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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桂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善豪 被 告 林家堂 林家守 林世宏 林美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270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1,300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堂、林家守、林世宏、林美圓各負擔五 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家守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70平方公 尺)、1587地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5人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均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此間並不毗鄰,惟相距不遠, 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卷第15-1頁、第17 -23頁)。 ㈡、被告林家堂、林家守、林世宏、林美圓(下稱被告4人)皆係 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則因已屆 退休之齡,希冀在退休後過鄉居生活,故於110年8月31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登記,與被 告4人成為共有人。原告本欲與被告4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曾委請地政士發函通知被告4人於112年4月20日至地政士事 務所進行協議,然被告4人均未到場,致無法協議分割,爰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為農地,為免分割致破碎而不利耕種,提出分割方 案如下:  ⒈1587地號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561地號分歸被告4人仍維持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⒉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4人各新臺幣(下同)310,734元:經 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 31日之市價,鑑定結果為1561地號每平方公尺3,636元(總 價11,889,720元)、1587地號每平方公尺3,447元(總價4,4 81,100元),則系爭土地價值共計16,370,820元,兩造每人 應獲分配之價值為3,274,164元【計算式:(11,889,720元+ 4,481,100元)÷5人=3,274,164元】。而原告單獨取得1587 地號之價值,比應獲分配之價值多1,206,936元,則原告應 補償被告4人各301,734元【計算式:(4,481,100元-3,274, 164元)÷4人=301,734元】。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最終聲明為:⑴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 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卷 第121、15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家守: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土地上無建物,當初是 我們兄妹中一人把其應有部分拿去抵押,原告才輾轉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方案我沒有辦法作主,要看大哥林家 堂的意思,補償金至少要提高至1坪2萬元等語。 ㈡、被告林美圓:不同意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 此與原告先前同意補償之價格僅增加2%,顯係低估,系爭土 地為桃園石門水利會光復圳系統經過之良田,供水正常,價 值應該更高。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就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林家堂、林世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561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 尺、1587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1/5,系 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此間並不毗鄰,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卷第 15-1頁、第127-13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應受農發條 例限制。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第一項)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 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 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 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第二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開農發 條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適用。 ㈢、經查:  ⒈1561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尺、1587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 ,若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5分割,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自不得原物分割。  ⒉1561地號、1587地號土地並不毗鄰,不屬於得合併分割之毗 鄰耕地,故不屬於前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一款例 外。系爭土地亦無同條項但書第二、五、六、七款例外情形 。  ⒊被告4人雖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 ,然原告本身係於110年8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登記,始與被告4人成為共有人,原 告並非繼承取得,不得援引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例外規定請求 分割。  ⒋被告4人與原告之前手乃於103年2月11日繼承自渠等之被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應有部分各1/5,可見渠等之被繼 承人於103年2月11日前之應有部分為「全部」,故原本並非 共有耕地,故亦不屬於前引同條項但書第四款例外情形。  ⒌綜上,系爭土地因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故無從原物分割。 是以,原告聲明由其單獨分得1587地號(面積僅1,300平方 公尺)、被告4人分別共有1561地號(總面積3,270平方公尺 ,每人平均僅817.50平方公尺),於法有違,並不可採。 ㈣、再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於調解程序時,原告曾表明願補償每一位被告各29萬元 ,以取得1587地號單獨所有,為到庭被告所拒。雖經本院囑 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之 市價,原告最終聲明亦表明願補償每一位被告各301,734元 ,以取得1587地號單獨所有,金額相距不大,亦為到庭被告 所拒。是以,本件已無以買賣方式達成實質上分割協議之可 能。  ⒉本件在無法按原物分割情況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被告4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1587地號、1561地號各自變價分割應屬適當。由需用土地之原告聲請執行變價分割,經由競標取得土地,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土地以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又不致於使農地細分,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註: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參照)。  ㈤、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二分配方案」,即卷第121頁

2024-10-29

SCDV-113-訴-507-2024102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 美 燕 曾 文 良 鄒景綺雲 張 蘭 玉 陸 若 男 李 麗 卿 游 素 貞 楊 士 奇 黃 明 珠 張 書 凡(汪慰慈之承受訴訟人) 江 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王 心 瑜律師 張 仁 龍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古 意 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進 春 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素 玉(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素嬌(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 素 芳(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 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 日與被上訴人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 契約),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37、237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0出售予黃進 春,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在237之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2戶房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並與伊或伊之前手簽訂預購房地契約書( 下稱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 屋及基地出售予伊或伊之前手,及約定黃進春於237之1地號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各房屋基地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237之1地號土地(面積 為5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5,並於110年8月4日 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之同段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237之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僅餘面積3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127, 伊各自可分得應有部分12萬分之6,127,共計12萬分之6萬7, 397。惟黃進春怠於請求黃木貴辦理該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及 移轉登記;黃木貴死亡後,黃素玉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 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 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 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 9至12所示上訴人請求黃進春移轉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之訴 ,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及附加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編號2至4、11所示上訴人各自對其不 利部分,及黃進春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移轉編號9所示應有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編號11所示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嗣於原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如無法執行, 黃素玉等3人仍應依土地買賣契約為給付等情,追加備位之 訴,求為命: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 分之5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 分後,移轉予伊各12分之1之判決。 二、黃素玉等3人則以:黃木貴出售予黃進春之標的為分割前237 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非同一; 黃進春對黃木貴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黃 進春則以:上訴人先位聲明未請求併同移轉法定空地占用土 地應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吳美燕、江明珠、陸若男之前手陳建 三、上訴人張蘭玉之前手洪山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房屋及基地,尚未給付尾款依序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 8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黃素玉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 7月31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 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之訴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 備位之訴,係以:黃木貴前與黃進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分割前237、237之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 0出售予黃進春,並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分割前已於237之1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及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屋及基地出 售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約定於237之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各上訴人。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 割由黃木貴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 5,並於110年8月4日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 號土地,再於同年月20日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剩餘面積379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 分為1萬分之6,127,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對該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黃素玉等3人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萬1,828依序於108年7 月31日、同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辦理查封、禁止處分 登記,現仍查封中,黃素玉等3人對該應有部分已喪失處分 權能而給付不能,黃進春不得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素玉等 3人分割、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進春 請求黃素玉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及移轉登記 ,亦無從本於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該 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取得該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備 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 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分後, 移轉予上訴人各12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於103年5月2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後,始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31日經查封登記(見第一審 卷㈠第5頁,原審卷㈢第19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30頁以下)。 原審就此重大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變更,自應注意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迄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予適當闡明,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令當事人為 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259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41頁以下),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待事實審為適當之闡明,上訴人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9-202410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83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仁龍 5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安天 德百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 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11

PCDV-113-司執-14683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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