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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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張國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基金之號碼為何?究為「11-77-01-0001687-8」 ?抑為「11-D7-01-0001687-8」?若為前者,請提出記載正 確之掛失申請書正本;若為後者,請更正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催-2043-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旻柔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旻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周旻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周旻柔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將修正前第十五條之二移列至第二十二條, 是此部分僅屬單純修正法律文字及條號變更而非屬法律變更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旻柔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旻柔任意交付其所申 設之三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人,間 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遂行財產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江崗逢於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任職咖啡店之生活 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周旻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旻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 2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號○○○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穎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穎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韋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韋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采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采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雯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雯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昱僥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慶甄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慶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羅心妤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心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東諭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東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江崗逢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崗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旻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穎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張 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顯示,詐騙集團成員 以被告獲得抽獎獎金,但支付平台無法入帳為由,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依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穎慈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隨便賣-二手滑雪裝備買賣專區」買家,向告訴人王穎慈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賣貨便下單,且需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7分許 3萬5,093元 郵局帳戶 2 劉韋彤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及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劉韋彤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需要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許 1萬2,345元 郵局帳戶 3 吳采霈 113年1月23日 1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采霈佯稱:要販售遊戲帳號,但須先在指定網站上申請會員,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①2萬5,001元 ②2萬5,001元 郵局帳戶 4 許雯晴 113年1月17日 9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雯晴佯稱:有中獎需要轉帳,且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37分許 2萬9,030元 郵局帳戶 5 陳昱僥 113年1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昱僥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4分許 1萬4,040元 郵局帳戶 6 陳慶甄 113年1月22日12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慶甄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38分許 1萬9,979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羅心妤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無法下單導致其帳戶遭凍、需要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13分許 2萬4,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李東諭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李東諭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10分許 2萬5,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江崗逢 113年1月23日13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信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江崗逢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8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2,066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6

ILDM-113-易-469-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張玉蓉 張玉文 相 對 人 張國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王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所為之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選定抗告人張玉蓉為監護人、相對人張國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惟張王貴英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民國113 年10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監護 宣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06

TPDV-112-家聲抗-76-202411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廖芙瑳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被 告 張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林素真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國華等人於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05

KSDM-113-審訴-267-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嫈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補充附件所示之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 載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二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揆諸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0-21

TCDM-113-金訴-1756-2024102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2332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徐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嘉澤提供其向張庭瑄收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作為轉匯詐得款項之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匯入 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張庭瑄華南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第一層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指派徐嘉澤自上開華南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徐嘉澤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 實一)。  ㈡徐嘉澤向顏議嘉收取其配偶陳怡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 俗稱「收簿手」),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 怡秀上開中信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轉匯 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 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 附表二「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 罪事實二)。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 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簿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報酬為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 05萬元之1%,而上開報酬1萬500元(計算式:105萬元X1%=1 萬5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顆及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2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接續向胡育智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育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5萬元;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10萬6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41萬6,000元;同日下午1時36分許、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65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4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呂燕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接續向呂燕芬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130萬3,000元;同日上午9時45分許、169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200萬元、99萬9,5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32萬142元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2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加入某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友人張庭瑄拿取如 附表所示張庭瑄(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胡 育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余晏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6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 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轉 匯至本案帳戶,再指示徐嘉澤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查(通緝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育智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單據。 證明本案提領者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 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嘉澤向顏 議嘉收取其妻陳怡秀(顏議嘉、陳怡秀所涉詐欺犯嫌,業經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甲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於111年3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美」之人聯 繫呂燕芬並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呂燕芬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9時22分及9時42分,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169萬7000元、130萬3000元至張國華(所涉詐 欺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判決)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9時45分及 9時46分許,將該帳戶內200萬元、99萬9,500元(均不含手續 費)再遭轉匯至陳思維(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6分許,將該帳戶內32萬元轉 至陳怡秀上揭中信銀甲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燕 芬驚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燕芬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議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顏議嘉將其妻陳怡秀名下之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燕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怡秀上開中信銀甲帳戶、另案被告張國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陳思維上開中信銀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236-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2332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徐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嘉澤提供其向張庭瑄收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作為轉匯詐得款項之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匯入 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張庭瑄華南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第一層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指派徐嘉澤自上開華南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徐嘉澤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 實一)。  ㈡徐嘉澤向顏議嘉收取其配偶陳怡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 俗稱「收簿手」),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 怡秀上開中信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轉匯 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 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 附表二「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 罪事實二)。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 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簿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報酬為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 05萬元之1%,而上開報酬1萬500元(計算式:105萬元X1%=1 萬5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顆及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2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接續向胡育智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育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5萬元;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10萬6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41萬6,000元;同日下午1時36分許、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65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4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呂燕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接續向呂燕芬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130萬3,000元;同日上午9時45分許、169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200萬元、99萬9,5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32萬142元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2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加入某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友人張庭瑄拿取如 附表所示張庭瑄(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胡 育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余晏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6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 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轉 匯至本案帳戶,再指示徐嘉澤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查(通緝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育智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單據。 證明本案提領者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 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嘉澤向顏 議嘉收取其妻陳怡秀(顏議嘉、陳怡秀所涉詐欺犯嫌,業經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甲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於111年3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美」之人聯 繫呂燕芬並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呂燕芬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9時22分及9時42分,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169萬7000元、130萬3000元至張國華(所涉詐 欺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判決)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9時45分及 9時46分許,將該帳戶內200萬元、99萬9,500元(均不含手續 費)再遭轉匯至陳思維(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6分許,將該帳戶內32萬元轉 至陳怡秀上揭中信銀甲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燕 芬驚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燕芬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議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顏議嘉將其妻陳怡秀名下之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燕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怡秀上開中信銀甲帳戶、另案被告張國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陳思維上開中信銀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20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黃陳妍廷即文珍院藝品店 黃瑞萌 陳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 費5萬2381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14

TCDV-113-訴-2941-202410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7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王業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去向。案經侯怡華、聶立修、薛郁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慧萍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羅畇鑠部分:  1.被害人羅畇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羅畇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 暱稱「Elina Yoshida」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 擷圖、被害人羅畇鑠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見偵查字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 查字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   (三)告訴人侯怡華部分:  1.告訴人侯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侯怡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 稱「客服專員」、「趙思義」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字卷 第79頁至第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  (四)告訴人聶立修部分:  1.告訴人聶立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聶立修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G限時 動態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字卷第1 01頁至第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 )。 (五)告訴人薛郁馨部分:  1.告訴人薛郁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郁馨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 稱「張國華」、「homlyyuvgv36」、「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之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影本(見偵查字卷第165頁至 第1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查字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字卷 第25頁至第27頁)。 (七)被告與暱稱「王業臻」、「何中偉」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王業臻」及其身分證照片擷圖、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翻拍照片、IBON操作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 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 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時,其客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犯 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羅畇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金融客服」向羅畇鑠佯稱:7-11寄件連結有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羅畇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3時52分許 49,987元 2 侯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侯怡華佯稱:全家好賣家因帳戶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侯怡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14時1分許 ①10,015元 ②1,015元 3 聶立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嘉威」向聶立修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聶立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許 ③113年2月22日15時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4 薛郁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國華」向薛郁馨佯稱:伊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云云,致薛郁馨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49,985元

2024-10-14

PCDM-113-金簡-331-20241014-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 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的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 被上訴人並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 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有關院教評會的決議結果)。上訴人不 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的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 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 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決議退回材料所教評 會重新進行教師教學、服務、研究的審議,材料所並於110 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師升等案。後來院教評會 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因材 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第 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為保障升 等教師的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 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 所升等辦法是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 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於是在110年3月10日10 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並決議: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 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 ,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被上 訴人並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就升 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後來校教評會在110年6 月24日作成不通過申覆的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 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下稱「申覆決定」)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 作成申訴駁回的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 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申訴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 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下稱「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 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 決: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 上應以具有合於一定條件的「專門著作」送審升等,在特殊 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 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 「專門著作」送審。另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的行為時( 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可知,認可學校得就「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及送審件 數自定規定,並援用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被上訴人 的人文學院所訂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既已限定送審 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 餘形式的著作送審,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的「專書專 章」送審,其所提升等著作自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㈡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委員共15 人,而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已達於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 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有2/3以上委員出席的開議門檻, 其中因同意通過票僅有5票,未達該條規定需有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此外,巫銘昌、張國華、 吳進安等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具備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的程序並無瑕疵。㈢原處分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 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 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升等基本資格必須符 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經出席 委員決議不同意上訴人符合升等的基本資格,故不予通過, 應足使上訴人瞭解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判斷依據,自難 認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又因人文學院所屬材料所並未自行訂 定教師升等的基本資格,而是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定的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確實合於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的基本資格,仍得由人文學院的院教評 會加以審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申 覆決定及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相符。再申訴決定駁回 的理由雖有未洽,然原處分既為合法,並不影響再申訴決定 的結論,故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 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 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 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1.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    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    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    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 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 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 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 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 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又依上述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 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 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 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第15條前段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 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 以技術報告送審……。」第16條前段規定:「教師在課程、 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 、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 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 告送審……」第17條前段規定:「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 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 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第18條 前段規定:「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 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 ,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著作」送審,教 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技、藝術、體 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告」、「作 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 」,雖然定有一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則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 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 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 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 1.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的規定,是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 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的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 學習的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段號12等意旨參照)。大學就所屬教 師資格的審查,也是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的一環,而屬於大學自治所保障的範圍。   2.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 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 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 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 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 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 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 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 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 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 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 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 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第2項)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 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 、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 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 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 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 著作。」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認 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 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 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 基準。」   3.依上述規定可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 所送審的「專門著作」,依照出版方式分為專書、期刊及 研討會發表的著作,並明定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但為促進 大學自主及發展學校特色(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意旨參照),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 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 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上述規定,尊重各認可學校維 持其教師素質,以提升教學及研究的水準,是符合憲法第 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而尊重大學自治的具體化規 定。  ㈢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 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 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 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 他形式出版的著作:   1.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 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級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複審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決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 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第12條第5項規定:「各級 教師升等時,須符合各該系所、學院申請升等門檻標準, 其標準由各該系所、學院定之,並經上一級教評會審議通 過。」可知,被上訴人就教師升等分三級審查,教師須先 通過各系所的初審及各學院的複審,而有關申請升等門檻 的標準(基本資格),則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定之。   2.被上訴人的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已明定材料所教師的升 等基本資格,需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的規定。而 上訴人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下同)的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有關研究表現,申請人得 選擇下列任一類,且滿足各類規範條件:5年內(代表著 作/成就)及7年內(參考著作/成就)且任現職等之研究 成果:㈠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 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 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 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 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 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可知,人文學院的教師申請升 等教授所需滿足的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送審的類別 僅有: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 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 且發表的「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 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 分,則限定其出版方式為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 2級或B級(含)以上正式期刊的「專門著作」。至於上述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的「專業報 告」,其用語雖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所定的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 」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不同,惟比對該用 語括弧內所舉的「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 「競賽實務報告」可知,所謂「專業報告」,是指「專門 著作」以外的「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 含競賽實務報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專門著作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得送審「專業 報告」,且以「如……」表示,具有舉例之意,可見亦允許 申請人不提出發表期刊的論文,而提出具有審查制度且發 表的「專業報告」,且不限於所舉例的3種報告,則其他 報告何以不可,故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 的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上述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 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及第2點第3項所定院教評會對 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等規定,雖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的規 定不同。惟因教育部依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已明文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訂定送審 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 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第21條規定的適用,已 如前述。因此,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 條第5項及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申請升 等教授應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完全符合憲法第11 條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及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意旨,並無因牴觸上 位階法規範而無效之可言。至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 判決的原因事實,則是因國立臺灣大學相關教師升等審查 辦法中,並未授權院系(所)就未出版著作的出版時間訂 定較學校更嚴格的規定,惟其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 升等審查細則在欠缺授權的情況下,卻訂定較學校更嚴格 的未出版著作出版時間,致生子法牴觸母法的問題,與本 件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 已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規定各級教師申請升等門檻標準( 基本資格)的情形,顯不相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原因 事實不同的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主張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21條第1項關於「送審著作」的類別,明定包括「 專門著作」,同條第2項則明定「專門著作」得為已出版 公開發行的專書,教育部則明示升等著作的類別,包含「 專書章節」等9種,同辦法第40條第2項雖允許認可學校得 訂定較該辦法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但不許該大學針對 「送審著作」的類別作出該辦法所未規定的不當限制,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審未依職權認定上開規定無效,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實不足採。   4.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教育部以112年6月14日臺教 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函文,則 是說明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所稱「專門著作」,是否 涵蓋「專書專章」,並重申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得就該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 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該辦法的規定,且得自行訂定較該 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應 就送審著作進行形式審查,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至於滿 足形式要件的著作品質是否達到送審職級合格標準,則由 外審學者專家就送審著作進行整體的專業判斷等語(本院 卷1第449頁),經過審核也與本院所表示的前述見解相符 。上訴意旨仍執該函主張認可學校得自訂規定者,僅限於 送審著作的件數、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如明定常規出版 、自費出版或合作出版,或限定已出版公開發行的專書等 )及較審定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規定升等著作的類型,明文排除專 書及專書專章,已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已牴觸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教育部105 年2月22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15710號函釋及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也 不可採。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申請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 「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 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1.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其於升等申請表上自行勾選的審查 類別為「專門著作」,而非「技術報告」、「體育成就」 或「藝術作品」,可知上訴人是以「專門著作」中的「專 書」送審,惟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已明定申請升等教授而送審的「專門著作」,必須為發表 (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 期刊論文」,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則上訴人 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所定的申 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也不屬於上述要點所定的 「專業報告」;又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 已達於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的開議門檻,因同 意通過票未達該條所定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且原處分 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 爭院教評會決議的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已載 明不通過的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未記載 理由;又因材料所升等辦法明定其教師升等應符合人文學 院升等要點第2點關於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的 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於複審時自有審核之權,故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等情,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 及得心證的理由,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也沒有違背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解釋適用相關法令規 定,經本院審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 所訂「教師升等申請表」第八項「升等審查意見」欄,首 由人事室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升等資格,人事室審核 結果,已確認「專書專章」合於送審規定,同表「系所教 評會初審情形」欄的記載,亦表明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 章」符合送審規定,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無權再行審查上 訴人的送審著作,是否符合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等語,亦不足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 機會。依原審所定的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 所送審的「專書專章」,客觀上已明顯不符合人文學院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申請升等的門檻標準( 基本資格),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且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3項後段已明定院教評會對 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故人文學院的院教 評會更無庸再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 13條規定,將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章」送請校外或國外 的學者專家審查。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原處分未記載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6 條規定;又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 條規定,人文學院應即將上訴人的升等著作送外審,而不 得就上訴人升等的基本資格再行審查,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明顯牴觸上開規定,原判決有應予審查而未加審查的違法 等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09

TPAA-112-上-5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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