張以理則至台師大補習班打卡簽 到,顯見兩家補習班係同一主體。是以,曾惠姿及吳子堯雖 係與台師大補習班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兩家補習班既屬同一 主體,已如前述,曾惠姿及吳子堯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 求。  ㈡對於各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員工投保防疫險以轉嫁風險,為員工與被告約定以另外方式 給付薪資,且亦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111 年4月14日投保,111年5月12日以現金方式發放932元保險費 給員工,吳子堯及張以理係於111年6月染疫,曾惠姿則係於 112年4月染疫,倘員工不認同此約定,有足夠時間提出,而 非係等事情發生後再來檢舉及提起訴訟。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①常春藤補習班並無加班制度,亦沒有給付加班費,被告從未 要求原告需留下來加班。而常春藤補習班雖無加班制度,但 設有加班補休制度,亦即倘需要員工加班,會給予補休,且 事先講好補休時數,原告均具一定之年資,且都有補休過, 因此對於平日無加班要求皆已知悉,況員工留晚通常有兩種 情形,第一種係留下來處理私事,另一種係留下來加班,但 留下來加班,雇主及員工皆認知不會有加班費,員工先自己 加班,然後也沒向雇主要求加班費,最後竟提告請求給付加 班費,實在令被告無法接受。  ②又補習班主要授課對象為國小生,因此難有統一休息時間, 故而員工可自行安排休息時間,員工們外出皆非常自由,曾 惠姿擔任行政主管後,寒暑假班表皆為其排定,應非常清楚 此規則。甚且,110年1月12日新北勞檢處進行法遵循訪視, 曾惠姿及吳子堯當時皆在職,吳子堯清楚中間有休息時間並 且簽名回傳勞檢處,而曾惠姿因其薪資已含加班費,因此未 回傳簽名;另由張以理及邱薏樺之聘僱契約書,可知其工資 亦已包含期中考前衝刺以及聖誕節、萬聖節活動之支援。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各原告於到職當時皆足額投保,其後或係因加薪,或係應投 保項目認知錯誤,經勞保局指正應於每年2月及8月調整投保 級距,被告業已因此行政疏失接受罰鍰及補繳等措施。又關 於各原告各月份實發薪資部分,並無意見,至於差額部分, 倘勞保局有給繳費單予被告,被告都有去繳納。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曾惠姿、吳子堯於離職時已簽立系爭切結 書,並載明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惟事後 竟仍提起訴訟及檢舉,反訴原告因而遭裁罰16萬7,296元, 其二人既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二人 各賠償8萬3,648元等語,求為判決: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 原告8萬3,6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其請求對象為常春藤 補習班,然系爭切結書之對象實為台師大補習班,兩者單位 並不相同,則反訴原告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反訴被告不得再向 反訴原告為任何請求,難謂有據。況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係 遭反訴原告脅迫、擔憂人身安全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 ,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自不受系爭切書之拘束。況反訴原告既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 之情事,則反訴被告自得依法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益,此舉 難謂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甚且,反訴原告係因違反勞 動法令而遭裁罰,而非因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致 ,且反訴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亦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既 未虛構事實而濫行申訴,則難認反訴被告對已被裁罰之案件 提起本訴,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財產權等。從而, 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裁罰16萬7,296元係由反訴 被告所造成,則其提出本件反訴,顯屬無稽,要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曾惠姿、吳子堯請求部分:   ⒈按獨資設立之私立短期補習班,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 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補習班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 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 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係獨資自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 人以獨資之補習班名義所為法律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 人之行為,負責人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私立短期補 習班係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惟既非法人,不具法律上之 獨立人格,僱用勞工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由其負責人承 擔最終責任。如二事業單位均係同一自然人所獨資經營,並 由該自然人擔任負責人。則該自然人因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2 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雇 主定義,可認二事業單位間之構成關係為具有「實體同一性 」之同一雇主。查常春藤補習班係111年8月23日立案,為負 責人陳泰華獨資設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台師大補習班係108年7月29日立案,亦為負責人陳泰華獨資 設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 247至249頁、403頁)。是以,常春藤補習班及台師大補習班 雖係屬二事業單位,然既均係由被告陳泰華獨資經營,對外 所為法律上一切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均為陳泰華,且依原 告所述,除在常春藤補習班提供勞務外,亦均有受被告陳泰 華之指示至台師大補習班提供勞務,益見二補習班確實均由 被告陳泰華實質支配及管理,足認二補習班為具有「實體同 一性」之同一雇主。又曾惠姿、吳子堯於112年6月30日自願 離職,並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 書出具予被告,渠二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對象為台師大補 習班,與被告屬不同權利主體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二補 習班屬「實體同一性」之同一雇主,所為法律上一切行為之 法律效果均歸於陳泰華,是渠二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復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 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契約經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次按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 退休金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 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 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 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曾惠姿 、吳子堯於112年6月30日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而終 止,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加班費、退 休金等請求權均已成為獨立之債權,曾惠姿、吳子堯在離職 時出具予被告之系爭切結書,表明:「…三、本件確認自簽 訂本切結書之日起,與原服務單位之各項應給付之工資、加 班費、應休未休假及各項經常及非經常性給付(包括但不限 退休金、投保差額補償及其他獎金紅利等)均已結清,日後 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或委託任何人,以任何名目請求給付。並 不得再向本公司或其負責人主張勞動法令或任何法律上之請 求權,同時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既係於離職時所為 ,足見並非事先拋棄權利,且已明確表示除確認與被告間之 各項應給付之工資、加班費、應休未休假及各項經常及非經 常性給付(包括但不限退休金、投保差額補償及其他獎金紅 利等)均已結清外,並同意不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核其性 質,應屬曾惠姿、吳子堯對於其等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 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自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曾惠姿、吳子堯自應各受其出 具予被告之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 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及補繳勞工退休金等給付 。  ⒊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 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惠姿、吳子堯雖主張被告曾 有在員工會議中情緒失控之情形,懼怕繼續與被告爭執溝通 ,將造成被告情緒或行為失控,無奈於被告多次語氣強烈要 求下,被迫簽署系爭離職切結書,以求能安全離去云云。惟 依曾惠姿、吳子堯所述,均屬其二人自行臆測被告之情緒或 行為反應,曾惠姿、吳子堯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渠二人,非受被告脅迫不至於簽署系 爭離職切結書等事實,是曾惠姿、吳子堯前開主張,自難憑 採。從而,曾惠姿、吳子堯主張系爭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得 為撤銷,核無足採。    ⒋綜上,曾惠姿、吳子堯應各受其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各項給付。故曾惠姿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7萬3,563元,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259元;暨吳子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20萬0,706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9 6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張以理、邱薏樺請求部分:  ⒈積欠工資部分:   張以理主張其於111年6月確診新冠肺炎而獲保險理賠5萬元 ,被告以此充作111年6月份薪資,而未給付該月份薪資,爰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份薪資3萬2,53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中要求原告投保防疫險,而由其支付保險費,並陳稱:「 理賠金額將會優先代償當月的薪水,超過一個月以上的部分 就是我給各位的福利」等情,然系爭防疫險乃屬人身保險, 被告既非要保人,更非被保險人,縱係由被告支付保險費, 亦難認被告為系爭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人,且按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中之雇主責任,是以,被 告自不得以非屬其所有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抵銷其對受僱勞 工應付之薪資債務。又張以理之111年6月份薪資為3萬3,700 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中應扣除 勞保自負額697元及健保自負額470元共計1,167元,而張以 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另行向其收取上開勞、健保自負額費 用或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證明,堪認張以理得請求之111 年6月份薪資應為實發金額32,533元。從而,張以理請求被 告應給付111年6月份薪資3萬2,5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3分之1以上;工 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 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 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 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 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動事件法第38 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 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 ,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 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 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 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 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 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 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 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 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符時,雇 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⑵查張以理、邱薏樺之出勤紀錄,業據渠二人提出個人出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第137至155頁),依渠二人 出勤表內記載之出勤時間,自得推定渠二人於該等出勤時間 內均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至被告雖抗辯常春藤補習班 並無加班制度,其從未要求需留下加班,倘需加班,會給予 補休,且張以理、邱薏樺之工資已包含期中考前衝刺及聖誕 節、萬聖節之活動支援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 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而 縱無制定加班制度,惟法律既有明確規範,自應依循相關規 定核給加班費,且觀諸被告與張以理、邱薏樺簽訂之勞動契 約關於工作時間雖約定:「固定需支援之義務活動:新生報 到、萬聖節、聖誕節。」,然並未見任何關於加班補休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第305至308頁),且亦難以此 推認倘有延長工時之必要,毋庸另行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對於張以理、邱薏樺依據個 人出勤表所計算如附表1-3、1-4所示各月份延長工時時數及 各月份薪資,均未加以爭執。從而,張以理請求被告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5萬6,948元,暨邱薏樺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5萬1,145元,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 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茲就張以理、邱薏樺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①張以理部分:     查張以理於110年8月16日到職,於112年3月17日離職。茲依 附表1-3所載,張以理乃請求被告應補提繳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720元【計算式: (1,998-1,818)×4=720】。經核被告自110年8月起以常春藤 補習班為張以理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 提繳,自111年10月26日起改以台師大補習班為張以理提繳 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張以理因每月薪資不固 定,自111年9月1日起係由常春藤補習班以最近3個月平均薪 資調整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每月提繳1,998元,且應 持續提繳至次年3月1日起始需再為調整,然被告於111年10 月25日停止提繳,並自111年10月26日轉換張以理投保單位 為台師大補習班,並逕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工資以月提繳工 資3萬0,300元投保,每月提繳1,818元,致提繳金額有所短 少。從而,張以理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邱薏樺部分:   查邱薏樺於110年8月16日到職,於112年2月28日離職。茲依 附表1-4所載,邱薏樺乃請求被告應補提繳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513元【計算式:( 1,818-1,515-276)+(1,818-1,656)×3=513】。經核被告自1 10年8月起以常春藤補習班為邱薏樺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 11年10月25日停止提繳,自111年10月26日起改以台師大補 習班為邱薏樺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35頁),然邱薏 樺因每月薪資不固定,自111年9月1日起係由常春藤補習班 以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調整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每月 提繳1,818元,且應持續提繳至次年3月1日起始需再為調整 ,然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提繳,並自111年10月26日轉 換邱薏樺投保單位為台師大補習班,逕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 工資以月提繳工資2萬7,600元投保,每月提繳1,656元,致 提繳金額有所短少。從而,邱薏樺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5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張以理8萬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720元至張以理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暨請求被告給付邱薏樺5萬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513元至邱薏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 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曾惠姿、吳子堯於離職時已簽立系爭切結書, 事後竟仍提起訴訟及檢舉,反訴原告因而遭裁罰16萬7,296 元,其二人既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爰請求各賠償反訴原 告8萬3,648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曾 惠姿、吳子堯於離職時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載有:「 …日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或委託任何人,以任何名目請求給 付。並不得再向本公司或其負責人主張勞動法令或任何法律 上之請求權,同時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 」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而渠二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為意 思表示得為撤銷,核無足採,且系爭切結書對於反訴原告與 曾惠姿、吳子堯間均發生拘束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 ,反訴原告因未覈實申報吳子堯等4人之投保薪資(常春藤 補習班),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18日以勞局費字第11201815 9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2,296元;另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3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 4687393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復因未按規定 申報調整吳子堯等4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12年10月18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172441號裁處 書裁處罰鍰5,000元;再因未覈實申報吳子堯等4人之投保薪 資(台師大補習班),經勞動部於113年3月26日以勞局費字 第1130180434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又因違反勞動檢查 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 府勞檢字第1134637385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裁處罰鍰3萬元 ,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至595頁),據上計 算,堪認被告遭科處罰鍰金額共計16萬7,296元。然綜上觀 之,反訴被告縱使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提出行政檢舉, 倘被告並無違規事實,並不必然即會發生被告遭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之結果,是尚難認裁處罰鍰部分係屬反訴被告違約行 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曾惠姿、吳子堯各給付反訴原告8萬3,648元,及均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原告 到職日 積欠工資 (A) 延長工時工資(B) 請求金額 (A)+(B) 勞退應補提繳金額 離職日 職稱 每月薪資 曾惠姿 108年8月1日 50,000元 423,563元 (計算式詳附表1-1) 473,563元 29,259元 (計算式詳附表1-1) 112年6月30日 行政主管 55,000元 吳子堯 109年9月1日 39,280元 161,426元 (計算式詳附表1-2) 200,706元 6,960元 (計算式詳附表1-2) 112年6月30日 安親老師 39,000元 張以理 110年8月16日 33,700元 59,682元 (計算式詳附表1-3) 93,382元 720元 (計算式詳附表1-3) 112年3月17日 安親老師 33,000元 邱薏樺 110年8月16日   -- 51,145元 (計算式詳附表1-4) 51,145元 513元 (計算式詳附表1-4) 112年2月28日 行政櫃台 28,000元

2025-03-10

PCDV-113-勞訴-26-20250310-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上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每月工資約為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超時工 作,各月平日超時工作及休息日出勤工作之時數,詳如附表 1「平日延長工時時數」欄、「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 」欄所示。雖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上訴人加班費,惟被上訴人 並未以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換算時薪計算之,而係以上訴人 入職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5,200元,換算時薪為105元,計 算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上所領取之 各月薪資總額如附表1「當月薪資總額(A)」欄(下稱A欄 )所示,而A欄之薪資數額係包括附表1「當月公司核發之加 班費(B)」欄(下稱B欄)所示之各項給付,惟B欄所示之 「加班加給」、「公休獎金」並非加班費,性質上屬於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據以計算加 班費。是A欄所示之各月薪資總額,扣除各月所領取如B欄所 示之「加班費」外,其餘金額均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經以此為基準計算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平日延 長工時時數」欄所示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16萬9,991 元;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休息日出 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工資數額為10萬1, 514元(詳如本院卷第39頁附表)。又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上 訴人排休5日,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 未休畢,按上訴人一日工資1,516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上訴人7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0,6 12元。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 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8萬2,117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上訴人如B欄「加班費」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4萬2,53 4元,再扣除原審判准之特休未休工資1,470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23萬8,114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請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114元,及自1 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關於駕駛員薪資架構中之「安 全獎金」、「公休獎金」、「加班加給」、「特別津貼」均 兼有加班費之性質,上訴人將上述具有加班費性質之獎金列 入計算上訴人每小時加班費之基數,容有誤會。兩造於議定 薪資時,即對於駕駛員之工作性質及延長工時之計薪方式有 所預見及約定,且被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並未違反勞基法最低 工資之規定,則上訴人不得事後反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 被上訴人均核實給付加班費如B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亦分別 於110年1月29日給付上訴人3日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及於 110年9月份薪水發放時給付7日之特休未休工資5,880元,則 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上訴人任職期間各月平 日超時工作及休息目出勤工作之時數,詳如附表1「平日延 長工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又 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上所領取之各月薪資總額如A欄所示, 而A欄之薪資數額係包括B欄所示之各項給付,其中,上訴人 已領取B欄所示之「加班費」合計4萬2,534元。另上訴人任 職期間共有特休10日,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未未休,上 訴人前已先後領取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5,88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主張B欄所示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亦為上 訴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加班加給」、「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9,991元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2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16萬9,99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有無理 由?  ⒈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金」為加班費,不 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又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11款之給付,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故上開逾時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端視其是否屬延長工時工資,核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電腦軟體設置問題,故「加班費」項目之上限為4,600元,若超出4,600部分則列載於「特別津貼」及「其他」;另薪資明細表空白處附註之「加班加給」為員工主動加班之支給;至「公休獎金」係就員工假日出勤部分,除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外,另再額外給付每日1,340元之公休獎金,此外,若上訴人該月份實際休假天數,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被上訴人亦會發放每日1,340元之公休獎金,反之亦然(即上訴人實際休假天數,高於被上訴人公司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時,多休日數會挪至隔月計算,每多休一日減少1,340元之公休獎金)。是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均具有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給付名稱為「加班加給」之款項,顧名思義應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具關聯性,且觀B欄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予上訴人之「加班加給」均為不同數額,原則上上訴人延長工時時數越多,所獲得加班加給數額也越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加班加給」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性質,是認「加班加給」應為延長工時工資。至於「公休獎金」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每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上訴人出勤及請假狀況,分別如台中客運109、110年駕駛員出勤日曆表、駕駛員休假一覽表、109年6月至110年9月上訴人之工時統計表(見勞簡移調字卷第1012、1020頁、第1022至1028頁、第1124至1154頁)所示,均未爭執,應堪認定。是本院依上揭資料整理成附表2,從附表2可知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每月所領取之「公休獎金」皆與上訴人該月實際休息日日數、請假類別及日數有關【公式為:上訴人每月可獲得之公休獎金數額=1,340元[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事假日數-(病假日數0.5)],若計算為負數則為0元】,亦即上訴人休息日出勤之日數增加,則該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公休獎金數額亦會隨之增加。另上訴人109年6月所領取之公休獎金數額,雖未能以上列公式得出,然上訴人因於109年6月2日方入職被上訴人公司,倘被上訴人係在計算該月公休獎金時將109年6月1日納入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則上訴人109年6月之公休獎金數額則亦符合上列公式,併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主張:依附表1「當月不計加班費工資總額(C)」欄 (下稱C欄)所示之薪資額,與被上訴人招聘公車司機公告 之薪資待遇每月3萬8,000元至8萬元有異,顯見「加班加給 」、「公休獎金」應不具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公司台中駕駛(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免保證人徵才說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揭徵才說明紀載:薪資待遇為 月薪3萬8,000元至8萬元,A、B班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 元,全班約5萬至8萬元;於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親洽應徵 (週四排有路考,需先面試)。可見非經應徵者同意即可成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須先通過被上訴人公司面試,且月 薪也會因班別不同而有差異,該徵才說明乃使他人向自己為 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為要約之引誘,究 兩造間約定之工作時間、薪資等勞動條件為何,仍須視兩造 實際簽訂之契約內容而定,不能僅憑該徵才說明據以推論上 訴人薪資。綜上,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加給」、「公休獎 金」均與上訴人正常工時以外之時數相關,具有在非正常工 作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性質甚明,故為上訴人之延長工時所 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 ,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萬9,991元、休 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無理由。  ⑴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 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 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 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 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 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 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 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 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 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附表1所示,扣除B欄「加班費」、「加班加 給」、「公休獎金」等項目後,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0 ,403元至3萬2,648元不等,如換算成時薪則為85元至136元 ,月薪不僅隨時浮動,且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等語。 查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薪資數額如A欄所示,均不相同 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見解,勞雇雙方可在不低於勞委會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情況下, 自行議定工資數額,是只要上訴人每月約定薪資數額(不含 延長工時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1 09年6月、110年2月所領薪資,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如B欄所 示之加班費、加班加給及公休獎金後,分別為2萬2,842元、 2萬0,403元,固低於109、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 2萬4,000元。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才到 職,且於同年月3、4、5、6日各早退130分鐘,又於同年月1 0日早退190分鐘,上訴人109年6月總工時為161小時30分鐘 ,低於每月法定正常工時176小時,故上訴人109年6月正常 工時工資才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又上訴人所領 110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雖低於基本工資,但如不扣除請假扣 款706元、勞保費527元、健保費355元、職工福利費80元、 企業工會會費100元、車保險費829元、交通局公文違規扣款 2,000元、1月份油單未繳扣款50元,總計4,647元之扣款數 額,上訴人於110年2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2萬5,050元,並未 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9年6月 打卡紀錄、110年2月之請假單、切結書、罰款文件及被上訴 人公司電子收文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至9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可採。況10 9年6月、110年2月被上訴人給予之延長工時工資,若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基礎,則上訴人10 9年6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99元(計算式:2萬3,800元 30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如「平日延長工 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欄所示,該月平 日2小時以內延長工時工資為137元(計算式:99元1.3462/ 60=137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內之工資為531元(計算式: 99元1.344=531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之工 資為1,984元(計算式:99元1.6712=1,984元),合計上訴 人109年6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至少應為2,65 2元(137元+531元+1,984元=2,652元);上訴人110年2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00元(計算式:24,000元308=100元) ,如「平日延長工時時數」、「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時數 」欄所示,該月平日2小時以內延長工時工資為3,033元(計 算式:100元1.341358/60=3,033元),平日2小時以上未逾 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804元(計算式:100元1.67648/ 60=1,804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內之工資為536元(計算式 :100元1.344=536元),休息日出勤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 之工資為2,004元(計算式:100元1.6712=2,004元),合計 上訴人110年2月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應為7,37 7元(3,033元+1,804元+536元+2,004元=7,377元)。準此,被 上訴人109年6月、110年2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652元、7,3 77元,其他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則為附表1「平日及休息日 延長工時工資合計」欄所示,而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予上訴人 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則為B欄所示,被上訴人 每月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均高於上訴人該月應領之延長 工時工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 萬9,991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0萬1,514元,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2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雇主應發給之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 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工作滿6個月時(即 109年12月2日)應有3日特休,並於110年6月1日結算;上訴 人工作滿1年時(即110年6月2日)應有7日特休,並於被上訴 人離職時(即110年9月30日)結算,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時尚有7日特休未休,依平均日薪1, 516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0,612元,原 審僅判准其中1,4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42元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工作滿6個月時給付3日 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又於上訴人工作滿1年時給付7日特 休工資5,880元,被上訴人並無短給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訴人110年9月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勞簡移調字卷第1030、1032頁)。依 上開存款單及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確於110年2月1日給付 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2,520元,於110年9月給付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5,8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共8,400元(計 算式:2,520元+5,880元=8,400元)。依上揭說明,B欄所示 之給付均屬於加班費,則上訴人於年度終結時(即110年6月1 日)前1個月(即110年5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如C欄所示 為2萬6,610元,計算上訴人一日工資為887元(計算式:26, 610元÷30=887元),3日特休未休工資為2,661元(計算式: 887元3=2,661元);上訴人離職前最近一個月(即110年9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C欄所示為2萬9,597元,計算上訴 人一日工資為987元(計算式:29,597元÷30=987元),7日 特休未休工資則為6,909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為9,570元(計算式:2,661元+6,909元=9,57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8,4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特 休未休工資1,170元(計算式:9,570-8,400元=1,470),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470元,並無 短少。上訴人嗣主張其特休未休之一日工資應為1,619元, 難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4 2元,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3萬8,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 薪資月份 當月薪資總額 (A) 當月公司核發加班費 【加班費+加班加給+公休獎金】(B) 當月不計加班費工資總額 (C=A-B) 不計加班費之工資總額計算時薪 (D=C/30/8) 平日延長工時時數及工資 平日延長工時時數及工資 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 (I=E+F+G+H) 公司當月少發加班費之差額 (J=I-B) 2小時以內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E) 2小時以上未逾4小時之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F) 2小時以內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G) 2以上未逾4小時之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H) 109年6月 30,601元 0+5079+2680=7759 22,842元 95元 1小時2分 129元 0小時0分 0元 4小時0分 504元 12小時0分 1,900元 2,534元 -5,225元 109年7月 38,777元 0+4632=5360=9992 28,785元 120元 4小時18分 691元 0小時0分 0元 8小時0分 1,281元 24小時5分 4,824元 6,796元 -3,196元 109年8月 47,155元 1540+11220+4020=16780 30,375元 127元 26小時39分 4,507元 7小時42分 1,641元 4小時0分 676元 12小時0分 2,548元 7,732元 -9,048元 109年9月 49,264元 1752+11630+5360=18742 30,522元 127元 25小時14分 4,262元 6小時26分 1,368元 6小時0分 1,008元 18小時0分 3,830元 9,100元 -9,642元 109年10月 50,550元 2485+11590+5360=19435 31,115元 130元 28小時6分 4,867元 3小時16分 705元 8小時0分 1,382元 26小時40分 5,803元 12,052元 -7,383元 109年11月 54,050元 3843+12422+6030=22295 31,755元 132元 36小時52分 6,465元 20小時12分 4,449元 6小時0分 1,051元 18小時58分 4,176元 11,692元 -10,603元 109年12月 46,702元 4465+13240+4690=22395 24,307元 101元 37小時50分 5,068元 20小時12分 3,398元 8小時0分 1,065元 26小時2分 4,377元 10,512元 -11,883元 110年1月 50,586元 3385+11660+6700=21745 28,841元 120元 34小時10分 5,457元 18小時20分 3,672元 6小時0分 964元 21小時50分 4,377元 10,800元 -10,945元 110年2月 39,013元 1815+8085+8710=18610 20,403元 85元 22小時38分 2,563元 10小時48分 1,540元 4小時0分 446元 12小時0分 1,713元 4,723元 -13,887元 110年3月 46,604元 2837+10223+6030=19090 27,514元 115元 25小時50分 3,960元 17小時8分 3,297元 6小時0分 921元 19小時8分 3,686元 8,568元 -10,042元 110年4月 48,355元 2460+10719+6700=19879 28,476元 119元 32小時38分 5,155元 13小時52分 2,750元 6小時0分 950元 19小時10分 3,801元 9,907元 -9,972元 110年5月 40,521元 1007+6204+6700=13911 26,610元 111元 23小時44分 3,499元 5小時0分 921元 6小時0分 892元 18小時0分 3,340元 7,732元 -6,179元 110年6月 38,931元 4292+7719+0=12011 26,920元 112元 31小時12分 4,651元 4小時10分 777元 2小時0分 302元 6小時0分 1,123元 6,076元 -5,935元 110年7月 45,341元 4600+10078+0=14678 30,663元 128元 32小時0分 5,443元 14小時28分 3,081元 2小時0分 345元 6小時0分 1,281元 7,070元 -7,608元 110年8月 49,255元 4600+12007+0=16607 32,648元 136元 36小時10分 6,552元 52小時42分 11,980元 2小時0分 360元 11小時4分 2,520元 9,432元 -7,175元 110年9月 52,025元 3453+15625+3350=22428 29,597元 123元 31小時6分 5,083元 16小時4分 3,297元 6小時0分 979元 17小時40分 3,628元 9,691元 -12,737元 合計 727,730元 276,357元 451,373元 - - 68,356元 - 42,883元 - 13,132元 - 52,934元 177,307元 -141,460元 附表2: 月份 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 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日數(不含請假日數) 上訴人請病假日期 上訴人請事假日期 被上訴人公司該月表定應休例假日天數扣除上訴人實際休息日數 當月公休獎金 109年6月 10日 6日 3日 2,680元 109年7月 9日 5日 4日 5,360元 109年8月 9日 6日 3日 4,020元 109年9月 9日 5日 4日 5,306元 109年10月 9日 5日 4日 5,306元 109年11月 9日 4日 109年11月9日 5日 6,030元 109年12月 9日 5日 109年12月21日 4日 4,690元 110年1月 10日 5日 5日 6,700元 110年2月 12日 5日 110年2月3日 7日 8,710元 110年3月 10日 5日 110年3月4日 5日 6,030元 110年4月 10日 5日 5日 6,700元 110年5月 10日 4日 110年5月12日 6日 6,700元 110年6月 9日 10日 -1日 0元 110年7月 9日 10日 -1日 0元 110年8月 9日 9日 0日 0元 110年9月 9日 5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6日 4日 3,350元

2025-03-07

TCDV-111-勞簡上-13-202503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蘇中信 洪寶銘 賴建全 張正忠 蔡委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方景平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勞 專調字第71號卷一,下稱勞專調卷一,第11頁),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3『總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二,第30 0頁,附表3參同卷第451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即不在禁止之列,皆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係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陸續受僱於被告,擔 任送貨員,執行職務時均兢兢業業、盡忠職守,但由於送 貨量及路況等情,時常導致原告等人返回公司時已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形成常態性加班之狀態,惟被告卻於發放每 月加班費數額時,竟長期不足額發放。遑論每年國定假日 原告等人均有出勤之情形,被告原應各加給1日工資,卻 僅每月給付少於1日工資數額之加班費,而有所謂的短少 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情形,且就原告等人所知,被告 於計算原告等人加班費數額時,均係以原告等人之「本薪 」作為計算基礎,加上被告並無核實計算原告等人實際加 班時數,導致原告等人每月加班費數額均有不足額之情形 ,此情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權益甚鉅。為此,原告等人 擬請求107年6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被告計薪週期 為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之平日、休息日加班費以及國定 假日工資差額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 額敘明如下。 (二)原告蘇中信部分   1.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28,835元    原告蘇中信於92年4月10日到職,爰請求107年6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 計328,835元(計算表詳如本院勞專調卷二,第303頁、第 305至332頁)。   2.國定假日工資差額42,174元(計算式詳同上卷第449頁) (三)原告洪寶銘部分   1.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930,432元    原告洪寶銘於103年4月7日到職,爰請求107年6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 計930,432元(計算表詳同上卷,第303頁、第419至447頁 )。   2.國定假日工資差額48,430元(計算式詳同上卷第449頁) (四)原告賴建全部分   1.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459,986元    原告賴建全於104年9月25日到職,爰請求107年6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 計459,986元(計算表詳同上卷,第303頁、第333至362頁 )。   2.國定假日工資差額24,032元(計算式詳同上卷第449頁) 。  (五)原告張正忠部分   1.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051,861元    原告蘇中信於94年10月15日到職,爰請求107年6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 計1,051,861元(計算表詳同上卷,第303頁、第391至418 頁)。   2.國定假日工資差額46,334元(計算式詳同上卷第449頁) 。  (六)原告蔡委承部分           1.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780,892元    原告蘇中信於92年4月10日到職,爰請求107年6月26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 計1,780,892元(計算表詳同上卷,第303頁、第363至390 頁)。   2.國定假日工資差額84,738元(計算式詳同上卷第449頁) (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3『總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附表3詳見本院勞專調卷二,第451頁),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九條後段規定,被告係採取加班申請 制,原告等人於被告公司任職已多年,自知悉需提出加班 申請始可確認加班行為,若原告等人未提出加班申請,被 告會依照加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查核所有勞工是 否有1小時以內之延長工時情事存在,若有,被告會直接 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並給付於勞工。換言之,被告並非未 曾給付加班費,亦未有積欠,而係勞工必須遵守「加班申 請制」之規定。若原告等主張有加班需求,為何未依規定 提出加班申請。是以,被告公司提出工作規則以及加班管 理辦法,足以認定被告公司已舉證推翻此勞動事件法之推 定。且按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 採行加班申請制,原告等亦有加班申請後,發給加班費之 事實,故就原告等未申請加班,逗留於公司內之行為,不 得認定為延長工時。 (二)原告等五人之歷月薪資明細表(參見被證五),其中均已 給付原告等加班費。以原告蔡委承107年(即2018年)7月 薪資明細表為例,薪資明細表已載明「加班費3,067」元 ,「加班時數18.00」小時,足見被告已給付加班費。而 被告加班費計算基準為「本薪17200+生活補助金2000+伙 食津貼1800」,若低於基本工資,則以基本工資計算。就 107年5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基本工資,及以此為基 礎換算之時薪、前兩小時加班費與後兩小時加班費之數額 。 (三)另依取送件獎金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延長工時內 作業之取、送件獎金歸屬加班費。」,原告等於延長工時 所提供之勞務,被告公司已給予勞動報酬即取、送件獎金 ,自不得再行重覆請求勞動報酬。以原告蔡委承107年( 即2018年)7月薪資明細表為例,薪資明細表已載明「收 送件獎金 37,506」元,其於延長工時中所領取之收送件 獎金自應予以扣除,不得重覆請求。另依照原告等之所簽 屬「SD類人員任職準則同意書」有關「薪資福利」之約定 「契約ESD自報到日起,薪資採固定月薪制;晉升為ESD或 RESD人員後,薪資採月薪變動制,發放日期皆比照正式員 工辦理。加班費及給假規定,同意均按公司員工工作規則 各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採取固定月薪 制,若原告等有為領取送取件獎金而為配送貨物,被告公 司會依照送取件獎金辦法另外計算送取件獎金予原告等, 故送取件獎金為不定數,此亦可從被告公司之招聘文書上 可確認之,因每人每日每月能領取之送取件獎金無法估算 ,被告公司為履行激勵宅配工程師之用意,並且保障宅配 工程師之生活品質,若宅配工程師之送取件無法達到一定 的金額,被告公司設定一最低送取件獎金之金額即13,000 元(可參上列招聘文書黑框處「達標人員收送件獎金如低 於$13,000,補至$13,000」)。若當月送取件獎金未達13, 000元,被告公司會將獎金補足為13,000元。職是,被告 公司發放送取件獎金,該獎金性質與原告等有無提供勞務 無關,依上開所述,縱然無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仍然會給 付最低送取件獎金,且原告等也會依照延長工時申請加班 費,顯見送取件獎金並非工資,自不得作為加班費計算基 礎。 (四)且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計算原告等自107年起至111年止 ,按基本工資計算平常日延長工時工資以及休息日延長工 時工資加總對照表(詳如附件四,見鈞院卷三第65至83頁 ),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均已超過法定應給付 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資為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三第95、96頁): (一)原告蘇中信於92年4月10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於被告 擔任送貨司機,任職地點為被告公司臺中市南屯所。 (二)原告洪寶銘於103年4月7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於被告 擔任送貨司機,任職地點為被告臺中市南屯所。 (三)原告賴建全於104年9月25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於被告 擔任送貨司機,任職地點為被告臺中市南屯所。 (四)原告張正忠於94年10月15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於被告 司擔任送貨司機,任職地點為被告臺中市南屯所。 (五)原告蔡承委於105年7月7日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於被告 擔任送貨司機,任職地點為被告公司彰化縣彰化所。 (六)對被證1至6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 (七)「出勤資料」同意以被證4 資料為準、「薪資明細」同意 以被證5 資料為準(本院卷一第636 頁)。 (八)原告賴建全、蔡委承之104 年、105 年之新人訓練及教育 訓練簽到表形式上不爭執(見被證16、17)。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6頁): (一)被告給付原告之「取送件獎金」是否具有「延長工時工資 」之性質? (二)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得否請領加班費?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各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 中信370,982元、原告洪寶銘978,862元、原告賴建全484, 018元、原告張正忠1,098,185元、原告蔡委承1,865,63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給付原告之「取送件獎金」是否具有「延長工時工資 」之性質?   1.經查,被告公司「取送件獎金辦法」第一條,被告公司設 計送取件獎金之制度,係基於激勵宅配工程師送取件之效 率以及服務品質,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延長工時內 作業之取、送件獎金歸屬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33、 34頁),原告等於延長工時所提供之勞務,被告公司已給 予勞動報酬即取、送件獎金,自不得再行重覆請求勞動報 酬。且依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需達成底線之件數,始給付 收送件獎金,且金額並不固定,並非取送件即可領取收送 件獎金,因原吿等人的本質工作即是取送件,公司已有給 付本薪作為勞務對價,故取送件獎金應是具有獎勵性質。 另依原告等之所簽屬「SD類人員任職準則同意書」有關「 薪資福利」之約定「契約ESD自報到日起,薪資採固定月 薪制;晉升為ESD或RESD人員後,薪資採月薪變動制,發 放日期皆比照正式員工辦理。加班費及給假規定,同意均 按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各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三第 31至36頁),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採取固定月薪制,若原 告等有為領取送取件獎金而為配送貨物,被告公司會依照 送取件獎金辦法另外計算送取件獎金予原告等,故送取件 獎金為不定數。此亦可從被告公司之招聘文書上可確認之 ,因每人每日每月能領取之送取件獎金無法估算,被告公 司為履行激勵宅配工程師之用意,並且保障宅配工程師之 生活品質,若宅配工程師之送取件無法達到一定的金額, 被告公司設定一最低送取件獎金之金額即13,000元,而以 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為例,該名員工於109年2月份之送取件 獎金僅有3,122元,被告公司另外以「獎金補助」之方式 給付9,938元,使其送取件獎金可達13,000元之門檻(實際 上領取金額為13,060元),有109年2月薪資明細表乙份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再以該名員工110年12月份薪 資為例(見本院卷三第39頁),其已有申請延長工時之薪 資,惟被告公司同意基於激勵之目的,縱然該名員工該月 份並未有額外配送貨物,被告公司仍然以「獎金補助」之 方式給付收送件獎金至13,000元。依上被告公司發放送取 件獎金,該獎金性質與原告等有無提供勞務無關,依上開 所述,縱然無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仍然會給付最低送取件 獎金,且原告等也會依照延長工時申請加班費,顯見送取 件獎金應不得作為加班費計算基礎。   2.次查,證人即任職於被告處之人資主管經理張寶文於另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請求給付加班等之 案件審理時證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為排班制。 另以本院卷二第97頁之原告106年6 月薪資明細表為例, 其上所載之加班費4,029 元是以加班時數19小時,用本薪 、生活補助金、伙食津貼,以這個三個項目的數字加總計 算,如果這三個數字加起來低於當年度的基本薪資,會以 當年度的基本薪資核算19小時的加班費給付給原告。收送 件獎金1萬4,038元,分為收件獎金和送件獎金,收件是用 運費乘上9.5%來核算獎金,9.5%是定額,運費則是以與契 約客戶之約定決定;送件是以每件定額5.5 元乘以件數做 為計算。此收送件獎金之數字,是從系統計算出來的。加 班時數19個小時,是從7時30分至17時30分,扣午休2 小 時及扣休息30分鐘後,從18時開始起算。18時至19時期間 是系統自動計算,19時是原告以人工申請方式進行,加班 費計算最小單位是0.5 小時,未滿0.5 小時不算加班,必 須超過0.5 小時,才算0.5 小時的加班。司機剛報到時, 公司會安排至總公司進行兩天一夜的教育訓練,會提供公 司制度如公司工作規則、個資的相關規定、薪資制度、請 假及加班申請,薪資發放週期等,都會讓員工知道,以了 解公司的運作制度,並讓其簽名確認,當時也都會提供員 工上課的講義。至於收送件獎金因為有包括加班費之性質 ,所以員工當天若申請加班,我們就會計算按加班費給員 工,就不再計算收送件獎金。公司所規定的收送件獎金辦 法中就有提到收送件獎金歸屬於加班費,即如本院卷二第 200 頁第6 條其他規定中第1 項,就有規定於延長工時內 作業之取、送件獎金屬加班費。原告開始任職時,已可透 過公司內部網站網頁進入人力資源專區,得知相關辦法, 包括勞健保、團保申請、離職文件、加班申請單等,還有 相關規定修訂的公告,都可以在此網頁查詢得到」等語,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乙份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   3.第查,原告賴建全、蔡委承各於104、105年參加新人訓練 之簽到表以及教育訓練講綱,有第226、245期契約ESD新 人訓練簽到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89頁)    ,雖原告蘇中信、張正忠、洪寶銘因到職期間較早,被告 公司已無保存資料,然依上開期間被告安排之講授者就薪 資結構予以簡報說明,簡報上記載略以:加班費以固定薪 /240;加班第1-2小時*1.33,第3小時*1.66;收、送件獎 於延長工時內作業之獎金歸屬加班費;第2小時開始採申 請制,需填加班申請單,有上開簡報書面之擷取畫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6至88頁、第90至92頁)。可知該簡 報檔案於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參加時即已存在,被告確係 以該簡報檔案作為講授內容。原告既然有參加被告所舉行 之新人訓練,被告亦有建置網路平台供員工就公司制度規 章予以查詢,足認原告對於兩造約定收送件獎金於延長工 時屬於加班費乙節,當知之甚明。   4.此外,被告南投營運所的經理吳幸忠於上開另案南投地院 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任職期間負責之區域為南投市 工業區、南投市八卦路、文化路,及以上這附近的區域。 若是相同的路線在10時出車,80件左右都可以休息吃飯, 要看司機對區域的熟悉程度,以我之前跑該區域的經驗都 會先送工業區,送到12時,休息吃午餐到下午1時,再去 配送公司行號,原則上下午4點就可以送完。我之前當司 機約4 、5 年時間,如果送件超過下午5 、6 時,就會停 止送件,開始集貨是到契約客戶那邊收貨,準備回站所下 班,晚餐就會買回站所作業完再吃。回站所就是將當天取 件的貨收完回到站所後下貨,堆疊籠車,進辦公室做單繳 代收貨款的錢。休息時間都是司機自己規劃調配。若有司 機收送件件數比較少,可以很早在下午5 時半至6 時間就 下班,而收件量大的,他們就必須晚點下班,所以我的認 知取送件獎金就是加班費。雖然有轄區只有單純送件,可 以早一點下班,但目前沒有遇到司機主動要更換配送區域 轄區,因為通常大家都會申請收送件較多的區域,想賺更 多的錢,不會申請只有送貨賺錢比較少的轄區,只保障底 薪的轄區,不會有人想去。至於原告有些銷單數雖會超過 80件,但其中應該會有單點多件的情形,不太可能每一件 的地點都不一樣。轄區內天華國際、橘點子等大型契約客 戶,每日出貨量分別在90至100件、60至70件左右,因此 也可以領取比較多的收件獎金。另就本院卷二第329頁之 銷單數來看,「126」表示他當天送達126件,至於銷單數 集中落在20時至21時,表示他是統一銷單,沒有送到貨後 馬上銷單,而是回到站所再銷。因此上面所顯示之銷單數 ,不一定表示原告在該時段有送達貨物。原告雖有時候會 加班到晚上22時、23時,但也不一定都在工作,原告太太 會拿晚餐給他吃,他在集貨完會在站所吃晚餐,有時候太 累,也會在站所休息,滑一下手機,和大家聊天,等到站 所關門,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5.核證人吳幸忠證詞可知,縱使為相同配送路線、配送件數 、配送店家、交通壅塞等客觀條件大致接近之情形,仍因 配送員之個人時間管理、路線安排、應變能力及安排用餐 休息之規劃而有不同,然就客觀情形而論,收送件數越多 、送的地點越多,工作時間必然越長,是被告給付之收送 件獎金,難謂與延長工時工資無關。復參以原告知悉兩造 有約定收送件獎金於延長工時屬於加班費,已如前述,工 作時間自如不爭執事項一至五所示迄今有歷時20年餘或或 十年左右,時間非短,對於收送件獎金之性質自難諉稱不 知。故被告辯稱收送件獎金具有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應 為可採。 (二)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得否請領加班費?   1.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依此規定,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 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 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 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勞上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如主張該 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時間 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 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 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 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時間內服勞務 ,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若勞工或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 此推翻上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易字第92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另107年3月21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亦認為勞工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基 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由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中「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 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另應受勞基法 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 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之者,亦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 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亦不生僅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範圍內之可言。 蓋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 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 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又勞委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事 業單位於工作規則內明定勞工應事先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 延長工時,若未經核准不列入延長工作時間且不計給加班 費者,若無違反其他強制禁止規定者,應無違反勞基法第 24條規定。」已就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作成補充解釋。 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 請,並經雇主同意,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未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係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予以處罰。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 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 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 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 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 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即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 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 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時應經勞雇雙方之同意,可見 延長工時不得由一方單方片面為之,亦即不論雇主或勞工 單方為延長工時之決定,均不生其合法效力,故若係勞工 未經雇主同意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屬合於規定之加班,自 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以免侵及雇主之同意及人事 管理權;而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延長工時,不僅與勞 基法規定有違,而不得強制勞工履行,然若已有強制並使 勞工實際為延長工時之結果時,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以 保護勞工之權益。甲公司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 立,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於甲公司公開揭示週知,未違反勞 基法等相關規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同法 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甲公司所屬員工之效力。由上開工 作規則可知,甲公司之員工如因業務需要於上班時間以外 繼續加班處理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單位主管核准 後始得加班,核屬甲公司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 及人事管理所必須,尚稱合理。甲公司建有e-Hour系統, 供員工得隨時查詢個人出勤狀況、薪資給付明細,加班申 請得以電子公文系統提出申請。甲公司之員工如需加班, 應事先申請同意,上電子公文e-Hour系統申請,呈請權責 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以辦理加 班申報。則甲公司在制度上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 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 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 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 門無異,可認甲公司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 意,建置防止之措施,並公開揭示使員工知悉。甲公司並 未指派員工乙延長工時工作,亦未指派乙超量業務限期完 成,復未阻礙員工乙申報加班,則乙既未於事前向甲公司 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其延長工作時間並非甲公司本於指 揮監督地位促其所為,甲公司自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核無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 勞基法第24條之問題,準此,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 於正常工時以外工作必要,自應取得雙方之同意,雇主始 有給付加班費之必要,從而,原告自應舉證其加班已經取 得被告之同意,並依據被告之工作規則申請加班等事實, 合先敘明。   2.而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九條後段「延長工作時間應 事先填寫加班單予主管核准。延長工時之起迄時間應分別 刷卡或簽到退,其用餐時間不計算在內,並以累計30分鐘 為計算單位」(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又依被告公司加班 管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加班申請及核定1.當日排班8小 時且正常出勤(未請假)者,直接核給1小時延長工時加 班時數,不需提交加班申請單。 2. 單日延長工作時間超 過1小時以上或當日排班低於8小時之出勤班別,若需申請 延長工作加班者,應由申請人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呈站 所經理簽核,每月25日連同出勤明細表,經區、處級主管 核定後轉人力資源部,否則不予計算加班,但臨時加班得 於次日補足加班申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則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員工加班需事先提出申請, 並取得主管核准並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加班聲請之機 制云云,顯非可採。況原告等亦不爭執有加班申請後,發 給加班費之事實,則原告就上開加班費之請求,既未依上 開規定申請加班,自難認原告有經過被告同意而加班之事 實,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各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 中信370,982元、原告洪寶銘978,862元、原告賴建全484, 018元、原告張正忠1,098,185元、原告蔡委承1,865,630 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 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 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 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 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 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 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 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 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 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 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 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2.而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汽車貨運業」、「倉儲業」、 「理貨包裝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勞專調卷一,第29頁),為物流業者,其所屬司機 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 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 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用餐休息時間之安排 或其他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 ,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被告自得與其司機員工協議訂 定不同工資給與之計算方式。準此,揆之前開說明意旨, 為計算藉以判斷被告之給付是否優於勞基法,只要被告上 開就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合計之總額除 以請求期間後所計算之平均每月薪資,尚不低於原告請求 期間107至111年度之基本工資,加上以該年度基本工資據 以計算之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合計之總額 後所計算之月薪時,即屬合法。   3.依上,原告就上開加班費之請求,因未依被告公司規定申 請加班,則不列入加班時數,且收送件奬金之性質具有延 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加班費計算之基礎,業已認定如 前,則本院以原告等所提出之附表一、被告公司附件二、 民事答辯二狀、被證五之證據資料,計算原告等自107年 起至111年止,按基本工資計算平常日延長工時工資以及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加總對照表,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延長 工時工資均已超過法定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明細均詳 如附件四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5至83頁)。原告等人合計 每月薪資均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 之加班費總合,即被告既依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予原告每 月薪資,且未低於原告107年至111年間以該年度之基本工 資計算之每月薪資,已合乎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基準 ,原告即不得事後對被告再為請求之。是原告等人主張被 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即屬無據,無法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 ,各別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原告蘇中信請求37 0,982元、原告洪寶銘請求978,862元、原告賴建全請求484, 018元、原告張正忠請求1,098,185元、原告蔡委承請求1,86 5,63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7

PCDV-112-勞訴-233-20250307-4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冠霆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4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8,3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亦設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固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訴訟」之情形者,方得宣示裁判,其立法目的應係因言詞辯 論終結後,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則於此段期間,原則上已不存在足以影響裁判之 訴訟行為,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如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原 因,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在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情形,於法院作成停止裁定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效力,則於裁判宣示時,倘無停止裁定存在,法院自得宣 示裁判,故無庸特別規範。惟在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情形,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原則上即應 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應」停止訴訟程序,雖與「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不同,然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請 法官迴避之情形,當事人及法院之主要訴訟行為既均已結束 ,法院除宣示裁判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情形外,已無需再為 其他訴訟行為,則於法院因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應停止訴訟之 情形,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 ,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否則,毋寧使當 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宣示裁判前,得任意藉由聲請 法官迴避,造成裁判宣示之滯宕,而法院於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除裁定再開辯論外,或依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該 當事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逕行認無停止訴訟必要之情 形外,法院已無從按原定日期宣示裁判。本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被告 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發現相關證據,聲請再開辯論等 語,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本件應於114年2月6日再開 辯論。被告又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 月20日具狀,以法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場,逕行言詞辯 論終結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本件之法官迴避。查被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宣 示裁判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 判。其次,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8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 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該住所所在之民和派出所,於113年8月 29日寄存送達生效,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歷經113年11月7 日、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而 其於收受本院再開辯論之裁定後,應可預見將本件訴訟可能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其遲至114年2月6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方當場聲請傳喚證人黃怡嘉,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所釋明之待證事實,縱屬真正 ,亦不足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調查之必 要(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並聲請再開 言詞辯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應認於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本件訴 訟程序無庸停止,本院自得依法宣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 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被告自伊任職時起,僅以部分工時員工之身分,按最低投保 薪資,為伊辦理勞、健保投保,直至104年11月始改以正職 員工身分,並依各該年度基本工資辦理投保,惟伊歷年之每 月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又自105年起,伊每月休假日數均 未達8日,被告亦未給付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以上情形 ,經伊多次反映,被告均未予改善,伊遂於113年4月12日, 以被告未遵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 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 事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 113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並按伊之年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235元計算,合計應給付資 遣費19萬9,335元。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 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再者,關於伊之例假及休息日,被告 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5日;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6日;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僅給予7日,嗣後始調增至8 日。被告雖自109年起至111年止,每年額外給予伊6日休假 ,惟自112年起即未再提供。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休息日均 出勤,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即本院卷二第77頁表格「加 班費總計」欄數額扣除「當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列之數額 )。另,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及同 年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均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33元。又伊之1 13年4月薪資應為3萬326元,被告僅給付伊2萬3,850元,並 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2,155元,仍短少4,321元(其中2, 286元為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此外,被告歷年均自伊每月薪資中溢扣勞保自付額,溢扣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6,141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減少雇主負擔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末以,於伊任職期間,被告自 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伊提 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惟伊歷年薪資均高基本工資,按伊 各該年度之實際薪資適用應提繳之級距計算應提繳之金額, 扣除被告已提繳部分,被告尚應補提繳6萬5,906元,依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伊,兩造約定薪資 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度,並約定每月休假5日,1 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雙方雖未另行約定休假日數,惟 如將原告休假不足之日數,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計入, 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仍高於基本工資及應計算之加班費總 額,故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部分之加 班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其次,伊自109年 起至111年止,除特別休假外,每年額外提供原告6日休假日 ,該休假日係供原告彈性運用,故在109年間,可作為原告 國定假日出情之補休,於110、111年間,則可做為原告例假 及休息日之補休使用,依此,原告於110、111年間平均每月 例假及休息日之日數,應分別為5.5日及6.5日,並非原告所 稱之5日及6日,原告就前開額外休假日均有實際休假,其不 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再者,原告於112年間曾向被 告及訴外人黃怡嘉等同事表示,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並於 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然在前開存 證信函送達前,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電話向伊表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同意,故兩造於同日即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不得再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另,縱使伊有漏 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惟此不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伊並無未給付例假或休息日加班費之情形,與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故原告所執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亦不合法。兩造間既 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於法均屬無據。此外,原告113年4月至113年4月10日止 之薪資,經伊計算為2萬3,850元,其中包含小夜班輪班獎金 700元、業績達標獎金50元及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惟屏東縣政府勞動檢查人員表示,原告該月薪資短 少2,155元,伊已於113年6月18日將短少之薪資2,155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短少薪資,應扣除其中1,57 7元部分。末以,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惟 其所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尚不足以證明伊確有溢扣並售 有利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償還。至於原告請求伊補提繳 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伊同意此項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提繳6萬5, 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271頁、第273至275頁、證物袋;卷二 第7至11頁、第7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統一超商 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㈡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5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6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7日;自112 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  ㈢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 予原告6日之休假日。  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於5日 內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 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期將依法提起訴訟等語。被告於113 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經多次反應仍未改善,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 、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 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 告於1113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 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 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 是否於法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 ,119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 元,是否於法有據?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 ,141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未按 伊實際薪資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 元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1、22頁、第85、86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 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又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持續造成勞工損害,各 次損害結果均獨立,勞工於最後一次損害結果發生後之30日 內終止勞動,即無逾於30日除斥期間可言。次按前條第1項 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 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 ,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 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 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 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 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 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 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僱主未按勞工 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 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高薪低報,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等語,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勞工退休金 新制最新提繳異動紀錄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271頁、 第279至301頁)。依上開資料,可見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13 年4月止之每月薪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以己為投保單 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時所申 報之薪資,自102年7月29日起為1萬1,100元,104年5月1日 起調整為1萬5,840元,104年11月1日起調整為2萬8元,106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2, 000元,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111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 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證物袋),則被 告自原告任職起,就原告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即以多報少)之情事, 有違勞工法令,其情事持續發生至113年4月間,且損及原告 之勞工權益。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情形,縱使伊有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況,亦不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投保薪資之數額,在勞工保險, 攸關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及老年給付;在就業保險,影 響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保險給付;在職業災害保 險,則決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數額。是雇主以低於實際薪資 之金額為勞工辦理投保,必然損及原告之勞工權益,被告此 部抗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情事,伊已於113年4月13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每 月已給予原告8日排休,則依其主張,被告僅於112年8月之 前,方有每月休息日不足,且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是縱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 31日即已知悉其情形及損害結果,然原告至113年4月間始以 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 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以此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⒋被告違反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規定,對原告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於30日除斥期間內,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有 高薪低報之情形,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尚未 逾30日除斥期間,自該日起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被告固抗辯:於113年4月1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前,兩造已於 113年4月10ㄖ以電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從再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聲請通知黃怡嘉到場作證 。惟被告所釋明之待證事實,僅為「原告於112年間已向證 人黃怡嘉即被告之店長表明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即便該 事實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欲離職之意,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因認無通知 證人黃怡嘉到場作證之必要。又原告先後以2存證信函表明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足見其主觀上認被告確有違 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且認其有權請求相關給付,則在被告未 對原告許諾其他給付之情形,原告應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誘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於113年4月 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雖於113年4月12日另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惟兩造間 勞動契約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原告再行終止, 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3日終止 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另以被告短發加班費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該終止事由,因逾除斥期間,尚非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設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3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12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3年4月1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年10月 至113年3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又原告112年10月至11 3年3月之應發工資(未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額等)分別為3 萬7,075、3萬6,040元、3萬6,290元、3萬8,187元、3萬9,81 8元、3萬6,000元,有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 9至113頁),其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7,235元【(37075 +36040+36290+38187+39818+36000)÷6=37235】。原告自102 年7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 2條規定,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5又127/360,據此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萬9,311元(37235×1927 /360=19931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為19萬9,33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 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 萬9,335元,於19萬9,31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勞工除有第2項之情形外,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 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 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 假休息。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前段、中段、 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105年12月6日 勞基法第36條之修正(000年00月00日生效),明定「一例一 休」制度,亦即勞工每7日應有例假及休息日,此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如有雇主有違一例一休之規定,未給予勞工足 夠之例假及休息日,且未按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規 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補休者,即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另104年5月15日勞基法第30條之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 固配合全國週休2日制度,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惟因第36條尚未修正為每7日應有2日休息, 故如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在6小時40分鐘以下,仍有可能在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情形下,每週工作6日,且無延長工時 加班費可言。  ⒉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 關於105年12月23日起原告之例假及休息日,自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惟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 月可排休5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 可排休6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 休7日;自112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已如前述。是原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年至少有44日例假 或休息日未休【(365÷7×2)-(5×12)=44,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 入】;111年間至少有32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65÷7×2)-( 6×12)=32,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共212日),至少有15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 65÷7×2)-(7×7)-(8×5)=15,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又被 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予 原告6日之休假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縱將 此6日全部計入原告之例假或休息日,原告於109、110年間 ,每年仍至少有38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111年間仍至少有2 6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休息日出勤(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額外休假6日)等語 ,堪予採信。又依卷附108至112年排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一1 15至271頁),可見原告之班表多為每日7時至15時,原告主 張其於106年至112年間每次休息日出勤之加班時數為8小時 等語,亦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伊105年每月休假至少應有8 日云云,惟「一例一休」制度係自105年12月23日起始生效 施行,而其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間有每週上班時數超過40 小時之情事,且被告未就此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情事,則 縱原告於105年間每週上班6日,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薪資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 度,而1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 亦優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及依該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合,故 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之加班費,原告 自不得再行向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基本工資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所得薪資之最 低標準,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並維持其必 需之購買力,乃維持人性尊嚴所必須,而基本工資及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例假與休息日之規定,同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且均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自應遵守。而依勞基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雇主本應照付工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則應加倍發給工資。 是除雇主已證明勞、僱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確已包含例假及 休息日之延長工資在內,尚難以僅約定薪資高於基本工資乙 情,遽然反推該薪資以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而應由主張約定 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已包含休息日加班費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休息日出勤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延長工時工資,尚未對原告為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於法自屬有據。  ⒌觀之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月薪(底薪)」、「責任津貼」 、「職務津貼」、「其他津貼」、「皆(全)勤獎金」、「加 班費」、「業績獎金(業績達標獎金)」等項目,有薪資袋資 料及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各年度月份之應領薪資扣除加班 費後,106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7,900元,107年間各月 平均數額高於2萬8,200元,108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8, 700元,109至111年間各月平均數額均高於2萬9,200元,112 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3萬3,000元,原告主張應以106至112 年之月薪資為2萬7,900元、2萬8,200元、2萬9,200元、2萬9 ,200元、2萬9,200元、3萬3,000元為標準,計算其平日每小 時工資,洵屬有據。依此計算,並就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106至112年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16元、118 元、120元、122元、122元、122元、138元,其得請求106至 112年間之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共38萬2,142元(64821+6 5938+67056+58877+58877+40284+26289=382142),其數額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44萬4,729 元云云,尚非可採,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 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 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 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 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而為法律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 自認者外,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 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與113年4月4、5日,均有 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共7,119元(4883+2286)等語,被告就其中108年之中 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 共5日),尚積欠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共4,883元部分 之事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積極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一 事實,應屬自認。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抗辯:伊於109至111年間均另給原告每年6日之額外休假, 作為原告如於國定假日上班,可彈性休假使用,原告均已休 畢,其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 頁),乃就前揭視同自認之事實,再為爭執,應屬撤銷自認 。原告不同意被告前開撤銷自認,而被告於109至111年間既 有前述給予原告休息日不足之情形,則被告所加給之每年6 日休假,自應優先作為休息日使用,且原告請求之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部分,業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各6日之額外 休假,相同之休假,自無從再用以作為國定假日之彈性休假 使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則其撤銷自認,自屬於法不合,本院即應依被告前開自認 之事實為本件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 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83元,自 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原告於113年4月4、5日上班之事實,被告雖不予爭執, 惟抗辯其業已給付,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查113年4月4、5日分別為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均屬國定假 日,除此之外,113年4月別無其他國定假日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之事實,原告既於113年4月4、5日均有上班,揆諸 首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觀之原告提出薪資單(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被告所發給113年4月之薪資項目 包含「底薪27500」、「職務津貼3000」、「其他津貼1000 」、「業績達標獎金50」、「特休換薪11550」、「大夜班 輪班獎金700」、「國定假日2100」、「未足月到班-22050 」,應發薪資總額為2萬3,850元,可見被告已發給原告113 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2,100元,惟其數額與原告 主張之2,286元,相差186元。  ⒋原告固主張:伊113年4月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34300 ÷30×13+2286(即113年4月4、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50(即達 標獎金)+13127(即特休假未休獎金)=30326】云云。惟兩造 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之113年4月 工資,自應計算至該日,則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已多計算 2日,以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3萬4,300元計算,其差額為2,2 87元(34300÷30×2=228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起 訴先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578元等語,嗣主 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之金額應為2,155元,方 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86頁),則此部金額 又差距1,577元;而兩造就原告特休假未休獎金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應發給1萬3,127元,被告於結算113年4月薪資時認 定僅1萬1,550元,二者間亦相差1,577元。是以,原告主張 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扣除前開2,287元及2,155元後 ,與113年4月薪資單所記載之應發薪資2萬3850元,相差甚 少。原告復未舉證或指出,於113年6月18日補發給2,155元 後,前開113年4月薪資單之記載,有何具體錯誤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短 少之情事云云,即難採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 月4、5日國定加班加倍工資2,286元。  ⒌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 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 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於4,883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即前開2,286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有短少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之短少工資2,035元,於法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141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關於就業保險 之保險費負擔,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就保險費之負擔比例,未有明文,自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15條第1款規定。次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 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 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 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投保單位未按其應負擔之比例負擔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固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 求投保單位退還,惟前開2條文之規定,本質上為不當得利 之具體明文,投保單位將本應由其負擔之保險費用,轉嫁被 保險人負擔,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該被保險人 受有損害,該被保險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 償還,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為員工5人以上之行號,有排班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15至271頁),其以己為投保單位,而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應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70 ,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20。又102至106年勞保之普通事故保 險費率,分別為8%、8.5%、9%、9%、9%,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保、就保、災保保險費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03至309頁)。經核對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薪資袋資料及薪資單資料,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 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原告負擔之保險費數額及被告 於102至106年之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用,各如附表 三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共6,141元等語,堪以採信。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141元, 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部分,所其 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資料及薪 資單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則原告所主張之溢扣數 額,與本院核對計算之結果相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 可採。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 告給付66萬936元部分,於59萬2,477元(199311+382142+488 3+6141=592477)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9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勞基法第39條 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6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休息日 年度 每月平均薪資(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元) 每日延長工時時數 加班費(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44日 105年 26900 112 8 44×2×112×1.34+44×6×112×1.67=62586 2 44日 106年 27900 116 8 44×2×116×1.34+44×6×116×1.67=64821 3 44日 107年 28200 118 8 44×2×118×1.34+44×6×118×1.67=65938 4 44日 108年 28700 120 8 44×2×120×1.34+44×6×120×1.67=67056 5 38日 109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6 38日 110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7 26日 111年 29200 122 8 26×2×122×1.34+26×6×122×1.67=40284 8 15日 112年 33000 138 8 15×2×138×1.34+15×6×138×1.67=26289 合計 444728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投保薪資(元) 原告勞保、就保自負額總額(元) 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之勞保自負額(元) 差額(元) 1 102年8至12月 11100 200 378 (378-200)×5=890 2 103年1至12月 11100 211 378 (378-211)×12=2004 3 104年1至4月 11100 222 480 (480-222)×4=1032 4 104年5至10月 15840 317 480 (480-317)×6=978 5 104年11、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2=160 6 105年1至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12=960 7 106年1至3月 21009 441 480 (480-441)×3=117 合計 6141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應支金額(元) 應扣金額(元) 實領金額(元) 級距(以實領金額計算) 應提繳金額(元) 雇主提繳工資(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元) 1 102年8月 21780元 538 21242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2 102年9月 21180元 458 20722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3 102年10月 21700元 715 20985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4 102年11月 21800元 715 2108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5 102年12月 22049元 725 21324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6 103年1月 24992元 719 24273 25200 1512 6000×0.06=360 19047 7 103年2月 23413元 699 22714 22800 1368 6000×0.06=360 19047 8 103年3月 22384元 657 2172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9 103年4月 22280元 1009 21271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10 103年5月 22547 999 21548 21900 1314 15800×0.06=948 19047 11 103年6月 23618 1049 22569 22800 1368 15800×0.06=948 19047 12 103年7月 23700 852 2284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3 103年8月 24537 702 2383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4 103年9月 24600 702 2389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5 103年10月 24968 1022 23946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6 103年11月 25351 802 24549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17 103年12月 24686 722 23964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8 104年1月 24489 894 2359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9 104年2月 27893 854 27039 27600 1656 15800×0.06=948 19273 20 104年3月 24589 884 2370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21 104年4月 25200 854 24346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22 104年5月 25300 854 24446 25200 1512 20008×0.06=1200 19273 23 104年6月 26633 834 25799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19273 24 104年7月 26500 954 255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5 104年8月 26916 834 26082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6 104年9月 26684 834 2585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7 104年10月 26300 854 254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8 104年11月 26584 854 2573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9 104年12月 27098 854 26244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30 105年1月 27282 874 2640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1 105年2月 30361 894 29467 30300 1818 20008×0.06=1200 20008 32 105年3月 27500 1024 2647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3 105年4月 27800 1094 2670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4 105年5月 27491 884 26607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5 105年6月 27600 874 2672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6 105年7月 28012 834 2717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7 105年8月 27700 834 2686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8 105年9月 27750 854 2689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9 105年10月 27162 1024 26138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40 105年11月 27489 834 26655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1 105年12月 27708 874 26834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2 106年1月 32025 924 31101 31800 1908 21009×0.06=1261 21009 43 106年2月 28900 904 2799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4 106年3月 29200 854 2834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5 106年4月 28584 757 27827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6 106年5月 29418 757 28661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7 106年6月 29768 737 29031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48 106年7月 29522 1337 2818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9 106年8月 28566 757 27809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0 106年9月 29722 737 28985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51 106年10月 29122 757 2836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2 106年11月 28400 10757(含10000借款) 1764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3 106年12月 28900 10907(含10000借款) 1799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4 107年1月 29086 10737(含10000借款) 18349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5 107年2月 32500 10922(含借款10000) 21578 31800 1908 22000×0.06=1320 22000 56 107年3月 29683 10822(含借款10000) 18861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7 107年4月 28686 812 27874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8 107年5月 29688 942 28746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9 107年6月 30256 772 29484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0 107年7月 29988 772 29216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1 107年8月 28980 812 28168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2 107年9月 30589 792 29797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3 107年10月 29157 772 28385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4 107年11月 29484 792 28656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5 107年12月 29380 772 28608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6 108年1月 29200 837 28363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67 108年2月 33550 879 32671 33300 1998 23100×0.06=1386 23100 68 108年3月 29289 833 28456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69 108年4月 29700 833 288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0 108年5月 29900 923 2897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1 108年6月 30500 883 2961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2 108年7月 30400 833 295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3 108年8月 30126 833 29293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4 108年9月 30000 833 291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5 108年10月 29800 873 2892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6 108年11月 29300 873 28427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77 108年12月 29660 873 28787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78 109年1月 34948 883 34065 34800 2088 23800×0.06=1428 23800 79 109年2月 30029 995 29034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0 109年3月 29750 879 2887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1 109年4月 30750 909 2984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2 109年5月 29900 889 2901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3 109年6月 29850 1029 2882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4 109年7月 30092 879 29213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5 109年8月 29992 859 29133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6 109年9月 29742 979 28763 28800 1728 23800×0.06=1428 23800 87 109年10月 30500 899 2960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8 109年11月 30700 859 2994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9 109年12月 29600 919 28681 28800 1728 23800×0.06=1428 23800 90 110年1月 30773 879 29894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1 110年2月 33903 879 33024 33300 1998 24000×0.06=1440 24000 92 110年3月 29773 1094 28679 28800 1728 24000×0.06=1440 24000 93 110年4月 31323 964 30359 31800 1908 24000×0.06=1440 24000 94 110年5月 30673 964 2970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5 110年6月 31073 1024 3004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6 110年7月 30480 1004 2947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7 110年8月 31033 984 3004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8 110年9月 31053 1014 3003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9 110年10月 30555 1054 29501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0 110年11月 30510 984 2952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1 110年12月 29810 924 2888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2 111年1月 31464 1004 30642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3 111年2月 32469 1104 31365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4 111年3月 30360 984 29376 30300 1818 25250×0.06=1515 25250 105 111年4月 31890 1100 3079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6 111年5月 30731 1053 29678 30300 1818 25250×0.06=1515 25250 107 111年6月 31746 1013 30733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8 111年7月 31386 1033 30353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9 111年8月 31963 1123 3078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0 111年9月 33038 1073 31965 33300 1998 25250×0.06=1515 25250 111 111年10月 32759 973 31786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2 111年11月 31633 1023 3061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3 111年12月 31750 973 30777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4 112年1月 40488 1043 39445 40100 2406 26400×0.06=1584 26400 115 112年2月 34800 1143 33657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16 112年3月 33400 1043 32357 33300 1998 26400×0.06=1584 26400 117 112年4月 39600 1043 38557 40100 2406 26400×0.06=1584 26400 118 112年5月 35537.5 1043 34295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19 112年6月 35500 1043 34457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20 112年7月 36200 1043 3515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1 112年8月 36592 1043 35549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2 112年9月 37100.8 1043 36058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3 112年10月 37074.7 1043 36032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4 112年11月 36040 1043 3499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5 112年12月 36290 1043 3524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6 113年1月 38186.7 1390 36797 38200 2292 27470×0.06=1648 27470 127 113年2月 39818 1085 38733 40100 2406 27470×0.06=1648 27470 128 113年3月 36000 1185 34815 36300 2178 27470×0.06=1648 27470 129 113年4月 23850 197.7 23652 24000 1440 27470×0.06=1648 27470

2025-03-06

PTDV-113-勞訴-33-20250306-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莊傳珍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迭經變更為吳虹映、佑 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強投資有限公司、邱政超,有被上 訴人變更登記表、指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第 341至342頁、卷二第93至95頁、第311頁),並據其等先後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39頁、卷二第91頁 、第30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73萬7416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其 餘94萬7842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4268元至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十第18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2萬2804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日 起;其餘94萬7498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80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 07年2月20日自請退休,並選擇以舊制計算勞工退休金;復 於107年4月9日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10年6月1日離職, 均擔任駕駛員。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其制定 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0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4、39條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致上訴人於10 7年2月20日退休時,因未將依法計算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 而短給退休金。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依自訂之行車 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給付薪資,上訴人自不 受系爭待遇表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據以給付之公里獎金、老 殘票格及偏遠路線津貼、載客獎金,均非延長工時所得,不 屬於加班費,則以平均推估法(即以固定薪除以240加上變 動薪除以當月總工時為時薪)計算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2月至108年1月如附件一「應補加 班費」94萬7498元。且加計如附件一之應補加班費後,上訴 人於107年2月20日退休時,月平均工資應為8萬6505.8元, 乘以退休金基數37.5,退休金應為324萬3969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付退休金246萬8663元,被上訴人應補如附表甲「應 補退休金」之77萬5306元,並應補提107年4月至108年1月如 附表乙「應補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1萬1880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3條、第55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72萬2804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 日起;其餘94萬7498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80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請求之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園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桃客企業工會)已於109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團 體協約(下稱系爭團協),而桃客企業工會簽訂系爭團協前 曾於109年4月29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之會議結論通知工 會會員,經上訴人簽收並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由桃客企業工會依上開協商會議與被上訴人達成團體協 約,且桃客企業工會就系爭團協之簽訂係依團體協約法產生 協商代表,取得91.1%會員即4分之3以上會員同意,並向主 管機關報請核備,符合團體協約法規定之程序。上訴人為桃 客企業工會會員,且出具系爭同意書,自應受系爭團協拘束 ,被上訴人亦已將依系爭團協約定,將款項全部匯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團協前所生之加班費及 退休金為爭議。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間以上訴人106年8 月至107年1月之平均工資6萬5831元計算並發給上訴人退休 金246萬8663元,並無短付。且上訴人任職多年,任職時有 簽署勞動契約書,契約第5條約定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相符。系爭工作規則訂有系爭待遇表,除於駕駛員到職時有 告知外,該給付標準亦置於各公車站,俾使各站人員得以隨 時查閱,嗣有微調內容時,亦會函知公司各單位及企業工會 並公告之。此外,每月發放薪資時均有發給員工薪津明細表 ,其上詳載員工每月所領取薪津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非對 薪資之計算方式毫無所悉亦不曾表示異議,應認兩造就工資 之給付已達成合意,且給付金額符合勞基法規定,並無短付 之情事。薪津明細表中「行車獎金」係為鼓勵行車人員愛護 車輛、注意行車安全及實施禮貌運動所設,「偏遠路線津貼 」、「老殘票格津貼」則為特殊路線之特別補貼,須視主管 機關之政策而為發給,「服務獎金」係發給符合安全服務指 標者。因此,「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 格津貼」、「服務獎金」均非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又兩造已合意休假係採輪休制,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休假 日或國定假日當日有上班即要求伊加倍發給假日工資。依系 爭待遇表給付之加班津貼已逾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 自無違反勞基法規定。縱依其他駕駛員與被上訴人間另案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裁判所採認之方式予以計 算,被上訴人亦無短付工資之情。被上訴人按月以公告之駕 駛員時數統計表所載時數統計,依系爭待遇表計付上訴人薪 資、延時、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並無短付舊制退休金、加 班費及應補提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 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804 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日起;其餘94萬7498元 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8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自84年9月27日到職,於107年2月20日自請退 休,於107年4月9日再次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10年6月1離 職,均擔任駕駛員;又上訴人為桃客企業工會會員,桃客企 業工會曾就該會會員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勞動關係而衍生 之請求權相關爭議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桃汽客工字第109045號通知書(下稱 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同意書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並有系爭通知書、系爭通知書簽 收表及系爭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第388至398 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 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 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關 於加班費、退休金等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 ,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 違反勞基法第2及第6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加班費、 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苟有明確事實足 以認定勞工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益,出於自由意願放棄 已發生之加班費,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 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經查:  ⒈桃客企業工會就該工會會員於任職期間因勞動關係而衍生之 請求權相關爭議事宜,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簽訂系爭 團協(見原審卷十第308至314頁),並於第4條約定:「雙 方同意如『附件一』(即以109年3月31日為基準日之在職員工 名冊)所示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員工(以下稱各員工), 於任職甲方公司起至109年5月8日止,因任職於甲方期間衍 生之有關勞動關係之所有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薪資、加班 費、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事項(以下稱全權益事項),以 甲方提供1億2000萬元之和解金為計算基準,並以本協約第5 條所定之分配原則進行分配之方式達成和解。」、於第5條 第8項約定「除本協約之約定外,乙方(按即桃客企業工會 )及如『附件一』名冊所示之人員同意本協約所稱之全權益事 項之爭議皆已釐清,乙方及如『附件一』名冊所示之人員日後 不得再向甲方就本協約所稱之權益事項主張任何金錢或權利 ,亦不再以任何權利為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民、刑事 訴訟。」(見原審卷十第308、312頁),並有包含上訴人在 內之基準日為109年3月31日之在職員工名冊及上訴人團體協 約金額計算表各1份附卷足查(見原審卷十一第50至56頁、 本院卷二第295頁)。且系爭團協經桃客企業工會送請主管 機關備查在案,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 902352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⒉又桃客企業工會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團協前,先與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29日進行協商,並達成:「一、企業工會截至 109年3月31日止之會員人數為884人,經通知全體會員,已 簽署委任書之人數共計為751人。二、雙方同意以團體協約 方式辦理。三、請求內容依企業工會109年3月31日桃汽客工 字第109033號團體協約公告,相關請求如下:⒈授權協商及 簽訂團體協約之事項:為公司所有得請求人員,任職期間因 勞動關係而衍生之所有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薪資、加班費 、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⒉與公司協商金額:1.2億元。⒊ 以1.2億元為計算之分配原則:⑴內勤人員…;⑵駕駛人員…。⒋ 付款方式:預計分期3年,3期支付。由公司直接匯入員工之 薪轉帳戶。四、雙方同意由公司將前開協商方案提送董事會 審議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後方可簽署團體協約;企業工會將 前開協商方案提交會員同意,並選定團體協約之簽約代表。 」之協商內容。桃客企業工會並以上開協商會議紀錄作為附 件,以系爭通知書送交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30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通知書之附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390至396頁),可知桃客企業工會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協商會議中就員工任職期間因勞 動關係而衍生之所有請求權,與被上訴人達成以1.2億元之 協商,並約定預計分期3年給付乙節先達成協商紀錄,並據 此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並出具系爭同意書。  ⒊再觀諸系爭同意書載明「…二、茲因企業工會依工會章程第6 條第3款之規定,得有締結團體協約之權限,立同意書人前 已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委任企業工會會 員姜義滿、謝和憲、胡曜煇、林永國、湯發駿等5人,就立 同意書人於任職公司期間內,因勞動關係而衍生之所有請求 權(包含但不限於薪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 之相關事宜,為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三、上開5名團體協 約之協商代表,於109年4月29日代表企業工會與公司進行協 商,協商結果如企業工會109年4月29日桃汽客工字第109045 號通知書所示,立同意書人同意該協商結果,且知悉本人所 得領取之金額,毋有異議,於此同意企業工會與公司依該內 容簽訂團體協約。」等語,堪認斯時為桃客企業工會會員之 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9日就本件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及補 提勞退金等請求提起訴訟,然上訴人既於原審訴訟中另將其 與被上訴人間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部分,特別委由桃客企業 工會與被上訴人以團體協約之方式進行團體協商,並經桃客 企業工會據此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團協,業如上述,則系爭 團協自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工會為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 條件與經濟條件,本得進行具有必要性之一切集體行動,包 括締結團體協約或一般性團體協商,是不論系爭團協是否具 法規性效力,是否拘束其他桃客企業工會會員或非會員,然 就兩造而言,上訴人身為桃客企業工會會員,且已個別授權 並同意桃客企業工會依系爭通知書之附件協商內容,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團協,至少已發生和解契約效力,此團體協商 之結論,自已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⒋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團協之約定,於109年8月20日、110年9 月8日、111年8月19日將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各8萬 5974元、6萬4480元、6萬4480元,共計21萬4934元匯入上訴 人任職時之薪轉帳戶內,並提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薪資入帳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是上訴人 於109年5月8日前因兩造間勞動關係而衍生之薪資、加班費 、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因其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 桃客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團協,並經被上訴人依約 履行完結。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團協第5條第8項之約定,已 不得再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9年5月8日前因兩造間勞動關 係所衍生之請求權,包含本件之加班費及據此計算之退休金 差額及補提勞退金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至上訴人以其處理交通事故時,接獲中壢站副站長來電要求 簽署相關文件,因臨停中壢站外擔心遭開罰單,且中壢副站 長當時未說明文件內容,以為是保險理賠文件而簽署系爭通 知書及同意書,主張其處於締約不完全自由受詐欺簽立,主 張撤銷其簽立系爭通知書、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 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先主張係受且中壢副站長詐欺而簽立系爭通知 書及同意書等語,復改稱忘記是何人交付系爭通知書及系爭 同意書予上訴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則上訴 人主張其受詐欺乙節,已有可疑。又觀諸系爭通知書首五行 已載明:「受通知人:本會全體會員」、「主旨:謹通知本 會全體會員關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結 論事」,另系爭同意書僅有如上㈠⒊所載之文字內容,且用字 遣辭非艱澀難懂;再者,系爭通知書及附件、系爭同意書上 全無何車禍、保險理賠等文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及 系爭同意書之簽名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中壢站副站長詐欺,以 為是保險理賠文件而簽名乙情,已難信採。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不真 實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簽收系爭通 知書,則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 通知書及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 之效力。又系爭同意書既為上訴人同意並授權桃客企業工會 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係被上訴人運用雇主組織 與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簽 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已同意桃客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團 協,就兩造於109年5月8日前因勞動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達 成和解,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受該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如附件一「應補加 班費」、106年8月至107年1月如附表甲之退休金差額77萬53 06元及補提107年4月至108年1月如附表乙之勞退金1萬1880 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各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3條、第55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72萬2804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日起 ;其餘94萬7498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1萬188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見原審卷十第27 5頁): 時間 薪津 上訴人主張依附件一應補之加班費 薪津+應補加班費 106年8月 6萬2018元 9912元 7萬1930元 106年9月 6萬3446元 2萬1396元 8萬4842元 106年10月 6萬4879元 2萬3405元 8萬8284元 106年11月 6萬9420元 2萬4832元 9萬4252元 106年12月 6萬5492元 2萬3611元 8萬9103元 107年1月 6萬9730元 2萬0894元 9萬0624元 合計 39萬4985元 51萬9035元 平均工資 6萬5831元 8萬6505.83元 退休金基數 37.5 37.5 應付退休金 246萬8663元 324萬3969元 應補退休金 77萬5306元 (計算式:324萬3969元-246萬8663元) 附表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提至系爭勞退專戶之金額(見 原審卷十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326頁) 請求期間 已給付之非加班津貼工資 應補加班費 工資 應提繳勞退工資級距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實際提繳勞退工資級距 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107年4月 3萬0175元 7018元 3萬7193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萬9400元 1764元 528元 107年5月 5萬3476元 2萬2284元 7萬5760元 7萬6500元 4590元 4萬0100元 2406元 2184元 107年6月 2萬0101元 3291元 2萬3392元 2萬4000元 1440元 4萬0100元 2406元 -966元 107年7月 4萬2295元 2萬0244元 6萬2539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107年8月 4萬4167元 1萬8490元 6萬2657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107年9月 4萬4769元 1萬7438元 6萬2207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107年10月 4萬5244元 1萬6337元 6萬1581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107年11月 4萬3602元 1萬8211元 6萬1813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107年12月 4萬4429元 2萬2027元 6萬6456元 6萬6680元 400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602元 108年1月 4萬2784元 1萬8904元 6萬1688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合計 1萬1880元

2025-03-04

TPHV-110-勞上-70-2025030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永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萬5522元本息,及提 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超過新臺幣1萬6416元部分,並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工程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1479元 ,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 至下午1時15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簽訂有聘僱人員契 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 常於平常日上班時間前後及午休時間,要求被上訴人參與Bu siness meeting、Case Study、讀書會等會議,及每日下班 時間後要求參加生產會議,會議時間自下午5點10分開始, 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仍須負責簽核相關文件及回覆郵件, 每日平均延後下班時間至少2小時。上訴人另於每年農曆年 前擇一周末假日舉行年度會議,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人於會 議提供勞務之行為給付加班費及給予補休或補休代金,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67萬2785元、附表三「休息例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4萬1448元。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 無故將被上訴人降職為專員,並刪除每月主管加給1萬5000 元,上訴人應補發111年9、10月份薪資即主管加給各2000元 、1萬5000元,合計為1萬7000元,並連同前開附表二、三金 額,補提繳如附表四「應補繳退休金」金額合計5萬1660元 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 ,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6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73萬1233元(計算式:67萬2785元+4萬1448元+1 萬7000元=73萬1233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71萬4233元, 因漏算主管加給1萬7000元,原審於111年12月18日裁定更正 為73萬1233元,並告確定,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撥5萬1660元至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責任制人 員,薪資待遇較同職級經理為高,工時若有延長,亦為較高 薪資所補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申請加班,上訴人因此 繼續聘用被上訴人,繼而調高被上訴人職級及薪資獎金。被 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請求結算加班費,事後再訴 請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工作規則明文約定為加班 申請制,不能僅憑出勤紀錄而推定兩造有加班合意,被上訴 人可任意安排生產會議時間、處理文件簽核及回復郵件之時 間,亦毋需於會議結束後留在公司製作生產報告,並無加班 之必要,被上訴人延後下班實未提供勞務。另讀書會乃上訴 人額外提供資源讓員工自由進修,並無強制要求參加,未參 加者無處罰與不利效果,亦非被上訴人對於職務上勞務之提 供。再年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 由參加而非強制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休息例假日加班費亦無 理由。被上訴人因不適任主管職務,上訴人乃將調整職務為 非主管之專員職務,故未給付主管加給,被上訴人離職簽立 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未付主管加給,自無請求111 年9、10月主管加給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初任經理時,其主管為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 蔣加明,其後被上訴人擔任經理或資深經理時,於109年9月 7日晉升為製造部最高主管,其主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 中秋。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 ,110年4月起,每月之主管加給為1萬5000元,111年9月領 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管加給,107年4月 至111年8月,被上訴人之職稱為經理或資深經理,111年9月 、10月被上訴人之職稱則為專員。  ㈢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期間,負責管理工作,所領取之主管 加給為其勞務之對價,性質屬工資。  ㈣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主管批准 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部門主管批 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時為基準,每 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視業務需要可 延長。」,係針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所規定。  ㈤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三加班,除原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申請主 管批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中午加班30分鐘。  ㈦如認被上訴人確有為附表二、三所載之加班,加班費應列入 工資範圍,及將主管加給1萬7000元列入工資範圍,上訴人 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為附表四之金額。  ㈧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被證11表列標示之 日期有參加讀書會暨主管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37日 (詳上附表1-1,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合計金額為2萬2893 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 萬5876元(上附表1-2,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倘不加列主 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5876元(上附表 1-3,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㈨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5、100所示之日,及111年9月23日午間30分鐘,利用午 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2-1,本 院卷第269至270頁),合計金額為3973元。依此如加列主管 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4580元(上附表2-2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4580元(上附表2-3,本院卷第275至 278頁)。  ㈩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民事答 辯九狀第2至第3頁之附表所示流程(除關於【此日為單純之 聯誼活動】外)之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 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3-1,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合計金額為3萬1656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5768元(上附表3-2,本院卷第281至28 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 1萬5768元(上附表3-3,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就前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參加讀書 會、主管會議、午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及被上 訴人有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 」,計51筆(詳上附表4-1,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合計金 額額為5萬8522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 勞退金差額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6 416元(上附表4-3,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著有規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 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 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亦為同法第32條所 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 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 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 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定 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 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 加工資。故解釋上雇主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方得請 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民法上僱 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 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 傭契約之性質而定,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 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 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 ,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 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 ,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 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 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參諸 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勞工 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 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 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就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訂立之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 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經公開揭示後,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屢屢加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終止時,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時 數,雖以出勤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65至359頁)。惟依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條明文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 主管批准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 部門主管批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 時為基準,每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 ,視業務需要可延長。」(原審卷二第29頁),依該規定 ,被上訴人如有加班需求,應事先申請,實因員工如有加 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 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 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 ,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理。上訴人既以加班申報系統以為 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再由主管予以核定,為上訴 人基於企業管理、成本控制與員工管考等因素,就工時、 加班費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及建置防止措施。被上訴人於10 3年6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依所簽立聘僱契約書第6條第 3項約定:「加班即請假等出勤規定比照甲方(上訴人) 之正式員工辦理。」(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即知 悉上訴人就加班係採申請規定,倘其有加班需求,自應事 先向所屬主管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有諸多 核准部門下屬加班申請之紀錄,被上訴人對加班申請制度 知之甚詳,且循此實際執行,並非僅徒具形式(原審不爭 執事項),上該工作規則確為針對正常申請、執行之加 班制度所為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 上訴人所提加班申請制之工作規則,當足以作為認定被上 訴人是否確符合加班要件之證據。兩造對於前開規定係針 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日延長工時所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除兩造就原判決所 列不爭執事項、、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 規則之規定,申請主管批准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㈣、㈤)。被上訴人徒以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紀錄,主張可 推定其有加班事實,當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103年6月3日受上訴人聘僱之初,即任經理,為製 造部「工程單位(PE)」主管,後於109年9月7日起擔任製 造部最高主管前,被上訴人並非最高主管,自非製造部生 產會議之主持人,斯時係由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蔣加明為 主持人(不爭執事項㈠),因採取代理人輪流制,被上訴 人非必須每日參加生產會議(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上 訴人自109年9月7日擔任製造部最高主管後,確需召開製 造部生產會議,然會議時間點,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全權安 排一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張曉陽證稱:「( 五點下班時間後,你知道被上訴人再做甚麼嗎?)他會到 我們二樓開生產會議,他的辦公室在一樓,我在二樓,所 以被上訴人到二樓,我會看到他,生產會議從我進公司, 我知道從5點左右開始開,被上訴人當主管後,就會開比 較快,我有問過被上訴人最近為什麽5-10分鐘就開完,可 能是因為被上訴人比較有效率。」、「(依被上訴人之職 務,是否於每日下午5:00後有參加生產會議的義務?)被 上訴人擔任製造部門主管,會議是由被上訴人主持。被上 訴人如何安排,我無權過問。」、「(你方才說被上訴人 開完生產會議之後,都做什麼?)實際做什麼我不清楚, 他會跟同事聊聊天,打招呼,有時也會到我辦公室聊天。 」、「(聊天內容是否與公事有關?)與其他的部門,我不 清楚,與我聊天的內容,有些跟公事有關,有些無關。」 (原審卷二第284頁、第286頁、第290至291頁);另被上 訴人於會後無需製作生產會議紀錄,係由部門管理師負責 於會議中彙整,會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發出,有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生產會議出席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2 頁、第148頁),可認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需於每日下 午5點後之下班時間召開會議,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 會議時間,且被上訴人每日會議僅召開5至10分鐘,會後 無須續留公司加班,被上訴人縱延後下班,亦乏相關證據 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列「平日加班」時間(除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外),確係提供勞務之故,遑論被上 訴人未依前開工作規則為事先申請。   ⑶經核對附表三所列「休息日(例假日)加班」所列日期,兩 造係針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度會議)」、「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是否屬加班,有所爭執(本院 卷第279頁),然除同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日期亦未依工作 規則規定為事先申請外,復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 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由 參加而非強制性質,員工若不克參加,僅需回覆告知主辦 人即可,並無強制性(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又「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則係因111年3月3日全台大停 電,部分製造部直接人員於同年3月3日直接調整為休假, 與同年3月5日對調,該調班作業係由製造部自行提出,上 訴人並無要求間接人員(主管)出勤,也無交辦工作事項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調班公告及調班名單足參(原審卷三 第119至129頁),兩造就111年3月5日加班並無成立合意 ,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身為製造部門最高主管,於現場直 接人員出勤之情形之下,即認上訴人同意身為間接人員之 被上訴人加班,進而給付該日加班費,則被上訴人就附表 三所列「休息例假日」時間(除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外)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   ⑷繼上,被上訴人於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所列日期 外,確有參加讀書會、提早於兩造所約定之上班時間即上 午7時至公司參加主管會議、並利用午休參加會議,及於 休息日、例假日出勤上訴人會議等情,確為真實。上訴人 就此雖稱讀書會、年度會議均為員工自由參加非強制云云 。然依張曉陽陳證:董事長認為讀書會是主管的養成,若 被上訴人不願意溝通也不參加的話,就不適合擔任管理職 (原審卷二第28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參與讀書會 據為評估是否適合擔任主管之重要事項,使參與讀書會與 所任職務互為連接之關聯性,則性質上該讀書會之參與當 為勞務提供之一部分而無從割裂,上訴人甚因被上訴人未 參加讀書會由「經理」一職轉為「專員」進而未續發給主 管加給,足使讀書會與工資給付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 上訴人參加讀書自屬勞務之提供;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確於不爭執事項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亦符合前 開所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未能休息例假日休 假,而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復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供會議 流程表(原審卷三第81至87頁),前開會議議程均為事業經 營、組織管理之重要項目,與管理人員之勞務提供有關, 應認此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符合加班之性質,上訴人應 給付此該部分加班費。  ⒋據此,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平日 延長工時」之金額分為2萬2893元、3973元,合計為2萬6866 元;另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休息 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為3萬16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㈧至㈩,本院卷第310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金額應為2萬6866元;另依同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應為3萬165 6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任職職稱為經理或資深 經理,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其中自110年4月起,每月主 管加給為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9、10月職稱為專員 ,於111年9月僅領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 管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工資明 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該主管加給為經常性 給付,並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關,具有對價關係,核其性 質為工資。  ⒉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予以調職,然上訴 人係以經理職位聘用被上訴人,屬於管理人員,而觀之聘僱 契約書並未就何情形下可將被上訴人職務予調動之約定,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由經理職調動為非管理 職之專員,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與無法勝任 經理職位之關聯性為何,難認具有正當動機與目的,欠缺調 動職務之合理性,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調動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離職簽立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 上開主管加給,自無請求之理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書立 切結書,並無拋棄主管加給之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89頁) 。上訴人自應給付111年9月主管加給差額2000元、111年10 月主管加給1萬5000元,合計1萬7000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 9、10月主管加給,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預告期間工資不當得利為6萬4775元 ,另任職期間未按時出勤,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為10萬3520元,合計16萬8295元,應予以抵銷云云。 然,兩造係經由協商復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審判決所 認定並已確定(本院卷第100頁),衡諸兩造於協商過程當 有相關部門人員參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乃基於雙方合意,自無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未按時出勤領取薪資有不當得利云云,係指107年4月10 日至109年5月4日(原審卷二第57頁),上訴人倘認被上訴 人出缺勤不當,本應請被上訴人說明,惟上訴人仍按月核發 薪資予被上訴人,應當屬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缺勤,甚於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為提出或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 取該出缺勤部分薪資為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所為抗辯抵銷,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班費、主管加給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自應列入勞退金提繳之全月工資總額內,上訴人既應給 付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萬8522元,並再加計 主管加給1萬7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 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6條、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金額2萬6 866元、「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3萬1656元、主管加給 1萬7000元,合計為7萬5522元(計算式:2萬6866元+3萬165 6元+1萬7000元=7萬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6日,原審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至 勞退帳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04

KSHV-113-勞上易-43-2025030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亦有明定。復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 、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 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儷心、陳思郁、韓荃、陳慧恩、謝沛潞各 為18萬9,536元、18萬5,977元、13萬6,815元、13萬9,461元 、20萬0,132元,合計85萬1,921元,另聲明第六項請求上訴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陳儷心、陳思郁、韓荃 、陳慧恩、謝沛潞。經核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係因財產權起 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5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360元,惟除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合計10萬7,280元 (64,620元+39,240元+3,420元=107,280元)外,其餘請求工 資、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   74萬4,6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5,433元(計算式:8,150元×2/3=5,4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請求者有5人 ,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各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1萬5,000元(3,000元×5=15,000 元)。從而,本件因財產權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共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27元【計算式:(9,360元—5, 433元)+15,000元=18,927元】。惟被上訴人僅共同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6,927元(見原審卷第7頁),尚應補繳1萬2,000 元(計算式:18,927元-6,927元=12,000元)。茲限被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辦理。  ㈡又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因財產 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萬8,345元(121,095元 +128,975元+123,819元+118,992元+175,464元=668,345元) ,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萬元以下部分,依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故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另非因財產權 上訴部分,因原審判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共5人,訴 訟標的自不相同,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 計3萬3,750元(6,750元×5=33,750元)。從而,本件對於因 財產權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起訴而上訴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4萬7,115元【計算式:13,365元+33,750元=47,115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4

PCDV-112-勞訴-236-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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