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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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宏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1595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9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 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8

KSEV-113-雄補-2358-2024102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黃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請 撤回起訴狀,請求撤回本件起訴,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0日內對於原告撤回起訴一事表示 意見,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是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透過原告之官方LINE, 向原告業務洽詢關於代辦房屋貸款之事宜,原告以通訊軟體 LINE及電話,詳細了解被告之情況後,透過律果網與被告簽 訂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翌日經原告房 貸部主管即訴外人蘇祥羽致電與被告解釋及核對系爭契約之 內容,包含系爭契約第1條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第2條約定之報酬、第3條違約條款等,並詢問被告配偶 是否同意將房屋拿來做貸款,前置作業完善處理後,即依被 告委任意旨進行各項申辦貸款作業,如資料送件、通知補件 、確認身分及申辦細節等,並將案件送至第三方單位即原告 配合之窗口人員,同時告知被告申請貸款需要照會等後續流 程。詎被告之子卻於113年6月14日致電原告,表示已向上開 第三方單位人員告知不辦理貸款了,無故片面終止委任或拒 絕配合辦理後續流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即視為 被告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申請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即35萬元。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分文, 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領取,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爰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人員向被告稱需簽訂系爭契約,才能辦 理房屋貸款,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至被告手機, 並指示被告填寫貸款房屋之估價金額350萬元、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然後簽名後點選簽署送出,過程不到3分鐘即完成 ,原告並未依規定給予被告充分之審閱時間,且因被告是在 手機上簽名,螢幕不大,並未看到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僅 看到簽名之欄位;又本件欲申請貸款之房屋為被告配偶即訴 外人蕭茂信所有,自始至尾,原告從未徵詢過蕭茂信之意見 ,只有打過1次電話給蕭茂信確認其與被告是夫妻關係,經 蕭茂信詢問何事,原告人員卻說是「隱私秘密」;再者,原 告並未提供房屋貸款及送審之服務,如有,應提出幫被告辦 理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說要幫我們美化條件, 但是要向何家銀行貸款也不知道,並需等代辦人員帶被告至 銀行辦理,如果進去銀行辦貸款,也不可以說到「代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透過律果網,簽訂系爭契 約,由被告委任其代辦房屋貸款,申請金額為350萬元,嗣 被告卻不配合辦理相關流程,並消失無法聯繫,其寄發之存 證信函,被告亦未領取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台北三張犂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 、招領逾期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9頁、本案卷第33至47頁、第71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 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 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 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依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 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 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 用。」。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 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 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 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 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 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 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經由業務主管致電被告解釋契約條款內容, 並提出兩造間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為憑。惟原告於審理時 自陳:「我看我這邊的紀錄應該是12日下午5時18分傳給被 告,直到隔天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有跟被告核對合約」等 語(見本案卷第60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可見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13年6月12日17時18分許,經 由LINE傳送律果簽之網頁連結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34分 許簽署完成,並於35分許傳送成功簽署文件之截圖予原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71頁),足認被告是於 同日審閱及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員工蘇祥羽則是於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後之113年6月13日,始致電被告核對系爭契約及 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 ,有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顯見原告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使被告詳閱並考慮簽訂 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1項審閱期間之規定,要屬有據。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契 約第3條第3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 。  ㈣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 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系爭契 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指被告)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 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指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者, 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 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 此約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條款 約定違約金之處罰,依申請金額10%計算,較系爭契約於原 告完成貸款目標時可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即核准金額之8%計 算為高,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上開函示,就代辦貸款業 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約定消費者簽約後,不願繼續委託 代辦應支付高額違約金條款,該違約金條款恐有違反消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 屬無效,亦同此認定。依上所述,原告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使被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保法之約定,有違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221-202410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71號 債 權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債 務 人 王君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ILDV-113-司促-4971-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78號 債 權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債 務 人 林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78-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79號 債 權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債 務 人 林億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79-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9號 債 權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債 務 人 張慧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29329-2024101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9號 債 權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慧瑩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具有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之房屋貸款委 任契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29-2024100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俊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補-66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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