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仁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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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施旻希即施美香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旻希即施美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3,947,945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9 ,701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24,0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 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伊協助科技巨星婚紗館修圖並按件計酬,113年5 月至7月平均薪資為21,360元【計算式:(20,680元+21,310 元+22,090元)3】,名下有元大人壽保險1筆,保單價值為 44,195元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103至112頁、更字卷第49至51、57頁),是債務 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1,360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 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 屬合理。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1,36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僅剩餘額4,284元【計算式:21,360元-17 ,076元】,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按期按月 清償9,701元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30

TNDV-113-消債更-280-2024103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劉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康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1

TNEV-113-南簡-1213-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 郭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 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905,305元,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 業銀行申請公會協商,於95年12月22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 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10.88%,按月清償11,458 元,聲請人協商當時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嗣 因年紀大,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以致無法履 行協議而毀諾;復於000年0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491元之協商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仍任職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又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公會協商,於95年12月22日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10.88% ,按月清償11,458元,聲請人嗣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 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 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當時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 ,嗣因年紀大,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以致 無法履行協議而毀諾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前揭所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88年1月1日尚投保於臺中直轄市女子燙 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復於97年7月1日調 整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可徵聲請人於96年間投保薪資無 特別變動,且逐年增加,無收入銳減情事。是聲請人稱述 因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依上,應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仍為28,000元, 本院即以28,0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9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1,411元 (計算式:9,509元×1.2=1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11元為適當。依此 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1,411元後,尚餘16,589元(計算式:28,000元-11, 411元=16,589‬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當時之協議金額1 1,458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依其薪資收入 足以負擔該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 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10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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