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鴻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泊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大樹藥局訂金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泊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呂御禎管領之保健品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3,244元(即遭竊物品價額)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看護
工作、需扶養罹患疾病之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51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HAC葉黃素膠囊120顆裝2瓶、HAC葉黃素限定組1
組、關立固200粒2罐(價值合計1萬3,244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3號
被 告 林泊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
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大樹連鎖藥局,徒手竊
取HAC葉黃素膠囊120顆裝1瓶後,趁店員呂御禎未及注意之
際藏放在購物袋中,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㈡113年1月1
3日19時36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HAC葉黃素膠囊120顆
裝1瓶後,趁店員呂御禎未及注意之際藏放在購物袋中,僅
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㈢於113年1月26日17時41分許,在
上址選購4件商品後,趁店員呂御禎未及注意,將HAC葉黃素
限定組1組、關立固200粒2罐藏放在購物袋中,僅結帳部分
商品即行離去。
二、案經呂御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泊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前往上址購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御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任職之大樹連鎖藥局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元 博
PCDM-113-審簡-131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