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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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67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債 務 人 黃文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史密斯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新北市淡水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02

PCDV-113-司執-212674-20250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39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湯桂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南 市中西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02

PCDV-113-司執-211390-20250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源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 5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 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05年10月10日死亡,有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02

PCDV-113-司執-21145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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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慧玉 債 務 人 張金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等以 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花蓮縣光復鄉,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02

PCDV-113-司執-211579-20250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07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貴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裕隆汽車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2076-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35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鴻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鼎旺企業社之薪 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8357-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8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慧玉 債 務 人 王富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等以 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8

PCDV-113-司執-210863-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540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鄭涵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 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據補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3 年12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2540-202412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6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債 務 人 胡芳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榮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金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7

PCDV-113-司執-195862-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1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高長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松山 分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該執行標的所 在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01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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