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國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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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建賢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建賢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林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5筆,合計借款本金242,59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建賢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95,65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 款,債務人林美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471-20241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宗憲 謝桂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宗憲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謝桂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2筆,合計借款本金50,05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劉宗憲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50,05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謝桂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472-20241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渝任 莊澄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莊渝任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莊澄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6筆,合計借款本金333,97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莊渝任自民國113年8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33,97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 款,債務人莊澄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470-20241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承安 陳宣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承安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陳宣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2筆,合計借款本金76,63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謝承安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8,62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陳宣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469-20241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HA (中文名:阮登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ANG HA(下稱:阮登何)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 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國科技大學」附近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 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號 前,因將車輛違停於網狀線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登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61-6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5、2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CHDM-113-交簡-1592-20241112-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蕭亦晟 黃欐晶 一、債務人蕭亦晟及黃欐晶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171,4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蕭亦晟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欐晶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金302,7 74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攤還本 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蕭亦晟自113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71,48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 權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黃欐晶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㈤釋明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各1紙。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2

KMDV-113-司促-1154-2024102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楊欣融 陳靜如 一、債務人楊欣融、陳靜如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欣融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靜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 ,合計借款本金242,43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楊欣融自民國113年7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88,11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陳靜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8

CHDV-113-司促-11257-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禮揚 王冀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禮揚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 冀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 ,合計借款本金309,04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禮揚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75,59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王冀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66-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明勳即謝明勲 謝健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謝明勳即謝明勲前就 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謝健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369,680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 務人謝明勳即謝明勲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79,66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謝 健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 ,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67-202410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順煌 黃頴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7,08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順煌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新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 款本金414,40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查債務人於113年2月21日辦理「緩繳本 金自付利息」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 人仍須依原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 ㈡查本案債務人黃順煌於104年11月1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黃頴偉 簽立增補約據,新連帶保證人黃頴偉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 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甲方依原借據約定對乙方所負借款 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㈤詎債務人黃順煌自民國113年6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27,088元整及如附表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黃頴偉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68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88,920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68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8,920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7

NTDV-113-司促-65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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